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债务危机管理(二)——香港法定索债函的攻守道
境外债务危机管理(二)——香港法定索债函的攻守道
第一部分:什么是法定索债函?
根据香港法律,债权人无需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即可向债务人(个人或公司)发出正式"催缴函"——法定索债函。除非债务人在21天内还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或向法院申请废止该函或取得禁止令(Injunction),否则就会被认为"无力偿债(Insolvent)"并触发债务人的破产、清盘程序,效果堪比"最后通牒"。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支付令"制度[1]。与香港法定索债函相比,二者有以下区别:
|
内地支付令 |
香港法定索债函 |
发出主体 |
由法院审查后向债务人发出 |
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 |
适用条件 |
须是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给付之诉;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对等给付义务 |
适用范围更广,债权人须保证追索的债权不存在实质争议 |
债务人回复期限 |
15天 |
21天 |
送达要求 |
原则上为直接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债务人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 |
针对个人——面交送达,不能执行的可以其他方式(比如公告)送达;
针对公司——留在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交付给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或以法院批准的其他方式送达 |
后果 |
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但不能直接触发破产程序 |
逾期可直接触发公司清盘或个人破产程序 |
第二部分:债权人怎样使用法定索债函"进攻"?
一
怎样使欠债公司清盘?
根据第一部分所述,一旦21天期满,欠债公司被视为"无力偿债",债权人即可向破产管理署缴费并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欠债公司清盘。债权人刊登公告及法院聆讯后,法院即可签发公司清盘令。
二
法定索债函对内地母公司有何影响?
向香港子公司发送法定索债函可能会使其内地母公司面临如下风险:
(一) 内地母公司签署的贷款协议、股权投资协议,通常都包含母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均为"有偿债能力(Solvent)"的陈述保证。如果香港子公司因法定索债函而成为法律上的"无力偿债",将构成违约。例如构成贷款协议下的交叉违约,导致债务提前到期,或者触发股权投资协议下母公司或其大股东对投资人的回购义务。
(二) 如内地母公司曾发行债券,则香港子公司的"无力偿债"可能触发债券持有人的赎回权。
(三) 如内地母公司是境内外上市公司,可能因此需要在证券交易所披露香港子公司清盘及上述违约事件,从而影响股价及市值,为继续融资造成困难。
(四) 如内地母公司曾为香港子公司提供跨境担保(如内保外贷),香港子公司变为"无力偿债"可能触发内地母公司的担保履约义务。
(五) 如内地母公司对香港子公司负有集团内部债务(Inter-Company Debt),则香港子公司的清盘人可能在清盘程序中向内地母公司追索该债务。
(六) 如内地母公司与香港子公司之间曾在异常情况下(如欺诈或违反信托文件)互相转移资产,则香港子公司的清盘人可以在清盘程序中追讨已转移给母公司的资产[2]。
三
香港法院能否对内地公司发出清盘令?
如果内地公司(非注册于香港)在香港欠债,在某些情况下香港法院有权对内地公司签发清盘令,即使其主要资产不在香港。香港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原则上涵盖非注册海外公司[3]。但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imited [2009] 6 HKC 351("Beauty China Holdings")一案明确了香港法院对海外公司行使清盘管辖权必须先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被清盘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的联系(Sufficient Connection),但这不要求其必须在香港辖区内有资产;
(二) 须有该清盘令会让申请人获益的合理可能性;且
(三) 对公司资产分配受益的人士中须有香港法庭可管辖的人士。
其中,关于满足"与香港有充分联系"这一条件,该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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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公司在香港有办事处并据此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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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债务纠纷的协议由香港律师起草,该协议约定受香港法律和香港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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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有一名主要债权人身处香港;
-
公司拥有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并且子公司的注册营业地也是香港;且
-
没有香港之外的其它与该公司更有实质联系的管辖地。
以上1-4条在实践中都较易"达标"。关于第5条,内地算不算"更有实质联系"?这通常是案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需要双方举证。在上述案例中,法官综合考虑了海外公司在两地的业务差别等因素,最终认定香港比内地与该公司更有实质联系,因此判决该公司清盘。
四
欠债公司清盘,董事有何责任?
