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下的争议解决实务初探(下)
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下的争议解决实务初探(下)
四、涉制裁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法律工具运用
当今逆全球化语境中,制裁对企业的冲击并不止于个别交易受阻,而是同时波及经营管理、商业运营与法律合规三个维度。在经营管理层面,制裁往往迫使企业调整供应链布局、暂停既定项目、重新评估合作方合规风险;在商业层面,跨境支付渠道受限、保险融资受阻、合作方基于自身合规考量单方终止合同等情形屡见不鲜,企业不仅面临直接经济损失,还可能因交易中断丧失既有市场机会;在法律层面,企业则需在合同履行、争议解决、跨境执行等环节应对制裁引发的复杂问题,稍有不慎即陷入两难——遵守外国制裁或将违反合同准据法义务,不遵守又可能招致次级制裁冲击。
通过本文第(一)期内容中对反制裁诉讼应用场景的假设与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反制裁法律体系的实际效能发挥目前仍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尚需与其他维权工具协同配合。
(一)事前预防:合同条款设计
就企业而言,事前预防是合规治理、降低制裁风险的第一步。其中,最具主导权与决策权的环节当属合同条款的设计。通过审慎关注重点条款,企业可对潜在的制裁困境进行前瞻性防范。
争议解决条款是最典型的重点条款,对于弥补反制裁法律体系客观上无法涵盖的部分具有重要意义。从更能够保护中国企业权益的角度出发,建议按照如下优先顺位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各顺位均对应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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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中国内地的仲裁机构国际化程度显著提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考虑与交易对手协商,争取在事前促使各方约定适用中国法、中国内地的仲裁机构。有必要补充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争议解决时,除仲裁程序的固有优势外,选择约定中国法院诉讼在中立性、倾向性的维度,基本与仲裁没有区别。
不过,约定国际仲裁条款是国际商事贸易场景中更普遍的情况;尤其结合本文第(一)期内容第三部分案例变体二与变体三,即便在我国现行反制裁法律框架之下,中国企业在国内法院提起的反制裁侵权诉讼,仍可能因境外被告在我国境内的可保全/可执行资产有限、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等因素,最终被移送或交由境外仲裁庭管辖。
在此语境下,如能在合同条款磋商阶段,选择境外对于制裁问题相对中立的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将为发生争议后的纠纷解决提供程序公正层面的保障。从这一角度出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因其近年来在中国市场的深度布局、新版规则对程序效率与成本控制的优化,以及作为亚洲中立地的地缘优势,可纳入考量范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在涉中国内地资产保全和执行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同样适合作为选择之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机构,鉴于其在地缘政治因素影响下的不确定性增加,建议仅在合同适用英国法、交易对手有强烈偏好等特定场景下考虑评估适用。
此外,就制裁相关问题,部分仲裁机构还针对性地制定了专门规则。相较于保持沉默的机构,公开透明的规则、政策或说明可能会使得涉制裁案件的相关程序更具备可预期性。但有必要提示的是,这种可预期性并不意味着各机构的立场完全一致。在规则的具体设计上,例如是否明确宣示“一视同仁”原则、是否将制裁因素延伸至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查,以及是否为机构自身保留较大的单方裁量权等方面,不同机构之间仍呈现出从相对宽松到相对审慎的程度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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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中应对:保全措施、平行程序、不可抗力抗辩与制裁抗辩的阻却
若纠纷已进入实际的争议解决阶段,则企业所面临的核心命题,已从“如何提前降低风险”转变为“如何在既定程序框架内争取最有利的结果”。无论最终走向境内诉讼、涉外仲裁,抑或境外诉讼,企业均需在保全措施的及时申请、证据的合规取得、平行程序的协调管理以及具体抗辩事由的运用等方面,作出审慎且富有策略性的安排。
其一,借鉴本文第(一)期内容中介绍的我国反制裁诉讼首案,善用保全等临时措施,可能实现程序和实体上的企业权益保护。面对可能存在资产转移风险、证据灭失的对手方,企业应尽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乃至行为保全,为后续裁判结果的实际执行奠定基础。尤其在国际仲裁的语境下,仲裁机构自身设置的紧急仲裁员程序(HKIAC、SIAC、ICC均设有相应机制)可在仲裁庭正式组成之前,为当事人提供裁决作出前的临时性救济,弥补时效性上的先天不足。
其二,反制裁诉讼还为平行程序及主管/管辖权协调提供理论上的可能性。但有必要提示,在境外争议解决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企业需审慎评估提起或维持境内平行程序的必要性与策略价值,包括是否申请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限制对方在境外推进程序。
其三,在反制裁相关纠纷案件的具体抗辩事由方面,实践中受制裁方在履约遭遇障碍时可以尝试援引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相关条款来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就不可抗力而言,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1)条[2]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1)条[3]亦采用类似标准,将不可抗力界定为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障碍,且其后果无法合理避免或克服。
