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被告以电子邮件送达是否有效?美国各巡回区案例解读与合规建议
对中国被告以电子邮件送达是否有效?美国各巡回区案例解读与合规建议
引言
迄今为止,美国各联邦巡回管辖区内的不同地区法院对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中国被告是否有效,存在意见分歧。在地区法院层级,即初审层级,多数意见认为该方式有效,因为《海牙送达公约》(Hague Service Convention,以下简称“《公约》”)没有明确禁止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中国被告。少数意见则持相反立场,主张《公约》准许的送达方式具有排他性,凡与其明确列明的送达方式“不一致”的送达方式都是被禁止的。
2025年12月18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第二巡回法院”)在Smart Study 知识产权侵权案中作出一项具有标志意义的判决。[1]第二巡回法院明确指出:《公约》准许的送达方式是排他的,因此《公约》禁止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中国被告。基于这一理由,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关于两名中国被告“送达未成立”的认定。
下文第一部分将回顾第二巡回法院在Smart Study一案中的说理和判决,第二部分将梳理美国其他巡回区法院的近年判例及立场,第三部分将为涉诉中企及权利人提出实务合规建议。
一、第二巡回法院在Smart Study案中明确禁止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
本案原告 Smart Study 系热门歌曲“Baby Shark”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在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多名被告销售、制造仿冒产品。案件程序进展与典型的“Schedule A”批量诉讼模式高度一致:原告在密封提交起诉材料的同时,单方申请临时限制令(TRO),并进一步申请初步禁令(PI)。随后,原告又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第4(f)(3)条申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境外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法院予以准许,电商平台亦配合提供被告邮箱。在多数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案件在短时间内即进入禁令签发,以及资产冻结等措施的实施阶段。
此后,两名中国被告对已作出的禁令提出异议。地方法院因此围绕《公约》下是否可以对中国境内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展开了专门审查,并指定专家就《公约》适用问题出具意见。最终,地区法院认定:对于能够获取有效实体地址的中国境内被告,仅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原告不服该等关于送达效力的结论,向第二巡回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巡回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在《公约》适用,且被告位于中国境内的情形下,不得以电子邮件方式完成对被告的司法文书送达。主要理由如下:
(一)因《公约》禁止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中国被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第4(f)(3)条不予适用。
FRCP第 4(f) 条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关于在外国对个人送达的总规则。[2]FRCP第4(f)(3)条规定,经法院允许,原告可以通过不被国际公约所禁止的其它方式送达外国被告。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公约》禁止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中国被告,所以FRCP第4(f)(3)条不予适用。《公约》第10(a)条规定,在目的地国未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公约不妨碍通过邮政渠道直接寄送司法文书。[3]美国某些地区法院进行“邮政渠道”扩张解释,将电子邮件视为“邮政渠道”。 第二巡回法院指出,由于中国已明确声明反对《公约》第10条,即已一概反对一切邮政渠道送达,因而此种扩张解释与本案无益。另有某些地区法院认为“邮政渠道”不包括电子邮件,而《公约》其他部分未明确禁止电子邮件送达。就此观点,第二巡回法院对《公约》进行了整体结构化分析,认定《公约》所列明的送达方式是排他的,所有与列明方式“不一致”的送达方式都被《公约》所禁止。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其一,如果《公约》本身肯定一切送达方式,各国对《公约》已提出的反对将毫无意义;其二,如果《公约》允许电子邮件送达,难以想象任何原告会采取公约准许的那些更慢更昂贵的送达方式;其三,如果《公约》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此方式将彻底绕开《公约》体系本身。
(二)《公约》不提供“紧急情况下的例外”。
针对第二巡回法院的观点, 原告主张《公约》第15条包括一个涵盖所有情形的“紧急情况例外”,允许地区法院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临时或保护性措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将缺席判决定性为“临时或保护性措施”于法无据。第二巡回法院对实践中送达中国被告的困难表示理解,但依旧认为,《公约》本就不是为了让送达中国被告和送达美国国内被告一样高效快速而设立的,因此原告必须遵守《公约》。
