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应不应该被没收?——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角度
手机应不应该被没收?——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角度
一、从案件说起
笔者曾为一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的被告人辩护。该案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受他人之托实施了一次性的、针对单一对象的组织偷越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法院最终对其宣告缓刑。然而,被告人随身携带、日常使用的一部手机,却在判决中被法院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事实上,该手机主要用于被告人的日常工作与生活,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仅有个别通信与犯罪联络有关;手机中还存有被告人已故亲人的大量珍贵视频与照片,对其具有无可替代的情感价值。被告人人身尚且重获自由,手机却被永久剥夺,这一反差强烈的结果在被告人及其家属看来难以理解,在法律上亦确有检讨的余地。正是这一处理结果,促使笔者思考一个看似细小、实则关涉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根本问题:刑事案件中,涉案手机究竟应不应该被没收?
这一问题绝非个案中的偶然困惑。手机已成当代人不可离身之物,很多刑事案件都会伴随手机的查封、扣押;而手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方式又千差万别,有的深度嵌入,有的仅系偶发接触。如何处置涉案手机,成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最常见、也极易失当的问题之一。随着涉案财物处置争议的增多,财产问题正在从刑事审判的边缘走向中心:如何在定罪量刑之外妥善处理涉案财物,已经成为刑事辩护与刑事裁判共同面对的新课题。
涉案财物的处理,规范依据主要是《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但何谓“供犯罪所用”?法条文义宽泛,实务把握不一。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侦查中可查封、扣押的,是“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即以证据价值为查封、扣押的正当性基础;第145条进一步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没收与扣押、证据与财物,在涉案手机上交织在一起,需要条分缕析。
二、手机涉案性质的类型化界定
讨论手机应否没收,首先应当回答手机“是什么”的问题。手机进入刑事诉讼的视野,大抵始于查封、扣押。从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方式观察,涉案手机大致可以类型化为三种形态。
(一)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
第一类手机,系为实施犯罪而购置、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中央电视台2026年国庆期间播出的《缅北电诈覆灭纪实》纪录片中的画面显示,电信诈骗犯罪人同时使用多部手机,分工实施诈骗活动,手机即是其犯罪作业的主要依托。在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特意购置非智能手机,仅用于与上下家进行犯罪联络,除此之外别无他用。此类手机与犯罪行为高度绑定,与日常生活基本脱钩,其作为“作案工具”的属性至为鲜明,在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尤为常见。
(二)赃款赃物
第二类手机,系以犯罪所得购买或者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财物。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手机,或者抢劫、盗窃直接取得的手机,均属此类。此类手机本身就是犯罪所得的载体或者形态转化物,性质上属于赃款赃物。此类手机的认定通常并无困难,争议也多不在于没收与否,而在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如何返还。
(三)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
第三类手机,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只是在个别环节偶然介入犯罪的财物。笔者所承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的手机即属此类:手机主要用于日常工作与生活,仅在犯罪联络的个别通信中发挥作用,其合法属性远远大于其犯罪属性。实践中,此类情形最为普遍,也是没收争议的主要来源。
类型化的意义不仅在于描述,更在于为裁判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框架:唯有先辨明手机属于何种形态,才能进而讨论没收与否。
有学者指出,对刑事没收等实体性财产处置,应当采取实质相关的审查标准,即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特定财物专门用于犯罪,或者与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实质性关联[1]。就相当性而言,没收应当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当,适当考虑量刑情节,并控制没收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基本生活的影响[2]。以此观之,手机是否“供犯罪所用”,不能仅以形式上“曾经接触犯罪”为断,而应考察其与犯罪行为之间实质关联的紧密程度。仅凭手机中存有涉罪通信,即认定其为专门作案工具,无异于违背了实质相关的审查标准。
三、非专门用于犯罪的手机不应没收
(一)工具的中立性:手机不因偶发涉案而丧失其财产属性
工具本身是中立的。工具之为工具,其价值属性由使用者的目的赋予,而非工具自身所固有。海德格尔亦言:“技术是目的的手段。技术是人的行为。”[3]技术的本质从属于人的目的,善与恶的分野在使用者,而不在工具本身。同一部手机,既可用于勤恳谋生,亦可用于实施犯罪;决定其命运的,不应当是它曾经出现在犯罪现场的事实,而应当是它与犯罪结合的紧密程度。
手机正是这样一个高度中立化的工具。在当代社会,手机是工作、社交与家庭生活的基本载体:通讯、办公、支付、出行皆系于此,其中存储的照片、视频等更可能承载着具有人格利益的生活记忆。一部主要服务于日常工作、生活的手机,仅仅因为在犯罪的个别环节中被使用,便整体上被评价为“作案工具”,是以工具偶然涉罪为由,惩罚了工具所承载的全部内容。照此逻辑推演,凡是与犯罪沾边的日常用品——车辆、电脑乃至住宅,皆可能被没收,没收的边界将荡然无存。由此观之,没收的正当性基础,只能在于工具与犯罪之间实质关联的程度,而不在于其与犯罪形式上接触的事实。
(二)证据物的功能定位:程序使命完成之后即应返还