如果董事没有妥善行使相关职责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将会引发个人责任。
(一) 民事责任
虽然香港《公司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董事在明知公司已无偿债能力还继续推进交易(Insolvent Trading)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个人责任,但近期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imited v Olivia Lee Sin Mei [2019] HKCFI 1715("Moulin Global Eyecare")一案的判决指出,如果董事未能适时尽职调查有关公司偿债能力的"危险信号(Red Flags)"且公司最终清盘的,则可能会因违反董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而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另外,如在清盘中发现董事在此前参与经营公司时,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或者带有任何欺骗性的目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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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署或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该董事向债权人承担个人无限赔偿责任[4];且
-
该董事可能在1-15年内被取消担任董事的资格[5]。
(二) 刑事责任
破产管理署可对触犯与无力偿债有关罪行的清盘公司董事进行检控,最高可判罚款30万及监禁一年。此类常见罪行包括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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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合理备存会计记录、账簿且未将之提交股东周年大会[6];
-
参与经营公司的业务、意图欺诈债权人[7];或
-
未按规定提供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补充誓章等[8]。
五
法定索债函怎样触发香港个人破产?
法定索债函也可向个人发出。根据《破产条例》第6A条,与欠债公司一样,如果个人收到法定索债函后应对不当,其将被视为无力偿债,债权人可向香港法院提出欠债个人的破产申请。
六
香港法院能否对内地个人发出破产令?
在特定条件下,香港法院有权对内地居民签发破产令。根据《破产条例》第4条,除了以香港为居籍的债务人外,对在破产申请提交当日正身处香港(以下简称"当日身处香港")或在该日之前3年内,在香港常住、或有过居住地、或经营过业务的债务人,香港法院都有管辖权。
另外,在Re Dai Guoliang [2019] HKCFI 597("Re Dai Guoliang")一案的判决中,法官指出在某些场合下单凭个人短暂出现在香港就行使管辖权可能过于苛刻。法庭还会考虑境外债务人是否与香港存在某种"联系",比如:
(一) 债务人是否曾任香港上市公司董事或实际股东;
(二) 债务人是否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或
(三) 引发债务纠纷的协议是否约定了受香港法律和香港法院的管辖等。
在具备一定联系的基础上,法官可以仅依据"当日身处香港"即行使对境外欠债个人的管辖权。因此,只要内地个人在其债权人提交破产申请的当日现身香港,哪怕是短暂的旅游或出差,香港法院都有可能对其签发破产令。
七
破产令对个人有何影响?
破产个人的生活消费将受到限制。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不得坐出租车、贷款、买车、购房、投资基金、购买名贵物品等,也不能为破产前已签订的人寿或储蓄保险保单供款。破产管理署职员可能会在必要时前往破产人的居所进行检查。此外,破产人可能被禁止从事特定行业,例如律师、保险代理、证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以上限制至少在破产令颁布当日起四年后才可解除[9]。
此外,破产个人如有相关行为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八
发函前要考虑什么?
虽然法定索偿函威力巨大,但债权人在发函或提起破产/清盘申请之前,也应三思而后行。
(一) 债权是否确无争议?
债权人须确保债权不存在任何实质性争议,否则不仅可能会招致对方抗辩,还可能要承担对方为抗辩所支出的律师费。所以在发函之前应咨询律师意见,确认相关协议是否有效、条款约定是否清楚、己方是否恰当履行义务、债权金额有无算错、对方有无反诉权等。
(二) 是否能合法送达?
香港法对法定索债函的送达方式有特定要求,如债权人无法合法送达,则会成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为此,债权人应按相关指引穷尽合理努力,从当面送达到公告送达等方式依次尝试。
第三部分:债务人如何"防御"法定索债函?
