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定仲裁员如何避免利益冲突?
选定仲裁员如何避免利益冲突?
正如瑞士知名学者Jean Flavien Lalive所说,"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 arbitrators——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原因之一就是其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员审理案件。除了当事人可能对仲裁员具有特定领域知识或技能要求外,在选择仲裁员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必须要考虑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即仲裁员候选人是否具有公正性和独立性的问题。
一
仲裁员利益冲突的风险
法律基本原则"Nemo iudex in causa sua——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仲裁员与仲裁利益相关方之间不应存在利益冲突,也即仲裁员应在仲裁程序保持独立、公正。"公正性"和"独立性"作为衡量仲裁员适格与否的标准被确立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1]中,在国际仲裁实践中被广泛认可。如果仲裁员具有利益冲突,不仅会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对当事人而言则很可能会因需要进入回避程序造成程序拖延,或者因仲裁程序瑕疵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2],再或者当事人可能还需承担仲裁员对其具有偏见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要谨慎考察并避免选任具有利益冲突的仲裁员。
二
目前中国仲裁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结合国际仲裁中的通行做法,为了保障仲裁员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分别从仲裁员和当事人两个层面上设计了对应制度。首先,仲裁员需要对自身利益冲突进行主动披露,即披露义务。其次,当事人有权申请具有利益冲突的仲裁员回避。但是目前中国国内仲裁法律实践中关于披露及回避制度的规定和实施还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1.《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但是该法中并没有确立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这就可能引发以下问题:
首先,仲裁员可能并不重视披露义务。披露义务在中国一般被规定在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的《仲裁规则》(2015版)第31条明确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会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但由于《仲裁法》中缺乏披露的规定,而且尽管仲裁规则中要求仲裁员披露,但却缺乏关于披露情形的规定,也鲜见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性规定,这很可能导致仲裁员缺乏披露意识。因此,立法上的缺失可能会导致仲裁规则中确立的披露义务形同虚设,披露与否取决于仲裁员的"自觉程度"。
其次,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实现。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实现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了解仲裁员具有事实上的回避事由,取决于仲裁员是否如实并全面履行其披露义务。披露义务的设计初衷就在于没有人比仲裁员本人更了解其是否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利益冲突[3],除少数当事人能自行了解到的明显利益冲突外,当事人无法就其无从了解但又实际存在的利益冲突事由要求仲裁员回避。
2.《仲裁法》没有细化回避事由的类型
在上文提及的《仲裁法》第34条中,除了第(一)项和第(四)项较为明确外,实践中如何认定该条文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的"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点和难点,而这实际上就是对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认定。由于上述法律规定没有细化相关具体情形,造成实践中仲裁员难以判断何种情形需要主动要求回避。
以"其他关系"的认定为例,山东省枣庄中院在其作出的(2016)鲁04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独任仲裁员同属一个律协并均属于该律协的负责人,且二者同为枣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所以双方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仲裁员理应主动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由此撤销了对应的仲裁裁决。实际上,不论是《仲裁法》亦或枣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均未将仲裁员和代理人"同属一个律协或者同为一个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解释为属于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与之相反,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根据国际律师协会(IBA)发布的《国际仲裁中的利益冲突指南》("《指南》")的规定,仲裁员和代理人同属一个律师协会并不属于要求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也即认为上述枣庄案的情况并不会导致裁决不公,此类关系也不属于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情形。
我们理解上述对利益冲突认定的差异主要是由于中国《仲裁法》目前对回避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对于"其他关系"的认定上,法院和仲裁机构均缺少了较为清晰的指引,在实践中亦缺乏对利益冲突的判断标准,使得仲裁员难以判断何种情况属于利益冲突而应该披露或者主动回避。
三
国际仲裁实践中对判断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的规定
为了协助国际仲裁中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2004年IBA发布了《指南》,对国际仲裁活动中的利益冲突披露问题提供了建议性解决方式。随后,2017年国际商会(ICC)发布的《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指引》")也对仲裁员的披露原则及披露需要考虑的情形进行介绍。
1.IBA《国际仲裁中的利益冲突指南》
由IBA仲裁和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委员会指派的专家组针对国际仲裁中常出现的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及披露义务相关的问题起草的《指南》于2004年5月经国际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2014年,国际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了《指南》的修订版[4]。尽管《指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该指南,且其已成为国际仲裁中仲裁员衡量是否需要进行披露的重要参考依据。新版《指南》用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橙色清单和绿色清单列举了仲裁员是否需要进行披露的具体情形,但清单内容并不是穷尽的。
(1)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
此清单是明确规定仲裁员在任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担任该案仲裁员的情形。具体包括:仲裁员不能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仲裁员不能是一方当事人的董监高或者对一方当事人具有显著控制能力、仲裁员不能对案件结果有实质上的经济利益、仲裁员或其所在单位不能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日常服务且从中获取实质经济收入。
(2)可弃权的红色清单
此清单主要指经仲裁员披露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其依旧可以胜任的情况,主要包括仲裁员就争议已经向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提供过法律建议、仲裁员在先前已接触过此争议、仲裁员直接或间接持有过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的股权、仲裁员的紧密家属对争议结果有实质性经济利益、仲裁员目前正在代理或向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提供咨询、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同属一个律所、仲裁员所属律所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实质性商业关系等情形。
