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是国际制裁的避风港吗——简评MUR Shipping BV v RTI Ltd案
不可抗力是国际制裁的避风港吗——简评MUR Shipping BV v RTI Ltd案
一、案件事实和涉案条款
2016年6月,船东MUR Shipping BV与承租人RTI Ltd签订了一份包运合同,由船东安排船舶将铝土矿从几内亚运往乌克兰,承租人以美元支付运费。包运合同中约定:
“A Force Majeure Event is an event or state of affairs which meets all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
a) It is outside the immediate control of the Party giving the Force Majeure Notice;
b) It prevents or delays the loading of the cargo at the loading port and/or the discharge of the cargo at the discharging port;
c) It is caused by one or more of acts of God, extreme weather conditions, war, lockout, strikes or other labour disturbances, explosions, fire, invasion, insurrection, blockade, embargo, riot, flood, earthquake, including all accidents to piers, shiploaders, and/or mills, factories, barges, or machinery, railway and canal stoppage by ice or frost, any rules or regulations of governments or any interference or acts or directions of governments, the restraint of princes, restrictions on monetary transfers and exchanges;
d) It cannot be overcome by reasonable endeavors from the Party affected."
2018年4月6日,美国政府对承租人母公司实施了制裁。4月10日,船东向承租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表示承租人的母公司作为本次交易的担保人已经被列入制裁名单,船东继续履行包运合同将违反制裁,而且制裁将阻止承租人使用美元支付运费,因此船东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不再履行装货义务。对此,承租人回应运费可用欧元支付,并且其愿承担因汇兑而产生的费用。但最终船东以承租人不能以美元结算运费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只得租用替代船舶,并对船东提起仲裁。
二、裁判结果
(一)伦敦海事仲裁
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承租人的裁决,认为船东本可通过接受欧元结算运费这种“合理努力"来克服制裁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制裁不应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成为船东可赖以免责的依据。
(二)商事法院判决
商事法院推翻了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合理努力"并不要求船东放弃美元结算的合同权利,“合理努力"是为合同履行而努力,而不是为实现双方约定以外的不同结果。法院还认为用合理与否来决定是否享有合同权利,那该权利就会变得很脆弱,商业交易中追求的合同稳定性也必然受到干扰。因此不可抗力条款中的“合理努力"并不要求一方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制裁已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船东可依据不可抗力条款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三)上诉法院判决
2022年10月27日,英国上诉法院推翻了商事法院的判决,认为船东应接受承租人变更结算币种并承担汇兑损失的建议,即船厂主张的不可抗力事件是可以被克服的,因此船东无权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而终止履行合同。
三、上诉法院裁判理由及评析
英国法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主要取决于双方如何约定,而并不存在强制适用的概念或规则。本案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受影响一方不能通过合理努力克服的"事件才是不可抗力事件,因此,对条文中“合理努力"以及“克服"的解释,决定了制裁是否构成本案中的不可抗力,是否可以成为船东免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法理由。
(一)“合理努力"是否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
仲裁庭裁决和商事法院一审判决主要围绕“合理努力"展开论述,仲裁庭认为船东主张的不可抗力事件可以通过其“合理努力"即接受承租人欧元付款加以克服,而商事法院则认为 “合理努力"不要求一方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如果要求当事人接受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则会产生规避不可抗力或类似条款的不利后果。
上诉法院的法官则一致认为本案实际上并不涉及“合理努力",原因在于承租人提出的解决方案不需要船东付出“任何努力",就可以避免运费迟延支付的问题。
因此,上诉法院对于“合理努力"是否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以外义务的问题,并没有机会展开审理,不得不说留下些许遗憾。
(二)“克服"是否意味着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
本案的真正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承租人的变更支付方案,是否能克服制裁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克服"该事件,是否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
上诉法院中的Males和Newey法官认为,商事法院对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过于严苛,“克服"不可抗力带来的影响并不要求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如果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以符合常识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避免不利后果,也未遭受任何损失,则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来免除其合同下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明确规定运费以美元支付,但付款义务的实质是确保船东的银行账户在适当的时间收到适当数量的美元。而承租人的建议同样能达到这一实质目的,且对船东没有任何损害,并克服了制裁所造成的影响,船东并不需要放弃或改变接受美元付款的权利,最终的付款结果仍为船东的银行账户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约定数量的美元。
Arnold法官则持不同意见,他认为争议本质上是合同约定问题,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要求船东放弃接受用美元结算的合同权利,船东有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权利,即以美元接受付款。
本案中多数法官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认定承租人的建议在最终结果上与合同约定的效果完全相同,而Arnold法官则更看重合同文字,侧重于认定合同履行过程和方式也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四、制裁不等于合同不能履行
我们认为,本案确立的规则是当“不可抗力"给合同履行造成障碍时,应允许各方变更履行,即使该种变更与约定不同,以最终保障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另一层意义在于重申了争议解决的出发点是合同条款本身,外国制裁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仍受限于合同解释。制裁发生与否不是合同能否履行的决定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