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董事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新《公司法》中董事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董事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回望我国立法沿革,在超过三十年的时间中,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修订之繁多、体系之冲突、解释之模糊,遍观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都属罕见,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鉴此,笔者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以三篇系列文章的方式,从法律适用(往期文章:《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重大修订解读)、构成要件(往期文章:新《公司法》中董事怠于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抗辩要点初探)、诉讼时效三个角度,对新《公司法》项下董事怠于清算责任案件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应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和探讨,以供需者参考,并求教于业界。
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三篇,即“诉讼时效篇"。本文将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基础上,结合既往案件中法院对于这类问题的裁判规则和思路,系统分析董事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1]。
一、关于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并无争议的是,怠于清算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所涉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判断标准,相关规定发生过变化。
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其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与“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一致。
其后,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显然,《九民纪要》与前述〔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的规定并不一致。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载明,〔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与《九民纪要》的规定不一致,且该答复意见写明“仅供参考",故今后不再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2]由前述规定可知,在最高法院层面,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已从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其债权受损"变更为“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相较而言,“无法清算"更难被债权人所知悉,故当前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而言可能更为不利。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再次重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因这一规定非对董事怠于清算责任情形下的具体规定,故在新《公司法》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前述旧规定仍有继续适用的讨论空间。
诚然,“民事时效制度是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应由立法机关予以确定,即‘时效法定’"。[3]鉴于《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其无权改变“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一般规则,故目前仍有部分法院坚持从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其债权受损"之时起算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特别是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董事怠于清算责任进行调整,不再明确要求证明“公司无法清算"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在新《公司法》项下不再具有继续适用的条件,而〔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或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更能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直接吻合。也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如配套的司法解释对此不进行特殊规定的,董事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由《九民纪要》之特殊规定回归到这一固有的时效认定原则之上。
二、关于债权人主张董事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实践认定
因现行法项下并无公司向董事主张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故我们目前尚难以窥见法院对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增的,在清算义务人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下时效应当如何认定的裁判态度。但换言之,考虑到该等诉讼的当事人都是充分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内部主体,故对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着充分的事实证据可作为判断基础,通常情况下亦无须求诸法院对于举证规则和法律理解的双重观点。而在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怠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具体认定,大致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一:应从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是债务人公司的外部人,其无从知晓债务人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也无从知晓债务人公司能否清算,故仅能通过法院审理才能知晓上述情况。因此,应当从法院认定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4]
根据上述裁判思路,如在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前,法院已受理了针对债务人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则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该裁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如债权人在起诉清算义务人前,债务人公司并未被申请强制清算,则法院通常会认为“债权人唯有通过本案审理,方才知晓无法清算",[5]并径行认定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及检索结果,上述裁判思路在北京地区法院较为普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系依据《九民纪要》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从债权人“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时起算诉讼时效。而如前所述,随着“公司无法清算"是否会确定地继续成为董事怠于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九民纪要》的这一观点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还是否能够继续适用亦尚存疑。此外,该观点系建立在“债权人仅能通过法院的审理才能知晓债务人公司能否清算"的逻辑之上,该逻辑显然是一种基于日常经验的事实推定。笔者以为,既然是事实推定,具体案件中就可能出现与该推定相反的事实,故应当允许清算义务人就该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以笔者的办案经验为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交叉任职的情况,则债权人即可以通过该等特殊身份主体第一时间了解到债务人公司的财务状况,故该债权人并非无从了解债务人公司内部情况的外部主体。在此情况下,再强行推定“债权人仅能通过法院的审理才能知晓债务人公司能否清算"则有失偏颇。如无视个案之间的具体差异,直接适用上述裁判规则,则对于债务人公司此前未被强制清算的案件,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先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再主张怠于清算责任的方式来规避诉讼时效经过的风险,其无异于排斥了诉讼时效的适用,亦无益于司法效率。
(二)观点二:根据清算事由发生及终本裁定作出之时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近年来,更多的法院倾向于认定应根据“债务人公司清算事由发生的时间"及“法院就原始债权作出终本裁定的时间"综合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债权人先取得对债务人公司债权的终结本次执行或者中止执行裁定,此后债务人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清算事由的情况: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在取得相关执行裁定之时,即已知晓债务人公司出现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状态,理应持续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经营、是否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清算情形为公示登记信息,故在债务人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却又长期无人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理应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在此情况下,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清算事由出现后十五日起算。[6]
第二,对于债务人公司先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清算事由,此后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公司债权的终结本次执行或者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在取得相关执行裁定之时,即已知晓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务人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却又无人清算的事实。因此,在此情况下,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取得终结本次执行或中止执行裁定之日起算。[7]
第三,如债务公司清算事由发生的时间、债权人收到相关执行裁定的时间均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首次施行时间,出于“无请求权则无时效"的考量,法院通常会认为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债权人并无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在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时,债权人即应当知道其具有主张怠于清算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此情况下,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5月19日起算。[8]
笔者认为,持该观点的法院系依据“债务公司清算事由发生的时间"认定“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并依据“债权人收到相关执行裁定的时间"认定“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以此综合认定“债权人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的时间"。这一认定逻辑与《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一般规则及〔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一致。在职业债权人基于“僵尸企业"“陈年旧账"大批量对清算义务人提起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中,这一观点更有利保护清算义务人的权利,更有助于防止利益明显失衡。同时,该观点更为契合新《公司法》的规定,更能够为后续新《公司法》项下的董事怠于清算责任纠纷提供有益借鉴。
小结
根据笔者的检索结果,在债权人诉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责任的案件中,若清算义务人最终得以免责,法院大多是基于“诉讼时效经过"支持清算义务人的抗辩。笔者在近期代理的一起董事怠于清算责任案件中,就是在案件事实基础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通过环环相扣的抗辩主张,最终得以在发回重审程序中说服法院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免除了委托人的全部责任。但是,如前文所述,实践中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确实极不统一,笔者亦期待能够以新《公司法》修订为契机,由配套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统一和明确。待相关规定出台之后,笔者亦将与读者进一步共同探讨。
[注]
[1] 虽然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增加了公司请求董事怠于清算责任的情形,但基于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实践现状,笔者认为未来大量的纠纷仍然会产生在债权人与董事之间,公司提起该等诉讼的实例在短期内不会大量出现。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债权人起诉董事作为此类纠纷案件的典型模式来进行分析和讨论。对于公司在该类纠纷中会如何主张,尚待后续实践来进一步厘清。特在此说明。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76页。
[3] 余延满、年亚:《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研究对象》,载《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
[4] 参见(2023)京01民终3543号民事判决、(2021)京01民终3995号民事判决、(2021)京民申596号民事裁定、(2021)京03民再38号民事判决、(2019)京01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2019)京01民终503号民事判决、(2018)京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
[5] 参见(2018)京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
[6] 参见(2019)京民再279号民事裁定、(2020)京民申2375号民事裁定、(2020)京03民终12778号民事判决、(2021)京民申2727号民事裁定、(2021)京民申3739号民事裁定、(2021)京民申6412号民事裁定、(2021)闽08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
[7] 参见(2021)京民申7023号民事裁定。
[8] 参见(2021)京03民终8307号民事判决、(2021)京02民终4902号民事判决、(2020)粤民申5058~5060号民事裁定、(2020)粤民申6355号民事裁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