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1号令、2号令对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影响
金融监管总局1号令、2号令对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影响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先后颁布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以下简称“《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以下简称“《固贷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流贷暂行办法》")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其与《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贷暂行办法》、《流贷暂行办法》统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3号,以下简称为“53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银监发〔2010〕103号,以下简称为“103号文",其与53号文统称“配套规定")等配套规定。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实施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部分规定在经济社会以及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质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进行了修订并吸收整合了配套规定,于2024年2月2日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3号),并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三个办法一个指引适用了十余年后的首次修订,并就其适用范围明确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适用修订后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将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我们以往项目经验,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法律审核,通常分为下述不同阶段: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价阶段、合同签订阶段、放款阶段、贷款管理阶段。1号令和2号令的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章节更新了对银行在上述贷款各阶段的工作要求,且1号令和2号令具有一定的共通性。本文结合我们的项目经验,从贷款业务流程各阶段的角度,分别梳理、总结1号令与2号令的出台对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法律审核的主要影响。
一、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价阶段
1. 进一步明确贷款用途
贷款用途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尽职调查、风险评价及审批的重要因素,并且在贷款审核通过后合同签订阶段、放款后的贷后阶段,它也持续作为审核关注的重点之一。1号令和2号令均对贷款用途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1号令针对贷款用途规定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在《固贷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固定资产贷款的定义和范围,将固定资产贷款定义中的“固定资产投资"的范围界定为“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等行为",由此将设备更新改造、城市更新改造业务相关的贷款明确划分为固定资产贷款;(2)通过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纳入作为专章,将项目融资统一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范畴;(3)规定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参照执行1号令,扩大了固定资产贷款用途的范围。
2号令同样规定了对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参照执行,从而扩大了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范围。除此之外,2号令的另一重大变化在于拓宽了贷款用途负面清单的范围:在《流贷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基础上,2号令增加了“借款人股东分红"和“金融资产"投资两项明确被禁止用途。虽然借款人股东分红和金融资产投资先前并未被《流贷暂行办法》列入被禁止用途,但其本身并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持借款人的“日常经营周转"的监管政策取向。考虑到实践中部分借款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分红或投资后又利用流动资金贷款补充营运资金,或是直接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监管部门通过在2号令中明确禁止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股东分红和金融资产投资,为后续进一步整治流动资金贷款不规范使用的金融乱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强调关联交易的监管
1号令和2号令均通过新增条款强调了对关联关系的监管: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其中,“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的规定是对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于2022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规定的关联交易“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的要求的落实,而“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是本次修订的新增要求。关联关系是金融监管部门的长期监管与执法重点,专门新增相关规定体现了监管部门进一步强化对关联关系监管的态度。若银行在为关联方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时以优于非关联方的条件进行,或未在风险评价报告中就该关联交易进行充分说明,则银行可能会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
3. 细化了固定资产贷款尽职调查报告内容
在《固贷暂行办法》的基础上,1号令细化了贷款人尽职调查内容,并增加了“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情况、重大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及未来预期现金流状况"等内容,具体条款对比请见下表:
实践中,银行在对借款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通常已涵盖以下内容:(1)借款人的股权结构、企业类型、资信水平等情况;(2)贷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情况;(3)还款来源合法性、资金监管及还款路径;(4)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方式、担保物(如有)的权属情况等。1号令在法规层面细化了上述尽职调查的内容,贷款人在进行固定资产贷款调查与风险评估时,应注意搜集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的核心主业等相关信息,核实项目承建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评估项目环境风险情况(例如项目本身或项目所用地块可能涉及的环境问题);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生产经营、资产结构、财务资金状况、融资情况等相关信息并披露重大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及未来预期现金流状况,并对抵质押物的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从而确保尽职调查报告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2号令未对流动资金贷款尽职调查内容要求进行实质性修订。
4. 放宽了流动资金贷款对小微企业的尽职调查方式
与《流贷暂行办法》不同,2号令放宽了对小微企业的尽职调查方式要求,不再要求必须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尽职调查,而是允许贷款人在“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时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但贷款人应当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本次修订使得贷款办理流程更符合小微企业的运营现状,也有利于降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成本,提高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积极性,从而实现金融支持实业发展的目的。
1号令未对固定资产贷款尽职调查方式要求进行实质性修订。
二、合同签订阶段
1.贷款期限及还款安排
1号令和2号令均对贷款期限、还款安排以及贷款展期期限提出了明确要求。具体如下:
(1)贷款期限
1号令和2号令均明确规定了贷款期限,填补了贷款期限的制度空缺,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具体而言,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超过十年的,应由贷款人相应层级负责审批;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五年。国家有关部门对于房地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特殊类型贷款的贷款期限另有规定的,应继续执行相关规定。
(2)还款安排
虽然《固贷暂行办法》和《流贷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规定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应分期偿还,但根据103号文,中长期贷款“不得集中在贷款到期时偿还……实行分期偿还,做到半年一次还本付息"。虽然103号文的标题和行文都提及中长期贷款,但其具体阐述说明文字却主要指向项目融资,这导致就流动资金贷款是否适用分期偿还以及一年两还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1号令和2号令对103号文的要求进行了整合与调整,明确提出分期还款要求。
