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龄服务、主动识别与模式备案: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新要求
分龄服务、主动识别与模式备案: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新要求
未成年人模式已具备一定的制度基础。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1],已要求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服务提供者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国家网信办于2024年11月15日发布的《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模式指南》),进一步提出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三方联动方案[2],通过必要接口和数据共享,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时间管理、内容管理、权限管理等功能。《征求意见稿》在上述基础上,拟进一步明确部分服务限制的范围,并将年龄识别、服务切换、产品功能和备案管理相衔接。企业需要据此审视各项产品功能适合向哪些年龄段开放,以及相应保护措施能否在实际使用中持续生效。
一、禁止/限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务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禁止提供的服务,以及应当通过未成年人模式提供的服务。其适用结果取决于具体服务类型、用户年龄和条文规定的例外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用户,仍在未成年人保护范围内。《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征求意见稿》对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陌生人社交服务设置的例外,引用了《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的年龄和劳动收入条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用户,只有同时满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条件,才适用该例外。企业向这部分用户开放服务前,应核实前述两个条件,但同时需要注意,为完成核验目的而收集的证明材料也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最小必要原则要求。
直播业务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已有明确的年龄限制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3]条已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直播发布者账号;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相关账号时,须认证身份信息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拟直接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直播发布服务。此前,网信办于202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中已提出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4],此次草案拟在行政法规中明确这一要求。结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5]的用户识别义务和第九条[6]对已识别用户采取限制措施的要求,笔者理解,平台需要关注实际开播者的年龄,账号登记信息只是前置核查的一环。
但是难点在于,用户在注册时完成实名认证,并不能保证后续始终由本人开播。例如,成年人完成认证后,再将账号借由未成年人使用,单靠注册信息就难以发现。平台可以考虑在开播前核验身份,并结合直播巡查、投诉举报,对疑似借用账号的情况进行复核。但是否需要每次开播都核验、哪些情况应触发再次核验,以及平台采取何种措施才算履行了识别义务,可能成为直播平台在后续合规实务中的难点。
二、用户识别和未成年人模式切换的衔接
如前所述,《条例》第四十三条[7]已要求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服务提供者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并提供时间、权限和消费管理功能。《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九条进一步要求,向未满十六周岁的用户提供音视频、游戏、一般网络社交等第五条所列服务时,应通过未成年人模式提供;对已经实名认证或者识别出的相关用户,应按规定切换模式。
关于年龄规则的适用,《征求意见稿》有一处需要进一步澄清。《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了必须通过未成年人模式提供服务的范围:用户未满十六周岁,且使用的是该条所列服务。第二十四条则鼓励通过未成年人模式向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第九条要求平台对已经实名认证或者识别出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实施服务限制或模式切换。
结合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理解,第九条所称“提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网络服务”,究竟只引用了第五条的服务类型,还是同时引用了其年龄条件,会带来不同结果。如果只引用服务类型,由于第九条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用户”,平台向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用户提供音视频等服务,也须强制切换模式;这样一来,第二十四条对这部分用户的鼓励性安排,在第五条所列服务中就变成了强制要求。如果同时引用年龄条件,则平台识别出未满十六周岁的用户后,才触发第五条所列服务的强制切换要求。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理解。第九条使用了“按照规定”这一表述,将其理解为执行第五条已经确定的服务和年龄条件,与第二十四条的区分更为协调。建议正式文本可以进一步写明,第九条的模式切换义务是否以用户符合第五条的年龄条件为前提,避免引导平台仅因识别出用户未满十八周岁,就对所列服务一律强制切换。
对已经明确需要强制使用未成年人模式的用户,平台还需确保模式切换措施在未成年用户的后续使用中有效。例如,平台已识别出某账号用户为十五周岁,并将音视频服务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但同一账号换一台设备登录后,又恢复为普通模式。此时,平台虽然完成过一次切换,后续提供服务的方式仍可能不符合第五条、第九条的要求。
三、人工智能管理覆盖更广泛的认知风险
