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年首次修订:价格法修正草案过关,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制逻辑正在重构
二十七年首次修订:价格法修正草案过关,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制逻辑正在重构
2026年10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国常会”)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决定将修正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会议指出,此次修正“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健全了价格治理机制,完善了政府定价程序,明确了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并要求“依法依规治理低价无序竞争,健全行业成本调查、制止低价倾销等配套规则”,“持续规范平台经济领域价格竞争行为”。
此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已于2025年7月24日就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修正草案共10条,内容集中于完善政府定价、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健全法律责任三方面,与2025年10月15日施行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呼应,共同构成治理“内卷式”竞争的法律规则体系。
而对反垄断与竞争法从业者而言,本次修法的意义远超一部价格监管法律的技术性更新。它旨在实质上重新划分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管辖边界,将大量原本处于“反垄断法够不着、价格法管不了”地带的低价竞争行为纳入明确的法律规制框架。要理解上述变化的由来与指向,需要先回到本次修法的政策与立法背景。本文将首先梳理修法脉络,在此基础上解析本次修正草案的核心制度变化,并提示修正草案审议及落地过程中值得关注的若干问题。
一、修法脉络:从规制高价行为到治理低价无序竞争
理解本次修法,需要回到《价格法》的立法原点。1998年施行的《价格法》诞生于短缺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年代,其规制重心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高价”行为;低价倾销虽在第14条中被列为不正当价格行为,但设置了较高的适用门槛,实践中极少动用。
时至今日,经济结构已经逆转。从外卖补贴大战到光伏、快递、汽车等行业的持续价格战,部分行业陷入“低于成本销售—挤出竞争对手—市场集中度上升”的循环,“内卷式”竞争已经从网络热词变为立法者必须正面回应的市场失灵。这一转变在近两年的政策与立法进程中均有体现:2024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2025年7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要求依法依规治理企业低价无序竞争;同月,价格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如今价格法修正草案已在国常会获得原则通过,只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值得注意的是国常会通稿中的配套表述:“健全行业成本调查、制止低价倾销等配套规则”。这提示本次修法并非单纯的条文调整,而是要建立一套以成本调查为事实基础的价格执法体系——低价倾销的认定能否落地,很大程度取决于“成本”这一核心要件能否被可操作地查明。而低价倾销条款的修改亦为本次修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文首先分析的重点。
二、核心变化一:低价倾销条款的重构
关于低价倾销,现行《价格法》第14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了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例外情形。
此次修正草案将该项修改为: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外,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与现行规定相比,本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1.删除后果要件:从结果追责转向行为规制
现行条款要求低价倾销行为需造成“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后果才具违法性。这意味着执法机关在证明“低于成本”和“排挤目的”之外,还须证明实际损害后果及其与低价倾销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负担沉重。修正草案此次删除了上述后果要件,执法机关只需证明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且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即可认定违法。而与这一修改思路相呼应,修正草案将价格串通条款中“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后果要件也一并删除。
这是一次清晰的立法转向: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制逻辑从“结果追责”转为“行为规制”,与《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原则上禁止、无需证明实际损害”的规制思路趋于一致。但其代价是行为边界的不确定性上升——何种程度的降价构成“倾销”、“排挤目的”如何识别,将更多依赖执法裁量和后续的配套规则。
2.责任主体扩张:“强制低价”入法,剑指平台定价规则
