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有哪些?
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有哪些?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起草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交易的核心行为之一,股权转让双方一旦处于争议之中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会成为双方争论以及法院主动审查的焦点之一。本文旨在从合同对价、阴阳合同、股权登记、合同审批等方面结合案例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缺少转让对价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区别于赠与行为,股权转让交易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交易应包括对价,即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然而,实践中一些股权转让协议常常缺乏交易对价,具体涉及两种情况: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有书面条款约定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事宜,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零。
(一)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事宜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等规定,合同成立应当至少包括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对于前述事项以外的其他内容,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进一步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因此,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对价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一定的规则予以明确。然而,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交易对价是双务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此条款,合同无法履行,也就无法成立。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没有效力的,也自始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1】
上诉人易竞争与被上诉人王益新、惠州市惠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是有偿合同,合同成立时应具备的必要条款包括价款。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不可采用推定的价款,故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对价,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上诉人以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推定该欠款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
(二)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不同于第一种情形,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指明确订有股权转让对价的条款,但是股权转让款约定为零。对于该等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司法判例。
【案例2】
北京泰升祥工艺品商店与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 号。
【裁判观点】
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北京藏药公司19%的股权系无偿转让,泰升祥商店亦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确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 款属于赠与条款。基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该19%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前,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泰升祥商店无权要求晶珠藏药公司强制履行本案诉争的股权赠与行为。
【案例3】
杜香荣与周慎海、张善勇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4)威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观点】
尽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零对价,但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相关协议的签订属各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转让之时天亿公司的股权价值为多少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且股权转让零对价是否合理应结合案件相应背景进行综合分析。三自然人被告在此之前为了天亿公司的继续经营已经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有利于天亿公司的业务顺利进行。在此之后签订的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签订协议之时经营困难、有大量外债的天亿公司而言,也并非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该等两份共计45%的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综合目前的司法判例实践,我们理解法院对于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一概认定为赠与合同,而是认为股权的零对价转让与其他财产的零对价转让并不完全相同,零对价股权转让不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受让方可能因为股权相关企业的经营风险而承担责任等。因此,判断零对价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应结合案件实际背景进行综合分析。
实践中,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多见,而象征性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比较多出现。对于一般的商业交易,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交易对价,包括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条件。在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的前提下,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便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明显低于或高于股权实际价值,法律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效力亦不应受到影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零对价还是象征性对价的股权转让行为都存在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的可能,这虽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着实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现。
二、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与处理
阴阳合同,又称为黑白合同,是指相同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宜签订内容并不相同的两份合同,对外合同("阳合同")是双方为特定目的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内合同("阴合同")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签署阴阳合同的目的包括规避国家税收、便于登记操作、规避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等。
股权转让的阳合同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为了特定目的串通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阳合同作为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然而,我们认为虽然阳合同和阴合同在特别条款上不一致,但是其他多数条款内容还是相同的,或者阳合同条款安排上更为简单,不应简单适用上述民法总则规定而机械地认定阳合同无效。
【案例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居间合同纠纷案,(2007)甬民四初字第53号。
【裁判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中李瑞堂的股权转让部分涉及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批准。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报批的转让价格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不同,由此引起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本院认为,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了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批准,转让双方的主要订约目的得到了实现,至于转让价格,因《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价格并没有发生争议,因此虽然原告在办理审批手续中有过错(原告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为达到少交交易税目的故意少报交易价格),但该过错并没有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因此,无论是何目的签订的阴阳合同,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均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双方签订协议并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机械地判定整个阳合同或阴合同无效,而应结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等来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阴阳合同具体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股权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股权的工商登记属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后果,并不影响先前产生股权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否能够影响后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双方签署时即生效,即便转让股东为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名义登记股东而且其转让行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处理,即在隐名股东未追认或名义股东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隐名股东对转让合同进行追认或名义股东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才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倾向于认同第一种观点,即名义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双方签署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实际出资人的反对而无效。
另外,《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强调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公示性质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股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公司内部而言,未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其签订时即生效,新股东根据协议约定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并不会因为缺少工商登记而无法行使和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对公司外部而言,由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性质,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变动结构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案例5】
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来源: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隐名股东有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的证明责任与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因此,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有效的,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善意第三人对于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享有信赖利益,进而认可善意第三人已从名义股东处依法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如果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转让股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也应该被认定是有效的,但是,实际出资人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然后再履行股东变更程序。
综上,虽然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质的行为,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相关方除了完善内部手续外,还应尽快办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对后续股权变动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和权利纷争。
四、审批手续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针对股权转让协议,常见的政府审批手续主要包括两类,即外资审批和国资审批。《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不论是外资审批还是国资审批,在法律明确规定审批生效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外资/国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并不生效。
【案例6】
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观点】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金融企业(银行)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标的公司总额的5%。依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8条的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需注意的是,2016年9月以前,外资审批与国资审批一样都是比较常见的审批手续。但是在2016年10月1日后,外资股权转让合同却不再是必然审批的事项。2016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生效,负面清单外的外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等不再需要办理外资审批,而仅需办理外资备案。
【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吉美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观点】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故需对其效力分阶段予以阐明。尽管本案中平顶山商务局就案涉股权转让作出了平商审[2016]8号批复,但其没有作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满足,处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施行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属于审批对象,亦不具有审批可能,而备案也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合同第七条"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的基础,缺少股权转让对价、阴阳合同并存、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各种各样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实践中应妥善处理这些问题,以避免相关因素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造成不利影响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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