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风险管理之民事纠纷
融资性贸易风险管理之民事纠纷
近年来,融资性贸易发展很快,政府也对其监管趋严,多次发文要求禁止虚假贸易行为。2023年下发《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再次对央企贸易业务中可能涉及虚假贸易的情形进行了梳理,明确要求“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在经济形势的影响下,融资性贸易纠纷也不断发生。由于法律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效力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对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及的民事裁判、刑事审判及国企内部的合规管理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够为读者在融资性贸易的民刑纠纷处理上提供借鉴。
一、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特征和法律性质
(一)融资性贸易的典型模式
融资性贸易的典型交易模式通常涉及三方或更多主体,形成闭合的贸易和资金循环。具体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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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模式是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B公司向C公司购买货物,C公司再向A公司购买货物,在货物的流转上形成一个交易循环。与此对应的是资金循环:A公司支付货款给B公司,B公司于当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C公司,C公司再将货款于账期结束后付回到A公司,C公司在交易中属于高买低卖的身份,各方相互开具增值税发票。这种“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模式是融资性循环贸易的显著特征之一。
(二)融资性贸易性质的司法认定
《民法总则》实施后,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使用到“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这一法律规定,体现了司法审判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即透过合同的外在形式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判断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判断融资性贸易法律性质的关键。在融资性贸易的场景下,融资方(最终买方)的真实意图是获得资金,而出借方(通常是循环的起点,积极参与方或主导方)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出借资金获取固定的资金收益(表现为买卖差价或利息)。通道方(中间商或主导方)的意图则可能是赚取通道费或增加银行流水等其他商业安排。
根据我们案例检索的情况,我们总结发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审核要点包括:
第一,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的高度一致性及各合同的实质闭环关系。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两两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亦相同。将所有的买卖合同整体检视,货物初始的买入方和最终的出卖方均为甲公司,买卖合同关于货物流转的约定形成闭环;
第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走单、走票、不走货”。一方面,各公司从未实际交付货物;另一方面,案涉款项由出借方交付给中间方后,中间方即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数日内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转给借款方;
第三,各方当事人是否明知交易的真实性质。审查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并据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损失进行分担;
第四,是否存在“自卖自买”“高买低卖”的闭环结构,商业逻辑是否合理。如相关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由中间商卖给借款方后,借款方又以更低的价格出卖给出借方或其他中间方,对于借款方来说,存在“高买低卖”,不符合商事主体通过买卖行为赚取差价的营业目的。
二、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裁判逻辑分析
(一)基于举证责任分配进的法律裁判
1、基于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主张合同性质与合同形式不一致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当一方主张合同属于融资性贸易合同应当无效,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例如,在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0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时代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交易属于“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但经审查,安徽时代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庭审中亦有“经与公司核实,就是正常贸易,买到货之后卖给下家,讲垫资不正确”的陈述,故其再审审查期间的主张和其一、二审审理期间的主张并不一致。其新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产生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且从证据内容看,仅是其员工涉嫌职务犯罪,不足以证明其有关各方之间属于融资性贸易的主张。
在(2020)京01民终27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认定系列买卖合同构成融资性贸易,需要主张方举证证明融资贸易链条中的各方主体以及各方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相关合同真实存在,并且形成了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
以上案件中,法院均认为主张合同性质与其形式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基于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判断合同的效力。
2、基于举证责任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出借人(卖货方)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借款人(买货方)认为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出借人(卖货方)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最终法院将认定在买卖合同项下卖方并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进而驳回出借人(卖货方)卖方主张货款的诉请。
参考福建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资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资集团向宇星公司实际交付了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及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结论并无不当,但具体理由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该案件对于卖方有借鉴意义,既然合同的形式为买卖合同,则作为卖方也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在该案件中作为卖方,物资集团仅能提供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作为已经交付《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证据,而无法提供大宗货物交付常见的“运输单证、装卸记录、货物过磅单等涉及热轧卷板运输、装卸和交付的凭证”等资料,最终法院认为货物并没有实际交付。法院最终认为“鉴于本案符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名行借贷合同之实的特征,但物资集团未举证证明款项如何借出、如何流转、如何计息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结果正确”。因此,当事人在设计诉讼方案时以及诉讼过程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自身的诉请进行调整。
(二)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法律裁判
当前司法审判中常见的审判逻辑,是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进而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1、先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1](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融资性循环贸易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认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借贷关系。因此,法院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并进一步探究隐藏的借贷关系的效力。
如在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继而进一步探究借贷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被认定为有效,但存在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借贷为主业等情形的则认为无效。由此,对于借贷关系的效力,也需要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A. 认为借贷合同有效的案例
在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3-013】案件中,法院认为“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一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某物资公司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某物资公司一方,尚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故借款合同应作有效认定。”
B. 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案例
