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牢商防,秘守核心: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实操要点与合规指引
筑牢商防,秘守核心: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实操要点与合规指引
引 言
商业秘密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企业及实务界通常将更多注意力投向民事诉讼与刑事控告,行政保护的实际作用往往被低估。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26号令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自202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施行近三十年的199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这是我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核心规章三十年来的首次全面更新,标志着该领域规则体系从原12条的框架性规定升级为31条的精细化制度安排,我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进入更严格、更精细、更贴合数字时代的新阶段。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新规框架下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核心特点、执法流程,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执法实践,最终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建议,助力各类经营主体在日益严格的行政监管环境中构建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
(一)三位一体的格局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形成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格局,三种保护路径在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和功能定位上各有侧重。民事保护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基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司法解释细化规定,其核心功能在于“填平损失”,即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救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行政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主动查处侵权行为,其核心功能在于快速制止侵权并施以行政处罚。刑事保护以《刑法》第219条及入罪量刑细化规则为门槛,针对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点击可查看大图
(二)协同并进的模式
上述三种保护模式并非完全孤立,而是协同并进的。权利人在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应根据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证据掌握情况、维权紧迫性等因素综合考量,灵活选择或组合运用多种保护路径。
具体而言,市监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有力证据;同时,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为后续民事诉讼所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市监部门发现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值得注意的是,从《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5年旧规”)到2025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5年征求意见稿”),再到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2026年新规”),在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也在数额与再次侵权情形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刑事解释》)相协调,进一步强化了行刑衔接。

点击可查看大图
(三)行政保护的优势
相较于民事、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在以下三个维度上具有较为突出的制度优势。
1. 举证门槛低:维权成本更经济
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18、19条,权利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时仅需提供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其一,关于商业秘密本身的初步证据材料,应当涵盖: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及时间、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说明、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明、权利人对该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其二,关于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一般包括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或使用或者存在被披露或使用风险的线索,以及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线索。
相比之下,民事诉讼中要求“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通常需要权利人提交“非公知性鉴定报告”“同一性鉴定报告”“损失计算评估报告”三份鉴定报告。行政举报的“入门”难度相对较低,这一优势在实践中亦得到了印证。
在民事案件中,“盖然性占优的因果关系”是常见的举证难点,例如在北京某公司1、北京某公司2与赵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中,公司主张前员工及关联公司使用其客户信息构成侵权,但因未能证明客户流失与商业秘密泄露之间存在盖然性占优的因果关系,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最终败诉。
在刑事案件中,权利人常面临鉴定费用高昂的窘境,例如在一则2023年度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中,权利人仅刑事案件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和翻译费就高达147万余元。在2024年1月江苏省发布的国内首个省级公检法机关《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3]中也明确指出,“被害人报案时会被要求就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提交鉴定意见,但鉴定时间长、费用高,动辄几十万元”,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认定所面临的诸多困难之一。
2. 处理周期短:制止侵权行为更高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64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除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为6个月,经二审、再审,整个程序可能达1年以上[4];刑事案件除审判阶段可能历时1年以上之外,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需分别投入时间,期间还可能经历延长甚至是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5]。对比来看,行政保护的效率优势明显。
这一优势在实践中亦有印证。在入选全国价监竞争“十大优秀案例”的重庆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6]中,权利人在2011至2018年间先后提起一次刑事控告和两次民事诉讼,但因刑事侦查停滞、民事胜诉判决未能执行,维权陷入僵局长达10余年,并因继续遭受侵权行为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危机,而在转向行政举报后,市场监管部门短时间内即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8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迅速打破困局。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承办市场监管局还向17个区县相关单位送达《行政指导建议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并同步启动行刑衔接机制推动刑事侦查重启。该做法与市场监管总局近年来推行的“三书送达”工作机制相契合,通过同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行政合规指导建议书》形成“处罚、帮扶、引导”的组合拳,在实践中对收到文书的市场主体可以产生有力的警示和引导效果,有效实现制止侵权、预防再犯的综合治理目标[7]。
3. 取证能力强:行政执法措施更全面
相较于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自行取证受限、刑事程序中立案门槛过高的困境,市场监管部门在商业秘密行政调查中享有更为全面的法定取证权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执法机关可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并对涉嫌侵权的财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6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对于需要进一步追踪资金流向的复杂案件,经审批后还可以查询涉案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这一全方位的取证手段组合,使得行政执法机关能够在侵权现场快速固定关键证据,有效防止证据灭失。
