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重整相关内容的实务解读及修改建议(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重整相关内容的实务解读及修改建议(二)
上期回顾
本文(一)聚焦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核心创新机制,深入探讨了《草案》建立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衔接制度,剖析了优化债务人自行管理如何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并阐述了如何通过强化听证与信息披露以保障债权人权利。同时,我们也解读了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如何为企业家“松绑”,以及重整投资人参与机制的建立。
六、完善对担保权人的保护机制
(一)明确重整中担保物权恢复行使条件
《草案》第107条第一款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重整中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条件由“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修订为“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且管理人、债务人未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的,或者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即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可以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其一,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且管理人、债务人未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其二,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
《草案》依然遵循“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的价值理念,并将《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予以吸收并完善到立法层面。首先,对于不是重整所必须的担保财产可以在重整期间恢复行使与《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一致。其次,存在“担保物权损坏或价值明显较少”高度可能性时不再是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条件,《草案》修订为担保物权已经发生“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实际危害且未获得相应担保或者补偿时才能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二)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措施
《草案》第107条第2款新增了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复议程序,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权人、其他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系吸收完善了《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但与《九民纪要》第112条相比,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批准恢复担保物权的裁定,不再限定为担保物权人有权申请复议,而是将有权申请复议的主体扩大为“其他债权人、管理人和债务人”,且申请复议期间也由“十日”延长为“十五日”。实务中,重整企业绝大部分财产特别是核心营运资产往往都设有担保,担保财产是否恢复行使直接关系到重整能否进行下去,因此赋予“其他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能够更好地保护企业的重整价值。
(三)担保财产价值的确定
《草案》第118条规定:“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前款担保财产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企业破产法》对能否以评估价值确认担保债权表决金额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虽存在以“担保财产评估市场价值或清算价值”确定担保债权表决金额的做法,但担保权人不认可并由此引发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此问题裁判观点不一,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出台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91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86条等规定的“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虽允许以评估值确定担保债权表决金额,但要以担保权人同意为前提,增加了操作难度。
《草案》直接明确以担保财产价值确定担保债权数额并作为担保债权参与表决,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则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在担保财产价值确定上《草案》以“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作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4〕309号)中规定:“债务人继续保留担保物的,应当确保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现值获得全额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担保财产价值应当结合担保物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进行评估,不得简单按照清算价值确定。”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我们认为,如果重整后继续保留担保物,则《草案》中的“市场价值”应指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价值,如果重整不再保留担保物而是进行剥离处置,则“市场价值”应指清算状态下的价值。
七、优化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机制
(一)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草案》第117条第2款删掉了《企业破产法》的小额债权组,而是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企业破产法》对表决分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指导性规定、我国应当采取强制性分组还是指导性分组的争议。目前,在我国其他立法中存在许多不同于破产法清偿顺位分组的规定,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对债权另行分类并设置单独的表决组。如根据《保险法》第91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中,在职工债权之后的第二顺序是“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再如《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草案》第162条也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和消费者债权的清偿顺位在职工债权之前。可见,《企业破产法》列举的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等四个组别应理解为指导性规定,因此《草案》明确了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而原关于普通债权组中可以设小额债权组的规定也就失去意义,可交由法院一并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决定。
