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达标排放”与“相邻安宁”冲突的合规解决
企业“达标排放”与“相邻安宁”冲突的合规解决
“达标排放”不等于“排放无害”,当企业排放符合标准却仍侵扰居民安宁权时,便出现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冲突,陷入“达标扰民”的合规困境。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剖析其成因源于标准滞后、规划冲突与权利觉醒,并从环评制度出发,提出贯穿项目全周期的系统性合规路径,引导企业从事前预防、事中严守到事后优化,实现环保合规与社区和谐的平衡。
一、企业“达标排放”与相邻“安宁权”的法律涵义
(一)“达标排放”的界定
在我国环境法体系下,“达标排放”是企业环境合规的基本要求和法律底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2]载明,排放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均“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3],将“噪声污染”明确界定为“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此类法律规定为“达标排放”的概念界定构建了一个双层逻辑结构:第一层是“排放行为合规性”,即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层是“行为结果实质性”,即排放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产生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达标排放”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浓度、总量等排放标准限值要求,并在特定情境下未产生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等实质性后果。
(二)相邻“安宁权”的界定
与“达标排放”的行政法色彩不同,“安宁权”直接根源于公民的私权体系。长期以来,公众对“安宁”的诉求多被视为高质量生活的追求,直至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其法律地位才得以确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此法条明确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的范畴,使之成为一项具体的、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核心在于维护权利人精神上的平和与生活秩序的稳定。
(三)“达标排放”与相邻“安宁权”冲突时的责任顺序
当企业“达标排放”行为与居民“安宁权”发生冲突时,行政合规不能当然免除民事侵权责任。我国法律体系在此问题上已形成清晰的裁判规则:行政监管层面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管理的底线要求,而民事侵权领域的救济以实际损害为核心,二者并行不悖。例如,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界限[4]。尽管被告主张其排放符合标准,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排放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第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5]。这意味着,即使排污者证明自身排放行为符合行政标准,若无法定的免责事由,仍应对实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达标排放”与“安宁权”冲突时,责任承担遵循“行政合规不免除民事赔偿”的原则,即“达标排放”不能免除对相邻方“安宁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达标扰民:多重成因下的企业合规困境
“达标扰民”作为环境管理实践中的典型现象,指企业排放行为符合法定标准却仍对居民生活安宁造成实质性干扰的矛盾局面。广州安捷利公司案例[6]为此类困境提供了完整注脚——该企业虽持有合法排污许可且监测数据达标,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刺激性臭气仍引发周边居民持续八年投诉,本部分将以此案为例,揭示“达标扰民”背后多重结构性因素的复杂成因。
其一,环境标准体系存在滞后性。安捷利案中,企业执行的是1994年实施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该标准仅管控8种恶臭物质,而电路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复杂挥发性有机物远超此范围;尽管监测数据显示“达标”,但居民仍能明显感知“臭鸡蛋味”,这源于标准未能覆盖所有嗅阈值低的异味物质。
其二,规划布局的历史遗留问题构成了“达标扰民”的深层次结构性矛盾。本案被南沙官方明确定义为“典型的城市规划问题”:安捷利2006年迁入时周边尚为村落,按85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设厂。但随着城市扩张,2015年后新建的晴海岸小区与厂区距离仅60米,多处科研机构也相继落户周边,形成“厂区被住宅包围”的格局。在许多老工业区或城市边缘地带,“先企后居”“先路后房”的发展模式普遍存在,导致即便企业始终达标排放,其生产运营中难以避免的噪声、振动与异味,也因先天缓冲地带的缺失而对近邻居民造成持续性侵扰。
