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周年回顾:十大核心修订条款司法案例综述
新《公司法》周年回顾:十大核心修订条款司法案例综述
引言
去年今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此次修订幅度空前,新增并完善多项重要制度,深刻影响公司治理与交易秩序。这一年来,笔者始终密切关注着这112条实质修订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动向,并结合公开的各地案例情况,对争议最为聚焦的十大核心修订条款之司法实践情况进行了系统梳理和总结。恰逢周年之际,特撰此文以飨读者,期待与各界同仁共同分享目前法律实践的最新动向,并据此展望未来趋势,旨在为市场主体理解规则、防控风险提供实务镜鉴。
本文将聚焦如下十个焦点争议(按法条排序):
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辞任与登记涤除(第10条、第70(3)条)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第23(2)条)
股东失权制度的运用及救济(第52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第54条)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第88(1)条)
大股东滥权情形下的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第89(3)条)
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后的责任承担(第186条、第188条)
双层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实践(第189(4)条)
违法减资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第226条)
瑕疵清算的法律责任(第232条、第238条)
一、法定代表人、董事涤除登记的基本共识和例外情形
♜新《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新《公司法》施行后,法院在处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辞任涤除登记纠纷时,裁判思路日益统一,逐渐突破“公司自治优先”的传统立场,在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的情形下,司法会更主动地介入救济。典型案例如(2024)辽02民终5268号、(2024)豫14民终1451号等,明确此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否定以“内部事务”排除司法审查的观点。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三步审查框架”:即首先确认主张涤除人员是否仍在/仍应参与公司治理,其次审查是否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最后衡量对外交易秩序的影响。对于已无实质关联、因治理僵局而被动“滞留”在职的人员,司法实践正依托新法构建高效的退出通道,但同时也强调债权人保护与程序合规不可突破。
具体到涤除登记的成立条件,其核心审查标准包括“实质关联性已丧失”与“内部程序已履行”。首先,法院普遍要求身份登记应与实际经营职责相匹配,原告需举证其已与公司实质脱离关系(如辞职、转让股权、未领取报酬);其次,原告还需证明已履行书面辞职、催告、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法定程序[1]。其中,对于公司股东失联、怠于履职等原因导致治理陷入僵局[2]的情形,法院往往倾向支持涤除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十条与第七十条条文成为支持涤除的关键依据,多个案例援引“辞任后30日内应变更登记”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的登记义务[3]。
然而,涤除登记的适用亦会受到特定情形的限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对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影响及程序瑕疵。例如,若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被执行或处于破产程序中,法院通常以“稳定交易秩序”为由拒绝涤除[4]。如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或仍为控股股东,或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成员数低于法定要求[5],诉讼亦可能被驳回。但法院普遍认定,离任交接、审计等事务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内容,不构成涤除登记的前置条件[6]。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要点与举证规则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前,立法层面没有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规定。司法层面,肇始于15号指导案例买卖合同纠纷,多数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已大体上形成共识,即行为要件(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结果要件(损害债权人利益)及行为与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
新法施行后,法院在裁判中基本延续了上述行为要件的核心认定框架,其中,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仍是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在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尤为关键:首先,债权人对关联公司横向混同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但如果缺乏财产边界不清的直接证据(如关联公司资金随意调配、财务账册混同、账目混乱等),仅凭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或业务重叠(如共用办公地址、联合经营、关联公司之间代付款项等),通常难以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性[7]。其次,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被诉关联公司。此时,被诉关联公司通常需提供规范财务账簿、独立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往来的公允对价及书面凭证等证据,对各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8]。需注意的是,若关联公司仅提供单方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等证明财产独立,较难被法院采信[9]。此外,对法人横向人格否认的判断效力范围仍限于个案,对个案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法律关系[10]。
综合来看,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后,法院在横向法人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分配和认定上已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然而,对于人员、财务、业务及各公司身份性识别要素等方面的混同认定,仍需法院结合具体事实,综合考量企业之间的实际控制关系及内部管理结构的特殊性,既要精准识别混同,又要避免过度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未来亟待司法实践细化混同认定标准,厘清合法经营与滥用控制权的边界,以平衡市场效率与债权人保护。
