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世人遗忘的太平洋岛国——所罗门矿权制度介绍
被世人遗忘的太平洋岛国——所罗门矿权制度介绍
以下我们将分别从矿权制度的基本介绍、矿权的取得、矿权所附随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的转让等四个部分进行介绍。
一、矿权制度的基本介绍
(1)矿业立法以及矿权的管理
在所罗门,与矿业相关的主要立法是《所罗门群岛1990年矿产法案》(以下简称《矿产法》)(Mines and Minerals Act 1990)。所罗门的矿产属所罗门政府和人民所有,政府负责批准相关矿权。进行开采相关活动需要取得相关土地业主的同意,但是某些地点禁止一切开采活动,例如:墓地、农地、城镇、屋舍、国家森林以及具有宗教和历史意义的传统村落。
根据《矿产法》第2条第(3)款,该国政府垄断一切矿业开发权力,任何有意在所罗门勘探及开采矿产的公司,均需事先于该国矿业、能源及农村电气化部(以下简称“矿能部”)(Ministry of Mines, Energy & Rural Electrification)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2)矿权的分类
《矿产法》依照矿产开发的一般步骤,按序分别规定了三种矿权:踏勘许可证(Reconnaissance License)、探矿许可证(Prospecting License)和采矿租约(Mining Lease)。
1)踏勘许可证的基本介绍
根据《矿产法》第3条的定义,踏勘(reconnaissance)是指所有通过地球物理学、地球化学、表面地质学、空中摄影地质学或其他遥感科技寻觅矿产的活动。除使用手动螺丝钻外,不允许踏勘许可证持有人在土地上进行钻探和挖掘探槽。该国法律认为,踏勘是开采活动的第一步骤,如果矿业公司有意向在所罗门进行踏勘活动,则其必须向政府申请踏勘许可证。
踏勘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可进行一次延期,新期限亦不超过一年。
2)探矿许可证的基本介绍
根据《矿产法》第3条的定义,探矿(prospecting)是指有意识搜寻矿物质,包括探明矿床之范围及其经济价值的活动。该国法律认为,探矿是开采活动的第二步骤,其相较于踏勘活动更为深入,允许清除地表植被以便大型机械和车辆进入。如果矿业公司有意向在所罗门进行探矿活动,则其必须向政府申请探矿许可证。
探矿许可证覆盖之范围不得超过600平方公里,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如需更新,申请人应该在许可证届满前三十日申请,新期限不超过两年,范围不超过原许可证一半,最多更新两次(亦即最多延长四年)。
3)采矿租约的基本介绍
根据《矿产法》第3条的定义,采矿(Mining)是指任何提取矿石之行为,包括研磨,加工,浓缩,拣选,熔炼,及一切直接或间接相关行为。采矿活动必须向政府申请采矿租约。该国法律认为,采矿是开采活动的第三步骤,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如果矿业公司有意向在所罗门进行踏勘活动,则其必须向政府申请采矿租约。
采矿租约之时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矿业公司在届满前一年须提出续约,新约之时限不得超过十年。
二、矿权的取得
矿权的取得需要遵守特别程序,是为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管理。这些程序旨在确保所有申请者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竞争。同时,通过规范化的程序,可以有效评估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和环境影响,防止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
1、踏勘许可证(Reconnaissance License)
(1)踏勘许可证的颁发条件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由矿业处长(Director of mines)审核):
1)拥有合适的经济能力、资源及技术能力及相关经验以进行踏勘活动。
2)拥有合适完善的踏勘计划。
3)申请人拟进行踏勘的土地无正在申请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
(2)踏勘许可证申请的具体流程
1)申请人准备材料后提交予矿业处长,矿业处长会将申请提交矿业委员会讨论。
2)申请人与矿能部择期对其踏勘计划进行商议。
3)若申请获矿业委员会批准,矿能部长会向申请人发放踏勘许可证。
4)申请人须与土地业主商定踏勘事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进入踏勘所需要的土地,然后将同意书递交予矿业处长及司法总长(Attorney General),方可开始踏勘作业。
2、探矿许可证(Prospecting License)
(1)探矿许可证的颁发条件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由矿业处长审核):
1)拥有经济能力、资源和技术能力及相关经验以进行探矿活动。
2)拥有合适完善的探矿计划。
3)申请人拟进行探矿的土地无正在申请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
