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回购迷思:减资到底是不是前置条件?
破解回购迷思:减资到底是不是前置条件?
前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规定貌似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设定了前提,即目标公司必须先行减资才能落实回购义务,否则相关诉讼请求会被驳回,甚至判定相关条款“无效”。但在笔者近日代理的某增资协议回购纠纷案中(“本案”),我们成功说服裁判者支持了我方对于目标公司不事先减资而支付回购款等各项请求。
案情简介
2022年,投资方A公司与B公司、实控人甲、乙及目标公司C公司(B公司为目标公司C公司的控股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案涉协议”),约定A公司向C公司增资5,000万元以取得C公司部分股权。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若C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案外第三人的巨额借款,则A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回购价款按投资款为基数、依约定年化利率计算利息;若逾期,C公司还需支付违约金。此外,案涉协议还约定,C公司最晚需于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否则A公司同样有权要求回购。
案涉协议签订后,C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A公司依约要求B公司、实控人甲、乙及目标公司C公司(“对方”)就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对方提出多重抗辩,例如案涉协议及回购条款无效、A公司要求C公司回购股权需先完成减资程序、实控人甲、乙回购目标公司股权将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违约金标准过高需要调减等。经审理,裁判者支持了笔者代表A公司提出的绝大部分请求,尤其是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的前提下,认定A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是一大亮点。
裁判要旨
如开篇所述,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涉及股东退出和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故必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否则构成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对方也提出类似抗辩,主张A公司要求C公司回购股权将导致C公司的资本规模减少,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回购的约定无效。
笔者主张:(1)A公司并未要求C公司回购股权,而是要求对方(包括C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违约金及费用等,不适用《九民纪要》第5条关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需先完成减资程序”的规定;(2)法律规定和商业实践中都允许标的物权属的移转和价款的支付相分离,在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后,C公司完全可以安排由第三人来受让相应的股权,同样不涉及上述《九民纪要》第5条的适用等;(3)鉴于案涉投资属于融合了增资入股、股权回购与公司担保的链条型整体交易模式,C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实为其他当事方回购义务的保障,且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因此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无需“立即履行”减资程序,不应以减资作为前置。笔者还深入挖掘证据,突出强调了相关各义务方恶意违约的不诚信行为,等等。
裁判者在明确肯定案涉协议及回购条款的有效性后,进一步充分认可并支持了我方主张,认为“A公司系要求对方共同向A公司支付回购价款,而A公司所持C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受让方可根据对方随后的实际履行及内容协商情况另行确定,目前阶段在未确定由C公司实际受让A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并不涉及目标公司减资程序的问题”。
典型意义
《九民纪要》出台后,主流裁判观点一般认为,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先减资,则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的请求“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一般不予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797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投资方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份,但未举证存在《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如减资),法院认为该请求直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故驳回回购请求。在(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援引《九民纪要》第5条,强调“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需以减资程序完成为前提,否则法院应驳回请求”,即:认定合同有效不等于可履行,将减资程序作为履行阶段的独立审查要件。
就立法者本意而言,《九民纪要》中强调“减资前置”实质上体现了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时优先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公司先减资意味着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之后,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方才能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
《九民纪要》关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立场与我国《公司法》就公司回购自身股份“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初衷与本意相一致。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权的理由主要是因为:(1)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公司因回购而持有自己的股权,权利、义务主体合一;(2)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回购股权花费自有资金,结果可能本息偿还股东出资,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则,事实上将减少公司资本;(3)诱发不公平交易的担忧,比如大股东可以通过操控公司股份交易实现利益输送等。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起草《九民纪要》时还谈到,其坚持的基本原则包括“第一,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不能形成金融压榨实体经济的结果。要与中央的大政方针保持一致。不能出现打一个官司,死一个企业的恶果,尤其是在当前实体企业比较困难的大背景下,更不能出现这样的结果,要服从大局。第二,投资方也应当承担一定风险的原则。在目标公司达到预期目标时,双方皆大欢喜。但一旦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如果让投资方全身而退,则投资方理论上不承担任何风险。此时,其作为股东,与原股东一道,为经营好实体企业创造条件,才是首选。”综合以上,《九民纪要》要求“减资前置”的意图也就不难理解。
但是,毫无疑问,法律本身需要一定弹性才能更好地平衡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功能。以《九民纪要》为例,一刀切地要求“减资前置”势必导致严重后果,即:大量投资方本以为可以依靠回购条款实现安全退出,却因目标公司(尤其是当回购义务人仅为目标公司时)难以完成减资而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最终遭受巨额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九民纪要》时已经意识到大量投资方可能因为无法满足减资的要求而无法实现退出,但依然作出类似规定,其给出的解释是:“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投资签协议时,就应在协议中把有关问题约定好。我们这个纪要就是给当事人提供规则、提供预期。”显然,尽管提供预期性价值是法治的核心功能之一,但客观来说,《九民纪要》对于投资方的要求失之严苛;并且其将股东与债权人身份进行二元化区分,忽略了在回购纠纷中投资方往往兼具股东与债权人双重身份的现实。这也会从源头上降低股权融资的吸引力,抑制投资活力,不能真正推动将债性融资向股权投资转化,难以真正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目的。这正是本案裁判与《九民纪要》及其他现行法规定并无冲突,又平衡了投资方和目标公司等被投资方的利益的值得称道之处。
经过笔者锲而不舍的多方面努力,本案裁判的深层意义已经远不止于解决个案纠纷,其核心在于对商业诚信原则这一市场经济基石的有力捍卫。在当前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下,市场主体面临的压力陡增,维护契约精神的刚性与交易安全的稳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案旗帜鲜明地表明,任何试图通过恶意违约等手段规避自身义务的行为,坚持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逻辑不仅严重悖离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伦理,更于法无据、于情不容,司法对此绝不应当姑息。因此,本案的裁判不仅是我方当事人的胜利,亦是摆正金融投资与实体经济的正当关系的经典案例,更是对健康市场生态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守护与积极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