三、股东失权争议纠纷的司法共识与未决难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并对决定机关、适用程序、法律后果,及失权股东的救济程序等问题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也明确,股东失权制度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及兼顾经济效率的价值取向,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出失权处理[11]。而随着新法施行,法院开始直接适用新规作出裁判。例如,在(2024)鄂0527民初2332号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关于“同意某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法院认为“(该诉)将其后可能出现的决议效力异议纠纷、决议履行纠纷等消灭于萌芽状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成本,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最终目的”,结合上述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新法施行后,在涉及股东失权的诉讼中,司法实践已能够对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的问题形成共识,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关于失权通知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审查。失权通知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宽限期的确定,如催缴通知未载明宽限期或少于六十日,则无法满足适用股东失权的条件,进而产生无效失权的后果。实践中,法院通常严格审查宽限期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在(2024)宁01民终6068号案中,法院认定催缴通知中载明的宽限期仅为三日,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失权所述出资不实事实的判断标准。尽管对于未按章程外文件(如股东协议)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时是否排除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在不存在其他文件的情况下,是否出资不实应严格按照章程判断,作出与章程规定不符的催缴通知的董事会决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同样在上述(2024)宁01民终6068号案中,法院认定由于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而催缴通知要求现金出资,即便董事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章程规定,该董事会决议亦因内容违反章程规定而应被撤销。
第三,关于被失权股东的司法救济路径。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失权股东提起的诉讼多数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即诉请撤销失权通知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也有部分股东同时诉请确认失权通知本身无效。例如,在(2024)湘0529民初903号、906号案中,法院认定失权股东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需注意的是,该两项诉请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期间,即,决议撤销之诉应在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确认失权通知无效之诉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尽管存在上述共识,新法施行后仍有较多未决的争议问题。例如,在不设董事会、仅有单一董事的公司中,有权作出失权决议的主体为何?虽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可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但在(2025)辽14民终201号案中,作出失权决议的主体为股东会,但法院并未对此提出质疑。再如,作出决议的关联董事(例如该董事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委派)是否应当回避表决?在前述(2024)湘0529民初903号、906号案中,对于失权股东关于董事会会议表决回避非法的主张,法院仅称“表决回避只是被告公司董事会会议中的自行表述,主要是三位董事得到会议通知后未到场参加会议”,而对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并未讨论。
展望股东失权制度未来的司法裁判趋势,我们理解,一方面,在程序审查上将趋向精细化,法院会重点审查“书面催缴-载明宽限期-董事会决议-书面通知”的失权全链条,任一环节的缺失或违法都可能导致失权无效;另一方面,失权制度与其他制度,例如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除名等制度的衔接也将成为未来司法适用需进一步关注、探索的重要问题。
四、出资加速到期中的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平衡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平衡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并为解决“执行难”、遏制部分股东利用超长认缴期规避债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武器。通过对新发案件的梳理,实践中仍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体。根据该规定,有权要求加速到期的主体除债权人之外,还包括公司自身。不过新法施行以来,公司作为申请主体的案例相对较少,法院对此亦持审慎态度。例如,在(2025)苏02民终2080号案中,公司作出要求全体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法院认为公司从存续经营的角度要求各股东提前出资,属于公司作出的商业判断,具有合理性。另需注意的是,在公司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中,法院还关注公司是否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即要求所有股东而非仅要求某一股东提前出资。但在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的案例中,法院则认为“申请追加几个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股东)要求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采纳”[12]。
第二,法院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虽然该条将原《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概括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实践中多数法院仍将此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概念相关联,以至于该条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是对既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化和明确化[13]。而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最普遍、最易于被法院采纳的证据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14]。值得关注的是,虽有前述认定倾向,但实践中不乏有债权人选择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同步将股东列为被告追究其出资责任,并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例如,在(2025)陕01民终5546号案中,法院即结合公司存在涉诉劳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数件纠纷,以及生效案件亦未积极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等情况,直接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股东在该类案件的常见抗辩理由。