需要关注的是,《草案》使用了“债权种类”的概念,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债权种类”和“债权法律性质”在概念上存在一定差异,比如无财产担保的金融债权和经营性债权,其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普通债权,但却可视为不同的债权种类,实践中亦存在就该两类债权制定差异化清偿方案的案例。
(二)明确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
《草案》第117条第3款明确了“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本次修订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立法层面明确“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将对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制度产生比较重大的影响,使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制度更为公平、合理,权益未受到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也是应有之义,否则就会出现自身权益不受不利影响,却可以任意滥用表决权决定、影响他人权益实现的不合理情况。
(三)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标准变化
《草案》第121条规定:“参加表决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企业破产法》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有二,其一为人数标准,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其二为债权金额标准,即同意人数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本次修订将人数标准中的“出席会议”修订为“参加表决”,将债权金额标准中的“该组债权总额”修订为“该组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均为与117条第3款衔接。换言之,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自然就不计算表决基数,反之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表决,即以参加表决的债权人人数及所代表的债权总额作为表决结果计算的基数。司法实务中,很多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组中一定数额以下的债权予以全额清偿,目的之一便是以此影响普通债权组在人数方面的表决结果,存在不当影响表决结果之嫌,本次修改有利于堵死“买票”空间,实质性提升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但个别债权人由于内部决策程序等自身原因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选择不提交表决票甚至不参加债权人会议,那么该类债权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草案》中的“参加表决”的债权人之外,将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产生较大影响,该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我们倾向于理解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提交表决票的债权人不属于“参加表决”的债权人范围。
八、完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和规则
(一)明确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情况下的法院裁定批准标准
《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标准未作规定,仅笼统地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破产会议纪要》第17条确定了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标准,即“1.合法性审查;2.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3.表决程序合法;4.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草案》吸收了上述经验,并在第123条规定了三项标准,即:“(一)债权人、出资人的分组以及表决程序合法;(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三)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首先,法院要对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内容合法性审查,其中程序合法性审查应当审查分组及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内容合法性审查则将《破产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审查重整计划内容是否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之清偿利益,统一调整为审查重整计划内容是否公平、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其次,法院需要审查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后的企业是否具有恢复经营和盈利的能力。
(二)完善法院强制批准的审查要件
重组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草案》第126条完善了法院强制批准的审查要件,具体如下:
首先,必须要满足第123条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三项标准。
第二,吸收了《破产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增加了一项审查要件,即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三,删除了《企业破产法》“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规定,这与《草案》第115条第二款、第122条前后呼应。《草案》第115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草案》第122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根据《草案》第123条,出资人组是否表决通过不再是法院批准的审查标准。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草案》新的价值取向,即降低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重,这也是破产法理论中“绝对优先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的体现。
(三)建立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听证和救济程序
