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并行”新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民刑并行”新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全文二十四条,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这是第一部专门、系统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的受理、中止、移送等程序规则与涉刑合同效力、担保责任等实体规则作了系统规定,畅通了当事人的民事救济途径。本文拟结合条文与司法实践,从规则演变、程序指引、实体重构等方面逐层解读,为理解与适用新规提供参考。
一、从“先刑后民”到“民刑并行”的规则转变
(一)规则演变:从零散规则到体系规范
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践处理,长期依赖碎片化规则。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仅笼统要求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并未规定移送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一度将“先刑后民”奉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
直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规定》”)首次区分“同一法律事实”与“不同法律事实”,才确立了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别审理的基本思路。
此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集资意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涉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作了程序衔接安排,明确“以刑阻民”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为前提。
2019年《九民纪要》第128条至第130条列举民刑案件应分别审理的典型情形,并强调“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为《规定》第3-4条所承继的价值导向奠定基础。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2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亦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其实施均有赖于可预期的司法规则。
上述规定虽否定了“先刑后民”的理解,但仍较笼统,因相对方刑事报案而中断民事诉讼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规定》以专门司法解释整合二十余年实践经验——过去,“先刑后民”是没有成文的规则;如今,“民刑并行”是写进条文的制度。
(二)转变的考量:司法为民,优化营商环境
司法推动由“先刑后民”到“民刑并行”转变的考量,除统一法律适用外,还包括司法公正与经济发展因素。答记者问给出的关键数据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占比超过60%,其审理质效直接关涉市场经济秩序与民营企业产权保护。
二、程序规则的明晰:受理、中止与移送的裁判指引
(一)受理:区分不同事实关联
依照“先刑后民”的处理思路,民事案件一旦与刑事程序存在关联,立案受理往往受到影响,当事人可能错过民事救济的最佳时机。《规定》对民事案件受理规则作出系统规定,打通了刑民交叉案件立案的堵点。
《规定》第三条确立“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界分标准: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该名义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请求单位承担责任的;主合同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以及其他关联但非同一事实起诉的情形。其共性在于:民事请求均指向未参与犯罪的关联主体,而非犯罪行为本身——刑事责任仅由行为人自负,不阻断、不免除其他民事主体基于既存民事法律关系承担的独立民事责任。可以说,第三条是“刑事责任个别归责、民事责任独立存续”原则在立案环节的具体化。
《规定》第十二条至十五条覆盖刑事程序前、中、后各阶段的民事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康复费用另行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致刑事诉讼长期无法进行的,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情形的,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第十三条);有关机关不立案或撤案、检察机关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包括仅部分事实具有上述情形而基于该部分事实起诉),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五条)。
案外人针对刑事查控财产的主张则另有安排。依第十条,案外人对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而起诉的,不予受理,但可循三条路径救济: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就生效刑事裁判的涉案财物处理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此类主张由此被引导至刑事程序内部解决。
要言之,《规定》以“分类受理+另行指引”的格局,明确了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立案的受理边界:与刑事程序存在关联,并不当然成为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中止和移送:需经过审查
民事立案后,部分当事人曾以刑事案件已立案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第四条确立“分别审理为原则、中止为例外”的结构:依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与有关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仅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方可依法裁定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
第五条对两类请求的处理程序作了细化。其一,当事人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的,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第一款);其二,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处理的,应当认真审查——不属同一事实的,告知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第四条但书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第二款);其三,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第三款)。
要言之,第四条与第五条以同一套标准贯通中止与移送程序: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基本事实认定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是统一的审查标尺;同时,审查是必经程序——不能仅凭刑事受案回执或刑事立案本身即产生中止、移送的后果。
(三)证据规则: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判断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事实往往同时或先后进入刑事与民事两个程序,而刑事证明标准通常高于民事证明标准,民事证据判断有时会直接沿用刑事程序的认定结论。《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按“已认定事实—刑案证据材料—未认定事实”三个层次厘清衔接:已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足以推翻据以定罪量刑事实的,民事法院应函告刑事裁判法院,其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第六条)。刑案中的供述、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民事中使用的,未作为定案根据且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组织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第七条)。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民事中经审查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第八条)。由此,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失利”,不再当然传导为其民事救济的障碍。
(四)“刑破并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
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程序后,破产申请能否受理、程序如何推进,此前缺乏明确规则;而困境企业的重整价值具有时间敏感性,程序衔接不畅可能错失救治时机。答记者问将第十一条确立的“刑破并行”称为本次司法解释的创新之一。其规则分三层:
其一,刑事程序不构成破产受理的障碍。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受理——刑事程序的既存不影响对破产要件的独立审查。