从中国法院的裁判态度来看,法院对涉制裁案件中的不可抗力抗辩总体持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例如,在(2018)云0112民初1012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考虑到当时的国际贸易环境,货款被美国政府冻结并非不可预见,不构成不可抗力。在(2018)沪0115民初3457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兑换美元等方式履行债务,制裁并未使其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完全无法实现。在(2021)鲁0691民初423号案中,法院关注到被告的关联公司履行了与原告在其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由此认定被告声称的制裁是可以克服的。但在(2019)辽0102民初10452号之一案中,法院认可被告银行对被列入制裁名单的原告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中止非柜面措施具有依据。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制裁条件或已申请移除制裁名单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该案结果客观上支持了被告银行以经济制裁为由中止履行合同的抗辩。综合来看,一般情况下若企业仅以“被列入制裁清单”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在国内诉讼中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
国际仲裁中同样倾向于从严认定制裁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例如,在SIAC审理的JSC Power Machines v. Vietnam Oil and Gas Group and Petrovietnam Technical Service Corporation(ARB274/19/AB)案中,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不能控制美国对其施加制裁,但其能够控制触发制裁事由的发生——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向特定项目供应发电机组会引发美国制裁,却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且申请人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克服案涉制裁——被制裁后亦未积极申请移除SDN清单、仍继续参与受制裁相关的经济活动,故申请人以制裁作为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抗辩不能成立。
而在英国最高法院审结的RTI Ltd v. MUR Shipping BV([2024] UKSC 18)案中,仲裁庭曾认为RTI(母公司被美国制裁)的不可抗力抗辩不成立,因为尽管合同约定运费以美元支付,但RTI仍可尝试以欧元替代美元支付的方式来克服制裁的影响。英国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该仲裁庭的认定,明确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合理努力”前提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接受非合同约定的替代履行方案。也即,虽然该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受制裁方的不可抗力抗辩,其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的合同已对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如为避免制裁措施而采取替代支付方案将损害合同赋予受制裁方的关于以特定货币进行支付的权利。但在合同未明确限定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因被制裁而无法采用特定货币支付作为不可抗力抗辩能否成立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就情势变更而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基础条件发生订立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受影响方可请求重新协商或请求法院、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亦有类似规定。[5]情势变更并不要求履行在客观上完全不能实现,而是侧重于合同均衡性是否被根本打破。因此,对于标的额较大或双方合作持续性较强的合同,如一方因制裁暂时无法履约但又希望未来恢复履行的,或可优先考虑通过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合同条款(如调整支付币种、延长履行期限等),以维持合同效力、避免彻底解约带来的损失。但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在涉制裁案件中成功援引情势变更制度的公开案例(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37号、(2016)浙03民终660号、(2019)桂0303民初1138号及(2019)桂0303民初1139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国际贸易摩擦、经济制裁等外部因素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构成情势变更,不能作为主张免责的抗辩事由),该路径的适用仍有待进一步探索。
其四,在应对交易对手以他国制裁措施为由拒绝履约的抗辩层面,现行反制裁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条款已为中国企业提供了阻却依据。例如,在(2023)沪72民初1936号案(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以托运人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签发提单,在香港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了海事强制令后,某船务公司虽签发了提单,却擅自将货物退运。香港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船务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后,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及《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优先适用,某船务公司以其顾虑受他国对中国企业制裁的牵连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属于协助执行外国对中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
(三)事后救济:申请撤销制裁与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
