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放法治正能量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状探析
释放法治正能量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状探析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历经四年多的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次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这是立法者将诉辩交易原则[1]引入诉讼程序的初次试水。今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作出了进一步的指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实体上的制度,也是程序上的制度。实体层面体现在量刑、刑罚执行时,规定一系列相应的从宽措施;程序层面体现为维护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适用较轻缓的强制措施以及更高效的程序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情形。"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形。但是,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外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有所不同,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它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一方面,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美国的诉辩交易很多时候是在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不明确的情况下,检察官与当事人协商一个轻罪轻罚的交易进行指控。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改变指控的罪名,只体现为更宽裕的量刑,而诉辩交易的内容不仅有量刑,还涵盖了罪名,即根据交易协议,检察官在起诉时可以选择起诉一个较轻的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较于美国的诉辩交易更注重事实与证据的确凿,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推进繁简分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逐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举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并配套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特别不起诉、速裁程序等制度相辅佐,同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速裁程序相关规定中对未成年人进行了特别的保护,充分体现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贯穿诉讼程序全过程的重要制度,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解读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直是举足轻重的一个条款,在修订前,该条款规定了耳熟能详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经一系列修订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被列为了第十五条,被规定在了总论的位置,奠定了该制度既是纵向贯穿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的基本原则,也是一种横向贯穿,规定了公安机关、国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如果符合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相关规定,则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都有具体的落实。首先,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被规定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这进而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适用较轻缓的强制措施,例如,选择采用取保候审,给予犯罪嫌疑人适度的自由,而不用将其控制于看守所中。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符合相关认罪认罚条件的,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规定了必须在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签署,以防止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情况的发生。另外,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向法院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在下一个阶段被法院持续认定。值得指出的是,当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主体是未成年人时,《修正案》作出了特别规定,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该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有异议的,那么该未成年人便不需要签署具结书,这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在心智、认知能力等方面较为薄弱,其未必能完全理解自己所认罪名和刑罚可能带来的后果,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立法者在此处多设置了一个门槛,通过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介入,确保未成年人不会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受到不合理的审判,确保其合法权益受到充分保障。
同时,特别不起诉制度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亮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构成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修改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还孕育出了特别不起诉制度[2],符合相关规定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可以被公安机关撤销或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在审判阶段启动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上具有宽宥效力的体现,使该制度的精神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
在审判阶段,速裁程序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两个值得关注的焦点。首先,速裁程序是继简易程序后,立法者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又一制度创新。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之一,与简易程序不同的是,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十日以内或可延长至十五日,相较简易程序更短,且在庭审阶段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只保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环节,并且规定法院应当当庭宣判。这与简易程序相比,整个审判流程更加快速,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效率原则。但与此同时,立法者也兼顾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时,比如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还可以将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并且重新审理。同样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速裁程序被禁止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审判。速裁程序的诞生是对节省司法资源的诠释,是对"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原则有效贯彻,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效推动力。其次,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态度也值得我们关注。根据《修正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纵观《刑事诉讼法》全文,其通篇用词较为明确,全文中只有此处出现"一般应当"这样的表述,这体现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既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一定的确定力,使认罪认罚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其意义。经笔者检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大多也会采纳检察机关给出的从宽的量刑建议,可以看出该制度在各机关之间的运转还是较能一以贯之,颇为顺畅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和程序上的体现,其初衷是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然而,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当事人滥用的情况,即被告人先认罪认罚,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一个从宽处理的判决结果后再提出上诉,又由于存在"上诉不加刑"原则,其便可能获得一个更轻的处罚。广东省天河区姜某贩毒一案便是典型案例之一,2018年9月,天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姜某贩卖毒品案,鉴于姜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天河区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向法院提出了对姜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获得从宽判决的姜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又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对于这一情况,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抗诉理由是:"……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姜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遂依法提出抗诉。" 广州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姜某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属于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遂对本案公开宣判,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关于上述案例中检察院的径行抗诉在学界引发了热议,即检察院基于被告人的上诉而提出的抗诉是否属于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避。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之所以可以获得宽宥的处罚是基于其认罪认罚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如果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则可以判断出认罪认罚是违背了被告人意愿的,则其失去了认罪认罚的前提,不再符合较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一审判决中给予的从宽处理的优待便无法律依据,属于量刑错误,故检察院提出二审抗诉合法合理。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依法作出判决。
另有一种呼声表示,鉴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纳的即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不存在对于判决结果不服的情况,故本案中检察院的径行抗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以抗诉对抗上诉",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制度设计的初衷,检察院应当遵守诉讼诚信原则,不应将法律赋予的抗诉权用以抗衡被告人的上诉权。即使当事人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审理后又上诉的,检察院应将审判权交予法院,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虽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有所不同,但是美国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权保护的精神值得借鉴。在今年2月2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GARZA 诉 IDAHO[3]一案中,当事人在诉辩交易协议中已经放弃了上诉权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支持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上述情况的裁判态度并不一致,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程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案[4]中,认为:"……虽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作出了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如何把握好检察院的抗诉权和当事人的上诉权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大理论问题也是重大实践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态度仍是个案各判,不免出现裁判标准区域性差异。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期待最高院早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明确法院和检察院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如何平衡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
《指导意见》的出台进一步在值班律师的职责、被害方权益保障、强制措施的适用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一部分中只对当事人在不起诉后、起诉前和审判阶段三个阶段出现反悔时国家公权力机关如何应对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本文中探讨的,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审判后出现反悔情况时如何处理仍然没有落笔规定,所以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无论如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刑事诉讼法》是我国诉讼法的一大进展,顺应了"分调裁审"探索机制的改革,切实推进了 "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 的司法体制改革,期待在司法改革逐步推进的背景下,形成一套更成熟完备的、充分体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
[注]
[1] 诉辩交易原则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原则,美国是采用诉辩交易原则的典型代表,德国、意大利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纷纷效仿。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主要特点是基于检方和当事人之间交易的自愿性,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前提,检方对被告人在一定的限度内减轻刑罚进行起诉,然后由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作出裁判。
[2]《修正案》第十八条: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3]Garza v. Idaho 586 U. S. 17–1026 (2019)
[4] 详见(2018)粤03刑终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