人工智能是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规制重点之一。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拟人化办法》)第十四条[8],已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服务,并规定建立未成年人模式、采取未成年人用户身份识别措施等要求。《拟人化办法》主要规范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根据其第二条[9],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学习教育等服务,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不适用该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10]则采用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向未满十六周岁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认知的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通过未成年人模式提供。第五条没有要求这类服务同时具备持续性情感互动的特点。以一个仅提供课程讲解和知识问答、不涉及持续性情感互动的学习工具为例,即使其不适用《拟人化办法》,如果属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认知的服务,向未满十六周岁的用户开放时,仍会涉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未成年人模式要求。
问题在于,《征求意见稿》尚未说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认知”具体指什么。学习教育类的产品/服务本质必然涉及知识理解和判断能力,这类正常的教育影响是否也在第五条规制的范围内?还是需要根据影响的类型、程度作进一步区分?具体的判断标准将决定学习助手、问答工具等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产品及服务是否需要设置相应的未成年人模式。对企业而言,原先某类产品不涉及持续性情感互动,因此不适用《拟人化办法》的判断,只解决了该办法的适用问题;在《征求意见稿》框架下,还需另行核查产品/服务对未成年人认知影响的情况。
四、年龄识别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与申诉纠错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未成年人用户识别能力,依法综合运用法定身份证件、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认证公共服务、非存储式一次性人脸核验、行为特征识别等方式,提高识别精准度。第九条同时设置申诉机制,要求及时受理、核验,并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用户解除有关措施。
上述制度要求企业同时解决未成年人识别效果和处理必要性问题,平台选择方案时,需要先明确核验结果用于什么判断,如果只是确认用户是否未满十六周岁,且不另涉及法定实名要求,可以先评估用户自主填写年龄区间或通过手机号核验等方式能否满足需要,再决定是否进一步通过收集身份证件等方式完成年龄识别。例如,《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八、二十九项[11]明确,用户无须提供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影视、音乐、短视频搜索、播放等基本功能。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要求通过未成年人模式向未满十六周岁的用户提供网络音视频服务,第六条又要求平台具备未成年人用户识别能力。结合这些规定,即使用户没有注册账号、只是观看视频,平台仍需考虑如何识别其年龄并提供相应保护。《征求意见稿》尚未明确这类场景的识别标准,平台应评估所选年龄识别方式能否有效识别未成年人,以及为此收集的信息是否满足最小必要原则。
年龄识别过程中收集的信息,也应按其性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须注意与其他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合规要求进行衔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不满十四周岁用户的个人信息、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均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前应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涉及不满十四周岁用户的,还应依法落实监护人同意和专门处理规则要求。采用人脸核验时,还应注意《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如有其他方式能够实现相同目的或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平台不得将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用户不同意人脸验证的,应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方式。
五、终端、应用和分发平台联动
未成年人模式需要终端、应用和分发平台共同配合。例如,在手机上开启未成年人模式后,如果应用仍按普通模式运行,相关保护措施就可能落空。《未成年人模式指南》第三部分第(一)项已提出“三方联动”方案:在终端启动或退出未成年人模式后,应用和分发平台自动同步切换,并通过必要接口和数据共享实现时间、内容和权限管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均纳入规制范围。第十条[12]进一步明确终端的模式联动、一键切换、退出核验、防绕过及使用管理功能,以及分发平台的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责任;同时要求终端制造者、分发平台遵守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对手机、平板等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而言,《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要求设备具备未成年人模式联动、退出核验、防绕过等功能,并支持对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进行管理。终端企业在自查时,可测试这些功能是否实际生效,例如未成年人能否通过强制结束进程等方式绕过限制,以及设定的使用时长和内容限制是否正常执行。
对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而言,《征求意见稿》拟要求其结合应用的未成年人模式建设和相关备案情况等因素,判断应用适合哪些年龄段的用户。对拟在未成年人模式下上架或更新的应用,平台应从严审核;用户年龄不符合该应用适用年龄要求的,平台应限制其下载、安装该应用。
六、未成年人模式备案与年度核验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拟建立未成年人模式备案机制。提供未成年人模式的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将模式设置及功能情况向省级网信部门备案;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平台,应通过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并提交模式建设和服务使用情况报告。网信部门对备案材料实施年度核验。
