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隐名”到“显名”——MAH制度下非药品生产企业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路径解析(下)
从“隐名”到“显名”——MAH制度下非药品生产企业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路径解析(下)
上篇中,我们对"隐名"持有人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进行了论证。下篇我们将就MAH制度下"隐名"持有人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主体资格及应履行的程序做进一步探讨,以期帮助相关企业厘清监管重点,提供合规路径。
"隐名"持有人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主体资格条件
根据《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许可上市持有人(即《药品注册证书》的持有人,英文全称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下称"MAH")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但受让方应当具备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以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据此,"隐名"持有人若想通过受让的方式成为目标药品的MAH,则至少需要具备三项责任能力,即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能力。但是,关于拟受让企业责任能力如何评价,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未有明确且系统的规定,而散见于《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变更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1]等文件中;此外,从各省相关政策来看,截至目前,只有如辽宁[2]等少部分省份对作了细化规定,其余省份尚未对MAH的责任能力作细化规定。相关要求具体如下:
(一) 质量管理能力
关于拟受让企业药品质量管理能力如何评价,《变更管理办法》第八条有所涉及,即要求受让方取得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根据最新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主体所采用的生产方式不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不同。
具体而言,如果申请主体选择自行生产,则其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然后向申请办理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3],或申请变更登记:
(1)有资质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技术工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2)与拟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3)能对拟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检验的机构、人员;
(4)能对拟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检验必要的仪器设备;
(5)有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规章制度,以保证药品质量。
若申请主体选择委托他人生产,则申请主体只需满足前述条件(1)、(3)、(5),并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将相关协议和实际生产场地申请资料合并提交至申请主体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申请已取得的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增加B类分类码。
(二) 风险防控能力
从规则层面上看,关于拟受让企业药品风险防控能力如何评价,《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有所涉及,即拟受让企业应建立药物警戒体系,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应当基于药品安全性特征开展药物警戒活动,并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等协同开展药物警戒活动。
(三) 责任赔偿能力
关于拟受让企业责任赔偿能力如何评价,现有法律法规未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除了拟受让企业的资产状况外,MAH的责任赔偿能力通常通过拟受让企业已购买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保险,或已签订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担保等方式来体现。
在进行药品转让之前,拟受让企业在审查自身是否满足MAH责任能力要求的同时,还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下称"CDE")或注册所在地省药监局确认以下问题:第一,CDE目前是通过申报材料还是现场检查的方式核查审核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的责任能力?有无具体的参考标准?第二,若受让方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需要接受省级药监局的现场检查,那么受让方是否可以申请现场检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即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同时进行、分别审批"[4]?以便"隐名"持有人尽快通过责任能力审查,顺利取得目标药品的《药品注册证书》。
"隐名"持有人取得《药品注册证书》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修订)》《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隐名"持有人取得目标药品注册证书的程序如下(可同步参见后文"MAH变更节点路线图"):
(一) "隐名"持有人应先取得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1."隐名"持有人选择自行生产
若"隐名"持有人已拥有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则应于许可事项[5]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湖北省药监局网上办理为例,申请人应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上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含生产范围文字性变更)"事项变更,将目标药品纳入原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
若"隐名"持有人之前未拥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则应向注册所在地省药监局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省药监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若省药监局作出批准决定,则应于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以湖北省药监局网上办理为例,申请人应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上办理"核发(A类型自行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取得生产范围涵盖目标药品的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