收到法定索债函后,应及时还债或与债权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还可根据情况考虑:
一
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或废止索债函
根据案例法,欠债公司有权依据如下理由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禁止债权人基于法定索债函对欠债公司提出清盘申请[10]:
(一) 清盘申请实为滥用程序[11];或
(二) 债务存在实质争议[12]。
另外,根据《破产规则》第47、48条,欠债个人可向法院申请废止收到的法定索债函,并附上证据和理由。法院会考虑:
(一) 债务人是否有相等于或超过法定索债函指明债务金额的反申索、抵销权或反诉要求;
(二) 债务是否存在实质争议;
(三) 债权人是否持有充足的抵押;或
(四) 是否存在其他应予作废的理由。
如满足以上任一条件,法院将批准申请。反之,法院将驳回该申请并授权债权人随即提出个人破产申请。
二
对清盘/破产申请提出抗辩
根据案例法,在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盘的申请后,债务人还可提出以下抗辩理由:
(一) 法定索债函未合法送达[13];
(二) 债务协议无效或可能无效[14];
(三) 债务人并非真正需要为其债务负责的人[15];
(四) 清盘/破产申请实为滥用程序[16];或
(五) 双方达成和解[17]。
三
对债权人充分告知
如果债权人的清盘/破产申请被驳回,并且债权人此前明知债务人有实质性抗辩理由但仍提出申请,债务人有权以恶意诉讼为由向债权人索赔。
因此,如债务确实存在实质争议,债务人应以书面方式提前告知债权人及提供相应证据,这可被视为履行了避免增加诉讼成本的义务。如在此后的法庭程序中获批禁止令或废止了对方的法定索债函,债务人就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包括律师费)。
四
三十六计走为上?
债务人"逃回内地"可否躲避责任?事实上这样既不合法、也不可行。
(一) 香港商事判决可否在内地执行?
内地与香港于2006年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该安排仅适用于两地法院对具有排他性书面管辖协议的因民商事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且该等判决须为支付款项(而非履行其他义务)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
2019年1月18日,最高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扩大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即不再受制于上述条件,但该安排至今尚未生效[18]。
(二) 香港清盘/破产程序可否在内地执行?
根据中国内地《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对于境外破产案件判决、裁定,内地法院将依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如中国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境外破产判决,则可以将境外借款企业在内地的财产纳入境外破产程序一并执行和分配。但前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暂不适用于破产(清盘)案件。
虽然香港法院清盘令暂时还没有在内地执行的先例,但却可以在很多其他国家和地区得到执行。有关内地企业和董事如在境外其他地方有资产,将来可能会被执行,后患无穷。
另外,如内地个人在香港被裁决破产,因内地目前尚未正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该等裁决在境内难以执行。但债权人可在内地另行起诉欠债个人。
总之,现代商业社会以诚信为本,债务人收到香港法定索债函时,必须依法合理应对,而不能一走了之或置之不理,否则可能会遭受更大损失。
总结
香港法定索债函制度旨在促使债务双方尽量选择商业途径解决纠纷,避免陷入程序繁琐、费用高昂的法庭诉讼。但香港法律依然建立了法定索债函的配套机制,通过衔接破产和清盘程序,强有力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债务人也被赋予抗辩的机会,从而保障双方权利均衡,兼顾商业价值与法律公义。希望本文能对有关企业处理跨境债务纠纷提供有益借鉴。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14条至第217条。
[2] A Distressed Company’s Financial Recovery Options In Hong Kong (http://www.conventuslaw.com/report/hong-kong-insolvency-restructuring-qa/).
[3]《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27(1)条。
[4] 法规同脚注3,见第275条。
[5] 法规同脚注3,见第168G条。
[6]《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374、377条和第429条。
[7] 法规同脚注3,见第275(3)条。
[8] 法规同脚注3,见第190(5)条。
[9]《破产条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条。
[10] Re Hong Kong Investments Group Ltd [2018] HKCFI 984.
[11] Addchance Limited v Herojoy Trading Limited [2019] HKCFI 1147.
[12]Re Grande Holdings Ltd HCMP 2369/2017.
[13] Re Lorea Solabarrieta Cheung HCB 3938/2014.
[14] 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4) 7 HKCFAR 579, CFA.
[15] Re Hong Kong Investments Group Ltd [2018] HKCFI 984.
[16] Re Sino American Telecom Inc [2000] 1 HKC 425.
[17]Re Selectmove Ltd [1995] 2 All ER 531.
[18] 王勇、陈洁、夏珺、徐巧玲:《内保外贷违约了怎么办?十大法律问题解析》,智合网202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