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垄断路显真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亮点解读(下)
惩垄断路显真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亮点解读(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两周年的重要时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正式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解释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承接上篇,本篇作为下篇,将深入聚焦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实体规则的修订亮点,旨在全面解析《司法解释》的修订成果和深远影响。
一、垄断协议
(一)确定协同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司法解释》的修订中,除了详尽列举认定协同行为时所需考虑的一般因素外,更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而言,原告仅需在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行为一致性的同时,证明(i)各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传递,或者(ii)相关市场的结构、竞争状况和市场变化具有显著易于达成和维持共谋的特征。一旦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便随之转移至被告方,由被告对其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的解释。
与《公开征求意见稿》相比,《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进行了两方面的显著调整。首先,它删除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相对一致性”以及“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的表述,此举旨在消除证明标准和举证主体的不确定性,使责任归属更加明确。其次,在《公开征求意见稿》原有的“意思联络和信息交流”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增加了“信息传递”的情形,这一调整意味着经营者之间的单方面信息传递亦将被视为认定协同行为的考量因素,从而加强了法律对于协同行为的监管力度。
(二)正式引入单一经济实体规则
相较于2012年版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引入了“单一经济实体”的概念,并明确规定,存在共同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不再被视为“具有竞争关系”。因此,此类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将不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单一经济实体”(Single Economic Entity)这一术语,最初起源于欧盟竞争法体系,后逐渐被各国竞争法所采纳,成为界定经营者间关系的重要基础。然而,在《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之前,我国反垄断法及其相关法律文件中,尚未对“单一经济实体”有明确的体现。笔者认为,此次《司法解释》中“单一经济实体”概念的引入,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它不仅为划定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界限提供了明确的标尺,还有助于更为精准地识别和处理涉及共同控制关系的垄断协议案件。
(三)明确对药品反向支付的反垄断规制
本条修订不仅是对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司法实践[1]的深入总结,更是我国法律文件中首次明确指出,药品反向支付协议存在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可能性。在涉及药品反向支付协议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将细致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向仿制药申请人支付了明显不合理的利益补偿,并据此作为条件,要求仿制药申请人不得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或延缓其进入被仿制药市场的步伐。
(四)完善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思路
1. 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为确保与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相契合,《司法解释》针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具体而言,一旦原告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即推定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将证明该行为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
谨为说明之见,《公开征求意见稿》曾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订过初步规则。然而,这些常识性的规则在正式版本中并未得到保留。因此,在处理涉及非价格类纵向垄断协议的民事纠纷案件时,法院如何准确认定此类行为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尚需通过司法实践的深入探索和不断验证来明确。
2. 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竞争影响分析方法
上述修订表明,无论是被告方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影响,还是原告方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影响,都需要紧密围绕相关市场的结构性因素展开深入分析。这一分析过程需要全面考察被告在市场上的力量以及可能产生的累积效应,进而综合评估被告行为可能带来的反竞争效果与潜在的促进竞争效果之间的平衡。
3. 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则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在反垄断法框架内,创新性地引入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则。具体来说,《司法解释》将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视为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这一规定为代理商业模式的反垄断合规性提供了更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支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代理协议”的认定不能仅凭其名称来断定。相反,我们必须从实质出发,深入剖析协议背后所体现的商业关系。这就要求我们严格遵循本人、代理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三方关系框架,细致考察他们之间的实际商业风险分配以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划分。只有经过这样的审慎分析,我们才能确保豁免规则的适用是基于真实的商业环境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从而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说明之见,《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曾探讨过将“为激励交易相对人推广新产品而在合理期间内实施该协议”的特定情形从纵向垄断协议的范畴中豁免的可能性。然而,《司法解释》最终并未保留这一规定。因此,当个案涉及此类协议时,被告方需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充分论证“该协议不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影响”,方能避免被纳入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范畴。这一变化要求相关企业在实施类似协议时,切不可“一刀切”地认可此类协议的合规性,需更加审慎地评估其潜在的竞争影响。
(五)明确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反垄断法规制
《司法解释》纳入了关于平台经营者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详尽认定规则。根据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具体差别,人民法院可依据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和\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规则认定平台最惠国条款合法性,亦可依据《电子商务法》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理。
(六)确立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责任框架
就组织和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行为,《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2],明确采取了与《民法典》中共同侵权归责方式相一致的反垄断民事归责原则。具体而言,《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分别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相对应,从而规定组织者和帮助者需与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司法解释》也允许那些为垄断协议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经营者,在能够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责任的抗辩。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完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
1. 可初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据
在2012版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可依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司法解释》则是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更进一步地认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初步认定被告存在市场支配地位:(i)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或(ii)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对于前述证据类型,被告仍可以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规定旨在降低原告就市场支配地位要件上的证明难度。
2. 平台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在平台经济领域,《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该领域及其竞争状况的独特性,将境内外反垄断实践中所面临的多重结构性因素纳入全面考量,同时兼顾市场创新的动态考量。并且,《司法解释》在《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对锁定效应的分析和评估,以更精准地反映平台领域的竞争特性。
就知识产权领域,《司法解释》在实践经验[3]基础上,特别指出该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考虑(i)特定知识产权的可替代性;(ii)利用该知识产权所生产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和市场份额;(iii)交易相对人的制衡能力;以及(iv)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相较于《公开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布的版本就第(i)项考虑因素增加了对于“替代性客体”的考虑,结合最高院同时发布的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所载裁判理由[4],此处新增“替代性客体”应包含包括非专利技术在内的各种足以对涉案知识产权施加竞争约束的客体。
3. 共同支配地位的反驳规则
《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推定该等经营者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将(i)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和实质性竞争,或(ii)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作为推翻共同支配地位的情形。
(二)重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框架
《司法解释》正式公布版本新增第三十五条,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二十条保持一致,从而明确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司法认定框架与行政执法认定框架的统一性。
(三)细化具体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
《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分别就不公平价格行为、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行为的认定规则和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这些规定充分考虑了平台经济和竞争的特殊性,特别增加了平台领域特定的考虑因素。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平台封禁行为纳入拒绝交易行为类型之下,并详细规定其认定规则和考虑因素。
小结
在深入剖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订亮点后,本篇进一步总结其中有关垄断协议和市场支配地位实体规则的变化。与2012年版的司法解释相比,新的《司法解释》不仅显著提升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更紧密结合了当前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为新时代反垄断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笔者坚信,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成为我国惩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锐利武器,进一步推动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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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照表
[注]
[1] “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侵权申请撤回上诉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2] 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呼和浩特市汇某物资公司与壳某(中国)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3] 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
[4] 该案中,原告曾主张被告的专利技术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该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法院最终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全球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