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能源贸易合同谈判:当心英美法的“禁止反言”原则
跨境能源贸易合同谈判:当心英美法的“禁止反言”原则
【关键词】:跨境能源贸易、出海投资、英国法、禁止反言原则
前言
中国传统文化将言行一致视为君子立身处世之本,有“一诺千金”、“一言九鼎”等成语。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国企业一般倾向于通过谈判解决合同争议。但在“友好协商”的氛围下,也不排除暗藏危机,同样也有“言多必失”、“祸从口出”的风险。
全球化时代,中国企业在海外贸易及出海投资项目中,交易合同往往适用英美港新等地法律,这些地方同属于英美法系,都包含“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特别是在国际能源及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交易金额大,合同周期长,签约和履约过程中往往有长时间的协商谈判。一方有时会有意无意做出各种承诺或表态,如果对方合理地依赖了这些言行,一旦发生争议,就可能触发禁止反言原则。即使当初的表态并非正式,也可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甚至成为境外诉讼仲裁中决定胜负的关键。
一、什么是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Estoppel),意思是禁止反复其言,即不许出尔反尔、自食其言。[1]在Amalgamated Investment v Texas Commerce一案中,[2]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对其本质进行了总结:当交易双方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无论是因为误解还是错误陈述)而采取行动时,只要对方合理依赖了这一前提行事,那么作出承诺的一方就不能在事后反悔,否则会给对方带来不公正的后果。[3]简而言之,禁止反言的核心目的就是防止一方出尔反尔,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在英国法下,禁止反言有多种不同的类型,每种类型的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常见的包括“陈述禁止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和“承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
1. 陈述禁止反言
在Lowe v Lombank一案中,原告是一位65岁的女士,她同意分期付款购买一辆汽车,但在签署租购协议时并未仔细阅读协议,也未查看车辆。销售员向她保证车辆完好或近乎完好,并在当晚将汽车送到原告家中,这是她第一次看到该车。然而,销售员当晚又以“需要做些小调整”为由将车带走,并在稍后才将其交付。车辆交付后,原告签署了一份收据,声明已阅读协议并确认车辆状况良好。然而,车辆实际上并不适合上路,存在发动机、转向和刹车等严重缺陷,这些问题对普通人来说难以察觉。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因销售员的虚假陈述或违反《租赁购买条例》中的默示条件获得赔偿,并撤销租购协议。[4]被告则提出“陈述禁止反言”抗辩,认为原告签署的收据表示她确认车辆状况良好,因此被告有权依赖这一陈述,原告不得反悔。[5]
迪普洛克法官(Lord Diplock)在判决书中指出,陈述禁止反言应满足三个基本条件:[6]
一方向另一方作出清晰明确的陈述;
该陈述意图让对方依赖,并采取行动,或者在合理的第三方看来,认为该陈述为真,并且相信其目的是促使对方依赖;
另一方确实相信该陈述为真,并因此采取了行动。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禁止反言的三个必要条件。原告的陈述并不明确。原告在承认货物完好无损后,紧接着又声明自己已检查过货物。根据合理解释,这至少意味着货物没有明显缺陷。然而原告所提出的缺陷是潜在的、非明显的,因此也不属于陈述所能涵盖的范围。因此不能将双方明知不真实的陈述转化为合同义务。[7]
这三项要求在随后大量案件中得到了支持和应用。例如,2010年英国高等法院在Springwell Navigation Corp v JP Morgan Chase Bank & Ors.案中,再次重申了上述条件。[8]
案例一:无权签署
假设一家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在洽谈一份贸易合同,双方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外方邀请中方前去谈判,中方派部门经理前往,但并未提供授权书,而部门经理超越职权签署了合同。外方因此要求中方企业履行合同,中方认为部门经理未获授权,无法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因此主张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适用英国法,外方可能会依据陈述禁止反言原则,主张部门经理签署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清晰的陈述,表明他拥有签约的职权。外方合理地相信了这一点(或者一个合理的第三方也会这么相信),并据此采取了行动(如停止与其他中国企业谈判)。因此,中国企业应被“禁止反言”,不能事后反悔,否认合同的效力。
然而,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不同,稍有变化,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如果中方派部门经理前往谈判之前,事先通过邮件或者在谈判授权书中明确告知外方,部门经理无权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外方就很难再主张“合理依赖”和陈述禁止反言。
