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破产重整2025年度观察与前瞻
中国公司破产重整2025年度观察与前瞻
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下称“《决定》”)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一年。《决定》指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在《决定》的指引下,2025年国内围绕破产制度的立法、司法亮点纷呈,市场主体运用破产制度纾困、退出、权利维护的实践更加深入和丰富,破产重整制度在加强营商环境建设、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增进人民福祉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值此新旧更替之际,本文试图梳理和总结2025年中国公司破产重整实务情况并展望2026年的发展态势,以求教于同仁。
一、概览
2024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了2025年经济工作,其中提到要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2025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了2025年政府工作任务,提出“要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打通市场准入退出、要素配置等方面制约经济循环的堵点、卡点”;“积极防范金融领域风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一体推进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转型发展,综合采取补充资本金、兼并重组、市场退出等方式分类化解风险。”在此背景下,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和实践在2025年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主要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立法成果丰硕,制度供给更加充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在实施了长达18年之久后,迎来了首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就修订草案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2025年5月20日起实施,在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六章“服务保障”、第七章“权益保护”等多处与《企业破产法》进行了衔接,为民营企业运用破产工具提供了制度便利。在地方层面,《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于202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成为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立法之后的第二部地方法规,系全国首例将“保护”一词纳入地方性法规名称,创设了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等多项特别规则,填补了制度空白。
二是司法担当作为,破产审判职能发挥更加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件3万件,同比增长6.5%,盘活资产7902亿余元,其中对可以挽救的困境企业,积极引导重整,共帮助657家企业走出困境。目前,2025年全年最终统计数据有待出台,结合前三季度实践情况,据悉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破产案件增长比例有望超过两位数。2025年,新增长沙及沈阳2家破产法庭获批,破产法庭数量增加到20家,破产审判专业建设纵深推进。围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回应实践需求,解决实践难题。地方法院更加重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发挥破产制度的“出清”和“拯救”作用,受理的破产案件既有传统行业企业,也有高科技、独角兽企业,既有一般的商业企业,也包括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特殊市场主体。本年内,多地法院更新或扩容了破产管理人名册,破产管理人队伍更加壮大,破产管理人协会建设在法院的业务指导下也在不断探索发展。
三是制度功能进一步释放,破产重整制度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有了更大贡献。部分全国或地方中小型金融机构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了风险出清,避免了风险外溢。面临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化解了退市风险,改善了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全年共有15家上市公司重整获受理,其中13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获得了批准(如果把2024年进入重整程序、2025年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2家上市公司也计算在内,则2025年全年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上市公司共15家,下同),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实现提质增效效果显著。房地产开发企业化险过程中,消费购房者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使命基本达成,企业深层的问题也正在通过破产等方式化解。通过破产重整挽救高新技术企业成果显著,仅以北京破产法庭为例,自2024年以来,北京破产法庭成功挽救拥有专精特新、高新技术等资格认证的中小微科创企业27家,覆盖人工智能、大数据、智能医疗、数字文旅、算力基础设施等科技前沿领域,化解各类债务超100亿元,稳定2,000多名职工岗位,超半数企业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快速挽救。
四是呼应经济发展规律,同一时间段内的破产重整企业具有鲜明的行业属性特征。市场经济的规律性波动在企业破产实践中会得到充分反映。虽然每家企业都有自己的生命周期,抗风险能力也不尽相同,遇到困难需要依法实施破产的时间无法预料。但是,若放在更长的时间维度和范围来观察,同一时间段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多数属于同一行业或者上下游紧密联系的企业,当外部环境变化导致某家企业遇到困难需要实施破产的时候往往会以传导性特点出现同行企业的破产案例。房地产、新能源汽车、光伏等就是2025年公司破产重整多发的行业。
五是革新庭外衔接庭内重整制度设计,凸显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重整制度价值。传统破产制度经历了从破产清算为主的“第一次革命”,到重整再生的“第二次革命”,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破产法实践正在迈向早期干预与预防为核心的“第三次革命”。纵观2025年的公司破产重整情况,修订草案以制度化方式确定庭外重组衔接重整制度的改革方向,各地纷纷开展庭外重组中心设立和庭外重组实践,通过“混合重整制度”的探索,回应了过往司法实践对于预重整制度构建的反思。伴随着庭外重组案例的涌现,有关具体问题也不断出现,诸如如何搭建庭外协议重组平台和机制?庭外协议重组如何与庭内重整衔接?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产生,最终也需要在实践发展中寻求解决之道。