根据1号令第二十五条,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实行本金分期偿还,还款频率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两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放宽到每年一次。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项目经营产生的收入还款的,首次还本日期应不晚于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满一年。该条是对103号文中对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整合与调整,主要体现为表述上的变动,并未改变实质要求。
根据2号令第二十三条,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与1号令不同的是,2号令并未明确“每年两次"的强制还款要求。因此,流动资金贷款的还款安排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借贷双方可在协商基础上审慎约定还款频率以及每期还本金额。
(3)贷款展期期限
1号令和2号令在《固贷暂行办法》和《流贷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纳入了《贷款通则》对贷款展期期限的要求,并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虽然《固贷暂行办法》和《流贷暂行办法》均未对展期期限提出具体要求,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第十一条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1号令与2号令的新增条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在1号令和2号令项下,贷款展期期限不再受累计期限不超过3年的限制,有利于当前经济下行形势下的风险缓释与化解。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需求,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进行合理的风险分类和合规的展期安排。
2. 借款人承诺条款
1号令和2号令均对借款人承诺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具体请见下表:
从上表可见,在借款人应承诺需事先取得贷款人同意的事项中,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增加了“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限定条件,并新增了“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此外,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承诺内容新增了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和贷后管理的内容;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人承诺内容新增了资料提供的及时性。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银行目前的贷款合同中要求的借款人作出的陈述、保证及承诺条款一般已包含类似规定,该等修订对银行贷款业务影响较小。
3. 违约责任条款
1号令和2号令均明确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发生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为贷款人在贷款合同中完善借款人违约责任相关规定提供了有用的参考和明确的依据。实践中,大部分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违约责任相关条款一般均已包含部分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现有的贷款合同标准文本的基础上,根据业务实际需求确定是否需要在相应条款中增补特定措施。
三、放款阶段
1. 受托支付
对受托支付相关要求的调整与优化是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相关修订主要包括三方面:优化调整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适度延长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以及增加借款人紧急用款相关规定。
(1)优化调整受托支付金额标准
1号令和2号令分别修改了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金额标准,具体修订请见下表:
根据上表可见,1号令和2号令对受托支付金额标准的修订主要包括:(1)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单笔支付金额标准确定为一千万元人民币;(2)就固定资产贷款而言,删除了“项目总投资额5%"的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银行现有的贷款合同文本的资金支付相关条款通常规定了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条件,该等条款应当根据1号令和2号令进行相应修改和调整。
(2)适度延长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
根据原银监会于2010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口径》(以下简称“《解释口径》")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贷款人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当天,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确因客观原因在贷款发放当天不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贷款人应在下一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根据1号令第三十一条,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外,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五个工作日内且最迟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支付,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理的支付时限。由此可见,相对于《解释口径》,1号令适度延长了固定资产贷款的受托支付时限,有利于满足相关合理需求。
(3)增加借款人紧急用款规定
1号令和2号令均增加了借款人紧急用款相关规定,提高了受托支付灵活性。就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而言,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于放款后及时完成审核。银行现有的贷款合同文本的资金支付相关条款通常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在提款前向贷款人提交商贸合同、对应增值税发票、资金支付依据等相关证明材料,部分金融机构还要求提供相关的物流凭证。在新规生效后,这一条款应增加例外情形,即在符合监管要求和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简化事前证明材料或审批流程,例如将上述证明材料简化为提供商贸合同,允许其他证明材料后补并事后审核。但为了确保贷款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建议银行要求借款人承诺在放款后配合贷款人完成审核流程。
2. 借款人自主支付
1号令和2号令均提出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审核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文本大多已将采取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列为违约事件,并要求借款人配合贷款人相应审查工作。与《固贷暂行办法》和《流贷暂行办法》不同,本次修订明确提出贷款人就贷款资金化整为零操作的审核要求,并将其从固定资产贷款扩大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表明了监管部门对此问题的重视,可见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的问题将被严格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借款人自主支付情形下规避受托支付行为的审核与监控,否则可能面临相关监管措施或处罚。
四、贷后阶段
1. 防控贷款资金挪用行为
根据1号令和2号令的新增条款,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该等条款强调了贷款人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监控的义务,并进一步明确了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后贷款人可以采取的管控措施。根据我们的经验,银行业金融机构现有的贷款合同文本中通常包含禁止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以及挪用行为发生后计收罚息等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考上述新增条款,结合业务实际需求,将借款人资金挪用对应的适用管控措施落实到合同文本中。
此外,1号令与2号令均提出了强调实质监管的新增规定,要求贷款人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即要求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实质监管,而非仅在形式上进行监管。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实质管控,以避免潜在的监管风险。
2. 强化贷后管理责任
1号令和2号令均修订了贷款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条款,具体请见下表:
由上表可见,1号令和2号令明确规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时,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体现了监管部门强化贷款人的贷后管理责任的态度。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内部工作流程,有效采取贷后管理措施,否则可能因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总结
1号令和2号令不仅整合了其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的现有规定,而且在多方面提出了新的监管要求,对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的各阶段均产生影响。我们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熟悉新规的各项要求,审阅业务文本,检视内部规程,并开展合规培训,确保贷款业务的合法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