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证券犯罪最新司法实践与进展
涉证券犯罪最新司法实践与进展
一、引言
随着行政、刑事、民事立体化追责体系的逐步建立,2025年,打击处理证券犯罪的司法实践不断演进。
四年前,聚焦证券犯罪处罚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证券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1]同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室揭牌成立,完善了证券领域刑事司法工作的关键环节。这一系列组合措施,标志着我国证券犯罪治理进入了“严刑峻法、重典治市”的新阶段。
202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证监会联合进一步释放从严追捕追诉证券犯罪、为资本市场保驾护航的明确信号。在相关政策下,2025年7月,7家上市公司密集披露证券违法行为涉刑情况,创年内新高。2025年9月,金通灵时任董事长因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该罪名法定刑、将一档新增为两档后,首批升档处罚的案例之一。
本文将梳理《刑法修正案(十一)》推出以来,证券犯罪在追责范围与量刑尺度上的变化,探讨证券犯罪处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发展方向。
二、新形势下证券犯罪追诉量刑实证观察
上市公司因证券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由过往的个例到现在呈现频发和常态化特点。过去四年以来,围绕证券违法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已累积了一批具有代表性、值得系统分析的案例。
(一)上市公司涉证券犯罪总体情况
自2021年起,证券犯罪刑事追责呈现明显扩张趋势。据不完全统计,已有超过50家A股上市公司涉案,相关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等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其中,涉嫌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案件共9件;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案件共28件;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案件共14件;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案件共10件(部分案件涉及多个证券犯罪罪名)。
此外,一些案件还同时涉嫌诈骗、行贿、挪用资金等其他经济犯罪。上述证券犯罪罪名交叉情况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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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看,证券犯罪各类型案件数量较此前呈上升趋势,在传统的证券交易类犯罪外,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等证券财务造假案件数量明显增加。
欺诈发行证券罪下,犯罪主体往往又同时触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显示二者之间存在高度重合性。
上述特点,反映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在《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所指出的,“公司、企业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属于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同时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市公司涉证券犯罪案件处置进展
据不完全统计,从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侦查或强制措施的时间间隔,有半数案件时间显示不超过一年,部分仅间隔一两个月,甚至存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前即已移送刑事机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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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看,“行刑衔接”机制已趋常态化。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如康美药业造假案从证监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实控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仅间隔约两个月[3];再如,锦州港造假案中,高管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甚至早于证监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4]。
另有部分案件,从行政处罚到移送刑事机关的时间间隔超过3年。如某新材料企业内幕交易案,其董事长于2019年因内幕交易公司股票遭证监发下发罚单,经过3年后也即2022年才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5]。在立体化追责背景下,即使行政处罚已经过多年,只要未过刑事追诉时效,案件均有可能进入刑事程序。
(三)证券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量刑变化
从1997年《刑法》初设证券犯罪至今,相关条款共经历四次修订,最新一次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重了证券犯罪的刑罚力度。
为便于区分和讨论,下文将《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证券犯罪条文称为“旧法”,将《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条文称为“新法”。
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最终作出判决,持续周期较长。《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于2021年开始施行,但在2021年以来的已判决案件中,约80%的案件犯罪行为仍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适用旧法;仅有极少数已判决案件的犯罪行为,跨越新旧法或完全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现阶段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判决案例仍相对较少。
从量刑来看,由于大部分案件适用旧法,超过一半的案件被判缓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仅有8起,其中包括康得新、康美药业等3起最高检点名案件[6]。值得注意的是,这3起案件的涉案人员被判刑较重,也是因为犯罪主体同时触犯诈骗、行贿、骗购外汇罪等其他经济犯罪,数罪并罚导致刑期超过五年。
但从近一年的情况看,缓刑适用比例明显下降。8起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有6起集中在这一时期。其中,3起为单一证券犯罪罪名即被判处五年以上刑期。这表明近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证券犯罪案件时等量刑尺度明显趋严。
以2025年9月出判的金通灵案件为例,该案违法行为从2017年持续至2022年,时间跨度长达六年,贯穿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司法机关在起诉和审理时,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分别适用了新旧法律。对于公司高管在修法前实施的欺诈发行行为,依照旧法追究刑责;而对于修法后仍在持续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则适用新法予以处罚。法院据此判决金通灵前董事长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欺诈发行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其他高管亦被分别依照新旧法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7]。
2025年7月出判的某环保企业案,其违规披露行为全部发生在2021年,法院依据新法追究刑责,最终认定公司实控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8]。虽然因犯罪情节较轻,刑期较短,但与修法前同类案件罚金上限仅为二十万元相比,违法成本显著提高。
三、挑战与展望:新旧法衔接、升格刑适用标准仍有待明确
(一)新旧法衔接问题仍有待厘清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证券犯罪的追诉量刑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但新旧法律修订的衔接与适用仍存在模糊地带。