六是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的博弈加剧,破产重整投资市场呈现冰火两重天。相较于以往债权人处于重整计划“末端决策”地位,今年相关案例显示债权人对于投资人遴选的积极性与行使监督权、参与权的要求更加凸显。这种博弈的深化,一方面体现为投资人遴选机制的日益公开化与透明化。另一方面体现为债权人的主动参与意识和话语权获得实质性提升。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细节深入了解的诉求,以及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落实,使得投资人的每一项商业安排都需经历更为严格的检验。此外,相较于上市公司等重整受市场资金追捧的“火热”情况,传统房地产及其上下游行业的公司重整则相对“遇冷”,破产重整投资呈现冰火两重天的状态。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企业破产法修改先后被列入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组织起草。2025年9月8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正式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9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幅度较大,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新增4个章节:第十一章“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第十二章“合并破产”,第十三章“金融机构破产”,第十四章“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修订内容包括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破产申请和受理机制、管理人制度、债务人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分配、重整相关制度、特殊类型企业破产制度、合并破产制度以及跨国破产司法合作制度等方面。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新规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座谈会纪要》在保留2012年《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原有九部分总体框架的基础上,基于监管政策、市场环境等变化,删除了原有关于行政许可事项会商与执行2部分内容,增加了庭外重组与关联方破产、可转债处理、财务顾问引入、退市公司重整等内容,细化了案件管辖、申请主体和审查标准、信息披露义务及内幕交易防控、重整计划草案有关债权清偿和权益调整的要求、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等内容,共计29条。该纪要对于上市公司重生,防范化解风险,提升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和资本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为明确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2025年3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下称“《第11号指引》”),明确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对是否存在退市风险、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重大缺陷进行自查并披露。
为落实《座谈会纪要》和《第11号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合称《自律监管指引》,与《座谈会纪要》、《第11号指引》统称“上市公司重整新规”)。2025年4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完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定,不再要求每月披露进展,而是要求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事项前及时披露重大进展,提高重整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明确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披露时点为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删除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披露法院裁定相关内容的要求。
2025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从总体要求、投资者保护、市场参与人规范、司法行政协同及组织实施保障等方面,提出了严格公正执法司法、保障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23条意见。其中,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提出了具体要求:“依法稳妥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切实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三)个人破产立法
2025年8月26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并于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共16章189条,是继深圳之后中国第二部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率先将“保护”写入法规名称,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体现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肯定;创设夫妻遗产破产、夫妻共同破产、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等多项特别程序;设立信用修复专章,助力债务人修复信用;构建全链条防范“逃废债”机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破产制度配套规范及其他部门法涉破产规定
1、金融机构破产
2025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强调要稳妥有序处置高风险信托公司,明确高风险信托公司认定标准,建立健全高风险信托公司风险处置规程。压实高风险信托公司的自救责任,依法依规落实股东、实际控制人义务。落实有关地方政府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对风险严重、不具备救助价值的信托公司,依法推进破产。为信托公司实施破产提供了规范指引。
