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时期进出口企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应对
特殊时期进出口企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应对
距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至今已半月有余,新冠疫情对进出口贸易产生的影响正在陆续显现,由于各种国内国际的政府禁令与限制,已出现并预计将持续出现买方主张物资污染、收货人弃货、原材料价格急剧上升/下跌、清关难度增加、船期/航班受影响、物流限制措施、海关要求进一步检验检疫、入港管制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受影响一方能否援引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业务经验,就特殊时期进出口企业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若干建议,供读者参考。

一、
新冠肺炎疫情仅为当下国际贸易领域若干影响履约事件的起因或原点,与疫情有关的各类事件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但亦存在例外情形,实践中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对进出口贸易纠纷中不可抗力的认定,原则上仍然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先。有些贸易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内涵做出了明确约定(列举、概括或列举与概括并存),此时,与新冠疫情有关的各类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一般仍以双方约定为准(并考虑该合同适用法律)。
在案涉合同没有做出具体约定,也未约定适用法律时,实践中可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或中国法律。CISG第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但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造成的,而且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期待他能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这一障碍,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其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对该不履行不负责任。[1]该条规定要求此障碍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且免责仅限于障碍存在期间,即障碍消失,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通知义务,CISG第79条第(4)款采用的是送达原则。也即对方当事人应该"在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应知道此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到该通知;若未收到,不影响未履行义务当事人享有的免责权,但其必须承担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3]此外,CISG第79条第(2)款对因第三方不履行义务而主张免责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
就中国法而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们认为,如仅将新冠疫情做单一、孤立且静态化理解,此次新冠疫情具有突发性,且为人类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亦不能克服。从法律角度分析,其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该判断亦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中的观点相契合。《中国人大》全媒体北京2020年2月10日讯,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亦认为,政府应对新冠肺炎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4]
但我们需进一步指出,新冠肺炎仅为不可抗力问题的起因或原点。究竟影响国际贸易合同履约的直接原因是什么,该直接原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能否进一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免除或减轻责任,仍然需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内涵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量,而非仅凭新冠肺炎疫情一言即以蔽之。
首先,若交易对方声称履约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己方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要求对方提供书面证据等。例如,在出口贸易合同项下要求海外采购方提供所在国颁布的禁止中国物资入境的政府禁令,在进口贸易合同项下要求海外供应商提供所在国颁布的禁止防疫物资出口或采取物流限制措施的政府禁令等。不排除部分交易对方谎称不可抗力,但实系故意违约或商业风险。同时,我方亦可网络查找相反证据(如有)并留存,作为后续要求对方履约或诉讼、仲裁活动中的证据。
其次,可考虑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角度对该事件做进一步分析。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为法律框架下的不可抗力事件,对于不符合其中任一条件的事件,均可能面临交易对方的挑战,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承担败诉的风险。
例如,若疫情爆发后双方当事人第一时间延长交货期限,后一方当事人再次迟延交货,假设此时距离疫情爆发已数月之久,如卖方再次主张因不可抗力迟延交付,我们认为其主张可能不符合"不能预见"这一法律特征,这与CISG第79条第(1)款规定的"障碍应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原则亦相吻合。又如,在Metalagrotrade公司与桦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5],法院认为,乌克兰工业银行的证明仅说明将暂停满足贷款人的要求,而非冻结存款人的账户,银行账户被冻结虽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是可以克服。故合议庭对当事人主张其不能支付余款是不可抗力的观点不予采信。此外,疫情导致物流限制政策出台从而影响运输时,若运输路线、承运方式等存在替代解决方式(改变航线、更换承运工具、变更港口等),我们理解,该情形亦有可能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二、
若构成不可抗力,可能产生合同解除、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律效果,但仍需结合案情做进一步分析。
若与疫情有关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事件,那么该事件对合同履行及责任产生何种法律效果,首先仍然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
若合同无约定,当适用中国法时,当事人可考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主张解除合同,唯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须证明与疫情有关的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关可能从多角度衡量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构成重大甚至根本性障碍时,裁判机关方可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裁判解除合同。例如,在钦州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6],法院认定南非发生全国大罢工属不可抗力,由于该突发事件的发生致使宝盛公司与南非OREBAGCC公司的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因此也造成鑫鑫公司与宝盛公司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鉴于不可抗力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判令解除合同。若与新冠疫情有关的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裁判机关可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本着维护交易的目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继续履行。