2."隐名"持有人选择委托生产
若"隐名"持有人已拥有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则"隐名"持有人需相应的在原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增加B类分类码,所需申请资料、具体程序以及办理法定时限同增加A类分类码大致相同。唯需注意的,相较于增加A类码,其可能在地方药监局承诺审批方式与时限上会有所便利。对此,各省规定不同,如湖北省药监局印发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发挥监管职能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就规定,具有A类证的企业增加B类分类码,仅进行申报资料合规性、完整性审查,免于现场检查。
若"隐名"持有人之前未拥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则"隐名"持有人需取得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具体程序及办理法定时限同办理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大致相同,但所需申请材料及审批方式区别较大。以湖北省为例,办理A类《药品生产许可证》与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分别对应不同的审批窗口,即"核发(A类型自行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核发(B类型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6]
(二) "隐名"持有人向CDE提出补充申请注册
变更《药品注册证书》持有人需提交的申报资料包括:
(1)药品注册证书等复印件。包括申报药品历次获得的批准文件(药品注册证书、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相应文件应当能够清晰说明该品种完整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目前状况。
(2)证明性文件。应当提交有关变更前后MAH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MAH变更协议原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隐去)。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若"隐名"持有人采纳委托生产的模式,其提出补充申请注册时,申请资料里应包含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通过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以及委托方注册所在地省药监局和受托方注册所在地省药监局同意委托/受托生产的意见[7]。
(2)变更事项不同,所需申请资料、审批方式、办理法定时限会有不同,具体如下:
1)若该次药品上市许可转让仅构成持有人变更,则属于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受让方需提供对拟转让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不发生变更的承诺。
2)若该次药品上市许可转让还涉及药品的其他事项变更,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登记。对此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在《药品注册证书》持有人变更获批后,由"隐名"持有人按照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后,向注册所在地省药监局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省药监局会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符合要求则对"隐名"持有人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之后,省药监局会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二是将《药品注册证书》持有人变更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合并申报,技术审批时限按照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80日,具体流程参照各省药监局出台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8]。
(三) CDE批准补充申请
CDE同意并补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同时抄送转让方和受让方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 目标药品可以上市销售
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9]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10],方可上市销售。同时受让方应在其转让后首次企业年度报告中重点说明转让的药品情况。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隐名"持有人为拟上市企业,且上市申报时存在目标药品MAH变更的行为,则可能会被证券监管机构问及:
(1)目标药品MAH变更的业务背景,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
(2)目标药品MAH变更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3)后续程序推进的具体安排,以及是否存在实质障碍。
对此,可供参考的回复思路为:1)披露目标药品MAH变更的业务背景及商业合理性,常见理由如"发行人医药板块业务重组需要";2)详细披露变更进展,主要包括变更审批情况、转让款支付情况等;3)通过披露转让款支付后续安排、走访主管机关等方式说明发行人成为目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存在实质障碍等。具体案例参见附件二。

MAH变更节点路线图
拟IPO"隐名"持有人取得目标药品注册证书后的生产模式选择
"隐名"持有人取得目标药品注册证书后,在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生产目标药品;也可选择委托原合作药品生产企业或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目标药品。其具体生产模式取决于其未来的业务定位、产品布局考量、审批难易程度以及在取回目标药品注册证书过程中与原合作药品生产企业的谈判情况等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若"隐名"持有人近期具有IPO计划,则其采取委托生产模式,可能会被上市监管部门关注生产经营的稳定性问题。为充分论证拟上市主体生产经营的稳定性,"隐名"持有人需要尤其关注被委托方是否具有药品生产资质,合作方式是否符合行业监管规定,委托生产的合理性、委托生产关系的稳定性,拟上市主体与被委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问题,并需要详细披露拟上市主体与被委托方之间的委托协议条款等。
结论
如本文所述,在"隐名"持有人与药品生产企业间的系列合作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隐名"持有人可根据协议要求以自己名义或其关联方名义(视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而定)取得目标药品的《药品注册证书》。在取得目标药品注册证书前,"隐名"持有人需具备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以保障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同时需完成获取《药品生产许可证》、向CDE提出补充申请注册、获得CDE批文及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等程序。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持有人可依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模式。