换一个视角,从刑事诉讼的进程观察,更能看清问题的本质。有学者将刑事涉案财物界定为查封、扣押、冻结之物,并将其归纳为“证据物与没收物”两种形态[4],这一概括揭示了涉案财物的不同属性。而扣押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以“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即证据相关性,作为查封、扣押对象的界定标准。换言之,手机之所以被扣押,首先是因为它具有证据价值——其通话记录、聊天内容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然而,证据属性是暂时的。手机作为证据物,其程序使命在于证明;一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功能已经实现,继续扣押便失去了程序法上的依据,遑论没收。《刑事诉讼法》第145条明文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以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汽车作类比,可以更清楚地说明这一点:肇事的汽车不属于作案工具,无须没收,但因具有证据价值,侦查中可以扣押;待证据收集完毕,即应返还车主[5]。手机的情形并无二致:其中偶发的涉罪通信需要查证,不代表手机本身必须被没收——涉罪信息的证据价值,完全可以通过数据提取、复制、固定等方式实现;证据功能实现之后,手机作为财物本身,应当返还其权利人。将“为证据而扣押”悄然转换为“因涉罪而没收”,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置,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手机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与手机本身,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分离。侦查机关在提取、固定相关电子数据之后,手机本体的证据价值即已穷尽,将其返还权利人并不妨碍诉讼的推进。数据已经发挥证明作用,再行长期扣押乃至没收手机本体,既无必要,也不相当。
(三)财产权保障的宪法维度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载入宪法。刑罚权的行使,包括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没收,必须受到这一宪法权利的拘束。没收是对公民财产的强制剥夺,其适用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审视:对没收物,应当审视没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给被追诉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6]。对一部主要承载日常生活、存储着亲人影像的手机予以没收,其对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影响,与所涉及犯罪的严重程度显不相称。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倡导“财产辩护”[7]——以辩护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免受不当的限制或者剥夺。对非专门用于犯罪的手机不予没收,正是财产辩护的应有之义,也是宪法精神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展开。
当然,强调财产权保障并非否定没收制度本身。专门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是刑罚正当性的组成部分;财产辩护所反对的,只是没收边界的无限扩张。唯有在个案中逐一审查财物的性质与关联程度,没收才能既发挥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功能,又不逾越宪法为财产权划定的界限。
四、结论
令人欣慰的是,笔者最近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看到了这样的判词:“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专门实施犯罪所用”,故对该手机不予没收。这一判词虽短,却准确把握了涉案财物处理的裁判尺度。
从刑事诉讼推进的角度看,查封、扣押、冻结是手段而非目的:证据物服务于证明,证明完成即当返还;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专门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从公民财产保护的角度看,国家刑罚权对公民财产权的介入,应当恪守必要且相当的界限。刑事司法的温度,恰恰体现在对公民合法财产的审慎态度上:该没收的坚决没收,不该没收的坚决返还。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表述高度概括,难以自动回应千差万别的个案情形,法条的生命在于适用。司法者与辩护人应当运用类型化的思维,逐一辨明涉案财物究竟系专门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抑或偶然涉案的一般财物,并以实质关联审查与比例原则控制没收的范围。手机虽小,干系实大——尤其在人人离不开手机的今天。刑法的谦抑与程序的正当,正是在这样的细节处经受检验。唯有如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才能在每一份判决中各得其所,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角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 参见袁相亭:《财产辩护:一种新兴的辩护形态》,《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第273页。
[2] 参见袁相亭:《财产辩护:一种新兴的辩护形态》,《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第277-278页。
[3] [德]马丁·海德格尔:《技术的追问》,载《演讲与论文集》,孙周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37页。
[4] 参见万毅:《论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第135页。
[5] 参见万毅:《论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第133页。
[6] 参见万毅:《论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第136页。
[7] 参见袁相亭:《财产辩护:一种新兴的辩护形态》,《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万毅:《论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
[2] 袁相亭:《财产辩护:一种新兴的辩护形态》,《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