例如在武汉某生物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8]中,对于涉及代谢物质与仪器参数电子信息的商业秘密,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办公场所内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和U盘、硬盘等存储设备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俞某侵犯商业秘密案[9]中,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先行登记保存之后,又先后通过扣押强制措施、镜像复制封存等手段提高执法效率。此外,在调查非法获取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仅依职权调取了银行流水、税务明细等资料,还辗转湖南、广西、四川、重庆、安徽、湖北等多地进行跨省调查取证,最终形成证据闭环[10]。
二、行政保护的流程与程序
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完整流程主要包括六个阶段:线索发现与举报、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与告知、行政处罚、救济与监督。
(一)线索发现与举报
线索发现与举报是启动行政保护程序的起点。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及经其许可或授权的被许可人、被授权人)如果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时需提供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和线索,例如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的具体情况等。此外,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相关部门移送的线索,亦可作为启动行政保护程序的依据。
(二)立案
收到举报线索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属于本部门管辖;三是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11]
(三)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整个行政保护程序的核心环节。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侵权的财物,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及同一性进行鉴定,电子数据取证等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一过程中,行政办案人员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在调查过程中发生二次泄露。[12]例如天津市东丽区市监局在查处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系统性地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有效防范了二次泄露风险,包括办案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涉密载体“不拍照、不复印”并指定存放、走访客户时“一企一档”隔离管理、处罚决定书对秘密内容仅作原则性表述、案结后将相关材料装入副卷保密归档。[13]
(四)认定与告知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20条确立了与民事程序统一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权利人证明涉案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被告具有接触机会,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证明合法来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市场监管部门均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
(五)行政处罚
一旦认定侵权成立,市场监管部门将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24、25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包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具体措施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返还或销毁载体、销毁侵权产品或中间品、清除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等。
(六)救济与监督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人亦可依法提出申诉或举报。

点击可查看大图
三、执法趋势与新规重点
(一)重点一:保密依据扩充,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认定趋严
1. 保密义务依据多元化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12条扩充了保密义务的法定依据,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条款。权利人可以通过规章制度、保密培训、口头告知、权限管控等单方保密要求,明确向相对人传递保密意图,相对人一旦违反即可构成侵权。更为重要的是,即便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保密约定,依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以及商业道德,同样可以认定相对人负有法定的默示保密义务,这一规定与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保持一致。例如,在江苏某某船舶电气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交付含有技术信息的图纸时虽未明确要求保密,但其对图纸的命名和备注体现了明确的保密意图,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被告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2. 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趋严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9条对权利人自身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仅仅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已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和积极行为,必须配套实际的技术管控措施,包括权限分级管理、操作日志留痕、数据加密以及涉密区域的物理隔离等。合理性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知悉范围以及载体的性质是否相适应,既拒绝形式化的“纸面保密”,也反对脱离实际的“过度保密”。
在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玉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5]中,最高院认为,仅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原则性保密条款“无法让员工知悉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上述实体认定标准的变化,已经同步传导至行政执法口径之中。目前,多地市场监督管理局[16-17]已明确表示,对于仅有合同保密条款而缺乏实际技术管控措施的举报,将不予认定权利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侵权指控可能因此被驳回。与此同时,执法机关对“默示保密义务”的认定也趋于谨慎,权利人需要举证交易习惯、商业道德、信息的敏感性等具体事实,以防止该义务被过度泛化。
(二)重点二:贴合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增加商业秘密保护客体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5条以清单形式对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作出了系统列举,充分回应了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时代对新型技术信息保护的迫切需求,特别是在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之后,将“代码”归入技术信息的保护范畴。事实上,在新规正式施行之前,已有执法案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软件数据和用户信息给予商业秘密保护。例如在广州某汽车维修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中[17],权利人公司的技术员工在离职前从公司系统获取的客户信息,被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在中山市某电器公司、陆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18],生意参谋软件的数据内容属于商业秘密。
此外,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和失败数据虽未直接转化为商业利益,但凝结了大量研发投入,能帮助竞争对手规避错误方向、缩短研发周期,故同样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7条也因此进一步强调了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不限于成功或积极的信息,明确规定失败的实验数据、试错方案、废弃的技术路径等同样具备独立的商业价值。
(三)重点三:明确处罚措施,强化行刑衔接
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罚款梯度和情节严重情形方面作出了系统性强化。此外,新规第27条明确严重侵权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第28条则衔接《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商业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予以特别保护,形成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国家秘密保护之间的制度闭环。
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一步验证了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性,在沧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案[19]中,执法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侵权损害价值达170万余元,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犯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现了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有效衔接。