此外,本案中,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李本(Benjamin L. Liebman) 教授,以 pro bono 方式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书。[4]李本教授的意见对于跨境诉讼中“向中国居民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争议焦点问题作出梳理:其一,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协助与域外送达的规则,在涉外诉讼中对中国境内受送达人进行送达,原则上须经中国主管机关渠道完成,外国当事人或机构直接在中国境内实施的送达不被中国法认可;其二,即便在中国境内诉讼中存在电子送达制度,也以由人民法院实施送达、受送达人明示同意以及能够确认送达或收悉为前提,这并不等同于外国当事人可自行通过电子方式完成对中国居民的有效送达。
二、司法分歧现状:美国各巡回法院管辖区内法院立场不一
(一)第五巡回法院:认为有效
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中国被告有效。在Viahart, L.L.C. v. GangPeng一案中[5],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FRCP第4(f)(1)条与第4(f)(3)条互不排斥,在第4(f)(3)条下,对外国被告的送达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为适当:(1)以法院命令的方式,(2)不为国际协定所禁止,且(3)在具体情形下能合理预期通知被告案件,并使其有机会提出抗辩。法院认为,该案被告未能证明电子邮件送达被国际公约禁止,也并未主张电子邮件送达不能提供合理预期通知,故而判决依据FRCP第4(f)(3)条以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有效。
(二)第九巡回区:内部存在分歧
1.加州北区法院:认为有效
加州北区法院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的被告送达文书有效,因该方式并未被任何国际协定所禁止。例如,在Wuhan Wolon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Co. Ltd et al 被告一案中[6],加州北区法院援引先例,认为该院辖区内的法院已多次批准电子邮件送达,并认为在以下多种情况下,电子邮件送达方式能够向包括中国被告在内的外国被告提供有效通知:收件已获确认;该邮箱曾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沟通;或被告在线上经营且依赖电子邮件进行经营活动。
2.犹他州地区法院:认为有效
犹他州地区法院认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有效,因该方式符合FRCP第4(f)(3)条,属于并未被国际协定禁止的送达方式。在Cricut Inc v. Zhan一案中[7],法院认为,《公约》并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送达。法院注意到,对于中国反对《公约》第10条(a)款是否构成反对电子邮件送达,美国各法院意见不一。尽管对此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但多数意见认为,一国对第10条(a)款的保留,并不等同于反对电子邮件送达。此外,法院此前已表明,不能认定中国对第10条(a)款下传统邮件送达的保留,也延伸适用于电子邮件送达。因此,在该案中,犹他州地区法院裁定,电子邮件送达不为《公约》所禁止。
3.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认为无效
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认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无效。在Gustafson 诉某电商平台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在普通邮件送达不被允许的情况下,电子邮件送达是被《公约》允许的。[8]法院援引先例,认定《公约》未授权对中国被告进行电子邮件送达。此外,法院认为原告亦未主张该案存在适用《公约》例外情形的情况。基于以上认定,法院驳回原告申请电子邮件送达的动议。
(三)第十一巡回区:认为有效
佛罗里达中区法院认为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有效。在Song v. Defendant 1 et al., 一案中[9],法院认为,对于住所在中国的中国籍被告,尽管中国是《公约》缔约国,但电子邮件送达方式未被《公约》禁止,亦非中国特别声明反对的方式。法院认为,原告提议通过电子邮件、网站发布、非同质化通证(NFT)的区块链转账以及WhatsApp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进行送达,并未被《公约》明确排除,亦未被中国明确反对。此外,法院认为,原告提议的送达方式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法院强调,在涉嫌通过互联网及加密货币区块链技术等电子平台实施不法行为的案件中,上述替代送达方式尤为适宜。因此,法院准许原告针对加密货币钱包相关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替代方式进行送达。
三、应对策略与合规建议
第二巡回法院Smart Study一案判决的直接效果,是在第二巡回法院辖区内明确了《公约》禁止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中国境内被告。这一判决将会对第二巡回区内涉及中国当事人的跨境诉讼,尤其是电商知识产权批量诉讼的攻防格局产生深远影响。鉴于全美司法实践仍不统一,相关各方需采取更具前瞻性和差异化的策略。
(一)对原告或权利人的策略建议
从原告或权利人的角度看,该判决将明显抬高对中国境内被告提起诉讼并推动案件走向最终裁判(如永久禁令、损害赔偿等终局性救济)的时间成本。在第二巡回区及其立场一致的法院辖区内,由于 “仅以电子邮件送达”的路径已被明确否定,在被告地址已知或可合理核验的情形下,原告需要遵守《公约》所确立的中央机关机制,通过中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渠道办理送达请求。
与以往依赖平台邮箱、快速完成替代送达的做法相比,这往往意味着更长的送达周期,从而延缓案件整体推进节奏。同时,翻译、认证以及程序性材料准备等支出也会相应增加。更重要的是,时间与金钱成本的上升会直接冲击批量诉讼所依赖的“规模经济”效应:当单个被告的可预期回收额较低时,诉讼投入与收益之间更容易出现失衡,原告可能不得不在被告筛选、救济策略与案件组合上作出调整,甚至对部分“低价值被告”选择不再追诉或转向更具成本效益的维权路径。
鉴于各巡回区在此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管辖权选择成为原告或权利人的首要战略决策,在起诉前,必须对目标法院所在巡回区的既有判例进行细致研究,尽可能在认可电子邮件送达的巡回区内提起诉讼,以维持其快速打击侵权的能力。