在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22)京03民终8549号】中,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购销合同均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中石油公司与中商华联公司之间多次以封闭式循环买卖的形式开展巨额借贷交易,系脱离中石油公司营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已超出利用企业闲散资金进行临时拆借的范畴,具有明显的经营性和经常性特征,故双方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金融政策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经常性从事放贷业务或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为贷款等情形的,法院会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三)对于理清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文件的效力认定问题
除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结算文件”的效力问题,在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案中,双方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在终止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同时,就中能源公司所应返还的资金数额以及相关的返还事宜作出约定。前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清理结算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至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不论其性质为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也不问其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影响《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就此而言,寰球实业公司基于《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能源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
由此可见,对于双方基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结算文件,法院将其效力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切割对待,认定为有效。
三、借款方的责任分析
(一)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时借款方的责任
当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并确定借款合同有效时,借款方作为资金需求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包括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
在(2019)豫民再800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法院认为,借款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出借方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借款方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二)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借款方的返还及赔偿责任
当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2]的规定。在融资性循环贸易中,借款方因合同取得的资金应当返还给出借方,并需要赔偿损失。对于损失部分,需要遵循的“过错原则”,即如果借款方明知交易模式存在法律风险,仍积极参与并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其损失,也就不能完全由借款方及通道方承担,借款方自身也需要承担一部分损失。
在(2018)鲁01民终39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无效,借款方因存在过错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兖矿东华公司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日照宝丰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日照宝丰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对于利息部分进行分担,要求借款人与通道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四、通道方的责任分析
在融资性循环贸易中,通道方通常是指在交易链条中起到资金流转或货物流转中介作用的主体。通道方的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取决于通道方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主观过错等因素,不同的情况会有不同的判决。
(一)通道方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认为通道方应承担责任。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96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通道方济南铁贸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济南铁贸公司“仅仅是完善交易链条,成为双方交易的桥梁,而非双方履约的信用担保”“济南铁贸公司收取的每吨1元,交纳增值税、承担差旅费等以后,基本没有收益”“兖矿东华公司在没有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济南铁贸公司出具了《实物验收单》……从中也可以看出兖矿东华公司并没有向济南铁贸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兖矿东华公司及日照宝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济南铁贸公司撮合了双方的交易,参与设计了该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提供自身商业信誉为借款双方提供担保”,并据此驳回了借款人要求通道方承担责任的诉请。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济南铁贸公司在交易中收取兖矿东华公司借款后支付给日照宝丰公司,同时其亦收取差价,其应对日照宝丰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济南铁贸公司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为640元/吨的总价款,即640元×31250吨=2000万元为限。”通道方被判决以还款本金责任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但对于其判决的逻辑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理,核心理由仅为“转付”+“差价”,在最终承担连带责任上没有给出明确的法理依据。
(二)通道方不承担责任
还有裁判观点认为通道方无责任。法院认为,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若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则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贷款人承担履行不能的风险;借贷合同无效时,通道方反而要承担责任,不仅对欠缺担保意思的中间人不公平,也会导致贷款人获得额外的优待。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7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未获利益的通道方,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中南煤炭公司作为循环交易的一环,其并非实际的用款人,且其已按照约定的流程回路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东方鸿业公司,亦未占有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五、法律观点的反思与司法实践建议
(一)自由市场与金融监管的平衡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裁判进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作出裁决,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例如,过度强调穿透式审判思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而忽视了商事主体的创新和实际需求。同时,合同无效认定标准过于宽泛,也可能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契约精神。需要法院在自由市场创新与金融监管中寻找一个平衡点,促进市场主体的有序发展,同时打击虚假贸易及违反金融监管的行为。
(二)审慎否定合同效力的必要性
在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裁判中,审慎否定合同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载体,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和信赖利益。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不仅会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还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增加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
从法律层面看,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严厉的否定,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融资性循环贸易中,即使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也需要具体分析其是否真正构成上述无效情形。对于不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融资行为效力予以确认,有利于市场主体对市场行为的可预期性判断。
(三)统一裁判标准与维护交易安全
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裁判逻辑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可预期性。由于此类案件涉及主体众多、交易结构复杂、法律定性困难,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相似案件的裁判标准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无疑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因此,统一裁判标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
六、总结
结合以上案例的总结及分析,笔者总结认为: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裁判逻辑需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市场秩序之间取得平衡。虽然此类交易模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逻辑的前提下,应当审慎否定合同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同时,对于通道方的责任认定,也应当综合考虑其实际地位和作用、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
[注]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