如果中国企业忽视这种预防措施,就可能会陷入被动,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在诉讼中证明双方并未达成合同,例如提供大量协商邮件作为证据,诉讼结果也难以预料。
案例二:“有意义”的谈判
中国企业向外国企业购买液化天然气,双方签订了一份长期供应协议(SPA)。协议履行多年后,外方声称经营成本上涨,要求根据不可抗力条款涨价。然而,SPA中并未明确规定成本上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双方展开了长时间的谈判。
外方要求中方签署一份《商务会谈协议》,并坚持在其中规定,双方同意对SPA中的价格进行“有意义的讨论”(meaningful discussion),并表示会谈协议仅是为了进一步讨论,让其解释涨价的商务理由,以便双方友好协商。
笔者在该项目中代表中国企业,向其明确提示了签署《商务会谈协议》可能带来的风险。虽然《商务会谈协议》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涨价,但如果中方签署“商务会谈”后拒绝接受涨价,外方可能会根据陈述禁止反言原则,主张中方签署《商务会谈协议》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清晰的陈述,说明中方也认可原价格“无意义”(meaningless)。外方合理地相信这一点(或者一个合理的第三方也会如此认为),并据此采取了行动(如为涨价做好了准备,拒绝了可能出价更高的其他买家,损失了获取更多利润的机会)。因此,中方应被“禁止反言”,不能事后反悔,再去坚持“无意义”的原价格。虽然外方的这个主张能否最终被仲裁庭采纳,还有不确定性,但签署《商务会谈协议》无疑将对中方造成不利影响。最终中国企业采纳了我们的建议,没有签署《商务会谈协议》。
2. 承诺禁止反言
根据英国普通法,一份有效合同需要有对价。但在协商过程中,有时一方会做出让步或承诺,而该承诺本身可能缺乏新的对价支持。为了解决这类情况下的公平性问题,衡平法发展出了“承诺禁止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原则。
承诺禁止反言源于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v High Trees一案,[9]原告出租人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出租给被告承租人,租期99年,自1937年9月起算,租金每年2500英镑,承租人随后将房屋转租他人。193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许多人为躲避轰炸离开伦敦,租住公寓的房客很少,承租人无力支付房租,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征收,但当时未说明期限。此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1945年战争结束后公寓客满,出租人起诉要求从1945年下半年起,改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收取租金,理由是,承租人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对价。
法院最终判决出租人胜诉,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全额租金。作为主审的丹宁法官指出,双方在1940年达成的协议,关于降低房租的条款,显然仅适用于战时特殊情况,而非整个租期。因此,随着1945年上半年情况的重大变化,该协议已终止。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起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额收取租金。[10]他进一步指出,依据衡平法原则,如果一方承诺不行使其法定权利,而另一方已经据此承诺采取了行动,那么法律将要求他信守承诺,即使该承诺并无对价支持。
根据上述判决,承诺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包括:[11]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涉及可执行或可行使的权利或义务;
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或被合理地理解为作出)明确无误的承诺或保证,即承诺人不会强制执行或行使其中某些权利、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合理地依赖该承诺,并因相信该承诺而改变了立场,承诺方如果反悔,将被视为不公平或不合理的行为。
案例一:口头承诺
中国企业A与外国企业B签订了一份大宗商品贸易长期合同,适用英国法。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方A和外方B产生一些争议,互相指责对方违约。根据原合同和有关事实,如果发生仲裁,A得到支持的可能更大。
但中方A希望将合同转让给中国企业C,中方C也口头表示同意受让。于是,中方A的经理与外方B的经理口头协商,提出上述转让要求,并承诺转让后双方各自都不用向对方承担原合同下的违约责任。
外方B的经理当即表示同意,第二天就向中方A电邮发来了一份三方转让协议,转让条款和条件与双方口头协商内容完全一致,要求中方A和中方C立即签署。
然而此时,中方C又表示还要继续考虑,不能立即签署三方转让协议。中方A本以为前面只是和B口头协商,只要自己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就不会对自己产生约束力。