2025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7条对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破产作出规定:“在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中,加强与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支持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在前期风险处置中依法对经营机构资产、业务等采取的处置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依法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清零等措施。”
2025年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专门增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标志着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专业化、系统化迈出关键一步。修订草案不仅回应了近年来多起金融机构风险事件的实践需求,更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多项创新与突破,比如:规定了多元化的申请主体和特殊的前置审批程序、明确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设置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的融资与退出机制等,为债权人保护及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提供了更为清晰和坚实的法治保障。
2、破产与信用修复
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指出要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
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其中第9条规定要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
2025年1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正式实施,相较于2021年7月制定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新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统一了信用修复规则,并明确将破产重整企业纳入信用修复范围,为破产重整企业恢复信用、重新开展正常经营、参与市场竞争提供有力支撑。
3、破产与民营经济促进
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共9章,78条。《民营经济促进法》不是专门的破产法律,但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六章“服务保障”、第七章“权益保护”与《企业破产法》进行了衔接,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退出成本,为民营企业破产提供便利。
4、破产与税收征纳
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明确破产企业处置财产产生的税费属于破产费用,继续营业产生的税费属于共益债务,均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了破产程序中新生税费处理的争议问题,为破产企业和管理人明确了资产处置、破产企业涉税信息查询、破产程序中发票额度调整和开具发票等问题的解决路径。
5、破产与执行
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在《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2025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建议》指出,“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锚定了执破衔接的改革方向,为相关制度建设提供了基本遵循。
6、与破产有关的其他规定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共90条。其中,第19条新增了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相关规定,明确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股东均不得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将实质破产原因纳入法律规范,完善相关非破产程序规定。
三、破产重整实践的新发展及问题分析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新发展及问题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全国已经完成重整或正式进入重整程序的A股上市公司共146家,其中2020年以前受理重整的有61家,2020年至今受理重整的有85家。2025年全年,人民法院共裁定受理15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不含已经开始预重整但尚未在2025年转入正式重整程序的情况)。
随着重整程序逐步成为化解上市公司债务危机与经营困境的重要途径和常态化方式之一,监管与司法层面对于规则制定与完善、重整审查与审理等方面愈发重视,力图从规则制定与案件审理两端同时推进,为上市公司重整保驾护航。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标志我国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进入新篇章。2024年12月31日《座谈会纪要》以及2025年3月14日《第11号指引》《自律监管指引》的出台,更是在总结以往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呈现出“重质效、强监管、补短板”的特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规则进入新发展阶段。2025年作为上市公司重整新规实施元年,全年共有15家上市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截至2025年12月31日,除2家公司外,其余13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已被法院批准。作为适用上市公司重整新规的第一批案例,2025年的15宗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具有若干新特点:
1、预重整事实上已成为上市公司重整的前置程序,预重整平均耗时变长,转入正式重整程序的条件愈趋严格
得益于预重整制度能够将部分重整工作前置开展,并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关键利益相关方预先协商重整方案,推进上市公司重整所必需的司法审查与行政监管“双线审批”获得了充分的操作窗口,从而显著缩短整体时间周期。目前,预重整已成为上市公司重整的普遍实践范式。2023年、2024年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分别为16家、12家,其中经历预重整程序为15家、11家。2025年进入重整程序的15家上市公司更是全部经历预重整程序。同时,从两个方面可以窥见预重整程序的审查及转入正式重整程序的条件愈趋严格:
一方面,预重整审查时间越来越长。2023至2025年,预重整期间(从法院受理预重整之日到受理重整之日)平均时间分别为175天、287天、330天。2025年经历预重整的15家上市公司中,最短时间为109天、最长时间为476天。同时,前述时间还未包含预重整等待时间即申请预重整至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的时间。