即便争议解决程序已经基本结束,企业亦并非完全丧失救济空间。对于已经作出的制裁决定或者仲裁裁决,仍可结合不同法律制度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持续降低制裁措施及裁判结果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其一,企业可以考虑向有关主管部门、机构申请撤销制裁列名。以美国OFAC的SDN清单移除机制为例,企业可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列名依据已不再成立,或者相关事实情况已发生实质变化,请求主管机关将其移出制裁清单。尽管该程序周期通常较长,结果亦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但企业仍宜尽早启动并持续跟进。
其二,对于涉制裁仲裁裁决(如裁决承认单边制裁效果、仲裁庭由制裁实施国家人员组成、执行裁决违背特定国家反制裁法律相关条款等),企业可以尝试通过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路径进一步获取事后救济。
当相关仲裁裁决进入承认与执行阶段,企业可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以违反公共政策、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组成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等程序性事由,请求执行地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裁决。就现行司法实践而言,中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例外始终采取严格解释立场,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当然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因此该项救济的适用空间相对有限。
但镜鉴域外实践,至少在某些受制裁国家,该路径已有成功先例。例如,在俄罗斯摩尔曼斯克州仲裁法院(A42-5661/2025)案中,法院认为案涉ICC仲裁裁决支持某德国承包商因欧盟对俄采取制裁措施而停止向拉芙娜港提供服务,违反俄罗斯公共秩序;并且案涉仲裁员的国籍已被俄罗斯总统2022年2月28日第79号令和2022年3月5日第95号令认定为不友好国家,因此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相应裁决。
当然,不同执行地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各项拒绝承认与执行事由的理解与适用并不完全一致,企业仍应结合执行地法律、司法实践及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充分评估相关程序性抗辩的可行性。总体而言,尽管该路径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尤其如拟在制裁实施国家提出相关申请,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会相对更低),但其仍可作为企业争取有利执行结果的重要制度工具,并与其他救济措施相互配合,共同降低制裁措施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结语
在中国反制法律体系日趋丰富和完善的情况下,反制裁诉讼具有战略意义——它不仅是事后维权的法律手段,更是事前威慑、事中博弈的重要砝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企业面对制裁时的被动地位,增强与国际对手谈判的底气和主动权。
当然,该体系目前仍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单凭一纸诉讼难以毕其功于一役;企业必须认识到,反制裁诉讼的实际效果受到多方其他因素影响,需要将国家层面的法律武器与企业层面的合规治理有机结合。
展望未来,随着中国反制法律工具箱不断充实、司法实践经验持续累积,以及企业合规意识逐步增强,中国企业可以期待在复杂多变的国际法律环境中稳住阵脚;企业唯有将法律武器内化为经营战略的一部分,方能在逆风航行中行稳致远。
[注]
[1]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第7.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Non-performance by a party is excused if that party proves that the non-performanc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its control and that it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第79(1)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A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f he proves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4]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5]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第6.2.2条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且:(a)该事件在合同订立后发生或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知悉;(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该事件;(c)该事件超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控制范围;且(d)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There is hardship where the occurrence of events fundamentally alters the equilibrium of the contract either because the cost of a party’s performance has increased or because the value of the performance a party receives has diminished,
and (a) the events occur or become known to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b) the events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by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c) the events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disadvantaged party; and (d) the risk of the events was not assumed by the disadvantaged pa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