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时期企业对“套路贷”的预防、识别与应对
特殊时期企业对“套路贷”的预防、识别与应对
一
"套路贷"的含义及涉及的相关犯罪分析
解析"套路贷",了解其构成犯罪的本质,才能从预防、识别和应对上做到有的放矢。
(一)"套路贷"的内涵
"套路贷"不是一个单独、法定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行为的统称,因具体犯罪行为的不同,所涉罪名亦不同。
《套路贷意见》第一条指出"套路贷"行为的本质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非法放贷意见》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且在时间、人数、数额上达到一定标准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由于该等职业放贷行为与前述意义上的"套路贷"经常同时发生,都属于非法放贷犯罪,因此,本文姑且将职业高利放贷行为称之为非法经营型"套路贷"。
(二)"套路贷"涉及的相关犯罪分析
"套路贷"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主要是因为其获利和手段的非法性。
获利的非法性,是指通过"套路贷"获得的财物具有非法性。手段的非法性主要有三种,一是针对借款企业实施滋扰、欺骗、恐吓等手段。二是针对司法机关,以捏造的事实、编造的证据提起诉讼。三是在没有贷款资质的情况下,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套路贷"因获利和手段的不同,构成不同的罪名。
第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主要手段,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制造银行转账流水及隐匿还款证据等手段取得债权,通过"软暴力"手段非法索债的,构成诈骗罪。如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6刑终454号案件。
第二,以威胁、恐吓为主要手段,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方式,肆意收取违约金,扣留其车辆转扣给他人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224号案件。
第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拆借资金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琼刑终93号案件。
第四,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心理,让其签订虚高借款金额合同,提起诉讼时,隐瞒还款以及合同与实际金额不符等情况,骗取人民法院支持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如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刑初37号案件。
第五,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收取各项费用及高额利息,后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剥夺人身自由,逼迫还款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如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19)皖0802刑初41号案件。
以上是"套路贷"最常涉及的罪名,有些罪名不属于单位犯罪,不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会追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高利贷"与非法经营型"套路贷"的关联
非法经营型"套路贷"脱胎于"高利贷"。根据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的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 倍的,属于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年利率在24%以内的,予以支持,超出36%的部分无效。2019年《非法放贷意见》第二条规定,年利率超过36%,将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详言之,《非法放贷意见》实施之前,年利率超过24%的属于高利贷,但不管多高的年利率,也不管企业对外出借多少次、多少金额,都仅会对民事诉讼中年利率超出24%的利息产生影响,而出借企业不构成犯罪。《非法放贷意见》实施之后,年利率超过36%,且在时间、人数、数额上达到一定标准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
企业构成"套路贷"和被"套路贷"的主要情形
(一)企业对外出借时,容易构成"套路贷"的情形
大部分出借企业最初并不以"套路贷"为业,其拆借行为大体有一个由白变灰、由灰变黑的过程。即:合法经营→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利用自有闲置资金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收益良好、扩大出借业务(具体包括:提高利率、加收费用、虚增本金、扩大出借对象等)→回收本息难度增加→加强催收→提起诉讼。
在该过程中,以下几种行为最容易构成"套路贷"。
1.约定利率过高
利率是非法经营型"套路贷"罪与非罪的关键,出借企业通常认为,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手段,只设定高额利率的行为,最多属于高利贷,即便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也是对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多余部分返还,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殊不知,如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且在时间、人数、数额上达到一定标准的,可能已经构成犯罪。
2.不当收取服务费、咨询费
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虽没有超过36%的标准,但同时另行约定收取砍头息,或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这些费用有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利息,导致实际年利率过高。
例如: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19)皖0802刑初41号案件中,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放贷时,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让借款人签订借款数额的1.5或2倍的借条,并先扣除上门外访费、提成费等高额费用,使得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金额低于借款数额。
公安部部署深入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之九:甘肃兰州2·12"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犯罪团伙"以垫资消费的名义非法放贷,采取收取‘砍头息’及高额服务费的方式运营。"
3.选择项目和催收公司不慎
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催收时,被投资企业不规范,或者催收公司不法催收的,都可能构成"套路贷",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甚至面临刑事风险。