另一方面,预重整程序中表决预重整方案的案例逐渐增多。2025年15家经历预重整并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中,有4家系在预重整阶段表决通过预重整方案后才进入重整程序,占比为26.67%;而2023年、2024年预重整阶段表决方案的家数仅为3家、1家,占比分别为20%、9.09%。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监管、法院在预重整阶段的审查愈趋严格。
值得注意的是,进入预重整程序并不代表最终能够进入正式重整程序,近年来*ST嘉寓、*ST吉药等多家上市公司在启动预重整程序后,因各种原因最终止步于预重整阶段,并最终走向退市。预重整程序顺利完成并最终重整成功的核心仍然是上市公司本身的重整价值与可行性,这也是《座谈会纪要》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提高重整质效作为法院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的重要原因。
2、违规资金占用和担保问题仍需要先行解决
据不完全统计,从2020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明确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以来,2020年至2024年五年期间进入重整程序的70家上市公司,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合称“违规问题”)的共28家。从具体解决方式来看,以往主要包括差异化转增(剥夺大股东可获得的转增股份,由投资人有条件受让,以处置所得偿还占用或直接将转增股票回填)、大股东资产抵债或现金清偿、投资人捐赠或代偿或收购债权后豁免、债权人直接豁免债务等方式;从解决时间来看,有5家在进入预重整或重整程序前解决,有17家在预重整阶段提出解决方案并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解决,有6家直接在重整程序中解决。
实际上,差异化转增方式化解违规问题需以重整计划批准生效为前提,实质上并未对违规问题责任方产生经济负担,甚至有可能会造成“占用担保可通过重整解决”的逆向激励[1]。2024年年底《座谈会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违规占用和担保问题原则上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该调整体现出监管部门就违规问题审查标准更加严格。2025年,进入重整程序的15家上市公司中,程序前有违规问题的共4家,有3家公司直接在预重整程序中解决违规问题,有1家公司在预重整程序中提出明确解决方案、在重整程序中通过生效重整计划予以化解。从违规问题的解决时间来看,前述案例基本遵守了《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原则,起到对中小投资人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效果。
3、更加重视债权的实际清偿率和以股抵债股份定价的合理性
以股抵债清偿作为重整程序最为常见的清偿手段之一,对债权人而言,虽然能够使债权人避免破产清算时的低受偿,分享潜在增值收益,但债权人获得股票价格与投资人入股价格差异过大,定价机制失衡也给债权人权益保护造成障碍。中小投资者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是监管部门、法院等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关注重点。此次上市公司重整新规规定转增比例的上限,同时明确投资人获得股份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50%,以及清偿方案采取以股抵债方式清偿的,应当重点说明以股抵债价格是否客观反映公司股票的公允市价以及据此计算的债务清偿率是否合理。
上述规定旨在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设置行为边界,对债权真实清偿与以股抵债价格合理性提出明确要求。根据2025年法院已经裁定批准的13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普通债权小额现金清偿线以上部分,除1家公司的清偿安排为70%现金清偿外,其余12家清偿安排均涉及以股抵债(含以股抵债与信托受益权份额抵债等组合清偿方式)。此外,其中1家上市公司以股抵债价格低于“市价”,8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对以股抵债价格确定的依据和合理性进行了说明,同时出具了相关报告预测重整后股票价格的合理区间,并且以低于预测价格或区间范围内的较低价格确定以股抵债价格。可以预见说明债权实际清偿率以及以股抵债的股份定价合理性将会是后续上市公司重整清偿方案设计必须直面和解决的问题。
4、上市公司重整投资博弈呈现新特点
(1)财务投资竞争日益激烈
上市公司重整财务投资竞争日益激烈。以往上市公司重整中,投资人和债权人常被认为是主要博弈的双方,两者相互依存又互相角力。一方面,投资人是注入新鲜血液、盘活困境企业的关键引擎,对重整的成败具有决定性作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营方案等核心内容,往往深度体现投资人的意志与商业判断,偿债资源的多少与优劣也与投资人息息相关;另一方面,重整计划最终的生杀大权,却掌握在债权人手中(不考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作为企业剩余价值的主要索取者,债权人的根本诉求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清偿。重整方案需要在双方之间寻求妥善的平衡。
然而近年来,上市公司重整投资已经从原先较为小众的投资领域,转变为相对热门的投资领域。相较于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投资人之间——尤其是财务投资人——的博弈也日趋激烈,在部分具有较好资源或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甚至达到白热化情况。例如,在*ST华闻预重整程序中进行公开招募投资人流程,合计99家意向投资人报名。2025年已经批准重整计划的13家上市公司中,有12家上市公司招募财务投资人家数均在5家及以上(1家投资人指定2家及以上主体作为持股主体的计算为1家),其中*ST金刚招募财务投资人家数为17家。中选投资人中既有全国性或地方性AMC、信托公司,也有PE基金的入场。
对比产业投资人大多谋求的是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产业赋能以及新的业务与增长点,为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财务投资人则更多只是提供资金支持,谋求短期获利。为了获得投资机会或投资份额,实践中不少财务投资人直接或通过成立专门的重整管理咨询公司提前接触或介入部分困境企业,或者通过提供共益债融资、资金前置投入、帮助解决资金占用等遗留问题等配套服务,以获取并锁定财务投资份额。同时,《第11号监管指引》第8条规定明确了投资人认购股份价格的下限,上市公司重整投资的套利空间被进一步压缩,从而使财务投资竞争日益激烈。