这里需要区分《征求意见稿》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两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条[13]以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为条件,要求相关平台承担影响评估、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等特别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则表述为“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即数量和影响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适用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及提交报告的安排。两条规定针对的义务不同,企业需注意分别判断未成年人模式备案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社会责任报告和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等义务的适用情况。至于“数量巨大”、“显著影响”的具体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尚未作出说明。有待进一步优化和澄清。
备案完成后的年度核验也使得备案后的材料维护成为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企业可保留模式功能说明、对应产品版本及必要的测试记录,并随功能调整及时整理,便于核对备案材料与实际功能是否一致。
结 语
《征求意见稿》涉及网络服务、智能终端和应用分发等多个环节,企业需要结合自身业务,评估现有产品和管理措施与拟议要求之间的差距。后续可根据立法进展,统筹考虑产品调整、技术支持和内部管理安排。对于需要多方配合的保护措施,也宜加强业务合作中的沟通与衔接,为相关要求的落实做好准备。
[注]
[1]《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2]《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指南》三、通用规范(一)三方联动 在未成年人模式下,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实现必要联动:1.移动智能终端、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之间通过必要接口和数据共享,实现三方联动,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时间管理、内容管理、权限管理等功能。2.未成年人模式具有自动切换功能。在移动智能终端一键启动/退出未成年人模式后,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自动同步切换。3.未成年人模式支持家长或未成年人用户在多个移动智能终端(包括同一厂家的相同类型或不同类型的多个移动智能终端)进行统一设置。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4]《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二、工作举措 2. 严控未成年人从事主播。网站平台应加强主播账号注册审核管理,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为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的,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对利用所谓“网红儿童”直播谋利的行为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违规账号从严采取处置措施,并追究相关网站平台责任。
[5]《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未成年人用户识别能力,依法综合运用法定身份证件、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分布式数字身份认证公共服务、非存储式一次性人脸核验、行为特征识别等方式,提升未成年人用户识别精准度,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6]《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对经实名认证或者识别为未成年人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网络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服务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
[7]《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8]《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模式,提供未成年人模式切换、定期现实提醒、使用时长限制等个性化安全设置选项;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保护需要,支持监护人接收安全风险提醒、了解未成年人服务使用概况、屏蔽特定角色、限制充值消费等。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识别未成年人用户身份;识别为未成年人用户的,应当将相关服务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措施,并提供相应申诉渠道。
[9]《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以下简称拟人化互动服务),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的情感互动服务包括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提供的情感照护、陪伴、支持等互动服务。提供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服务,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10]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下列网络服务的,应当通过未成年人模式提供:(一)网络音视频服务、网络直播发布服务以外的其他网络直播服务、网络游戏服务;(二)网络社交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客、论坛社区、群组、朋友圈、私信、跟帖评论等类型的服务;(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认知的人工智能服务;(四)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具有重要影响的网络服务。
[11]《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第五条(二十八)在线影音类,基本功能服务为“影视、音乐搜索和播放”,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二十九)短视频类,基本功能服务为“不超过一定时长的视频搜索、播放”,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12]《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为智能终端产品设置未成年人模式联动、一键切换、退出核验、防绕过以及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管理等功能。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综合未成年人模式建设和备案等因素,科学评估应用程序适龄范围,从严审核在未成年人模式下申请上架和更新的应用程序;对于不符合应用程序适用年龄的,应当限制下载、安装该应用程序。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履行相应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13]《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