此外,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仍存在一定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主张适用该条规定需注意,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其次,免责范围应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相适应。当事人在具体合同下可能承担若干项合同义务,若不可抗力事件仅对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免除责任范围一般应限于未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最后,违约方应尽到通知和举证义务,即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亦承担减损义务,若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扩大作用,则其不可依据不可抗力来完全免责。
三、
若当事人判断较难运用不可抗力进行救济,亦可考虑依据情势变更之规定,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主张变更合同或向裁判机构提出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经检索非典时期案例,法院在处理不同个案时呈现了不同立场,存在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甚或适用一般性公平原则等多种情形。鉴于此情况,若当事人判断严格适用不可抗力规定进行救济存在法律风险,亦可考虑根据情势变更规定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浙江、北京、江苏等多地法院发布的审理新冠疫情有关案件的意见提出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总体建议,具有参考意义。
四、
新冠疫情下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若干建议。
(一) 防疫物资进口贸易应审慎识别交易对方,防范信用及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防疫物资仍然处于短缺状态,部分企业寻求海外途径采购并支付高额预付款。我们建议国内进口方关注海外供应商的企业信用及履约能力,预防国际贸易欺诈风险,可参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全球医疗用品供应商信息报告以及全球提单报告。
与此同时,为确保预付款资金安全,企业亦可选择进口预付款保险服务。在符合保险人适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下,若国外供应商出现破产或者无力偿付债务、拖欠应退还的预付款的商业风险,或其他保单约定的政治风险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因物资紧缺导致的临时涨价、拒绝发货、变更合同等行为,企业则可明确拒绝并要求交易对手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此外,我们提示进口企业动态关注海外国家发布的政府命令,部分国家(如印度、尼泊尔)已经发布了限制防疫物资出口的政府禁令,部分国家(如俄罗斯)正在讨论制定该禁令的可行性。[7]鉴于相关国家的企业可能以该等禁令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进口方宜时刻关注此类信息,避免因未留意此类信息导致承担法律风险。
(二) 对于本次新冠疫情爆发后拟签署的合同,宜采取谨慎态度。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性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持续对国际贸易产生不确定性影响,包括对中国商品提高准入门槛或禁止进入、对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或交通工具增加检验检疫措施、清关时间延长、仓储费用增加、取消航班、中断交通等。对于疫情发生后新签订的合同,裁决机构可能推定当事人对疫情的可能影响具有合理的预期,若当事人提出关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主张,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性。
非常时期,国际贸易通常采取的以形式发票替代贸易合同的方式极易产生纠纷,我们建议交易双方应尽量签署书面协议,重点关注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定义、法律后果及由此带来的责任划分。
当事人亦可考虑投保海外出口信用保险,在满足适保范围的前提下,若限额买方出现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拖欠货款、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形,或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开证行拖欠、开证行拒绝承兑以及其他政治风险,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三) 对于已经签署且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充分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协商义务。
建议企业梳理可能或已经受疫情影响的国际贸易合同,评估履约风险。如果判断疫情已经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的时间以双方约定为先,如无约定宜尽快通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亦应积极举证,包括向交易对手方提供相应地区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政府发布的停工通知等。
如前所述,与本次疫情有关的影响履约事件具有多样性,该事件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不可一概而论。企业应谨慎衡量该不可抗力事件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可贸然解除合同,避免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若判断短时间内难以履行但解除合同风险较大,可以考虑与交易对手方协商变更合同,延长交付期限,积极寻找可替代性的解决方案。
此外,我们提示企业亦应重点关注政府发布的官方文件,在障碍消除后尽快恢复履行。若判断可以继续履行,建议企业密切关注港口、机场、海关等相关信息,尽快履行发货/收货义务,避免迟延。
对于已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被保险人,建议密切关注交易对手方的履约情况。在出现风险的情况下,及时按照约定履行申报可损、申请索赔义务,避免出现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违约情形。
(四) 注意保留证据。
新冠疫情带来的交易不确定性将持续一段时间,部分纠纷若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可能诉诸诉讼或仲裁。为此,建议当事人妥善保存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往来的邮件、短信、微信、电报、语音通话记录、文字记录、官方书面凭证、协议文本、网页截图等。
[注]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高旭军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9条译文。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高旭军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9条4.1。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高旭军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9条5.2。
[4] 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2/23100ec6c65145eda26ad6dc288ff9c9.shtml。
[5](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09号。
[6](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4号。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https://mp.weixin.qq.com/s/KulAZHblfQSz5Ba-9hJTI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