关于《草案》建立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环节的听证制度,上文已有分析,不再赘述。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裁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其对各重整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但《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对重整计划批准裁定的异议救济途径。本次《草案》第128条第二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由于复议不具有必然阻止计划执行的效力,而一些重整计划措施一旦实施,可能出现即使认定重整计划错误、不应强制批准也不可逆转的问题,所以由复议法院审慎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九、明确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和个别条款变更事项
(一)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
《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可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仅规定可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虽然可由此反推出允许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亦有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裁定书样式,但在法院出具裁定书时,多少存在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的问题。《草案》就此作出了正面回应,明确可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草案》同时规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规定具有积极的正面意义。一般性的企业重整,其过程可通俗地归纳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重整投资人支付重整投资款,相应取得重整企业的股权。实践中存在的执行期限反复延长的原因,亦主要集中于这两个因素。一方面,重整企业的股权常常存在着质押、冻结以及多轮冻结情况,需要通过协商、强制执行拍卖等程序完成股权过户,常常耗费大量时间;另一方面,亦存在着重整投资人因各种原因拖延支付重整投资款的情况。《草案》第134条从制度上解决了受限股权的过户问题,在此基础上规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能够有效督促相关方积极履行义务,减少重整程序的时间成本,提升重整制度的效益价值。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由于《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未做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延长期限是否属于重整计划变更、延长多久属于重整计划变更存在争议,《草案》对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明确规定,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在此规定下,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更为充分地关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和期限,要做到明确、清晰和合理,既不能为了迎合报表制定等因素刻意降低执行完毕的标准,又不宜过于严苛,避免在重整计划主要事项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因附属事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而导致重整企业被宣告破产。
(二)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个别条款变更
重整计划可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及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达成的一项契约、一份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被变更,是民商事活动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因此,《草案》增加了重整计划执行中的个别条款变更制度,亦是契合了商事活动的本质和客观规律。但重整计划毕竟与日常中一般性合同存在差异,其是集合了多数人共同意志的、经法院裁定批准的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其进行变更应当施加限制性条件。根据《草案》规定,变更的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导致不能执行,变更的对象是个别条款,变更的生效要件是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通过。
不过,需要注意到,《草案》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何谓“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何谓“个别条款”,何谓“利益受到影响”,将会在实践中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重整计划核心由股权调整方案、债权调整方案、经营方案三部分组成,有的条款和内容的变更能够进行比较清晰的界定。比如,仅调增投资人受让股权的比例和数量,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该变更即应属于“个别条款”的变更,“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即应为出资人组。但因量变引起质变,前述假设情形的某些特殊情况亦可能导致界定存在困难。比如原安排下重整投资人并非重整后企业的控股股东,通过调增投资人受让股权的比例和数量,使其变更为了控股股东,在对债权人安排了以股抵债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受让股权数量和比例不变,此时此部分债权人是否属于“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虽然债权人的直接利益并未受到影响,但是毕竟控股股东不同,企业后续发展情况也会存在差异,债权人接受以股抵债转化为股东后,即会对其股东权益产生影响。与上述假设情形相类似但发生概率更高的情况是,如果重整投资人发生变更,股权调整方案中的其他内容以及债权调整方案、经营方案等均不发生变化,是否能够适用个别条款变更制度。从形式上看,重整投资人发生变更,可视为是“个别条款”的变更,甚至实务中一些重整计划草案直接载明重整投资人的变更不构成重整计划的变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不同的重整投资人,对企业后续影响的差异是巨大的。
实践中更可能发生的是,重整投资人发生变更,同时股权调整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和经营方案等一并发生变更,笔者便办理过此类案件,此时显然不属于“个别条款”的变更,而应当属于《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变更。《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的重整计划变更程序,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二次重整的机会,但《草案》仅规定了个别条款变更程序,对实务中存在的重整计划全面性的变更如何处理未予考虑,建议进一步完善。
十、有效化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核心堵点问题
(一)解决了受限股权过户问题
在《企业破产法》下,受限股权的过户问题是较为普遍的问题,相关方苦其久矣,为完成受限股权过户,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案件甚至因为无法完成受限股权过户,最后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草案》直面该顽疾问题,直接规定管理人可以持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申请解除保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质押登记。这是《草案》的重大进步,对提升重整制度的功效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二)有效降低了隐性债务风险