低价倾销条款修改的另一处亮点,是将“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纳入禁止范围。这一新增情形直接回应了“平台请客、商家买单”的痼疾——大促期间平台通过规则设计强制商家参与满减、补贴,本质上是平台将自身的竞争成本转嫁于平台内经营者。
上述修改使低价倾销条款的责任主体从直接实施低价销售的经营者,扩展至平台、商场、行业协会等对交易定价具有影响力的第三方。同样的思路还体现在另一类行为上:修正草案规定,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不得利用其影响力或者行业优势地位,强制或捆绑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即利用“影响力”实施的价格强制行为此次均被纳入规制范围。
对平台企业而言,定价规则、补贴分摊机制、流量分配与惩罚措施的设计,将不再是单纯的“合同自由”问题,而需要接受法律层面的合规审视。
3.与反垄断法的分工:不问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规制
有观点认为,低价排挤竞争对手本是《反垄断法》“掠夺性定价”条款(第22条第(二)项)的规制对象,为何需要动用价格法?答案在于两部法律的门槛结构完全不同。掠夺性定价以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且须证明“低于成本销售”及“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实践中执法案例极少。这意味着,大量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发动的恶性价格战,反垄断法事实上难以有效规制。
而价格法则不问市场地位。若修正草案落地生效,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绕开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等复杂环节,直接依据成本与目的要件查处低价倾销行为。两部法律由此形成梯次:价格法管“不正当价格行为”(个体行为、不问地位),反垄断法管“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构性问题”(支配地位滥用)。对执法机关而言,工具箱前所未有地齐全;对企业而言,同一低价行为可能同时落入多部法律的检视范围,但竞合与择一适用问题也将随之浮现。
三、核心变化二:算法条款与价格歧视规则的完善
此次修正草案在第14条新增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这一概括条款将为算法合谋、隐蔽的动态压价、大数据杀熟等行为在价格法层面提供明确的禁止性依据。
与之相呼应的,是价格歧视条款的修改。现行《价格法》禁止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其保护对象限于其他经营者。而修正草案第14条第(五)项则将消费者纳入保护范围,“禁止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由此,价格法与《电子商务法》第18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以及《反垄断法》平台经济条款[1]形成交叉网络,“大数据杀熟”将面临多重法律渊源的评价。
回到第14条新增的算法条款本身,其适用方式同样值得注意。这一概括条款扩大了禁止性规范的覆盖范围,但行为边界如何确定,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具言之,“利用算法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仍需依据所涉具体行为的构成要件逐项判断——算法本身只是实施手段,而非独立的违法类型。此外,执法机关如何在算法黑箱中查明成本、目的与差别待遇,企业又如何就算法决策留存可说明、可举证的记录,将是规则落地过程中的实际难点。
四、其他亮点:哄抬价格认定、政府定价制度与法律责任调整
除上述两项核心变化外,此次修正草案在哄抬价格行为认定、政府定价制度与法律责任等方面亦有值得关注的修改,以下择要说明。
1.完善哄抬价格的认定
治理低价无序竞争,并不意味着纵容不合理的高价。修正草案在打击低价倾销的同时,亦完善了哄抬价格的认定标准,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无正当理由超出成本大幅涨价等行为均在禁止之列。价格监管的靶心始终是“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而非“低”或“高”本身。
2.健全政府定价制度
修正草案还以相当篇幅健全了政府定价制度,包括:(1)政府指导价不局限于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形式;(2)定价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定价机制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3)成本监审被明确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4)政府制定价格时听取意见的方式更加多元,新增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问卷调查等形式。这些内容旨在巩固政府定价从“定水平”向“定机制”转变的改革成果,虽不如低价倾销条款、算法条款的修改引人注目,却与公用事业、能源、交通等领域的企业直接相关,值得该等企业关注。
3.调整法律责任
修正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进行了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提高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标准:现行法下,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正草案则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补充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成本显著提高,企业应当给予充分重视。