(3)橙色清单
此清单指的是一些仲裁员需要主动向当事人披露的情形,但是在其披露后,除非当事人及时反对,否则视为当事人已经接受该仲裁员的任职。橙色清单主要包括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就与本案争议无关事项担任过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的代理人、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在与本案争议无关的事项中担任过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两次或两次以上被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同属同一律所、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是另一仲裁员或代理人的合伙人或下属、仲裁员对案件公开发表过观点等情形。
(4)绿色清单
此清单指的是一些客观角度上来看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会被影响,因而仲裁员没有义务向当事人披露的情形。清单主要包括仲裁员先前虽就仲裁中出现的问题公开发表过一般观点,但是先前观点并不是针对本案作出的、与仲裁员所属律所有合作或者关联但并不分享收入的其他律所正在为与本案无关的事项向一方或其关联机构提供服务、仲裁员之间或仲裁员与代理人因同一律师协会、慈善组织或通过社交网络结识、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曾在另一起案件中共同担任仲裁员等情形。
2.ICC《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
在2017年3月1日,ICC在发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后,为了指导全球当事人顺利参与ICC仲裁程序,ICC同时也发布了《指引》[5]。随后在2019年1月,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实践中的问题和总结出的经验,对《指引》部分内容进行了更新。
总的来说,ICC《指引》中确立的披露义务要点如下:1.要求仲裁员必须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2.如果仲裁员对是否应该披露存疑,则仲裁员应当对此事项进行披露;3.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不代表其承认存在利益冲突,这是因为仲裁员在披露时依旧认为自身公正性及独立性不受影响,否则已经拒绝委任;4.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适用于仲裁全过程;5.当事人在先前放弃未来潜在利益冲突的,仲裁员依据持续性的披露义务,依然需要继续披露;6.仲裁员在确认其是否应当披露时,应当进行合理查询及调查(个人记录及律所记录)等内容。
《指引》中还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仲裁员判断是否披露时应"特别注意"的具体情形,其中多数情形与IBA《指南》清单中列举的事项重合,例如:仲裁员或其所在律所是否曾担任过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的代理人或为其提供过法律意见(红色清单、橙色清单)、仲裁员或其所在律所对抗或曾经对抗过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橙色清单)、仲裁员或其所在律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有商业关系,或者对争议结果存在私利(红色清单、橙色清单)、仲裁员或其律所担任或曾经担任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机构的董监高或其他人员(红色清单)、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该律师所存在工作上的关系或紧密的私人关系(橙色清单、绿色清单)等具体情形。
可以看出,IBA《指南》和ICC《指引》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大体要求趋于一致,均细化列举了仲裁员需要考虑披露的情形,为国际仲裁活动处理仲裁员利益冲突的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相比而言,ICC《指引》的处理方式更为灵活,给予仲裁员在处理披露事项时更大的裁量权。而IBA《指南》则更具有确定性,其不仅规定了当事人能否弃权的利益冲突情形,更进一步约定了仲裁员可以不予披露的情形(绿色清单),比起ICC几乎要求仲裁员对所有存疑事项全部进行披露的规定,IBA则更为细致、更为清晰地提供了仲裁员披露行为的指引。
四
选定仲裁员如何避免利益冲突
首先,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应考察所适用的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披露及回避问题的规定,包括IBA《指南》、ICC《指引》或者是贸仲的《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6]等规范是否适用于当前的仲裁程序,然后依据相关规定谨慎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其次,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当尽力做好背景调查,参考前文IBA和ICC列举的具体利益冲突情形,避免选定具有利益冲突的仲裁员。因为如果出现可能影响到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受损的潜在利益冲突,则很有可能需要进入回避程序,最终导致程序拖延。另外,也有可能出现潜在的程序瑕疵,从而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最后,需严谨考察对方选定的仲裁员以及首席/独任仲裁员是否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根据仲裁员的披露情况,如果发现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性及独立性的情况,则应当及时申请回避,避免产生仲裁员对当事人有"偏见"情形的出现。
[注]
[1] 第12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1)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他应该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情况,除非他已将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2]《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针对国内仲裁分别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其中涉及到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情形为:"(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7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其中涉及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情形为:"(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另外,《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其中涉及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情形为"(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3] 马占军:《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4]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https://www.wilmerhale.com/en/insights/publications/2014-iba-guidelines-on-conflicts-of-interest-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译本可参考:http://www.mdjac.com/item/699.aspx
[5]《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note-parties-arbitral-tribunals-conduct-arbitration/
[6]《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http://www.cietac.org.cn/index.php?m=Page&a=index&id=59&l=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