最初步的抗辩主张是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该抗辩理由与第五十四条立法目的相悖,故法院通常明确否定股东在此特定情形下继续享有“期限利益”[15]。此外,亦有股东主张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未享受股东权利。对此,法院多认为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内部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16]。再次,部分股东抗辩公司尚有清偿能力。但法院对此通常要求股东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若股东仅提交单方制作、未经审计、债权人不予认可的资产负债表,则不足以证明公司有清偿能力[17]。同时,在公司存在对外负债且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将股东向公司出借的款项认定为股东出资,否则“无异于确认公司可以有选择地履行债权,实质上认可股东可以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无疑会直接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8]。
第四,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虽然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仍参照《九民纪要》规定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中的答复精神。
五、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仅向后承担补充责任已成共识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因出资期限过长、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等问题作出的重要制度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亦明确了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即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新法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适用的责任主体与责任顺位,已确立“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的基本格局,法院在判决中普遍明确,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缴纳出资的首要义务人是股权受让人。转让股东针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具有顺位在后、责任范围特定的特点[19]。此外,该条款通常还需与前述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结合适用,即,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并非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即刻产生,还需要股东出资义务被视为加速到期这一触发条件[20]。司法实践认定加速到期的主要情形同前述第五十四条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认定要件,在新法施行前,主要考察转让股东有无通过转让股权以逃废债的主观恶意。新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该责任更多地被视为法定责任,即只要满足“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和“受让人未缴纳”的客观要件,转让人即需承担补充责任。虽然仍有法院会对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恶意进行认定,但该主观状态通常会被作为强化判决理由和说理的一部分,不再是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更有法院认为该等事实不影响转让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补充责任[21]。在这样的司法倾向下,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多倾向于支持债权人关于出资加速到期、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且责任追究形式呈现“穿透式”,即使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法院依然会沿着转让路径,将责任追溯至最初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22]。
六、受压制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审慎认定与规则构建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为更有效应对实践中常见的大股东压制小股东权利情形,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设受压制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规定。该规定授权法院对控股股东股权滥用行为进行判定,并列为法定回购情形,旨在防止控股股东权利滥用,并为在公司治理中处于弱势、利益受损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股东提供司法退出通道,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进步。
然而,经梳理新法施行以来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公司股权回购对公司资本维持、内部股权结构和外部偿债能力都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司法实践对此规定的适用仍持相对审慎、谦抑的态度,我们暂未检索到相关的案例。现有裁判中,法院倾向于将“滥用”限定在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攫取不正当利益或剥夺其他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为上,而对于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具有商业合理性的经营行为则持包容态度。
例如,在(2025)云01民终1520、1707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对外借款事项经过了公司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和股东会决议,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表明“借款是公司经营管理所形成的决策,而非控股股东个人意志强加”,即便后续出现催收不力或保证人未履行责任的问题,也应归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履约问题”,而非股东权利的滥用,从而未支持回购请求。实践中,多数主张受压制的股东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其行为超越了正常的商业判断范畴、实质性违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与诚信原则,故而其回购请求多被驳回[23]。
实践中支持回购请求的案例较为少见,因此也很少涉及对于何为收购股权“合理价格”的认定。在(2024)鲁09民终4519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确定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价格,需要参考公司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体现公司的账面价值、会计价值,并由专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确定股权的具体收购价格,评估报告应是针对股权经济价值的评估,而不是单纯就公司的不动产和动产价格评估”,不过由于该案最终未支持受压制股东的回购请求,故也并未就合理价格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与认定。