(四)重点四:域外效力条款的突破
在数字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日益呈现跨境特征,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将技术信息上传至境外服务器或由境外主体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境外形成的技术秘密被境内人员获取后携带入境加以使用的情形。
例如在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中,权利人在新西兰形成的技术秘密即被其前员工携带回国,通过设立公司和申请专利等方式在境内使用并牟利,最终对权利人在境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充分呈现了跨境侵权行为中“境外形成、境内侵权、损害境内市场”的链条。2026年新规第29条新增域外效力条款,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只要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均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填补了此前行政程序对境外侵权行为管辖权认定的制度空白。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域外执法协同机制的落地仍面临现实挑战。在跨境争议解决方面,《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第11章知识产权专章对商业秘密保护有所涉及,但其相关条款主要侧重于确立缔约方在国内法层面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框架,属宣示性约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 AMC)提供的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机制,主要面向知识产权民事争议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虽可为跨境商业秘密纠纷提供补充性救济路径,但其效力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且裁决本身不具有直接执行效力,须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从现行法律框架来看,行政执法主要覆盖境内侵权行为。对于发生在境外的侵权行为,行政手段目前尚无法直接延伸至境外执法,具体的实施细则、证据跨境的调取机制、与境外监管机构的执法协同等操作层面问题,后续的配套文件值得期待。

点击可查看大图
四、合规建议
随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正式施行,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面临着更高的要求,企业应当从事前预防、事中应对和事后完善三个维度构建合规策略。
(一)事前防御:构建可被行政保护的保密体系
在事前防御方面,企业应建立分层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实施权限分级、操作日志、数据脱敏等技术措施,并对研发实验室、服务器机房等涉密场所设置物理隔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规第9条明确要求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知悉范围相适应,避免“纸面保密”或“过度保密”。
对于核心商业秘密,企业应实行清单化管理与标识,定期更新清单,将数据、算法、AI模型等新型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对涉密信息设置访问权限记录,为后续行政举报时的“商业秘密存在”举证奠定基础。此外,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要明确区分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强调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终止,并建立离职人员清密与返还制度。
(二)事中应对:侵权发生后的行政维权策略
在事中应对阶段,企业应根据侵权情节选择合适的保护路径。侵权规模较小且需要快速制止时,优先选择行政保护;情节严重且损失巨大时,可以采取行政与刑事并行的策略,或者先行行政调查再移送刑事;需要经济赔偿的,可以采用行政调解加民事诉讼的组合方式。
在行政举报前,企业应做好证据固定,例如公证固定侵权产品、网页等证据,准备非公知性等初步证明材料,并梳理人员流动路径与技术对比等侵权线索链。在行政调查中,企业要积极利用查封扣押措施,及时申请执法机关查封侵权证据、责令停止销售,防止证据灭失和损害扩大。
(三)事后完善:行政处罚后的延续策略
在事后完善环节,由于侵权人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行政罚款后,权利人并不会自动获得经济赔偿,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企业应当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索赔,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侵权事实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被处罚的事实还可以作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此外,企业还应将合规体系的自查纳入常态化管理,定期对照新规排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数据与算法的保护方式以及失败数据的管理机制,根据执法动态调整合规策略,做到防患于未然。
[注]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某公司1、北京某公司2与赵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京73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书。
[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鄂01知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
[3] 江苏省人民政府:《我省发布首个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指引》,2024年1月10日,http://www.jiangsu.gov.cn/art/2024/1/10/art_89799_11121676.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52条、第171条、第18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22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56条、第158条、第158条、第172条、第175条。
[6] 重庆市人民政府:《反侵犯商业秘密 九龙坡市场监管擎法护创新》,2025年10月21日,https://www.cq.gov.cn/zt/yhyshj/zxdt/202510/t20251021_15100219.html。
[7]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督管理司:《市场监管总局开展深化信用修复试点》,2024年12月13日,https://www.samr.gov.cn/xyjgs/gzdt/art/2024/art_8039b5192b6f4256b8b91ccaa5311fc0.html?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JmNDJhZDcxOTdkODAzNzQzLWFkM2IwNDBiOGUyMGI3ODYifQ%3D%3D。
[8]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康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武新市监处罚〔202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宁波市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俞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宁市监处〔2019〕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 荆州市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湘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松滋市监处罚〔2024〕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第十九条。
[12]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第二十一条。
[13] 王超越(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例精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及查办难点解析!》,载微信公众号“市场监管半月沙龙”2021年6月5日。
[14]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某某船舶电气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唐山玉某有限公司、玉田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
[16] 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充分保护》,2024年6月28日,https://amr.trs.gov.cn/xwzx/ttxw/202406/t20240628_84928745.html?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JmZGU4Mjg1YWRjNjQ5Zjk1LTZhNmY4ZmIyMDExODdhZmYifQ%3D%3D;
[17]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商业秘密保护小课堂丨如何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切实保护商业秘密?》,2024年8月13日,https://scjgj.quanzhou.gov.cn/xxgk/ztzl/fcxxkt/202408/t20240813_3071606.htm。
[17] 广东市场监管局:《案例发布 | 广东发布六起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2025年8月18日。
[18] 同前注18。
[19] 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惩治商业秘密侵权 护航企业创新发展》,2025年10月13日,http://scjgj.hengshui.gov.cn/art/2025/10/13/art_3185_601156.html。
[20] 最高人民法院,艾某诊断有限公司、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