但B可能会根据承诺禁止反言原则,主张B发来三方转让协议的时刻,原合同在A和B之间就已经终止,不管中方A是否签署三方转让协议,A都不能反悔。如果这个主张被仲裁庭采纳,A可能就失去了在原合同下本来更有利的地位。
案例二:不能轻言弃权
中国企业A投资了某国一个重要基础设施项目,该国部分媒体发文担忧中国企业拥有该项目运营权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然后该国政府宣布计划将项目收归国有或强制要求中方将项目转让给该国本地企业。根据该国法律,中国企业是否合法拥有项目运营权,可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各方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即使政府收回项目或强制要求转让,政府也应该提供相应赔偿。
此时,中国企业需极其谨慎,避免作出任何可能被解读为承认自己“可能没有合法的项目运营权”或“可能没有权利获得赔偿”的表态,无论是口头、书面,还是明示、暗示。否则该国政府在后续的诉讼中,可能会根据“承诺禁止反言”原则,主张企业已经通过其表态承诺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或同意放弃赔偿。
二、建议
禁止反言原则的核心在于“言行一致”与“合理依赖”。为了避免在跨境交易中因无意言行触发该原则、引起法律风险,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1. 不要随意承诺,无论是书面或口头、明示或暗示。在协商谈判过程中一定要避免作出未经深思熟虑的承诺或表态,尤其是在涉及关键权利(如是否放弃某项权利、是否改变立场)时。企业应当意识到,任何可能被对方合理解读为承诺或立场改变的意思表示,都可能成为日后对方“合理依赖”的依据,从而带来法律风险。
2. 不要忽视标准条款。合同里的某些标准条款看似不起眼,实则在发生争议时影响重大,例如:
不依赖条款 (Non-Reliance Clause):声明除正式合同文本外,谈判过程中的各方的任何陈述、承诺、共识都不得被依赖,也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不损害权利条款 (Reservation of Rights / Without Prejudice Clause):明确约定在谈判协商过程中的让步或提议,不代表放弃其法定或合同权利。
不弃权条款 (Non-Waiver Clause):规定一方未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合同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权利的放弃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
完整协议条款 (Entire Agreement Clause):声明双方的所有协议和承诺都在合同文本中得到了完整体现,避免任何口头或非正式的协议、谈判或讨论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
先决条件条款 (Conditions Precedent Clause):明确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特别是需要内部或外部审批时,确保事先约定清晰。
3. 不要未经律师审阅就发出重要文件或做出表态。在发送关键的邮件或签署文件或与对方口头谈判之前,特别是双方可能存在争议/潜在争议的时候,更要惜字如金。发出任何文件或进行任何电邮及口头沟通,都应当事先咨询专业律师,从而确保文件表述清晰、准确,不会授人以柄,导致“禁止反言”的风险。
4. 要明确代表权限。派遣高管、项目负责人参与谈判或签署文件时,必须清晰界定其授权范围。一是在代表出发前或沟通之初,即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方:该代表有权还是无权做出最终决定或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这一步骤能有效防止对方因代表的行为(如误签文件)而主张“合理依赖”,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责任争议。
5. 要避免对方的误解,不给对方主张“合理依赖”的机会。在沟通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表述的清晰性,避免任何可能被对方误解为“承诺”或“立场改变”的表述。例如,可以明确规定,“该声明不代表任何承诺”,“请注意,本次讨论仅限于暂时性讨论阶段,任何信息或声明不代表本公司将采取具体行动,且任何人不应依赖于此。”
6. 要保存所有协商沟通记录。特别是电子邮件、会议记录和相关文件的副本,确保企业在遇到争议时,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意图。无论是协议、邮件,还是口头沟通,都应确保有清晰的、可追溯、可举证的书面记录,便于在未来的仲裁或诉讼中作为证据。
[注]
[1]Hong Kong Bilingual Legal Dictionary.
[2][1982] Q.B. 84.
[3]同上, para.122.
[4][1960] 1 W.L.R. 196, para.197.
[5]同上,para.204.
[6]同上,para.205.
[7]同上,para.204.
[8][2010] 2 C.L.C. 705, para.152.
[9][1947] KB 130.
[10]然而,丹宁法官在附带陈述(obiter dicta)中提及,如果原告试图拿回从1940年起的全额租金,法院将不会支持。
[11]Stephan Hall, Foundations of Contract Law in Hong Kong, 7th edition, page 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