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详解丨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订重点与亮点(上 )
万字详解丨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订重点与亮点(上 )
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第769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文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简称“新实施细则"),并同日出炉了《专利审查指南》(2023)(简称“新审查指南")、《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及《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和专利开放许可相关行政复议事项的公告》。至此,在2020年发布新修正的《专利法》(简称“现行专利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简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三年后,新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文件终于面世。
在2023年12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申长雨局长说明了此次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三方面主要考虑: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决策部署。二是细化完善新专利法相关制度安排,保证新专利法新增制度的落地实施。三是强化与《专利合作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国际规则的有效衔接,进一步为申请人提供便利,助力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新实施细则共计13章149条,涉及专利创造、审查、运用、保护等事项。相关内容不仅全面涵盖专利权的生命周期,也深度关联专利管理的各项工作。本文拟通过专利申请、审查、运用、保护四个部分,全面梳理新实施细则的修改重点和亮点内容,并给出相关实操提示和建议,供广大读者学习新实施细则时参考。
一、专利申请部分
近年来,中国在全球范围的专利申请数据一直位居前列,尤其在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领域的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增长。为了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行为、保护申请人及相关方权益、与国际规则接轨,本次新实施细则对优先权制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等一系列事项做出了规定。
(一)新增优先权恢复、增加和改正制度
1、关于要求优先权的期限,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要求国内优先权的期限,其中发明和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6个月。在本次修改前,申请人如超过上述优先权期限提交在后专利申请,则不能享受优先权,并且不能恢复优先权。
此外,本次新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上述“超期"提供了救济路径。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即便超过了优先权期限提交在后专利申请,只要提交在后专利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自优先权日起14个月,申请人都可以要求优先权。只是在第12个月至第14个月之间请求恢复优先权的,需要“有正当理由",并需缴纳优先权恢复费。
2、关于优先权的增加和改正,根据现行专利法,要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期限为16个月。在本次修订前,实务中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需要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声明所要求的所有优先权,并且专利申请提交后不得再增加或改正优先权要求。
本次新实施细则中提供了“增加"或“改正"路径。根据新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如果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要求过优先权,即使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漏填或错填了某个或某些优先权,仍然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增加或改正优先权。但是,上述优先权增加和修改条款同样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二)规定电子申请的文件递交日和送达日
新实施细则首先将电子形式确认为了书面形式。进而,新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对于电子形式提交的各种文件的递交日,为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相应地,对于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的送达日,为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
另外,在之前的实务操作中,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邮寄、直接送交及电子方式三种形式送达的文件,均统一采用“发文日+15日"的规则确定送达日,并以此为开始日计算后续的各种期限。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文件的送达日,将直接按照文件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同时,根据新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通过电子形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如果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与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不一致时,除当事人能提供证据外,该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推定为送达日。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电子数据具有传递的即时性,然而实践中曾出现过通信链路被人为中断导致电子数据无法传送的情况,并且电子系统本身也存在故障的可能性。申请人应保留好客户端递交信息,以便在因电子系统故障导致递交失败等情况时进行申诉。同时,新实施细则实施后,当事人应对以电子形式送达文件涉及到的期限计算加以特别的注意,避免因超期而导致自身权益的丧失。
(三)放宽不丧失新颖性的具体情形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学术会议的国际社会影响力、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等工作。在此大趋势下,本次新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扩大了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的范围,并放松了证明文件的要求。
本次细则修订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范围在原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基础上进一步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由此,类似于3GPP的国际组织召开的会议将有可能被纳入到适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会议范围中。
在证明文件方面,根据旧实施细则,申请人需要提供由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这给相关申请人带来了一定负担甚至困难。新实施细则施行后,不再要求证明文件必须由上述单位出具,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材料即可。
(四)细化外观设计制度以衔接现行专利法和海牙协定
现行专利法的一大亮点是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增加了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延长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等。此外,我国现已加入海牙协定,本次实施细则用专章(第十二章)规定了通过海牙协定途径申请外观设计的审查规则。
1、关于局部外观设计,本次新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提交外观设计申请的图片或照片的要求,以及简要说明的要求。首先,申请人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仍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等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其次,对于未采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的方式来表明保护内容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
2、关于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现行专利法规定了提出时间(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副本时间(申请后三个月内)。新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既可以是外观设计申请,也可以是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当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申请时,在先申请自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而对于在先申请是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的情况,在先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不会因为在后申请外观设计而被视为撤回。
二、专利审查部分
近年来,提升审查质量、打击非正常申请是“高频词"。时至今日,作为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质量的重要抓手,提升专利申请质量、提升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依然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重点内容。
(一)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是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亮点内容,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落实了申请专利环节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专利申请应基于真实的发明创造,不得弄虚作假。该规定系此次细则修改新引入的驳回条款,结合新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九条的内容,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将贯穿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无效宣告整个程序。