此外,当原告采用《公约》途径或法院批准的其他替代方式送达时,务必完整保留所有送达尝试的证据链,包括向中央机关递交的文件凭证、邮递记录、跟踪信息等,以应对未来被告可能提出的“未获有效通知”的程序性质疑。
(二)对被告或跨境卖家的应对指南
从被告或跨境卖家的角度看,该判决使得被告此后依据“仅以电子邮件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的主张,对缺席判决、永久禁令等不利后果提出程序性抗辩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变大。
在第二巡回辖区内,若缺席判决、永久禁令或者其他终局性救济建立在仅以电子邮件送达的基础之上,被告应立即主张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并据此进一步质疑法院是否有效取得对人管辖。对于已经作出的缺席结果,被告也可能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依据 FRCP第60(b)(4)条等规则主张判决无效并申请撤销。
需要强调的是,这类程序性救济并非当然成功,其可行性仍取决于具体案情与法院的裁量判断,例如:被告地址是否为原告“已知”或可合理获得、原告是否曾尝试或刻意回避《公约》规定的送达路径,以及相关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动摇法院对送达与管辖的认定。尽管如此,上诉法院给出的明确立场将使被告提出上述抗辩更具制度支撑,也会增加原告维持既有救济稳定性的难度。
此外,建议跨境卖家等高风险主体建立对常用业务邮箱的定期审查,确保能及时发现涉诉信息,避免因错过电子邮件送达(即使有争议)而陷入缺席判决的被动局面。
(三)通用合规与风险防范框架
鉴于当下全美范围内对中国被告电子邮件送达的认可标准不统一且各地区法院存在个案裁量,无论是起诉方还是应诉方,都必须同时理解美国FRCP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定与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
对起诉方,我们建议的合规做法是,如果涉及跨境民商事诉讼,需要把诉讼文书送达到中国境内,并且在被告地址已知或可合理获得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按《公约》的中央机关程序办理送达,不能仅仅依靠电子邮件,这是最稳妥、争议最小的方式。只有在被告地址确实不明、从而导致《公约》无法适用时,才应考虑依据 FRCP第4(f)(3)条申请法院批准其他替代送达方式,并充分说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同时尽可能留存尽职调查与送达的证据,确保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
对应诉方,我们注意到,其它各地区法院判例并未作出类似Smart Study一案中的完整分析,其判例落脚点通常是被告未能证明《公约》明确禁止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而未能实质分析《公约》对送达方式规定是否具有排他性。Smart Study一案的说理翔实,我们建议应诉方援引该案例作出相应抗辩,主张应遵循《公约》的排他性解释,并强调中国法对域外送达的正式要求。
Smart Study一案亦可能促使其他巡回区重新审视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的效力问题,我们建议中企和权利人持续关注此类关键判例的演进,以便及时调整诉讼策略和合规预案。在规则统一之前,诉讼策略的成败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对复杂判例法的精准把握以及对中美两国程序法的交叉运用能力。
[注]
[1]Smart Study Co., LTD v. Shenzhenshixindajixieyouxiangongsi, No. 24-313 (2d Cir., Dec. 18, 2025).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2/24-313/24-313-2025-12-18.html
[2]https://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rule_4
[3]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full-text/?cid=17
[4]“Brief of Amici Curiae on Service by Electronic Means on Chinese Residents Under Chinese Law” (SDNY,No. 1:21-cv-5860,June 7, 2022). https://tlblog.org/wp-content/uploads/2022/07/Liebman-amicus-brief.pdf
[5]Viahart, L.L.C. v. GangPeng, Case No. 21-40166 (5th Cir. Feb. 14, 2022).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5/21-40166/21-40166-2022-02-14.html
[6]No. 5:2021cv04272 - Document 43 (N.D. Cal. 2021).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california/candce/5:2021cv04272/379765/43/
[7]Cricut Inc v. Zhan, No. 2:2024cv00746 - Document 24 (D. Utah 2025).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utah/utdce/2:2024cv00746/151382/24/
[8]No. 2:2024cv01834 - Document 48 (D. Ariz. 2025).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arizona/azdce/2:2024cv01834/1390331/48/
[9]Song v. Defendant 1 et al., No. 6:24-cv-00809 (M.D. Fla. Jan. 31, 2025).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florida/flmdce/6:2024cv00809/42703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