另需注意的是,该规定不以行权股东对公司决议有异议为要件,应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予以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对此存在一定认识误区。例如在(2025)津02民终1340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受压制股东未履行起诉前置程序,即“应当先行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股权请求,并与公司协商,六十日为最长协商期,如果公司不同意收购股份/股权或者双方对收购价格、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股东方可起诉”,进而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法院的认定将该规定第一款与第三款的适用混淆,似有不妥。
基于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未来司法适用可能继续秉持审慎和谦抑的司法理念,尊重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股权回购请求权可能仍将被严格限定在控股股东行为确实超出商业合理性范畴、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极端情形,并将成为股东救济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例如,(2024)豫1323民初5238号案中即指出,回购为受压制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途径而非唯一途径,并提倡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目、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寻求救济。
七、董监高违信责任纠纷的程序审查趋势与举证困境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忠实义务范畴,责任认定呈现程序化审查趋势。法院严格以决策程序合法性作为核心标准,不再简单以交易结果公平为免责依据。典型如(2024)苏02民终4190号案,高管未办离职手续设立同业公司,虽无实际损失证据,仍被判赔偿15万元不当收入;此前(2016)苏民再296号案确立“自我交易未经批准即属违规”规则,明确归入权适用无需损失前提。这显示程序瑕疵本身已构成责任触发要件,企业需强化关联交易、竞业禁止等事项的合规控制。
在勤勉义务范畴,商业判断规则广泛应用但存在明确边界。法院普遍尊重商业决策自主性,只要董监高证明决策基于充分信息、善意且无利益冲突[24],即便造成损失也可免责。但违反内部权限或明显偏离商业理性的行为仍须承担责任:(2024)京02民终7668号案中,分公司经理以远低于市场价签约构成重大过失,被判令全额赔偿损失;(2024)京02民终9564号案中,高管则因审批报销失职被判担责。这要求董监高在决策时,需要更多地关注决策程序,但无须因决策程序而影响到对商业本身的判断。
基于前述实体判断,实践中,对侵权行为及损害的举证及证明要求,仍是制约公司追责的难题。公司主张董监高承担责任,须证明其行为、损失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证据链条不完备,往往难以获得支持[25]。在归入权案件中,因被告实际收益难以核查,法院多依公平原则酌定赔偿[26]。同时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于董监高个人,关联公司仅在人格混同时担责[27]。
八、双层股东代位之诉的溯及认定与程序要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明确,母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可就子公司董监高违反义务行为,直接提起代位诉讼。该规定创设“双层代位”机制,突破了传统诉讼结构,旨在赋权控制型股东通过司法手段加强对子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与追责。
尽管笔者尚未检索到直接援引该条款的公开生效判例,但通过对过渡期关联案例的梳理情况来看,最高法在(2023)民申3067号案中曾否定新法生效前的诉讼主体资格,强调“草案无溯及力”,而(2017)苏1183民初137号等案例则通过目的性解释突破文义限制,认可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维权的正当性。这种裁判分歧,恰恰凸显了立法填补制度空白的必要性——新法施行后,母公司股东的全资子公司代表诉讼主体资格将获普遍承认,类似(2023)民申3067号因“于法无据”驳回起诉的情形将彻底消失。
在溯及力问题上,司法能动性扩张与时间效力审慎并存。具体表现如,在(2024)鄂0583民初2003号案于新法实施前直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认为新规是对股东权利的“澄清与强化”;而(2024)苏1002民初4658号案则严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股权转让后主张历史期间子公司知情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这表明法院在衔接新旧法时,既倾向于通过目的解释实现股东权益保护,又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适用新法的分水岭。因此,对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将直接适用新法;而此前行为则需满足“持续性侵权”等例外情形方可能参照新规。
新法虽赋予母公司股东诉权,但并未放松前置程序要求。(2018)云民终804号案表明,未向母子公司治理机构提出书面请求、未满足法定等待期等程序瑕疵仍是败诉高风险点。同时,(2024)鄂0583民初2003号案展现的“知情权扩大化保护”思路,或将延伸至代表诉讼领域:法院可能将会计凭证纳入子公司资料调取范围,并参考(2022)苏02民终7878号案精神,认可母公司股东为监督全资子公司经营而查阅底层文件的必要性。
展望未来,裁判趋势的核心矛盾点,或将集中于“持续性侵权”的认定标准与全资子公司治理僵局的举证责任。例如,母公司股东主张子公司董事在新法施行前启动的关联交易延续至新法生效后造成损害,或子公司拒绝配合母公司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等情形。基于此,我们建议实务中重点固化三方面证据:侵权行为时间节点(如合同签订日、资金转移日)、已向母子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的证明、子公司利益受损与母公司股东权益受损的关联性证据。唯有精准锚定新法时间效力窗口并严守程序要件,方能在制度破冰初期抢占裁判先机。
九、违法减资责任的程序严控与协同追责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对适用该条案例的梳理,新法施行初期裁判实践凸显了减资程序的严格法定性、责任追究的实质导向与主体多元性,以及与其他债权人保护机制(如加速到期)的协同性,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与风险警示。具体而言:
第一,对于如何认定违法减资,司法实践已经显示出了强化对程序合规审查的明确趋势。法院严格依据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通知已知债权人”置于程序审查的核心,程序瑕疵本身即成为认定违法减资并追究责任的充分依据。大量案例[28]明确宣告:仅进行公告(无论在报纸或公示系统)而怠于对“已知债权人”履行直接、书面通知义务,即构成程序违法。同时,法院对“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亦呈现扩张解释倾向,不仅包括已持有生效文书的债权人,也涵盖减资时存在明确合同关系、侵权事实或正在进行诉讼/仲裁的相对方[29]。此外,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0]等其他程序瑕疵也构成违法事由。