附件二:关于发行人上市申报时MAH变更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问询及回复要点[11]
序号 |
公司简称/代码 |
公告文件/日期 |
问询与回复要点 |
1 |
迈威生物/提交注册 |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回复意见/2021-06-18 |
问询:根据招股说明书,目标药品"阿达木单抗"为发行人与君实生物合作开发的生物类似药。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君实生物提交上市申请。在目标药品上市申请获批后,由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发行人持股51%)受让该药品生产批件,成为MAH。双方还约定由发行人负责目标药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
请发行人说明:双方就目标药品的合作研发费用分摊机制;发行人支付或承担费用的经济实质,相关费用支付去向,部分费用是否实质为研发管线或药品生产批件转让价款;后续向合资公司转让MAH是否存在障碍
回复要点: 1)关于公司支付的研发费用: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 迈威生物所支付或所承担费用的经济实质是迈威生物应分摊的研发费用。 2)关于后续向合资公司转让MAH是否存在障碍:我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MAH变更的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君实生物符合相关条件,后续向合资公司转让MAH不存在法律障碍。 |
2 |
西藏药业/600211 |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2021-05-06 |
问询:补充披露依姆多上市许可/药品批文转换、商标过户及生产转换等工作的后续安排、预计完成时间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有),并结合前期披露的重组实施计划,说明本次交易时间跨度的合理性
回复要点: 1)由于《药品管理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颁布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证与药品生产可进行分离,我公司拟直接将上市许可从阿斯利康转移至我公司。因我公司目前没有相关的片剂生产质量体系,需要抓紧时间建立依姆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我公司已于2021年年初启动了药品上市许可持证转移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完成的前期工作如下:①建立关于依姆多产品人员配置和组织机构;②建立依姆多产品GMP全套文件体系;③对无锡阿斯利康现场审计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④与无锡阿斯利康签订受托生产质量协议、交接相关文件;⑤对人员进行系统培训。 2)公司计划2021年底前完成上述准备工作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递交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申请资料,2022年年初向药监局申请GMP符合性检查。检查通过后,上市许可持证转移便可完成。 3)我公司在完成依姆多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后,将委托阿斯利康或康哲(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受托生产厂生产依姆多产品,预计完成时间2022年中旬。 |
3 |
科兴制药(688136) |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回复意见(2020年半年报财务数据更新版)/2020-09-21 |
问询:2016年,A将目标药品a转让给B;C将目标药品b技术秘密、相关技术资料转让给D。2018 年,C、D、F签署三方协议,约定F(发行人子公司)取代C成为技术转让的一方。2019年,A、B、G签署补充协议,约定G(发行人子公司)取代A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请发行人说明: (1)上述技术转让约定发行人子公司F和G取代原技术转让方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背景及原因,是否存在关联方向发行人输送利益的情形;所转让的技术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发行人需履行的义务; (2)上述技术转让费是否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原因,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3)上述技术转让价款支付对象,是否支付给原技术转让方,关联方是否已向发行人支付,关联交易的披露是否完整; (4)部分补充合同中,作出A解除违约连带赔偿责任,并且由G先行承担MAH、再注册的义务与责任等约定,请说明上述补充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相关义务的承担是否会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并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风险揭示。
回复要点: 1)MAH转让的背景:发行人医药板块业务重组需要。 2)从受让方资金状况、协议约定支付条件等情况说明转让费尚未支付完毕的合理原因。同时披露后续转让款支付安排、双方合同履行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的争议、纠纷。 3)在医药板块业务重组前,技术受让方向A和C支付了相关技术转让款项;在医药板块业务重组完成后,根据技术转让双方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约定,B向G支付技术转让款,D向F支付技术转让款,该等技术转让款支付系医药板块业务重组下的安排,不存在侵犯发行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发行人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完整的。 4)F作为上述品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药品技术所有权转移尚未完成的情形下,按照法规要求需要先行承担MAH的义务与责任。后续F将继续积极推动上市许可持有人权属变更事项。 |
4 |
盛诺基/中止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1-01-11 |
问询:根据首轮问询回复,发行人与香港欣诺康已通过协议约定,香港欣诺康配合完成SNG1005相关产品的新药/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转让/变更相关手续,未来SNG1005满足国产化条件后,更有利于办理后续权利转移事宜。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后续完成SNG1005相关产品的新药/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转让/变更相关手续需履行的程序, 是否存在障碍。并结合前次相关问询以及上述问题,进一步论证发行人资产的完整性
回复要点: 发行人与香港欣诺康合作引进SNG1005的方案,在发行人与香港欣诺康遵守境内许可协议约定,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履行药品上市许可转让审批程序的前提下, 后续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存在障碍。 |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