其二,两程序分别进行、财产处置统筹衔接。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应统筹刑事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的衔接,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前者解决程序启动,后者化解两程序对同一财产的处置竞合。
其三,适用范围延伸至“个人犯罪、单位不担刑责”的情形。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刑事程序中申请单位破产的,参照适用前两款——单位即便最终不构成犯罪,破产救济通道依然开放。
要言之,第十一条以“受理不受阻却、程序并行、财产统筹”为要点,使破产制度的市场化救治与出清功能不因刑事程序介入而中断:既防止犯罪资产脱离处置,又维持被害人与债权人的受偿秩序。
三、实体规则的重构:涉刑合同效力回归民法独立判断
(一)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
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因“合同涉刑”即认定合同无效的现象,其隐患显而易见:若贷款合同因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受害人反而丧失有力的追偿途径。涉刑合同并不当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才导致无效,订立、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与合同效力无关。贷款合同内容本身仅为借款等权利义务,借款人实施犯罪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及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答记者问阐释:认定犯罪是对被告人的刑事否定评价,肯定合同效力则是保护被害人,二者并不相悖。合同的效力,从来不由刑法盖章,而由民法把脉。
(二)恶意串通的合同效力处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其利益并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无效,还是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则认定为效力待定——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规定》第十八条分三层统一了处理规则:
其一,排除绝对无效的路径。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其二,合同原则上对单位不发生效力,单位享有追认权。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但单位追认的除外——是否受合同约束,由单位决定。
其三,单位享有连带责任请求权。单位因此受损的,可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该责任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三条相衔接。
上述安排使单位取得选择权:追认的,合同生效,可依约主张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不追认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转而向恶意串通双方主张连带赔偿。相较径直认定无效,单位保留了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可能,保护更趋周延。
(三)表见代理情形下单位的合同责任
《规定》第十九、二十条处理另一类高频场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时,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就第十九条:行为人以单位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他人承担责任的,区分两种情形——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单位不发生效力,单位有过错的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适用第十八条,单位享有追认权并可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就第二十条: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后将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分两个层次判断——责任成立上,不以表见代理或代理外观为要件,此与第十九条以代理外观决定责任是否成立不同,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依法支持;责任范围上,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其规范逻辑在于,刑事否定评价指向取得财物后的事后侵占、挪用行为,并不溯及在先缔结的合同,单位不得以内部治理失误对抗善意相对人。对相对人而言,这意味着免于表见代理的高强度举证;对单位而言,抗辩空间主要在于相对人过错与罪名归属两端。
四、风险分配的再平衡:强化担保人的撤销权
(一)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又一高发类型。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主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样不会当然无效,而是依据民法的规则独立判断。
(二)担保人撤销权及过错责任
实践中,部分案件处理涉刑担保纠纷时,认为只要主合同有效便一概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可能造成不公。《规定》在不否认合同效力的同时,引导法院和当事人审查担保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以保障担保人权益。
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依法审查主合同效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从属性亦无效;主合同有效,但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或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不以债权人知情为要件)等情形,担保人在法定权利行使期间内可请求撤销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亦不意味着无需担责,但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对固定的比例上限,《规定》要求综合担保人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关系等因素认定过错及赔偿责任,更适应我国大量自然人担保的国情。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主合同订立及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还可主张适当减轻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五、实务应对的落地建议
(一)债权人的“民刑并行”救济途径
债权人可采取“民刑并行”救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操作上:先判断刑事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还是关联事实;如属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可一方面报案追赃,一方面起诉债务人、担保人或保险人,互不等待;诉讼中遇对方以刑事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或有关机关要求移送的,围绕“基本事实认定是否必须以刑案结果为依据”组织反驳。债权人不再需排队等刑事判决,而是民刑同时推进,提高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二)担保人抗辩重心转变
过去,担保人的抗辩是主张主合同涉刑无效、担保随之无效,再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过错分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规定》施行后,抗辩思路可相应调整:其一,主合同无效较难认定,可优先考虑撤销权路径,主张欺诈(需举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不以债权人知情为要件)等情形;其二,注重举证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明知资金用途虚假仍放款、未核实基础交易真实性;其三,专业担保机构尤须注意审查——《规定》将围绕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关系确定责任范围。
(三)企业应加强授权文件管理,以防控员工涉刑带来的单位责任风险
《规定》第十九条将单位的诉讼风险集中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而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规动作应当前置:其一,授权委托书避免约定过宽权限,明确权限边界、期限与相对方范围;其二,员工离职、调岗时及时书面通知主要交易相对方,切断“权利外观”。需要提醒的是,企业既不能借员工涉刑逃避正当债务,也不应为员工犯罪当然买单,分界就划在日常授权管理的精细程度上。
结 语
《规定》有望初步化解“先刑后民”的泛化适用问题:在关联事实案件中,刑事程序不再成为民事救济的前置障碍。新规的价值不在宣示,而在明确处理规则,让每一类主体都清楚如何判断。质言之,刑民交叉的底层逻辑已完成从“以刑阻民”到“民刑并行”的切换。这部解释的底色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当事人不应仅因案件涉刑,就当然失去民事救济的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