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新规解读与行业实践观察(上)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新规解读与行业实践观察(上)
前 言●●
上周五,《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稿(以下称"《暂行办法》"或"正式稿")终于发布。内容上,正式稿与今年5月份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实质性的变动不多。对业内人士而言,正式稿的相关内容应该也大抵心中有数,谈不上重磅冲击。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暂行办法》终于落地后,对行业实践又可能造成哪些影响?笔者仅以此文对正式稿中部分调整之处以及重点内容加以分析解读,权作学习笔记之用,与诸位分享。
一.
互联网贷款的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解析:
关于互联网贷款的概念界定,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仅将"放款支付"的表述修改为"贷款支付",其余未发生变化。
从业务角度,《暂行办法》项下规制的互联网贷款采用正面概念界定与负面清单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强调互联网贷款系通过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款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在用途及类型上,强调互联网贷款系为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同时,第五条也明确列举了不适用《暂行办法》规定的贷款业务类型,包括:
-
1、借款人虽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商业银行线下或主要通过线下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的贷款。典型如不少大额企业贷产品,借款企业线上提交贷款申请并初步提供信息资料后,由贷款人或合作机构相关人员联系贷款企业线下进行尽调风控、授信审批等操作,应当认为该等贷款业务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制的互联网贷款。
-
2、商业银行发放的抵质押贷款,且押品需进行线下或主要经过线下评估登记和交付保管;
-
3、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贷款。
从主体角度,除商业银行经营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应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参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相比较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仅规定第六条关于个人贷款期限的要求可以豁免参照执行,其他包括贷款支付管理等要求均参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
贷款额度
第六条:互联网贷款应当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上述额度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在上述规定额度内,根据本行客群特征、客群消费场景等,制定差异化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确定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上限。对期限超过一年的上述贷款,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
解析:
对于互联网贷款的额度管理,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比较,原则上未发生变化,均强调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正式稿在具体规定上开了一个口子,即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上述额度进行调整。按此条款表述理解,可能意味着特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互联网贷款业务时可经银保监会许可在最高20万元的单户授信额度上有所突破。同时,正式稿也强调商业银行应当在2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针对互联网贷款业务的不同客群、场景等,制定差异化的授信额度。
对于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上限仍规定可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自主确定。
三.
地方性商业银行跨区展业
第九条: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有效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业务开展情况。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规定其他条件的除外。
解析:
对于地方商业银行能否跨区域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问题,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相比无实质变化。《暂行办法》暂未对地方商业银行跨区展业进行明确限制,也未提出跨区展业的具体指标要求,仅原则性规定地方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开展跨区业务。但从监管角度,也不排除后续监管部门根据地方商业银行跨区展业的风险状况等进一步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的可能。
四.
贷款营销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获取目标客户数据,开展贷款营销,并充分评估目标客户的资金需求、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申请流程中,加入强制阅读贷款合同环节,并设置合理的阅读时间限制。
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思表示意愿表达的权利。
解析:
对于贷款营销的管理,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无实质性变化,但仍有几点需要注意:
-
1、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展金融贷款类业务的营销宣传活动,如涉及向借款人发送营销宣传信息的,宜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取得借款人的授权同意,并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向借款人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比如回"T"退订等)。对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助贷公司等机构,与商业银行合作开展金融贷款业务的营销宣传,宜通过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协议约定等方式取得商业银行的授权委托,以免被认定为非法开展金融营销宣传行为。
-
2、《暂行办法》要求在贷款申请流程中,加入强制阅读贷款合同环节。实践操作中的困难点在于,不少商业银行与助贷公司、互联网平台等机构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合作,由合作机构向商业银行推介借款人。通常业务操作流程是,借款人通过合作机构的平台申请贷款、勾选贷款合同的模板等文件。但由于平台可能与诸多资金方(包括商业银行等)合作,不少平台的业务模式下借款人申请借款时,资金方尚未确定,而不同的资金方又可能都有自己的贷款合同模板。这就导致借款人在通过合作机构平台申请贷款时,勾选确认的贷款合同可能与最终资金方的贷款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建议的做法最好是确定最终资金方后,再让借款人确认贷款主体、贷款合同以及相关贷款核心要素。
-
3、《暂行办法》要求在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充分披露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等基本信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原则上可以向借款人收费。但严格意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费用也应当纳入借款人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1]实践中,不少机构出于借款人的"感受"或是折算方式的困难等因素考虑,可能会将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费用单独列举,不纳入年化综合资金成本折算后统一披露,这就可能违反本条规定项下关于年化综合资金成本披露的要求。
五.
贷前调查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获得授权后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通过合法渠道和手段线上收集、查询和验证借款人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全面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
解析:
在贷前调查方面,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表述上增加了"可以"二字,影响在于商业银行在进行贷前调查环节时,可以根据客群、场景等要素综合确定拟审查的借款人信用相关信息,而非强制要求核查税务、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信息。
六.
放款控制
第二十六条:授信与首笔贷款发放时间间隔超过1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发放前查询借款人信贷记录,重点关注借款人的新增贷款情况。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再评估,根据借款人特征、贷款金额,确定跟踪其信贷记录的频率,以保证及时获取其全面信用情状况。
解析:
在放款控制方面,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部分变化。操作上的影响在于,对于授信与首笔贷款发放时间间隔超过1个月的,正式稿未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在贷款发放前查询借款人信贷记录,仅原则性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再评估。
七.
贷款支付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支付应由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的机构执行。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账户的监测和对账管理,发现风险隐患的,应立即预警并采取相关措施。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应当根据借款人过往行为数据、交易数据和信用数据等,确定单日贷款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受托支付管理规定,同时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互联网贷款的规模和结构、应用场景、增信手段等确定差异化的受托支付限额。
解析:
在贷款支付方面,正式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贷款支付应由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的机构执行"的表述。同时,《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受托支付的管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在受托支付的条款表述上存在些许不一致之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 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单从二者条款表述上的差异来看,可能造成的困惑在于个人贷款的受托支付是否须先过一道借款人账户,再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还是可以由借款人指定后,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不过实践当中,大多银行从风险管控角度考虑,还是会要求受托支付时必须先过一道借款人账户再支付至交易对手账户。
下篇预告:
以上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新规解读与行业实践观察(上)》的内容,更多关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与解读,请见本文下篇。敬请期待!
[注]
[1]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规定:(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