其三,权益意识觉醒推动环境诉求升级。本案中居民自发建立“臭气在线记录表”积累上千条数据,多个科研机构的专家职工也通过正式渠道投诉,显示出当代公众对环境权益的敏感度和维权能力显著提升。社会层面公众环境权利与健康意识的显著觉醒,加剧了“达标”与“扰民”之间的认知落差与现实诉求。
在此背景下,企业即便严格履行排放达标义务,仍可能面临居民持续投诉、环保部门因投诉而上门检查,甚至被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致使企业陷入“合规却仍担责”的风险和困境。
三、贯穿项目全周期的风险管控:环评视角下的“达标扰民”解决方案
面对“达标扰民”的困境,企业从行政合规视角进行风险规避的路径多元,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因其贯穿项目立项、建设、运营至后评估的全周期监管特性,为企业提供了一套前置预防、过程严控与动态优化的系统性解决方案。本部分将以环评制度为切入点,沿项目发展时序,从环评审批、投产合规与运营后评价三个阶段,阐述企业面对“达标扰民”的具体合规路径。
(一)环评报批阶段:以公众参与前置化解邻避冲突
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充分利用环评公众参与程序,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风险防控环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7]要求,对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批环评文件前,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并附具意见采纳说明。
环评的意见征询程序,是企业主动识别并规避“达标扰民”风险的宝贵机遇。企业应超越仅关注排放限值的思维,主动评估项目对周边敏感目标(如居民区、学校)的实际感官影响与潜在累积效应。对于公众提出的合理关切,企业应在环评阶段通过优化总体布局、承诺采用更先进的治理技术或制定更严格的运行管理要求等方式积极回应。安捷利的困境恰恰证明,事前在环评中积极沟通所投入的成本,远低于事后应对持续投诉、项目受阻乃至诉讼所带来的经营与声誉损失。
(二)项目投产阶段:严守环评批复要求作为合规红线
项目投产后,“达标排放”仅是法律底线,而非合规终点。环评文件及其批复中载明的具体管理要求,构成了企业必须严守的“合规红线”。
具体而言,环评文件及批复中详细载明了项目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具体运行要求。例如,即使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若违反环评中的具体管理规定,企业仍将面临严峻的法律责任。例如,若污染防治设施“未验先投”,可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8]。
若企业未按环评规定的工况与参数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即便结果达标,其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从而面临高额罚款乃至直接责任人员被行政拘留的风险[9]。以指导性案例138号“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为例,虽然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构成“逃避监管”,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
因此,企业必须将环评要求全面融入日常生产管理体系,确保从设施建设到规范运行的全流程合规,方能有效抵御因居民投诉引发的行政处罚风险。
(三)持续稳定阶段:借力后评价机制主动优化与溯源
环境影响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决定了诸多矛盾难以在项目前期的环评审批阶段被完全预见。当企业面临持续性投诉时,主动启动环境影响后评价,是诊断根源、化解矛盾的制度化渠道。
虽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仅规定了三类应当开展后评价的情形[11],但对于受“达标扰民”困扰的企业,主动启动后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可委托专业机构,通过跟踪监测与验证性评估,精准定位问题根源,如识别无组织排放的薄弱环节、特定气象条件下的扩散不利或低频噪声等原先未予重视的因素。
基于后评价结论,企业可制定并实施针对性改进方案,如优化废气收集系统、对治理设施进行精准升级、乃至建立常态化的社区沟通与信息透明机制,从而推动企业从技术上根治扰民问题,同时向监管部门和社区展现负责任形象,从而有效预防行政干预与民事纠纷,保障项目的长期可持续运营。
化解“达标排放”与“相邻安宁”的冲突,要求企业超越单纯的排放达标逻辑,通过在环评审批阶段落实有效的公众参与、在运营阶段严守批复要求、在矛盾显现时主动开展后评价,企业不仅可有效防控法律风险,更能从源头构建与社区的互信,在履行环境责任的同时保障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4]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案例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中华环保联合会恶臭防治专委会 《“刺激性臭气难忍”!广州一企业达标排放却扰民多年,矛盾的症结何在?》https://mp.weixin.qq.com/s/jIEMssHh_lBBIM-el8H5Dw.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10]2020年最高法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十二,(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