同时,新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7.9节进一步明确,对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当前即2023年12月21日公布的《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局令第77号)。可以看出,新实施细则十一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指向仍然是非正常的申请专利行为。结合新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新实施细则生效以后,审查员可以依据细则第十一条进行驳回处理或依职权宣告专利权无效,相关主体也可以依据本条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因此,在进行专利申请时,应充分了解《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第三条规定的八种非正常申请行为的具体内容[1],避免出现非正常申请行为。当然,如果被认定构成非正常申请行为,专利申请被驳回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申请人有权依法提起复审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笔者建议,相关单位可将是否可能构成非正常申请作为内部专利管理的重要因素,基于更完善的创新提案审查、专利评审机制,避免“误伤"、便于“救济"。
(二)新增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明显缺乏创造性的审查
新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在现有审查明显缺乏新颖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缺乏创造性、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差别"的规定(本文亦称为“明显缺乏创造性")。
实际上,一直以来虽无明确规定,但“是否明显缺乏创造性"已经是此前审查实务中的考量因素。新实施细则生效后,“是否明显缺乏创造性"作为一项明确的审查内容,审查员会加强对现有技术及现有设计的检索工作,并可能依据专利法二十二条二款或二十三条二款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可以预见,针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否定性审查意见将会增加,专利授权率也有可能随之下降。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明显缺乏创造性"的把握尺度还有待于在审查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广大申请人而言,当下有必要结合自身情况,将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前的评估或评审机制纳入专利管理工作,后续可根据逐渐明确的审查尺度权衡制定相应的专利申请策略,从而使自身专利布局更加清晰、有效。
(三)调整“保密审查"机制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十九条、新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须事先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保密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的期限原则上是递交日起2个月,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个月(“2+2机制");进行保密审查的,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期限原则上是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个月(“4+2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新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删除了旧实施细则中关于“申请人未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或未在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外国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规定。
因此,一方面,新实施细则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保密审查通知"及“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的时间进行了更加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申请人在4个月内没有收到保密审查通知,或在6个月内没有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也不再意味申请人获得了“默示许可"。由此推断,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应该较少发生在4个月内或6个月内没有收到通知或决定的情形,如果确实未收到,应当积极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确认保密审查结果后,再进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相应动作。
(四)增设“延迟审查"制度
新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新增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至此,延迟审查制度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得以明确规定。随着新实施细则的施行,对于发明、使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类型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均可以提出延迟审查的请求。实际上,早在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部分修改时,已经在《指南》的第五部分第七章中加入了有关延迟审查的相关规定,但仅适用于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上述做法直到《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再次征求意见稿)》才调整为不限专利类型。
根据新审查指南[2],不同类型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的时点、延迟期限为:
(五)改变复审程序审查方式
按照旧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复审请求受理后需经过前置审查程序,前置审查由原审查部门处理并提出前置审查意见。如果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意见,则由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门进行合议审查;如果原审查部门撤回驳回决定,则无需进一步的合议审查。新实施细则将上述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整体删除。但是,根据新实施细则以及新审查指南的规定,复审请求受理后,前置审查依然是必经的程序,只是在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前置审查程序不再限定在原审查部门进行处理。
除此之外,复审程序的审查内容亦有调整。新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对“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审查。根据新审查指南相关内容,在前置审查及合议审查中,除了对驳回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外,均增加了对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依职权审查。
另外,新审查指南中明确,合议组在对复审请求进行合议审查时,可以依职权以改变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缺省某份证据的形式改变驳回决定中证据的使用方式。[3]上述改变降低了复审程序受到的在先审批程序的限制,有效的避免了审批程序的不合理延长。可以预见,审查实务中,会发生复审请求人收到的复审审查意见中的证据使用方式及依据理由与驳回决定中不尽相同的情形。当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遵循听证原则,给予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上述做法可能也会引发对“复审程序"性质的进一步讨论。
(六)增加无效程序对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公告机制
由于现实的或潜在的专利侵权纠纷等原因,专利权可能会被提起一次甚至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为了避免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有时会基于无效宣告证据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最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与授权阶段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能出现不一致。
根据新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新增的内容,在无效宣告阶段,如果专利权人在无效答辩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再一次进行公告。该做法可以使公众能够明确每一个现行有效的专利权当前权利要求的内容怎样,保护的范围如何。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无疑将更加直观、明确。
小结
由上可见,本次新实施细则对专利申请、复审、无效阶段的审查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新要求。除上文提及内容外,新实施细则还修订了专利登记和公报内容及费用项目、增加了复审请求期限超期的恢复机制等,系统完善了专利申请制度和审查机制,体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提升我国专利质量和审查水平的决心。我们将在本文的(下)篇继续梳理和介绍新实施细则中关于专利运用、专利保护的修改重点和亮点内容。
[注]
[1]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包括:(一)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二)所提出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三)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主要为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的;(四)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为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设计常理,或者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五)申请人无实际研发活动提交多件专利申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六)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者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恶意分散、先后或者异地提出的;(七)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2]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3节。
[3]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