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系列序言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
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
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
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最高法发布的《新证据规定》[1]延续了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立的最新审判思路和精神要旨。而相较于《旧证据规定》[2],《新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修订在保证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的前提下,亦有补充与完善,为今后民商事案件举证时限的处理指明了方向。
一
举证时限的定义及证据失权的演变
举证时限,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可见,从举证时限构成的角度拆分,其包括期限与后果两部分内容。其中,后果部分最为严重的证据失权被认为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回顾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演进过程,对证据失权尺度的拿捏,令人寻味。
在《旧证据规定》施行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占据绝对主流地位,证据失权几近空白。彼时当事人无论在一审程序中,抑或在二审程序中,乃至诉讼终结后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均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2001年《旧证据规定》的施行,被普遍认为是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摒弃,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此后,对严格证据失权的坚持又产生了新问题,当事人不满于实体权利的"凭空"丧失,法官亦陷入对客观事实"放弃"追寻后的不安。故实践中,对证据失权折中把握,给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进而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种趋向在其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及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均实质得以承继。
相较于《旧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删除了原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视为取消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的证据失权。相应的,这也从逻辑上决定"新证据"的概念将不复存在,《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六条被一并予以删除。
二
最新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缘起于诉讼效率与裁决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诉求的博弈。根据民事法律程序类型的不同,《新证据规定》分别规定了不同程序的举证时限,以更为贴合个案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我们就此进行了简单梳理。
(一)普通程序的举证时限
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在《民诉法解释》发布前按照《旧证据规定》,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二审案件无举证时限,若提供新证据,除不开庭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以外,其他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3]后《民诉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一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案件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4]《新证据规定》对此基本保持一致。
(二)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在立案三个月内审结。司法实践中,当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举证时限时,若套用普通程序的最低举证时限往往给法官后续审理进度带来不小压力。面对近年来争讼案件激增的现状,《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时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这符合简易程序灵活高效的立法初衷。
(三)小额程序的举证时限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例举了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类型,针对这类金钱给付案件,小额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版本。但在举证时限方面,《民诉法解释》并未有进一步安排,《新证据规定》即对此进行了补充,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四)二轮举证的举证时限
在缩短庭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同时,《民诉法解释》与《新证据规定》均为当事人提供了嗣后反驳或补正证据的机会,即二轮举证。在相应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且该期限并不受《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限制。
(五)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时限
在最新举证时限制度中,有两类新增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时限值得我们关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举证时限、存在新参加诉讼当事人时的举证时限。
《新证据规定》施行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时限的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5]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拼凑而成,即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但实践中,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法官指定不少于15日期限这样开放式的规定一直多有争议。《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对此明确进行了调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终止,自驳回裁定生效起恢复计算。除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边界,该规定的法理依据亦十分清晰:法官在收到管辖权异议后方搁置案件实体审理,先行解决程序问题,直至驳回。此期间并无碍于当事人筹备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重新给定举证期限不仅可能破坏证据规则的平衡,亦无助于案件公正高效审理。
《通知》第五条规定,法院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应指定举证期限,且期限及于其他当事人。《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修订之处在于将主体扩展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初衷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提交证据,亦可能影响到原当事人的举证安排,故应纳入重新指定举证时限的范围。
三
举证时限在其他若干诉讼环节中的程序意义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各环节层层相扣形成有机整体,举证时限亦被视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节点。
自《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限就由《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调整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此原则上予以了承继,指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
与申请证据保全相同,当事人依据《旧证据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均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均调整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新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六十九条予以同步接轨。
上述关门时限的后延,明显为当事人本显紧凑的举证时限减负松绑。在普通程序中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由30日降至15日,其他程序中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缩水的背景下审视,更显刚柔并济,有利于当事人恰当的完成举证责任。但在《新证据规定》发布后,实务界亦有担心,认为法院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开始庭前准备工作,当事人申请时限与正式庭审的"无缝衔接"可能导致案件处理节奏被突然提起的申请打乱,影响案件处理效率。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这也提醒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今后在案件中不应权利滥用,突袭申请。因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仍需法官核准,很大程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积极、尽速向法院提出申请能够降低己方获得准许的难度。
四
举证时限届满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来源于举证时限,在《新证据规定》施行前,证据失权规则构成了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主要内容。正如本文"证据失权的演变"部分所言,《新证据规定》最大的变化之一即弱化甚至实质取消了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规则。
我们来看《民诉法解释》确定的几类逾期举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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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未逾期。当然,条文并未进一步明确何谓"客观原因",法官能够据此采信的具体边界,导致实际操作中难有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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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虽无客观原因,但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该规定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己方诉权的处置法律予以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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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法院应予采纳,对逾期举证当事人予以训诫。训诫作为处罚手段较为轻微,并不会实质影响当事人逾期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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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亦应采纳,对逾期举证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此种情形下,实践中当事人最终被处以罚款的并不多见,且依然没有构成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实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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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上述1至4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已明确的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外,其潜在法律逻辑还应包括: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法院应不予采纳,即证据失权。
《新证据规定》中,因证据失权规定的进一步丧失,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仅存于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与采纳回归到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
自《民诉法解释》起,证据突袭现象愈发普遍,甚至成为部分当事人实现证据优势、达成诉讼目标的"捷径",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同时增加了诉讼成本,拖累了庭审效率。我们认为,逾期举证不导致证据失权应仅限于《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反驳证据与瑕疵补正证据。具体如何进行价值平衡有待于最高法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
五
关于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程序性规定
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完全继承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来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发[1992]22号)第76条、《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六条的总结。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时间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形式上应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提出。法院可酌定准许并适当延长举证期,同时通知全部当事人以及于延长的效力。
结语
《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体现出未来民事证据规则越来越强的包容度与灵活性,法官对案件的查明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将愈发向前者倾斜。诉讼过程中如何有效利用程序修订释放的空间,更好的完成己方举证责任值得我们持续探究。此外,当事人面临的证据战场将更为广阔、举证过程中双方角力将更为持久,《新证据规定》带来的变革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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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简称《旧证据规定》。
[3] 详见《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
[4] 详见《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5] 通知》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