首先,对于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完全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即2021年3月1日)之前的情形,适用规则较为明确,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对于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结束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两段时间的情形,即“跨法”情形,法律适用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因证券犯罪尤其是违规披露犯罪,往往具有行为持续时间长的特点,使得“跨法”情形在该类案件中尤为常见。
目前,司法机关主要参考的法律依据,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6号)(以下简称“《批复》”)。其核心观点是:对于跨越1997年新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或连续犯罪,原则上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新刑法予以追诉。但若新法在构成要件、犯罪情节或法定刑方面明显严于旧法,则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虽然《批复》并未明确规定其适用于跨越刑法后续修正案的情形,但由于该文件至今仍在司法实践中被参考,因此在处理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后的证券犯罪案件时,仍可能继续适用《批复》的相关逻辑。
以金通灵案件为例,其违规披露行为自2017年起持续至2022年,跨越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后,成为该修正案施行后首批涉及“跨法”情形处理的证券犯罪案例之一。根据2025年7月公告披露的检察机关《起诉书》,检察机关参考了《批复》精神,对金通灵连续六年的虚假披露行为整体适用新法予以追诉。
《起诉书》指出:“金通灵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连续六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记载虚假财务数据的年度报告,其间有四年将亏损披露为盈利,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9]。根据后续公告,在考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的情况下,金通灵董事长最终因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一审判处有期五年六个月,显然适用了新法才有的升格法定刑。
当然,从前期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即便检察机关在适用新法追究金通灵公司涉案人员刑责时,不考虑金通灵公司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2017-2020年的违规披露行为,仅追究2021-2022年两年的违规披露行为,两年的虚增利润金额分别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5774.38%和11.83%[10],也已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甚至可能也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刑罚升档标准。
随着更多涉及“跨法”行为的证券犯罪案件被追诉,这些案件中可能出现争议的情形包括:新法实施前的违规披露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但旧法未规定升格刑,最高刑期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新法实施后的违规披露行为相对轻微,未达到升格条件,甚至可能未构成犯罪,却因与新法实施前的行为一并适用新法升格处罚,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二)升格刑适用标准仍有待明确
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明确规定了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对于升档标准,尚无明确规定。
2024年最高检印发的《解答》规定,“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大致可以分为数额、比例及其他情形三种。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刑罚升档标准。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档标准,因不同造假主体的规模体量差异较大,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
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例,《2022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中以“数额”为标准的追诉情节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如果按照“五倍关系”确定升档标准,则只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五百万元以上,就可适用更高一档法定刑。另据《解答》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可参考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测算报告认定。由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涉案金额往往较高,这意味着很多案件在数额上都可能达到升档门槛。
然而,以前述环保企业案为例,其公告披露的股民诉讼涉案金额为涉案金额约2,184.94万元[11],似乎已达到了五倍“数额”的升档标准,但实控人最终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并未体现出升档处理的特点。
总体而言,目前司法机关对于财务造假类犯罪的刑罚升档标准,尚未形成可供预测的明确规定。正如《解答》中所言,因不同造假主体的规模、体量及社会影响差异较大,何种升档标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能还需结合个案进一步摸索。
我们认为,随着更多适用新法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演进和衔接问题、量刑标准问题将逐步发展与明晰。所有这些,都将为证券市场的法治化建设,奠定更加稳固的司法基础。
[注]
[1]对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修正案将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涉及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时,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为10年。
[2]本次检索主要以以巨潮资讯网及见微数据库为信息来源,检索时间范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检索对象涵盖该期间内的上市公司及已退市公司,通过“判决/诉讼/刑事/起诉/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法院/检察/公安”等关键词筛选相关信息。需说明的是,本次统计基于公开可查信息,受信息披露范围、案件公开进度等因素限制,统计方法为不完全统计,相关数据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
[3]根据公告发布时间进行计算。参见康美药业:《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临2020-029)《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告》(临2020-064)。
[4]锦州港:《关于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告》、《关于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告》(2024-056、068);《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025-066)。
[5]600143:《关于公司董事长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临 2019-046);《关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被取保候审的公告》(2022-035)。
[6]法治日报:《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 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就相关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7]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沪03刑初67号。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沪02刑初3号。
[9]金通灵:《关于收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的公告》(2025-027)。
[10]《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3号)。
[11]XX科技:《2025年半年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