(2)“自重整”的模式应用增多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主要以配合管理人处置资产、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为主;而在重整案件中,情况则更为复杂——部分案件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债务人可保持自行管理地位,在重整中扮演主导角色。2025年受理重整的15家上市公司中,有13家采用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模式,同时在招募投资人方面,有1家公司未招募产业投资人,*ST金刚与*ST交投均采用了“自重整”的模式,招募的产业投资人为原控股股东,也充分说明了债务控股股东自救的模式正成为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与经营困境的有效方式。值得期待的是,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了允许债务人聘请专项顾问,这一制度安排有望显著增强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话语权和专业性,进而可能提升重整案件在破产实践中的比重和应用效果,也会加剧债务人与投资人、债权人之间的博弈。
(3)围绕重整投资产生的诉讼纠纷显现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5年12月,完成重整后退市的上市公司共18家,其中近3年退市的上市公司有11家。重整后又出险的类型主要为三类:①重整前的违规行为在重整后暴露,或者重整中没有彻底解决;②重整后持续经营能力仍然缺乏保障,业绩不达标;③重整计划执行遇阻。随着上市公司实施重整后退市案例屡现,围绕重整投资产生的争议也愈发增多,需要引起关注。尤其是非投资人原因导致上市公司重整后退市或出现二次破产情形下,投资人权益如何保障、能否作为债权人主张权益等问题值得探讨。出现上述情况既给重整投资人造成了投资损失,也给债权人带来了二次伤害。预计破产重整投资的热度仍将持续,但更需要理性看待重整投资,关注热度背后的隐患和危机。
此外,在部分案件中,重整投资人为规避监管或排除竞争,可能会与个别债权人、原实际控制人等私下签订“抽屉协议”,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或执行进行不当干预。需要警惕的是,此类协议因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违背破产程序公平原则,其法律效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近期深圳中院在(2024)粤03民终23183号判决中即明确否定了类似协议的效力,这为市场参与者敲响了警钟,提示各主体必须在法律与规则的框架内进行博弈与合作。
(二)后“保交楼”时代房地产开发企业风险化解进入深水区
1、从“浅层次债务展期”转向“深层次债务重组”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我国房地产领域“保交楼”“保交房”工作取得十分明显成效。随着“保交楼”任务的基本完成,房地产行业也进入了后“保交楼”时代。目前中国的房地产市场正发生深刻转型,从以增量扩张为主转向以存量提质增效为主,从外延式增长转向内涵式发展。时代基调的转变催使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风险化解模式从原先的债务展期为核心转向深层重组为核心。
在房地产行业调整初期,多数房企采取了以时间换空间的策略,通过债务展期以期望缓解短期偿债压力。在喘息时间内尽量调配资源以聚焦“保交楼”任务,并试图在现有资产负债框架不发生实质性变更情况下等待行业回暖。但随着市场调整的持续和债务危机的蔓延,债务展期作为债务重组工具所具有的“延债不削债”的局限性逐步暴露,部分企业还因为利息的累计而导致债务负担增加。在这种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房企开始转向深度重组,通过削债、债转股等方式来解决债务问题。
2、以“削债”为核心目标的重组工具重要性日益凸显
深度重组的核心是通过债务削减和结构调整,引入具有较强实力的投资人,使房企的债务规模与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相匹配,从而恢复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
早年间,房地产行业高速发展过程中,行业头部企业扎堆登陆资本市场,其中主要系H股上市,其次则为A股上市。据有关机构统计,2020年至2024年间,共有75家房企正式公告过违约,2025年前三季度又新增3家企业首次公告债券违约。前述合计78家房企中,H股上市的房企有57家(其中9家已经退市或已经更名),占比达73%。A股上市的房企共11家(其中6家已经退市),占比约14%。
对于H股上市公司,主要通过香港《公司条例》下的债务重组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SoA")进行境外化债。经过“向法院提交呈请—法院首次聆讯—庭外协商一致—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二次聆讯—颁布批准令”的完整司法程序,债务人的债务依法通过削减、债转股、延期或前述方式组合处理。2025年11月5日,融创中国(01918.HK)的境外债务重组方案已获香港高等法院批准,成为首家完成境内外债务全部重组的大型房企,95.52亿美元的境外债务基本清零。2025年12月29日,旭辉控股集团宣布完成境外债务重组方案,本息总额约81亿美元(约合567亿元人民币),通过债转股、本金削减等方式预计将削减债务约380亿元,化债比例约67%。
对于境内A股上市或非上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发挥的作用日趋显著,包括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方面,目前,陆续有房企已启动破产重整程序,部分企业的重整计划已经被法院裁定批准,进入执行阶段;还有部分企业已基本完成了重整计划执行。其中,*ST金科作为全国首例千亿级上市房企重整案例,创新引入“优质资本+央企AMC+地方国企”的投资人联合体,逾1400亿元债务获得妥善清偿安排,商业模式从传统开发向不动产运营转型。这一案例为其他大型房企的重整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破产清算方面,破产清算主要适用于已无挽救价值的发展模式落后的房企,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各类债权。例如某集团公司,在控股平台、区域公司、项目公司不同层面,均出现由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充分体现了市场机制下优胜劣汰的原则。
3、以宏观政策导向驱动未来房地产风险化解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构建租购并举、保障性与市场化并行的制度体系。在房地产行业整体收缩、优化转型的当下,房地产企业的风险化解应与宏观政策衔接一致,更加强调市场化、法治化与专业化。在破产清算与重整过程中,应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民生保障—风险防范”三大政策目标,探索资产转化的多样化路径,将资产盘活或企业未来发展的聚焦点从资产处置等前端,转向前后端并重的全周期开发,充分考虑存量住房去化周期与保障性住房建设需求,进而真正发挥破产制度“稳定预期、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
4、全国性大型房企的破产重整大幕可能陆续拉开
自2021年下半年部分大型房企陆续爆雷引发行业震荡以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大型房企前期化债思路主要以债务展期等方式进行重组,但成效甚微。一方面系因各方利益诉求差距过大,难以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因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因未能从根源上解决出险房企债务高筑的问题,或重组协议履行缺乏强制力等,难以落地。部分大型房企也着手尝试二次重组。
2024年4月,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ST金科破产重整,*ST金科成为全国首家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房企。2025年5月,*ST金科公告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并于12月15日公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ST金科成为全国首家通过重整实现风险化解的千亿级上市房企,打破“无上市大型房企通过司法重整脱困”的行业僵局。随着“后保交楼时代”即将到来,*ST金科的重整成功可能陆续拉开全国性大型房企的破产重整大幕。