其二,修正草案在市场调节价领域增设了成本调查制度,并明确了经营者的配合义务:企业拒绝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成本调查、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将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制度与低价倾销条款相互衔接:执法机关查处低价倾销有赖于成本数据,企业能否提供真实、完整的成本核算资料与定价审批记录,将直接影响其在价格执法中的处境。
五、仍待澄清与观察的问题
在肯定上述修改的同时,修正草案仍有若干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以下五个问题与企业的合规实践直接相关,值得持续关注。
1.“成本”如何认定
低价倾销的认定以“低于成本”为核心要件,但成本口径并不明确:是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是总成本还是平均可变成本?平台经济中跨期补贴、生态内交叉补贴(例如平台以长期补贴换取用户规模,或者以某一业务的利润补贴另一业务的低价销售)的成本,如何归于某一具体商品或服务?国常会提出“健全行业成本调查”,暗示执法可能更多依赖行业性成本基准,但行业基准与个案成本的冲突又将如何调和,均有待配套规则予以明确。
2.“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要件如何证明
删除后果要件后,目的要件成为区分正当促销与违法倾销的关键闸门。执法机关将依据何种客观证据推定主观目的——降价幅度、持续时间、市场份额变化,还是内部沟通记录?如果执法中对目的要件的把握过于宽松,例如仅依据降价行为本身即推定排挤目的,则价格法对正常价格竞争的“误伤”风险将显著上升。
3.“正当理由”例外的边界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修正草案还保留了“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例外。这一例外应当如何认定?新品推广、动态定价、产能出清期的降价能否落入例外?例外条款的解释空间,将直接决定新法对商业实践的介入程度。
4.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
同一低价行为可能同时触发价格法的低价倾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台强制低价条款乃至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多法并管下的择一适用、处罚衔接需要执法层面的协调规则,否则企业将面临规则叠加的不确定性。
5.平台“强制”的认定标准
此前,国家发改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印发的《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已将提高收费标准、削减补贴、限制流量、下架商品等列为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的手段。该规则与修正草案新增的禁止强制低价条款,规制对象同为平台强制商家低价的行为,两部规范在适用中如何衔接,有待进一步明确。对平台企业而言,无论是通过平台规则提出普遍性的低价要求,还是在个案中强制特定商家降价,均可能落入禁止范围;平台的定价规则与运营措施,均需对照上述规定逐项自查。
六、给企业的合规建议
修正草案尚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具体条文与施行日期仍可能调整,但企业的相关合规准备工作可尽早开展,重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重新审视促销与补贴策略。低于成本的定价必须能够落入法定例外,并留存相应的成本核算依据。考虑到成本监审配合义务的强化,企业应当对定价决策所依据的成本数据进行书面留存,以应对未来可能面临的成本调查。
第二,平台企业自查定价规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商家低价的规则安排——包括以流量分配、搜索排名、下架商品等手段向商家施压——均为修正草案拟规制对象,需在规则文本与执行机制两个层面进行整改。
第三,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规范捆绑与收费行为。修正草案明确禁止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利用其影响力或者行业优势地位,强制或捆绑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相关主体的销售安排与收费项目,需要对照上述规定全面复核。
第四,重视明码标价与算法定价的透明度。罚款上限提高十倍后,标价合规不再是可以忽略的小事。此外,采用算法实施差别定价的企业,还应当评估能否证明消费者事先知情,以符合修正草案关于价格歧视的规定。
第五,建立价格执法的应对预案。企业应当事先明确面对成本调查时的内部响应流程与外部律师的介入节点,以便妥善履行资料提交义务,控制行政处罚风险。
七、结语
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价格法》时,立法者面对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制止乱涨价;时至今日,修法者面对的问题则是如何治理低价无序竞争。这一转变本身,就是中国市场经济从短缺走向过剩、从增量竞争走向存量博弈的时代注脚。
竞争的目的在于效率与创新,而非通过排挤竞争对手以独占市场。此次修正草案传递的信号足够清晰:以巨额补贴换取市场份额的商业模式,其法律红利期已经结束。
但同样值得强调的是,规制低价竞争的法律越是降低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扩展规制的行为类型,越需要在目的要件的认定、成本的核算与例外规则的适用上保持审慎与克制。唯有如此,“反内卷”才不会异化为对正常价格竞争的抑制,价格作为市场配置资源的核心信号,才能继续在新的规制框架下发挥其作用。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