实践中,对于如下类型的债务通常都会安排或者预留偿债资源:已申报的债务(无论是已确认债务还是暂缓确认债务,无论账面是否有记载),账面有记载但未申报的债务,但是对于账面无记载且未申报的债务,尤其是账面未记载且未申报的担保债务,由于难以知晓其存在,因此无法为其安排或者预留偿债资源,这便构成了重整中的隐性债务风险。在大多数案件中,这都是重整投资人的核心关切要素,有的案件为了满足投资人要求,制造出十分复杂的交易结构,但由于该问题属制度性缺陷,无法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彻底解除隐性债务的风险。2020年笔者承办的一宗上市公司重整案,某家在重整程序中申报过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上市公司,主张未披露的、账面亦未记载的大额担保债务,最终导致该上市公司在重整成功后被迫退市。
《草案》对该问题未采取一刀切的解决方案,而是区分未申报的原因,正面规定未申报债权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但有正当理由的,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再行使权利。因此,是否能够行使权利的核心,是未申报或延迟申报是否有“正当理由”。不过,“正当理由”的主观因素过强,可以预料,在本条规定实施后,未申报债权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基于对“正当理由”的不同理解,将可能引发新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对“正当理由”的不同理解,亦会产生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进而影响重整制度功能的发挥。
如上所分析,隐性债务的风险,集中于账面未记载且未申报的债务。若其后续行使权利的,可以预料其所主张的“正当理由”为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不知情。若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则其可能进一步主张其他的“正当理由”,如不知道应当申报债权、不清楚如何申报债权,乃至相关人员身在境外无法申报债权等等。在一些情况下,上述理由可能是真实存在的,但以债权人主观无恶意等认定其理由是“正当”的,则有过度保护债权人之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后,即应当积极依法主张权利,通过主动与债务人相关人员沟通、与管理人沟通等,获取债权申报的相关要求,并依法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相反,若其对自身权利漠不关心或不够重视,法律亦无对其进行过度保护之必要。因此,我们认为,可考虑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作为重整投资人和未申报债权人风险分担的界限,该标准相较于“正当理由”,其内涵相对清晰,主观因素较弱,相对易于证明。
采取以上标准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仍然无法打消其对隐性债务的风险,在一些情况下,隐性债务所涉债权人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确实不知情。隐性债务风险问题主要涉及三方,重整投资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不知情的重整投资人和债权人对隐性债务问题并无过错,造成隐性债务风险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无论未入账的是担保债务、经营性债务还是其他债务,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一定有知情者,其若向法院和管理人完整披露债务和担保情况,便不会产生隐性债务问题。隐性债务问题的产生,大多数情况下在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切实履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因此,有必要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隐性债务风险的责任,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未完整披露债务情况导致重整投资人利益受损的,重整投资人有权就因重整后企业承担隐性债务清偿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张赔偿。
(三)解决了债务豁免收益的税务问题
根据现行的税务政策,企业通过重整所豁免的债务,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避免企业当期纳税的现金流困难,一方面,企业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先弥补前期亏损,另一方面,该部分企业所得可递延5年纳税。然而在实践中,确有一部分企业前期无亏损或亏损额较小,弥补后仍然有企业所得;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递延5年纳税只是税务的延期支付,并未实质性减少其税务成本。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作为纳税主体的重整企业在重整前后其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债务豁免收益所产生的税务成本亦应由重整企业承担,至于该税务成本实质上由谁承受,并非其关注重点,但这恰恰是讨论债务豁免收益应否纳税的核心因素。重整投资人在计算收购一家重整企业所需要耗费的成本时,会将债务豁免收益所产生的税务成本计算在内,因此,若税务成本高,则相应留给债权人的偿债资源减少。从形式上来看,税务成本系由重整后的债务人承担,但实际上已在重整期间转移给了全体债权人。债务豁免收益由债务豁免所产生,债权人本就在重整中遭受了损失,还要承担因债务豁免所产生的税务成本,于债权人而言实属不公。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重整投资人在重整期间未发现债务豁免收益的税务问题,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才发现的情况,此时重整投资人需要额外承担一笔费用,这也导致部分案件重整计划难以顺利执行并引发争议。《草案》从根本上解决了该问题,明确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属于不征税收入,体现了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呼吁的问题,是重整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进步,亦符合国际上对债务重组给予税收优惠的通行做法。
十一、其他调整事项
(一)完善重整申请主体和重整申请材料
《草案》对重整申请主体和重整申请材料均作出了补充完善。重整申请主体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草案》则将债权人新增为此种情况下有权申请重整的主体。
对于新增债权人作为清算转重整的申请主体,能够强化债权人程序主导权,平衡重整利益格局。现行破产法仅允许债务人或出资额占1/10以上的出资人申请清算转重整,债权人缺乏直接转程序的启动权,可能导致有拯救价值的企业因债务人或出资人消极不作为而错失重整机会。此外,扩大申请主体范围,可以向市场传递"程序灵活、救济充分"的制度信号,提升我国破产法治的国际认可度。
重整申请材料方面,《企业破产法》未专门针对重整程序作出特殊规定,其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要求一致。《草案》特别新增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时,除一般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相关材料。
