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R新政解读 | 开启独角兽回归之旅
CDR新政解读 | 开启独角兽回归之旅
自2018年初,"独角兽回归CDR"的话题在经历各界的热烈讨论后,迎来了法规和制度层面的响应。2018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明确了本次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允许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CDR,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证券上市,深化资本市场的改革与扩大开放,拉开了我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CDR(存托凭证)的序幕。
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在两个首发办法中增加针对创新企业豁免适用部分首发要求的规定,从法律法规的衔接层面为CDR的落地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
目的和意义
21号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转型升级,助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升,推动经济发展。两个首发办法根据21号文的精神,对经审核试点企业的净利润和未弥补亏损等盈利指标都不再作要求,为创新企业上市大开方便之门。
21号文就试点企业筛选的基本标准、行业要求、CDR的基础制度安排以及配套政策的制定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与要求,对希望成为试点企业的创新企业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二
对试点企业的审核要求
(一)审核机构
根据21号文的规定,是否列入试点企业的审核标准的制定以及具体审核工作均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同时,证监会还将成立由相关行业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资深投资专家等组成的科技创新产业化咨询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企业是否纳入试点范围作出初步判断,证监会以该委员会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审核决定申请企业是否列入试点。
(二)审核标准
21号文中对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标准进行了基本的规定,主要从行业与市值规模两方面对拟试点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与筛选。
三
试点企业的发行和上市
(一)发行方式
针对通过了证监会的审核并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21号文规定了两种境内发行和上市方式,供试点企业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即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发行CDR并上市。对于试点红筹企业而言,如果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也可以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发行条件
21号文就试点红筹企业股票发行与上市、CDR发行与上市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对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由证监会根据现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发行"进行审核;对境内发行CDR的,原则上依照前述发行核准程序,由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由此可见,发行CDR的具体审核流程还有待证监会进一步出台相应规则文件进行明确。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发行条件:1. 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2.对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试点企业,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CDR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还需符合以下特殊规定:
发行条件中对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的要求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
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于首次公开发行时,在招股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相应风险、公司治理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21号文为同股不同权、VIE结构等特殊安排的申请人保留了发行CDR的可能性。
四
CDR制度安排
21号文就CDR制度第一次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框架性规定,并明确了CDR的定义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一)参与主体的资格
根据21号文的规定,参与CDR的主体包括基础证券发行人(试点红筹企业)、存托人、托管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其中基础证券发行人,即试点红筹企业需要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等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托管人可以是受存托人在境外委托的金融机构。对于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的资格还有待证监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二)发行流程
试点红筹企业经批准在境内发行CDR上市后,由存托人持有其境外基础证券并负责在境内签发CDR。CDR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结算。托管人受存托人委托,负责托管试点红筹企业的基础财产,并负责办理与托管相关的其他业务。CDR持有人与存托人签订存托协议,持有CDR,依法享有CDR代表的境外基础证券权益,并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通过存托人行使其权利。存托人则根据CDR持有人的意愿办理各类业务,如CDR分红、派息等。CDR与基础证券之间转换的具体要求和方式同样有赖于证监会的进一步细化要求。目前21号文所规定的发行流程大致如下:
(三)CDR的相关问题
根据21号文的规定,包括发行CDR在内的试点红筹企业在内的所有试点企业募集的资金均可以人民币形式或购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试点企业募集资金的使用、CDR分红派息等应符合我国外资、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21号文不但确定了证监会作为CDR发行的监管机关,还规定了我国与试点红筹企业上市地等相关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的规定。
对于试点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存在内幕交易等,21号文明确该等试点企业需根据中国境内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证监会相应的处罚措施。
21号文规定了CDR持有人与存托人签订的存托协议中应约定因CDR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由境内法院管辖,为CDR持有人和存托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明确了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机制。
试点红筹企业原则上依照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试点红筹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以中文在境内同步披露,披露内容应与其在境外市场披露内容一致。
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证券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认可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的会计准则编制,也可在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美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同时,提供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
五
结语
21号文是关于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的框架性文件,具体的配套规定和操作细则还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独角兽回归之旅已开启,旅途中会是坦途还是崎岖?请待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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