4)任何申请人,如其已获批三个及以上探矿许可证且无正在申请或已存在的采矿租约,其探矿许可证申请将会被驳回。
(2)探矿许可证申请的具体流程
1)申请人准备材料后提交予矿业处长,矿业处长会将申请提交矿业委员会讨论。
2)矿业委员会商议后若认为该申请可接受,会草拟一份预批准同意书,并附上委员会讨论的会议记录转交至矿能部长处。
3) 如果矿能部长批准申请,会批予申请人一份先期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
4) 申请人获取先期意向书后,必须与拟进行勘探的土地业主订立土地使用协议,申请人须将该协议副本递交至矿业处长及司法总长处。(若申请人仅同部分土地业主订立协议,矿能部会将许可证范围缩小至同等范围,或同意延长谈判期限;若申请人无法与任何土地业主订立协议,矿业委员会将同意延长谈判期限或驳回申请。)
3、采矿租约(Mining Lease)
(1)申请采矿租约之先决条件及准备工作
•先决条件:
1)申请人必须先持有探矿许可(剩余90日以上有效期),且其申请采矿租约的范围与其探矿许可范围一致。
2)申请人须根据所罗门《公司法案》成立一间矿业公司,且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申请前置流程:
1)咨询阶段:申请人在正式递交申请前,须撰写一份矿产商业价值发现报告(Notice of Commercial Discovery)并体现探矿的结果,以及可行性报告,将两份报告递交矿业处长,并咨询其意见。
2)矿业处长在咨询期间任何时刻,可与拟进行采矿的土地业主商谈,并安排申请人与土地业主就补偿事宜(土地租金和采矿活动导致的破坏的赔偿金)进行磋商,此款项之金额由矿能部长根据土地价值(不计矿产价值)确定。若未能与土地业主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或商谈过程因非公共利益理由延误,矿能部长可命令征收此幅土地,或命令该土地业主强制转让予申请人(补偿金额亦由矿能部长确定)。
3)申请人在完成上述步骤后取得地表开发权(Surface Access Rights)。
4)在咨询程序结束后,申请人须约谈矿能部长商讨采矿租约条款(包括与所罗门政府分享矿产,收入,利润或股本资金的计划),该租约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
(2)采矿租约申请之具体流程
1)申请人准备材料后提交矿业处长,矿业处长会将申请提交矿业委员会讨论。
2)矿业委员会商议后若认为该申请可接受,会草拟一份预批准同意书,并附上委员会讨论的会议记录转交至矿能部长处。
(3)采矿租约之批准条件
矿能部长在审核以下条件后,会决定是否批准采矿租约:
1)申请人是否获得地表开发权。
2)申请人提交的开采计划是否是对拟开采矿区的资源合理高效使用,并且是否采取了适当环境保护措施。
3)申请人拟开采的区域是否与现有已批出的探矿许可或开采协议重合。
4)申请人是否在合理情况下能满足采矿租约的条件(包括与政府的分红是否能实现)。
5)申请人是否违反其所持有的探矿许可证的条件。
三、矿权附随的权利义务
矿权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分配,国家赋予矿权人合法开发和利用矿产的能力,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经济发展。然而,矿权的行使并非无限制,矿权人需要遵守相应的义务,以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兼顾环境保护以及减轻对当地社区的影响。
1、矿权持有人的权利
(1)踏勘许可证
1)根据《矿产法》第17条,踏勘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在土地业主准许下进入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进行踏勘作业,但此权利并非其专属。其有权将取得的矿石带离进行化验、分析和鉴定,但必须遵守矿业处长设定之条件,否则一经法庭定罪,可处最高一千所罗门元罚款或监禁六个月。
2)踏勘许可证持有人可豁免《外国投资法》相关规定。
(2)探矿许可证
1)根据《矿产法》第26条,在遵守相关法律前提下,探矿许可证持有人享有在许可证范围内任何土地开展探矿作业的专属权,并可根据其需要进行:
(i)钻孔,掘沟,挖洞和发掘;
(ii)修筑道路,直升机停机坪,扎营,修建临时建筑物;
(iii)安装或修理机械;
(iv)自湖泊、河道或水道汲水。
(3)采矿租约
1)根据《矿产法》第43条,为确保矿业公司在取得矿权后的生产,《矿产法》对采矿租约持有人的权利做出了相关规定。持有人有权在矿区内建设必要的建筑物、加工厂、公路、员工宿舍、办公室,铺设水管,倾倒矿渣等。该等活动必须遵守所罗门相关的建筑、排污、环保和土地相关法律。
2、矿权持有人的义务
(1)踏勘许可证
1)根据《矿产法》第18条,踏勘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该证失效后三个月内,向矿业处长呈交一份报告,以对踏勘结果,及矿藏前景作出评估。
2)同时,若持有人有意向更新踏勘许可证或申请探矿许可证,其应该提交两份报告,分别说明持有人拟放弃和拟保有的踏勘区域。
3)以上两点所提及之报告应附上相关技术资料以及踏勘成本报告。
4)如果矿能部要求,持有人必须交付押金或者在所罗门的商业银行开具保函,以保证其遵守《矿产法》的义务。
(2)探矿许可证