《草案》对申请材料要求的细化,通过明确债务人财务、经营、债权债务及重整可行性等关键信息的提交要求,法院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核心要素,为实质审查提供充分依据,提升了破产程序启动的规范性与效率,有助于法院在程序启动阶段即识别重整价值,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为后续程序推进奠定基础。但与此同时,对申请重整需提交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材料的要求,在实践中可能进一步增加了重整申请受理难度,特别是在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能难以掌握债务人重整价值和可行性,从而打击债权人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另外,《草案》并未对重整价值和可行性有关材料作出说明或规范,模糊表述可能导致实务中法院审查过于严格,甚至可能在重整申请受理阶段即要求申请人明确重整投资人、提交重整方案等,人为提高重整受理门槛。鉴于此,我们建议可考虑将表述调整为提交关于债务人重整价值或具备重整希望的说明或材料。
(二)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的具体监督职责
在管理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职责方面,从《企业破产法》到《草案》,呈现出从概括性框架到精细化规则的显著转变。《企业破产法》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仅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规定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对于管理人如何行使监督权、监督期具体职责范围等内容均未规定。《草案》第131条、第132条增设了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具体职责,包括:1.要求债务人提交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2.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3.审查延长执行期限申请;4.代表债务人参加未终结诉讼;5.监督债权受偿方案执行;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同时,明确了监督期满时,管理人应当提交监督报告,监督职责至监督报告提交之日终止。
《草案》对于管理人具体监督职责的明确,通过法律依据、监督内容与程序要求的系统性调整,强化了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履职能力,为提升重整监督实效奠定了制度基础。一是将管理人监督职责细化为六项可操作条款,包括动态信息获取、执行纠错、期限审查、代表诉讼和监督清偿;二是补充了监督期限的弹性机制,允许管理人申请延长监督期限,适应复杂重整案件的实际需求,避免监督“真空期”。《草案》通过“清单式职责+程序性保障”的组合设计,管理人从“原则上监督”转变为“有权限、有手段、有责任”的主动监督,为解决重整实践中“执行难、监督弱”问题提供了规则支撑,使管理人履职有章可循,也为司法实践中的监督标准统一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建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确认机制
重整制度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免责与程序终结机制是保障重整程序效力的关键环节。《企业破产法》仅规定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免责,无明确裁定程序。本次《草案》中,新增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定程序,由债务人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明确法院裁定确认程序,理论上形成"自动免责"的效力模式。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通过裁定形式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程序。这种实践操作与法条文本的脱节,暴露出现行制度缺乏法定审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可能导致债务免责效力的不确定性。
《草案》第138条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构建了"债务人申请-法院审查-裁定确认"的三阶法定程序,具体程序步骤表现为:首先由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提交执行报告;其次由法院对执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最终以裁定形式确认执行完毕,该裁定同时成为破产程序终结与债务免责的法定依据。这一修订将实践中自发形成的裁定惯例上升为明确法律规定,使程序终结与债务免责的效力锚定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而非单纯"执行完毕"的事实状态。
从法律效力看,《草案》明确"裁定之日起破产程序终结",并规定"减免债务不再清偿"以裁定确认为前提,彻底改变了现行法"自动免责"的模糊状态。这种制度设计既强化了法院对重整结果的司法监督,也为债务人、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权利义务边界,有助于提升重整程序的规范性与公信力。
另外,该条还规定,法院在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可以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这与上市公司的特性相关。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需要在重整当年完成重整,确认债务重组收益,使净资产转正,从而避免退市。能否确认债务重组收益,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密切相关,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则,上市公司通常应在破产重整协议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因此,存在故意降低执行完毕的标准,通过取得法院执行完毕的裁定而实质性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可能。为此,《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重整计划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期限应当明确、清晰、合理,不得为了迎合会计、报表制定等需要刻意降低执行完毕的标准,避免后续衍生新的问题。《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亦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并列举了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的相关标准。
(四)建立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企业破产法》没有对重整后的企业信用修复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关于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方面的规定也较为笼统,散见于司法解释、指导性政策文件中,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重整企业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信用修复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等。