(三)新能源车企加速洗牌、通过破产实现行业整合与出清
1、行业加速洗牌背景下新能源车企困境频发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布的数据,自2021年以来,我国新能源汽车发展快速,年产销增速连续4年超过30%,2024年新能源汽车产销量均超过1200万辆。新能源车行业的快速发展,同时意味着车企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在残酷的市场竞争、国际贸易形势挑战、资金链条断裂、技术快速迭代、市场失语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下,新能源车企陷入困境的案例频发。2025年,哪吒汽车(合众新能源)、威马汽车、高合汽车、恒大新能源汽车等多家企业陆续进入重整,观致汽车等企业进入预重整或者被申请破产。除前述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外,目前市场上资产负债率较高甚至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的新能源车企亦不在少数。
2、通过破产重整实现有效产业整合与出清
相较于房地产行业因处于下行收缩阶段而需要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削债”及“转型”等目标,新能源车行业则仍因如下因素而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对于行业上下游企业具有充分的产业协同吸引力:
(1)新能源车企的整车生产基地和造车资质仍具有稀缺性,诸多试图涉足的跨界新势力均曾经花费数亿元成本购买造车资质以及整车生产基地。一旦新能源车企破产清算,则生产基地将低价处置,造车资质将随着企业一并消亡。
(2)新能源车企往往构建了“新能源汽车—网络环境—功能实现—消费者群体”一整套的生态系统,消费者和用户的持续体验以及售后服务有赖于系统的持续运作,因此具有较强的客户黏性。如果新能源车企破产清算,则消费者的权益将完全无法实现。
(3)部分新能源车企虽然没有实现盈利,但仍拥有相对高端的技术储备与知识产权,这些技术资产包括智能驾驶算法、电池管理系统、电驱系统等核心专利,是企业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的“硬实力”。
因此,新能源车企的破产重整具有鲜明的产业整合导向特点。它不仅是对困境企业的救治,更是推动行业资源优化配置、加速技术迭代与市场集中的系统性过程。这一点在近期的重整案中体现尤为明显,以恒大汽车重整案为例说明如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裁定受理恒大新能源汽车(广东)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恒大智能汽车(广东)有限公司(合称“恒大汽车”)重整案。受到恒大集团债务风险扩散的影响,恒大汽车债权规模大、结构复杂,申报总额近130亿元,涉及约600家债权人。核心资产为广州南沙区约122万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大量在建工程,价值与地方产业规划绑定,无法简单清算,社会关注度极高。
为了形成有效纾困路径,本案采用“产业型资产重整”新模式。恒大汽车名下包含大量与南沙区智能网联汽车制造业发展规划高度相关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具有显著的产业战略属性。为了盘活重大战略资产,本案将资产置于南沙区产业蓝图重估,使重整资产对接区域产业规划,通过引入具有实力的国资背景投资人,破产制度与区域产业规划协同的可行性获得充分发挥。该案证明了重整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应对产业型、集团型、结构型复合风险,还可以有效处理“资产—产业—政策”三重绑定的复杂局面,兼具债务困境化解与产业资源再整合的综合价值。
(四)金融市场风险出清进程持续深化
1、信托业风险出清持续深入
2025年,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信信托”)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成为第三家通过破产程序处置风险的信托公司。该案不仅是信托行业风险出清的又一标志性事件,其风险处置过程也集中体现了当前中国金融机构破产处置过程中“行政指导下的市场化重组与司法程序相结合”的典型模式。
在华信信托的风险处置过程中,监管机构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监管机构的介入贯穿了从风险预警到破产程序启动的全过程。2020年监管部门通过叫停其“资金池”业务,发出了明确的监管信号。2021年2月,在发现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后,原中国银保监会指导大连市人民政府会同金融管理部门派出工作组,进驻华信信托,指导和督促其开展风险处置工作,包括清产核资、资产清收、引战重组等。
进入破产程序阶段后,监管机构的角色从直接的行政指导转变为司法程序的配合与监督。2025年10月2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正式批复同意华信信托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批复是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的必要前置条件,体现了金融监管与司法程序的紧密衔接。批复中明确要求华信信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并需及时向监管局报告重大情况。这表明,即使在司法程序中,监管机构依然保持着对风险处置过程的监督权,确保破产程序的依法合规进行,并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华信信托案的处理模式,即“行政指导下的风险处置+司法框架下的破产重整”,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践范本。
2、高风险村镇银行持续退出
2025年7月,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获批进入破产程序,其存款业务由大连农商行承接,成为全国第二家通过市场化破产方式实现风险出清的村镇银行。这一案例发生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大力推进中小金融机构“减量提质”和改革化险的背景下,不仅为高风险村镇银行的市场化退出提供了可借鉴的路径,也反映了监管机构在处理区域金融风险时,更加注重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以实现风险的精准化解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的破产处置,遵循了典型的“市场化破产+存款承接”模式。在该模式下,陷入困境的村镇银行并非直接被主发起行吸收合并,而是依法进入破产程序,通过司法清算实现法人主体的退出。与此同时,为了保障储户权益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其存款业务由另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金融机构进行承接。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对问题机构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彻底清理,实现了风险的完全出清;另一方面,通过存款承接机制,确保了普通储户的存款安全,避免了因银行破产可能引发的挤兑风险和社会恐慌。