第二,在构成违法减资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种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则趋向实质化与主体多元化。该条为追究违法减资责任提供了直接、独立的法律基础,法院不再依赖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31]。责任主体明确扩展至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强化了管理层的勤勉义务。尤为关键的是,“形式减资”(如未实际抽回资金而是转为债权)的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被采纳[32]。法院认为,程序违法本身侵害债权人程序权利,且形式减资改变股东权益性质(股权变债权),削弱公司责任财产基础,损害债权人实质利益,股东仍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违法减资责任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呈现协同适用态势,责任范围清晰限定。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如无可供执行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等)时,法院倾向于将违法减资责任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结合[33]。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基于违法减资)及“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基于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形成双重保障。同时,目前检索到案例均严格限定股东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且以“各自减资数额”为上限[34],而非连带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定),这与新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在收到出资范围内返还”的精神一致。
十、强制清算责任的纠纷场景与溯及争议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案例梳理情况来看,当前直接适用新法的案例主要集中于强制清算申请程序。在(2024)京01清申379号、(2024)苏01强清28号等案例中,法院援引新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裁定受理股东或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其逻辑在于,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状态持续至新法施行后,或申请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构成“新法律事实”[35]。但截至目前,尚未检索到债权人直接依据新法追究董事赔偿责任的公开生效判决,实体赔偿纠纷仍依赖原《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追究股东或清算组成员责任[36]。
在溯及力问题上,多数法院仍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新法施行前已发生的法律事实(如股权转让、公司注销),法院普遍排除新法适用。如在(2024)京0115民初30373号案中,股东试图主张“新法规定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以求脱责,但法院最终认定因公司注销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股东仍需担责。目前例外情形极少,如(2024)黔05民终6314号案尝试采取“目的性扩张”来适用新法,但尚属个别探索。相应地,既有裁判规则持续主导存量案件。具体而言:针对新法施行前的清算瑕疵行为,法院延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严责立场,例如,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账册灭失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7],举证责任倒置于股东;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需赔偿损失[38];虚假清算骗取注销,股东承诺债务已结清却未清偿的,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39]。
基于上述案例梳理情况,笔者认为,未来一段时间的清算责任纠纷中,对董事责任的认定将成为核心争议点。特别是对于未清算状态跨越新法与旧法期间的公司而言,如后续发生争议,至少将存在两大争议焦点:其一,关于董事履职标准,即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积极组织清算组,将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其二,关于原负有清算义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补充责任认定,若其股东(尤其控股股东)未及时申请强制清算的,仍面临着被追责的可能[40]。
结 论
新《公司法》施行一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诸多新增或修订条款时,已逐步形成基础性裁判共识,例如在程序刚性(如失权宽限期、减资通知)、责任主体与顺位(如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债权人保护机制协同(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与公司违法减资责任)等方面立场趋于清晰。不过,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发展纷繁复杂,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失权决议主体与表决回避规则、双层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审查、受压制股东回购的“滥用”标准、董事清算责任认定等关键问题,仍待司法解释或裁判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在整体上体现了《公司法》修订背后的基本原则,但具体适用上尚不明确。市场主体应密切关注裁判动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完善内部治理,以有效应对新法时代下的机遇与挑战。
[注]
[1]如(2024)京02民终8039号。
[2]如(2024)青28民终312号。
[3]如(2025)鲁16民终274号。
[4]如(2024)鲁16民终3513号。
[5]如(2024)云01民终2533号。
[6]如(2024)苏05民终15025号。
[7]如(2025)京01民终2076号、(2024)兵08民终853号、(2024)新01民终4156号。
[8]如(2024)苏民再23号。
[9]如(2024)渝03民终596号。
[10]如(2024)新01民终4156号。
[11]如(2018)京02民终12476号。
[12]如(2025)新01民终764号。
[13]如(2025)豫01民终3103号、(2025)鲁07民终1582号、(2025)粤01民终7614号。
[14]如(2025)新29民终162号、(2025)陕01民终3000号、(2025)豫01民终6570号。
[15]如(2025)京02民终1853号、(2024)云01民终9605号。
[16]如(2024)辽74民终120号。
[17]如(2025)浙06民终886号。
[18]如(2025)闽02民终1542号。
[19]如(2024)川民申6438号、(2024)陕0113民初14382号。
[20]如(2025)辽11民终277号。
[21]如(2024)京03民终15375号。
[22]如(2025)沪0105民初975号、(2024)陕01民终16813号。
[23]如(2025)鲁0481民初216号、(2024)新2327民初1538号、(2024)豫1323民初5238号。
[24]如(2024)新02民终38号。
[25]如(2024)陕民申6688号。
[26]如(2023)粤01民终8127号案酌定10万元。
[27]如(2023)粤01民终8127号。
[28]如(2025)新23民终43号、(2024)苏02民终7237号。
[29]如(2025)云01民终2382号案关于同性质债务的预期认定、(2024)京02民终12930号案对劳动争议仲裁中债权人的认定。
[30]如(2025)云01民终2382号。
[31]如(2025)新23民终43号。
[32]如(2024)皖民申6288号、(2024)苏02民终1746号。
[33]如(2023)粤民终5216号、(2024)苏02民终240号。
[34]如(2024)苏07民终1596号。
[35]如(2024)京01清申379号。
[36]如(2024)鲁民申2239号。
[37]如(2023)苏02民终6166号、(2024)云01民终7946号。
[38]如(2024)鲁民申2239号。
[39]如(2024)鄂01执复485号。
[40]如(2024)粤0605民初142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