虽然我国各地目前在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方面已有积极的探索,并出台了对应的文件,但大多采用了粗线条的模式,并未通过立法层面明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草案》第13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经申请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和人民法院的裁定,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草案》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对解决重整实践中的核心矛盾、完善破产法功能体系及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多重价值。该制度通过系统性消除重整企业的信用壁垒,不仅为企业重生清除现实障碍,更从制度层面深化了破产法的拯救理念,为市场经济循环注入新动能。从现实意义看,信用修复制度直击“重整成功但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突出矛盾。实践中,部分企业虽通过重整程序完成债务调整,但因历史失信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受到其他信用惩戒,导致无法正常开展招投标、融资、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陷入“法律上重生、商业上死亡”的困境。信用修复机制通过“暂屏蔽+终局解除”的双层路径破解这一难题:暂屏蔽失信信息可使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恢复基本经营资格,确保生产经营连续性;终局解除惩戒则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彻底清除信用污点,使其完全回归市场竞争序列,真正实现“重整成功即能持续经营”的目标。《草案》通过第139条确立的分阶段修复机制,首次实现了信用修复与重整程序的同步衔接——"裁定批准后暂屏蔽"解决了企业重整期间的经营信用障碍,"执行完毕后全解除"则为企业彻底回归市场清除了信用壁垒,形成了从程序启动到实质完成的全周期信用保障。
此外,根据规定,企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对企业的相关个人采取限制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企业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启动破产程序后,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依法中止,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或监督,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惩戒措施已无必要。目前,部分地区地方性司法文件中明确了破产受理后应当解除限高措施,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206号)第七条亦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后五日内在执行办案系统中解除限制措施。”因此我们建议,可考虑在《草案》中补充启动破产程序后可依法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有关内容,特别是在重整案件中,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往往承担日常经营管理责任,同时还需要与重整投资人、债权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谈判,仍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既无助于调动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亦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推进重整事务。
(五)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及二次表决期限问题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草案》与《企业破产法》保持一致,均为六个月基础期限,可延长三个月,总计不超过九个月。而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协商二次表决的协商期,《企业破产法》并未进行规定。一方面,未对协商期进行明确规定有助于管理人或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与各组债权人充分协商调整,灵活运用协商期间,确保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表决通过。另一方面,缺乏对协商期的时间限制,也导致实践中存在滥用重整计划草案二次协商期无限期协商,导致重整程序久拖不决,在显著缺乏重整成功可能性,各方无法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然不愿进入清算程序,导致重整程序长期空转,并对债权人清偿利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针对该情况,《草案》第114条明确规定,协商和再次表决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本条规定将协商期程序时间刚性化,直接回应实践中“僵尸重整”问题。通过时间边界明确化、程序转换及时化和资产价值最大化,当重整成功可能性较低时,快速终结协商程序可减少程序拖延导致的资产贬值风险,避免“拖延清算”造成的二次损害。同时,时间限制倒逼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更审慎评估可行性,提高首次表决通过率。同时防止债务人利用协商期停息规避责任。但结合实践经验来看,《草案》对于二次表决协商期规定的时间较短,一次表决未通过,或因各方存在巨大的利益分歧,或因未能成功招募到投资人,仅给予三十日,很难完成再次协商调整工作,可能无法满足管理人、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沟通协商的实际需求。从司法实践看,重大复杂的重整案件往往也难以在九个月或者十个月的时间内完成,在当前经济下行、投资人难觅的背景下更是如此。
此外,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能够正常经营的企业,特别是重点行业、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行业、涉及公共事业稳定的行业,在重整中仅因未能短期内招募到适格的投资人而无法完成再次协商调整工作,即被宣告破产,确实不利于发挥重整挽救企业的制度功能,而且可能带来一系列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和不利影响。例如笔者承办的涉及基础民生行业的辉山乳业系八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案中,在重整计划草案首次表决未获通过的情况下,管理人充分利用二次表决协商期,通过公开招聘投资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推荐投资人等方式与多名潜在投资人进行了多轮接洽协商,历经一年九个月的协商期,最终经各方努力顺利引入同行业的优质重组方,基于新投资方案制订的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自案件受理开始至重整计划由法院裁定批准共经历两年十个月,最终实现企业重生,保住了70余年的国民乳业老品牌,盘活资产133亿元,化解数千家债权人近300亿元的债务,7000余名职工实现继续就业。因此,我们建议适当延长二次表决协商期或建立协商期延期机制,即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前提下,可适当延长协商期,将是否允许以重整成功为目标延长协商期限的决策权交由债权人决定,同时可以限定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一方面能够合理限制无限期协商造成“僵尸重整”、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充分兼顾重整时长灵活性,尽最大可能促进企业重整成功。
以上为我们对《草案》重整部分的实务解读及相关初步意见和建议,鉴于《草案》修订幅度巨大,本文难免存在疏漏和误读之处,尚请各位专家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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