这一模式与当前主流的“村改支”(主发起行吸收合并村镇银行并改建为支行)模式有所不同。“村改支”模式更侧重于机构整合与资源优化,而“市场化破产+存款承接”则更侧重于风险的彻底化解和市场的有序出清。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的案例,为高风险、不具备救助价值或主发起行无力兜底的村镇银行,提供了一条清晰的退出通道,丰富了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路径。
(五)庭外重组制度化创新,“早期预防”的重整理念愈发受重视
1、预重整实践的异化与庭外重组的制度化
自2018年以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到各地方法院的先行先试,预重整作为一种衔接庭内外的尝试,在大量案件中得到应用,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等复杂重整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法院,它是审查重整价值与可行性的过滤器;对于管理人,它是早期介入并开展工作的有效途径;对于债务人,它可以保持企业经营连续性并将重整对企业的不利影响减低;对于政府,它有助于早期建立“府院联动”。然而,各方对预重整制度寄予了过多本应由其他制度承担的期望,实践中存在司法过度介入等情况,导致预重整制度本身出现异化。在本次修订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修订草案第100条、101条、102条、120条等以立法方式对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衔接进行创新性制度规定,可视为构建“中国版混合重整”制度的历史性机遇。
2、迈向“早期预防”为核心的第三次重整理念革新
混合重整制度是市场经济深化发展、企业拯救理念不断演进的结果。传统破产制度经历了从以清算为主的“第一次革命”,到强调企业重整再生的“第二次革命”,而今正迈向以早期干预和预防为核心的“第三次革命”。混合重整正是促进并夯实这一预防理念的重要创新制度。其本质在于,通过建立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之间的有效衔接机制,为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提供一条更灵活、成本更低的拯救路径。它主要适用于那些自我察觉或者通过预警识别已经出现财务困境迹象的“早期病患”企业,旨在发动债务人自救的能动性与积极性,将庭外的协商与适当的司法引导相结合,高效实现可能陷入困境的企业“早发现早治疗”。
在国际视野下,美国的“预先包裹式重整”(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最为经典,其精髓在于将重整核心工作前置: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就已通过庭外协商基本敲定了重整计划的核心条款,并获得了关键债权人小组的初步同意,一旦进入破产法第11章程序,便能迅速完成投票和法院批准,极大提升了效率。相比之下,欧盟的《预防性重组指令》(Directive (EU) 2019/1023)则着力于建立系统的债务预警机制,并允许在重组谈判期间提供一段中止执行期,为债务人争取宝贵的喘息机会。
3、庭外重组实践呈现积极发展态势
我国的庭外重组实践也在近年来呈现出积极的发展态势,其市场化、专业化程度正在不断提升。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各地由政府或行业协会主导设立的重组协调平台建设呈现出“全面开花、多元探索、纵深发展”的显著特征。自2013年全国首个重组中心“昆山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成立之后,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福田企业重组服务中心、深圳市庭外重组服务中心、浙江省企业债务重组中心、吉林省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企业庭外重组服务中心等(下文按照地点予以简称)相继在2024年至2025年挂牌运作,标志着这一机制已向更广泛区域推广。各地重组协调平台并非简单复制,而是结合本地资源禀赋、治理结构和市场环境,进行了针对性极强的制度设计与创新:
(1)重组专业角色设定、选任方式多样化
第一类,高度市场化选任模式。北外滩中心采用“企业重组官”制度,申请人或困境企业可自主选择,中心亦可推荐。
第二类,混合推荐与协调模式。福田中心允许债务人和一定债权比例的债权人推荐“重组协调人”,出现分歧时中心可优先考虑债务人推荐人选,均无推荐则摇珠确定。
第三类,府院联动下的统筹模式。吉林中心通过综合评估部组织专家评估后,由秘书处依规程组织“重组辅导人”选任工作。
(2)数字化平台建设的深度融合与功能创新
数字化已从辅助工具升级为重组流程的核心基础设施,且与地方政务服务体系或破产治理生态系统深度融合。例如,深圳中心明确依托“深i企破通”建立线上服务平台,实现从申请、查询到协商谈判的全链条线上办理服务。浙江规程明确中心将组建线上服务平台,提供在线申请、咨询、会议召开等功能。
(3)重组效力衔接工具创新
为更好地解决庭外重组协议法律效力延续至重整程序之中的问题,各地规程探索了更具操作性的衔接工具。
例如,福田中心明确规定,重组专员应积极促成债权人就其表决。
意见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以确保其效力在后续破产程序中延伸。再例如,衔接条件的细化与例外规定。福田中心与浙江中心不仅规定了庭外表决效力延伸至司法程序的原则,还明确了例外情形,如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作出实质性不利修改,或庭外重组阶段存在信息隐瞒情形时,受影响权利人有权重新表决。又例如,通过仲裁确认协议效力。长三角中心和深圳中心提出,当事人可就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仲裁裁决,以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4、以破产预警和庭内外衔接为核心探索未来庭外重组实践
为实现庭内与庭外程序的高效协同,未来实践探索及制度构建将围绕如下两个方面开展:
一方面,利用庭外重组的前置性特点,建立有效的破产预警机制,引导出现早期财务困境信号但仍有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庭外重组程序。对于已明显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则应降低重整受理门槛,引导其直接进入司法程序。此处的整体思路是以精准区分、分类施策的方式确保各类企业获得合适的拯救与纾困。
另一方面,利用庭外重组的多元性特点,将包括完全市场化的自愿协商、金融机构债委会主导的重组、各地重组协调平台引导的程序,以及司法适度介入的预重整等多种模式纳入法律修订考量范围,预留实施空间并明确具体的重整转换条件。
四、总结与展望