例如:某上市公司投资A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未具体参与A公司经营。A公司主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其中大部分是售后回租,A公司存在重复收取服务费的情况。承租人无力偿还时,其委托的催收公司采取恐吓、滋扰、暴力等催收手段,逼迫承租人以低价出售车辆,后A公司被司法机关以"套路贷"立案侦查。上市公司作为股东,受到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二)企业借款时,容易被"套路"的情形
借款方被"套路"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内外勾结
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出借企业通常很难要挟借款企业配合出借企业重复走账、收取高额利益,而内外勾结就是针对企业常用的手段。
例如,甲房地产公司股东B找到C公司希望融资,C公司觉得项目较好,遂对甲公司提供借款,C公司同时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取得甲公司95%的股权,股东B持有甲公司5%的股权,并继续担任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在C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B个人向小额贷款公司乙公司借款5000余万元,后乙公司却与B相互勾结,通过银行重复走账、取现回流资金、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等方式使甲公司负担1.6亿元的借款债务。后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清偿所有债务。
该案例中,如果没有B,乙公司不可能单独实施重复走账、取现回流等手段,最终固定虚假债权证据。
2.虚假承诺
企业项目一旦运营就骑虎难下,出借企业先虚假承诺提供额度,后中断借款使项目搁浅,出借企业囊中取物获得利益。此种情况下,借款企业虽被"套路",但有可能对于虚假承诺的事实举证不足,无法追究出借企业的"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D为上市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与E公司达成融资意向。E公司口头承诺提供7亿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
E公司以基金产品的方式提供贷款,取得D公司股权,同时收取D公司高额产品咨询费。当D公司收到一半借款时,E公司拒绝对已放出的贷款展期和继续发放剩余授信额度贷款。D公司项目搁浅,无力回购股权。E公司将D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债务并支付巨额违约金。但由于D公司未能举证证明E公司口头承诺了授信额度,难以认定E公司构成"套路贷"。
3.变相虚假承诺
企业融资时,一般会将融资额度写入合同,但某些情况下,出借企业依然能通过变相虚假承诺的方式达到与前述同样的效果。
例如,F公司为房地产企业, G公司为信托公司。F公司开发楼盘需要大量资金,G公司向F公司表示,愿意以较低的利息提供总额近30亿元的资金。
F公司和G公司签订了融资主合同,以及项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印章监管合同等合同。主合同约定分三次放款,但同时约定,放款前要签订确认函,放款各要素以确认函为主。
G公司第一次放款12亿元。第二次应继续放款12亿元,但确认函只确认了4亿元。第三次放款前确认函依然只确认了4亿元,且要扣除3亿多元的利息。F公司无奈临时筹措资金也只将楼盘封顶。
F公司想通过预售回收资金,但G公司一方面卡住共管的F公司公章使其不能预售,另一方面编造F公司涉嫌犯罪的举报材料,使F公司在其他途径的融资失败。最后,G公司将F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债务、实现抵押权和质权。
三
企业对"套路贷"的预防、识别与应对
(一)企业作为出借方,预防构成"套路贷"
1.谨防利率、金额、人数等超标
第一,《非法放贷意见》第二条规定,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且具有一定后果的,属于非法经营类型的"套路贷"。逆言之,只要年利率未超过36%,必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企业对外出借年利率超过36%,还需要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借款10次以上,同时满足放贷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400万元以上,或者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或者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条件之一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企业对外出借年利率超过36%,就一定要调整出借时间、次数、金额和出借对象,不要触碰法律红线。
2.收取服务费、咨询费须提供实质服务
《非法放贷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所以,企业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时须提供对应的服务。例如,提供客户网络、专业知识和经验等实质服务。
如果事后发现,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企业应将该费用计入利息重新核算利率,主动降息。否则,一旦被认定属于变相利息,面临刑事犯罪风险的同时,除本金以外的所有财物都会被计入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3.谨慎选择项目和催收公司
企业融资或者对外出借,但不了解融资对象或者借款企业的业务时,要切断其与出借企业的关系,避免其打着出借企业的旗号进行宣传。
企业委托催收公司时,应找正规公司,要求催收公司提供全程催收录音录像。
针对个别"老赖",不管是出借企业还是催收公司,坚决不能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催收。如果系合同借贷,先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时不要选择调解结案,因为"调解书"系当事方自愿形成,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指的判决和裁定。
(二)企业作为借款方,识别和应对"套路贷"
1.加强管控、审核
加强企业管控,保证人员相互监督,避免内外勾结。细化财务、公章管理,避免企业出现多枚印章或者个别人手中掌握备案公章等情况。
重视法务工作,重大合同必须书面、细致审核,确定合同规范、没有漏洞,关键内容明确,排除后续被篡改的可能。
避免口头约定、授信等情况,不能因为急于引入资金或者被优惠的条件所吸引,轻信允诺。
确定融资借款后,既要防止对方通过印章共管妨害企业经营,还不能关闭融资借款渠道,防止对方断贷。
2.重视调查、分析
借款融资时,除关注借贷合同的金额、时间、利息外,还要重视出借方情况的调查。例如,出借企业的资质、业务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等。
另外对于出借方的涉诉和纠纷情况,也要结合上述数据进行串并联分析。如果出借方涉及大量借贷纠纷甚至诉讼,就要高度警惕风险。
3.注重证据,走法律途径解决
融资借款时,不论是洽谈意向、签署合同还是收付款,均应注意保存证据。实践案例中,大量民事诉讼案件的借款方提出出借方属于"套路贷",但只有个别案件转入刑事程序,其余都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借款方证据意识不强,证据保存不全。
如果发现被"套路贷",第一时间进行刑事举报,避免被出借方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民事审判人员难以判断"借贷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如果民事程序中未将案件移交刑事,而是继续审理或者作出了不利生效判决,该结果会对刑事程序的启动产生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