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2024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借款”的法律认定(上)
浙江法院2024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借款”的法律认定(上)
引言
由笔者代理并经二审改判取得全面胜诉的案件,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1日发布的“2024年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该案核心焦点系上市公司与关联方通过“共同借款”形式规避担保规则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认定问题。该案所运用的穿透式审查的审理思路和裁判理念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对于完善和规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亦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本文将从案件争议焦点和笔者的代理思路出发,结合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从理论和实践、司法和监管等多个维度对此类争议问题展开分析论证,供读者审阅参考。
一、案情概况
本案原告李某系债权人,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和证券交易经验;被告分别系深交所某上市公司,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甲,以及张某甲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张某乙。其中,某上市公司和李某之间没有任何商业往来,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为朋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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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某上市公司、张某甲和张某乙向李某借款5,000万元,并指定李某将借款汇付至张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同时约定某上市公司、张某甲和张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任何借款事由。
2021年3月,李某将5,000万元汇入张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各方均未还款付息,李某遂起诉要求某上市公司、张某甲和张某乙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查,某上市公司未参与借款磋商过程。某证监局对某上市公司和张某甲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已经立案调查。
二、争议焦点和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某上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问题。李某作为债权人主张某上市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上市公司则认为其是以共同借款为名,实为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笔者的公开检索,面对上市公司“共同借款”的交易模式,当前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两种审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公司公章等商事外观已进行审查,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符合善意债权人的标准,而上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章存在造假情形,则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市公司需要作为“借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8092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9民初7447号、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2018)闽0526民初3870号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借款责任比提供担保更重,故应参照担保规则。在与上市公司进行重大交易时,出借人应当承担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否则上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参考案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856号、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1466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1772号等。
三、代理思路和论证意见
笔者作为某上市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两审审理过程中,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某上市公司签署案涉《借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本案是否构成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以及李某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等方面出发,结合案涉交易形成背景与现行法律和监管规定,详细论证了某上市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或其他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一)某上市公司与李某之间未发生借款事实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因此,涉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须以各方当事人的实践履行以及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行为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也应当通过事实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李某仅以《借款协议书》作为向某上市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未完全尽到举证义务。根据某上市公司财务往来凭证,某上市公司未曾收取或使用过李某的款项,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某上市公司作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公众公司,有着充足的银行授信额度,如需融资完全可向正规金融机构获取更低利率的贷款,某上市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此前无任何商业合作基础的自然人李某进行高额民间借贷。此外,某上市公司与李某从未有过任何借款沟通,从未与李某就其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签约形式、条款内容、合同履行等进行过任何形式协商或沟通,从未直接或授权任何主体向李某作出借款意思表示或签署任何文件,亦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合作。因此,案涉借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具有任何商业合理性,某上市公司与李某之间亦不具备成立借贷关系的条件。
(二)本案应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适用担保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亦强调:“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本案中,《借款协议书》虽然约定某上市公司的身份系“共同借款人”,但在权利义务的安排上,某上市公司并非收款权利人,案涉“共同借款”亦不具备商业合理性,该等交易安排及事实行为,已经充分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某上市公司并非真实的借款主体,仅系为张某乙借款提供增信。某上市公司在未享受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却需要对实际债务人的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具有明显的“无偿性”且“单务性”特征。相关约定内容符合担保的法律特征,应当准用担保的规则予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某作为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人员,未依法审查上市公司的决议及公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主体。某上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未经有效决议且履行公告程序,其作为上市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三)案涉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履行决议及公告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1]第六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2](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2.1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因此,判断相关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当以相关交易是否可能造成上市公司与关联主体间资源或义务发生转移为标准。
实践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亦明确将上市公司与关联主体进行“共同借款”的行为认定为“关联交易”,须履行相应的决议和公告程序,否则将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下,某上市公司并非借款收款主体,却要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将直接造成上市公司的资源和义务发生转移,系属于明显的关联交易情形。结合某上市公司章程及案涉《借款协议书》签订时某上市公司的经审计净资产,根据上述规则,某上市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借款行为构成上市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须由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对外进行公告披露,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无权代表某上市公司签署相关协议。
(四)案涉自然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认定协议无效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李某系基于其与张某甲、张某乙的朋友关系才发放本案借款,并将款项直接汇入张某乙的个人账户中。相关自然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非常明确,试图让某上市公司在未知情且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对自然人间的高额“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或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所载的内容显失公平,系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为代价使得相关自然人获利,完全符合前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协议书》应属“恶意串通”,亦应依法认定无效。
四、裁判结果和典型意义
(一)本案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张某甲系时任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甲有权代表某上市公司,且《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某上市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各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不构成关联交易也不构成违规担保,某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则结合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改判认为:首先,从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看,张某乙系通过张某甲违规借出某上市公司公章,在协商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某上市公司有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案涉款项的流转情况看,李某将5,000万元汇入张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张某乙将款项用于案外公司经营,某上市公司未收取借款,财务上亦没有相关财务往来记录,且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指示支付或代为收款的需求;再次,根据某上市公司章程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某上市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借款行为构成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需要通过内部决议同意并对外进行公告;最后,基于前述情况,本案法律关系不应仅限于合同的字面表述,而应实质性探求各方真实意思,某上市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提供增信或作为债务加入。债权人李某作为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人员,其未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未能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某上市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本案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严重影响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相关规则的逐步完善,近年来,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共同借款”等隐蔽且多样的交易形式试图规避担保规则。对此,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对案涉交易的背景、各方磋商过程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则的审查,综合认定某上市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采纳了笔者的上诉意见,最终改判某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案涉还款责任。
本案的裁判结果也强调,对于此类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借款”的案件,司法不应局限于协议的字面表述,而应准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规则进行穿透式审查,通过全面审查协议订立的过程、款项最终用途、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出借人与上市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等方面,甄别上市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运用的穿透式审查的裁判理念和审理思路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有利于防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落空,维护上市公司的社会价值和证券金融市场秩序。
下篇,笔者将继续从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司法与监管的协同等角度,并结合法理分析和司法实务情况对此类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借款”的法律认定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
[注]
[1]需提示,本案交易发生时适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的相关规定,后续证监会于 2025 年3月26日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所涉条款序号有所调整,但所涉条款内容未变。
[2]需提示,本案交易发生时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的相关规定,后续深交所于 2025 年4月25日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所涉条款序号和条款内容未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