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的圆满收官之年,也是“十五五”规划的布局谋篇之年。对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而言,2025年同样是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这一年,破产法律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都取得了突出的成绩,破产法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25年10月23日,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发展中固安全,在安全中谋发展,强化底线思维,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增强经济和社会韧性,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同时还指出“统一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社会信用、兼并重组、市场退出等制度”,要“加快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完善并购、破产、置换等政策,盘活用好低效用地、闲置房产、存量基础设施。……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从中不难看出,预计在接下来的五年里,破产制度对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将持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新形势下,破产制度和实践也会迎来新的发展阶段,预计取得新成绩。笔者不揣浅陋,对2026年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予以展望和分析,以期与关心公司破产重整实践的同仁交流探讨,共同促进公司破产重整实践的发展。
新的一年,制度供给有望取得新成就。
——《企业破产法》修订仍将是重中之重。修订草案已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向全社会公布征求了意见,后续的“二读”、“三读”程序预计会按计划推进。全面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有望进一步适应市场发展需求,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则有望优化升级。从执转破、执破融合,到执行和破产有机衔接,规则理念和目标都发生了变化,更加强调对被查封冻结资产的依法盘活,突出了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重要理念,预计有关执行与破产有机衔接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将出台。
新的一年,公司破产重整实践预计出现新特征。
——破产重整在化解重大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突出。2025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了2026年经济工作的重点任务,其中之一即积极稳妥化解房地产、金融机构等重点领域风险。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指导意见,就房地产案件的管辖、债务人财产和合同处理、债权申报和审核、房地产项目续建及融资等内容进行规定,指导意见有望于2026年正式发布。长期的实践证明,破产是实现市场主体风险最终出清的有效措施。预计一些高风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小型金融机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大型企业集团及上市公司会通过破产重整或清算方式实现风险出清和资源整合。
——公司实施破产重整要“早发现早治疗”有望凝聚更多的共识。域外先行重整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在困境早期介入不仅有利于避免有价值资产的“受迫性损耗”,更有利于经济秩序稳定与企业发展,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亦获得大幅提升。我国破产重整发展方向契合该理念演进。未来希望通过进一步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有效衔接,发动债务人自救能动性与积极性,并配套以相关识别制度建立,预警发现已经出现财务困境迹象的“早期病患”企业,实现“早发现早治疗”。
——府院联动会向纵深推进。首先,破产案件中的府院联动源于实践的探索,在这次修法过程中被吸收进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府院联动的实践价值得到了更大范围的认可,预计会在更广范围得到应用。其次,府院联动的具体方式持续升级。府院联动已不再单单是地方政府和法院层面的个案协调联动,地方区域内出台相关政策制度、设立实体职能部门,中央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协商联合发文,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围绕破产程序税费征管问题出台的规定,都将是府院联动的新方式。
——企业破产重整实践将更加精细化。随着企业破产重整实践的持续且快速发展,企业破产重整中遇到的问题更加多样、新颖和深刻,诸如评估价值的合理确定、破产服务信托的后续管理与退出、债转股或者以股抵债价格的确定、小微企业破产的降本增效、高科技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这些问题都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作出更加深入的研究和精细的安排。
——特殊投资机会将重塑破产重整博弈格局。修订草案首次对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投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博弈提供相应基础。面对不断深入的经济调整与变化,不同行业的重整投资或将更加分化,具有稀缺性的重整案件中的投资人角逐或将更加激烈。
——在发挥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的同时,会继续加大逃废债惩治力度。202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的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两例与破产程序有关的案例,未来严厉打击“假破产、真逃债”将获得持续加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将进一步巩固。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工作组连续七届会议对破产程序资产追查和追回议题进行了大量讨论工作,最终形成的《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贸易法委员会工具包和背景说明》(Toolkit and Background Notes on Asset Tracing and Recovery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已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审议通过[2],中文版预计在2026年初发布。该工具包集成了相关国际经验,将为我国破产法实践中加大资产追查和追回力度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多元化庭外重组实践将继续在探索中前进。我国实践中已形成了多种庭外重组模式,包括完全市场化的自愿协商、金融机构债委会主导的重组、各地重组协调平台引导的程序,以及司法适度介入的预重整。未来的法律修订应当为这些多元路径预留空间,并明确其向司法程序转换的具体条件。通过早期预防与庭内外转化机制建立,形成更为多元化的困境化解途径。
[注]
[1]参见林蔚然:《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中小投资者保护》,载蔡建春、刘绍统主编《证券法苑》第36卷,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6-69页。
[2]https://unis.unvienna.org/unis/en/pressrels/2025/unisl381.html?utm_source=copilo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