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传承 | 谈谈独生子女继承的那些事
财富传承 | 谈谈独生子女继承的那些事
一
独生子女的继承困境
独生子女家庭由父母和独生子女三个人构成,家庭亲属关系清晰,是社会基本单元结构中最简单的。一般而言,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一旦去世,无论是依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独生子女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父母遗赠他人除外),而且独生子女继承父母遗产一般不会产生继承纠纷。但恰恰是因为独生子女继承的无纠纷性,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独生子女难以办理继承的事例。这其中既有法律制度安排不合理的原因,也有独生子女家庭采取的传承措施不当之故。
独生子女继承最大的特点是继承人唯一、无可争议性。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安排,无争议继承案件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但《公证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特别是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所必须提供的祖父母、外祖父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因年代久远或登记制度缺失而无法提供时,会导致公证机构无法出具公证文书。鉴于独生子女继承人唯一,无可诉对象,因此,无法通过诉讼方式继承遗产。
要规避上述独生子女继承困境的一个简单办法就是设立遗嘱,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可以帮助独生子女避免遭遇上述继承困境。
二
独生子女家庭的遗嘱形式
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立遗嘱将财产留给独生子女,在遗嘱形式的选择上是否存在特殊性呢?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抛开紧急情况下适用的口头遗嘱,独生子女父母可能会认为剩余四种遗嘱形式均适合自己。又从遗嘱设立的便利性角度,进而选择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形式作为自己的遗嘱形式。那实际情况是否允许独生子女父母选择使用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呢?从笔者的实务经验角度来看,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均不适合独生子女家庭,反而是公证遗嘱更适合独生子女家庭。
由于独生子女是唯一继承人,基本上不存在遗嘱争议,也不存在争夺财产问题,是典型的无争议继承,无争议继承应通过公证继承的程序处理。那么在公证实务中,哪些遗嘱形式可以方便快捷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呢?
首先,公证机构不易确认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之效力。
在当前公证实务中,办理遗嘱继承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存在不同形式遗嘱时,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同时,司法部牵头建立的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可供继承案件的承办公证员查询。因此,公证机构能够确认哪份公证遗嘱为生效遗嘱,可作为办理遗嘱继承的依据。于是,对公证机构而言,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比较容易认定的。
但是,对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却是比较难,由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设立非常简单,可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设立。当不存在公证遗嘱的前提下,特别是巨额遗产的诱惑、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等条件下,要求公证机构确定哪份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为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生效遗嘱,对公证机构而言是很困难的,公证机构往往也因无法确认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效力,而将遗嘱继承转为法定继承。
虽然,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二)遗嘱为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非公证遗嘱,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但《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仅是一份指导意见,而且使用的文字是"可以确认遗嘱效力"。基于《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为民事责任,即适用损失赔偿的"填平"规则。在房价高企的情况下,涉及房产的继承动辄涉及数百万上千万元,公证机构对此更是慎之又慎。
另外,公证机构始终不是审判机关,不具备国家赋予的司法裁判权,无法对遗嘱进行司法确认。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和当前诚信重建过程中社会信用成本普遍偏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往往不能确认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效力,因此独生子女拿到父母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可能因公证机构无法确定其效力,导致不能顺利进行遗嘱继承公证手续。
其次,诉讼继承路径依然堵塞。
在遗嘱继承公证难以顺利进行时,独生子女亦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继承问题,因为独生子女是唯一继承人,无适格的被告可诉,即使将继承人范围扩大到第二顺位继承人,或者再扩大到《继承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仍然可能存在没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作为适格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来解决诉讼继承困境,"无被告可诉"的问题依然无法解决,因而依然堵塞了独生子女通过诉讼解决继承问题的路径。
最后,法律未安排设立遗嘱效力检定机构。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国内立法制度上未设立合适的遗嘱检定机构,也是导致独生子女拿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难以继承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确定了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可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方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没有单方申请的遗嘱效力确认程序。导致在公证机构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时,缺乏有权机关对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效力进行认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写道:"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按照遗嘱进行遗产继承时,因被上诉人认为遗嘱无效而产生的遗嘱效力争议纠纷,上诉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效力。因此,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及遗嘱的实际内容等进行审查,确认遗嘱效力。原审认为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可以看出,还是因遗嘱产生争议一方向另一方起诉,诉诸法院之后,法院可以对遗嘱效力进行审查,仍然不存在单方要求法院确认遗嘱效力的程序。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独生子女家庭设立遗嘱的较优方式是选择公证遗嘱,发生继承事实的时候再凭公证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
三
关于继承权公证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这一法定原因,直接发生变动效果,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而非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公示原则(登记生效)[1]。是否意味着不需要办理继承过户登记手续,就可以实现处分该物权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非也,《物权法》同时在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继承人在对取得的物权未经登记前作进一步处分时,虽然取得了物权,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由于在此种情形下的物权处分行为(这里的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如转让、赠与等)容易妨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立法者从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限制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经登记时所作出的物权处分行为法律效果。因此,对于依法需办理登记的财产,继承人即使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事实取得物权,但其权利仍然需要通过登记这种公示行为,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继承人所作的处分行为不对第三人(即购买者、受赠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力。
当然也有人会认为,司法部已经废止了《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继承房产、赠与房产、涉外涉港澳台房产所有权转移等有关房产登记事项可以不用公证。而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现在房产继承过户并不强制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过户材料中关于遗嘱这一材料,并没有区分遗嘱形式,只要是遗嘱,不论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均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样可以办理继承过户手续。那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呢?
经笔者向不同地区的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查询了解,有些地区(例如北京、深圳)的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在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时,仍然要求提供经房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继承权公证书或者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才能办理房产的继承过户手续。当然也有地区(例如上海、广州)的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开始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办理。虽然部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并不强制要求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手续,但是未提交公证书、判决书、调解书的,不动产权登记中心需要亲自审核所提交的死亡证明材料、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为立遗嘱的最后生效遗嘱。其审核时间通常会比较长,部分地区需要半年上,而且尚不知审查后的结果是予以办理继承过户还是不予以办理继承过户,其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为《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需要查验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之规定办理房产继承过户登记,也需要按照《继承法》要求对继承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关资料并不会因此免除。其次,就凭遗嘱办理继承而言,该遗嘱效力认定仍然是难点。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是否生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尚且需对自书遗嘱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进行询问确认,在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下不动产登记机关很难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另外,真实性并非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生效的充分条件,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除需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外,还必须满足该份遗嘱确系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并且是在未曾订立过任何公证遗嘱或签订过任何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条件下。假如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一张真伪难辩的遗嘱直接办理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事后该遗嘱被司法认定为无效遗嘱,那么遗产的实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权益受损,其完全有可能就此对不动产登记机关提起诉讼。
即便不动产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之规定,无需公证或诉讼判决办理继承过户登记,但是其他财产呢?因为遗产可不仅仅包括房产,还存在股权、股份、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甚至是网上的虚拟财产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 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问题第一款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仍需通过继承权公证、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办理。
显然,目前的现实条件下,工商管理部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银行等还不具有配备专门的法律人员审查遗产继承过户事宜的条件,遗产继承的办理仍主要交由公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简言之,独生子女家庭的遗产继承目前还离不开公证。因此,独生子女家庭设立遗嘱的最佳遗嘱形式是公证遗嘱。
注:
[1] 参见《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作者:丁选旺,作者单位:池州市九华公证处,(2008-3-21,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