1)根据《矿产法》第27条,探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i)根据许可所载之工作计划开始探矿作业 ;
(ii)保证其直接探矿成本不低于许可所载之最低金额 ;
(iii)在可行情况下及时将商业价值发现报告递交矿业处长 ;
(iv)对探矿活动中挖掘的矿洞及时回填或确保其安全 ;
(v)在许可届满九十日内移除所有营地,机械和建筑物,并修复因此带来的地表损坏,除非矿业处长另行指示 ;
(vi)保有在探矿作业中全部及真实的记录,并将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六个月向矿业处长递交,借以说明此段时期之探矿作业活动,递交日期不得迟于每六个月后的第三十日,并附上相关的技术、雇员、土地占用、环保资料 ;
(vii)于探矿许可证届满三个月内,将最终报告呈交予矿业处长,内容要求同上,除非持有人已申请更新许可或申请采矿租约 :
任何人违反第(v)或(vi)点,蓄意做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一经法庭定罪,可处最高一千所罗门元罚款或监禁六个月。
2)若持有人之探矿计划有实质变更,其应及时告知矿业处长,该变更若未被驳回,将在告知后三十日生效。
3)矿业处长可命令持有人对受其探矿活动影响的道路、河床、河岸和土地进行修复。矿能部将不时监查申请人之活动以确保其满足许可证之条件,若其认为该申请人之运作不合规,会建议矿能部长暂停或注销许可。若申请人有意向转让探矿许可证,必须得到矿业处长及矿业委员会之书面同意。
4)如果矿能部要求,持有人必须交付押金或者在所罗门的商业银行开具保函,以保证其遵守《矿产法》的义务。
(3)采矿租约
1)根据该国《矿产法》第44条,矿业公司取得采矿租约后应履行以下义务:
(i)支付土地租金和采矿活动导致的破坏的赔偿金;
(ii)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遵守采矿租约确定的开始生产日期;
(iii)在遵循噪声污染规定和矿业技术工程操作惯例的前提下,使用适当的方法和器械落实采矿计划,注重经济效益,遵守勤勉原则;
(iv)遵循法规维护划定的矿区;
(v)在所罗门群岛常设一间办公室,以便送达通告,同时保有:
(a)根据矿业委员会批准的形式保有完整准确的矿产记录;
(b)所有地图,图纸,图表,地理记录(包括注解);
(c)详尽的矿区生产账目;
(vi)雇员名册。
2)将以上文件或矿业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递送至矿业处长处,并且遵循采矿租约中的保密义务。
3)矿能部长有权对违反《矿产法》或上述相关权证所载义务的公司暂停或注销该公司的权证,若矿业公司在任何司法管辖区进入破产、债务重整或清算程序,权证亦可被注销。
四、矿业权证的转让
矿权的转让需要遵循特别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此外,通过规范转让程序,可以防止不当操作和利益冲突,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遵循特定程序还可以确保新矿权人在接手后能够继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1、踏勘许可证
(1)根据《矿产法》第13条第(3)项,踏勘许可证不得转让。
2、探矿许可证
(1)根据《矿产法》第28条,任何探矿许可证持有人若未获矿业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该证,擅自转让的交易将告无效。
(2)转让交易均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并体现完全且真实的合同对价。
(3)如果持有人有意向申请转让,应书面递交申请至矿业委员会, 并附上上述交易细节,其审查通过后会转送至矿业处长处由其背书确认,转让方可有效。
3、采矿租约
(1)根据《矿产法》第42条,采矿租约及其相关之权益,未经矿产委员会批准,不得转让、赠与、抵押或处置,擅自转让的将告无效。若采矿租约持有人有意向转让该租约,应事先向矿业处长提交申请,并告知受让人之信息(同让与人申请采矿租约之信息一致)及其他矿业处长认为需要的信息。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对该租约的履行负责。
(2)转让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其中应该体现真实且完全的合同对价,并与副本一并交予矿业处长。
(3)矿产委员会考量相关矿业公司的控制权并须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i)拟受让人是该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 或
(ii)拟受让人和让与人共同控制该矿业公司, 或
(iii)拟受让人有对该矿业公司财政负担的能力(由矿业委员会自由裁量);
五、结语
所罗门因其国土面积狭小,矿区规模也相对受限,在矿业领域受海外矿业公司关注较少。与非洲国家(如:刚果金、马里等)相比,所罗门《矿产法》呈现较浓厚的普通法色彩,且对外国投资者限制较少,特别是不存在强制本国资本参与比例,或强制分包某些业务予当地企业的规定。在所罗门投资的中资矿企较少,较大规模的仅万国国际一家,该企业在开采金矿过程中与当地社区因劳工及环保问题时有矛盾,在此提醒有意向于当地采矿的企业注意相关合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