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新局面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新局面
2022年5月1日,《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规则》")正式施行。
该《规则》基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制定,吸纳了《关于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建议(2010年修订版)》(2013版),也借鉴了现代国际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为适应机构仲裁,节约仲裁成本,促进有效的争议解决,《规则》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了共计32处修改。
《规则》充分利用了香港法的优势和赋权,为形成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和规则保障,对于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及其规则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是内地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的第一家独立仲裁机构。2019年2月,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2019年9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被纳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中的香港仲裁机构名单,作为香港仲裁机构独立进行运作。其他五家被纳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香港仲裁机构分别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2020年5月、6月,其被相继纳入香港特区政府的"强制检疫豁免安排"和《便利来港仲裁先导计划》。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被香港特区政府作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8月,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董事局举行会议,进一步完善内部决策治理机制,并委任秘书处工作人员,对规则、名册制定,以及推广工作进行了部署。2020年11月,该机构首次对外提供庭审服务。
在以香港作为仲裁地时,由被纳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中的香港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中,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这能够防止其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毁灭证据或转移财产,推动仲裁程序的高效进行。而香港也系首个内地以外的能够实现上述效果的司法管辖区。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设立在香港的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立足香港、连接湾区、放眼全球,可以有效联动内地,从而打开跨地域保全、跨地域庭审、跨地域承认与执行的新局面,助推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仲裁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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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新增2013年通过的第1条第4款)制定并作出如下修改:
第1条,第1款;第2款和第5款(新增)。第3条,第2款(新增);第5款(a)项;第5款(b)项(重新编号)。第4条,第2款(b)项;(c)项至(e)项(重新编号)。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删除之前的第2款至第4款后重新编号)。第8条,第1款。第9条,第2款和第3款。第10A条,(新增有关从仲裁员名册内或仲裁员名册外指定仲裁员的条款)。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5款(新增)。第17条,第4款和第5款;第6款至第8款(新增)。第17A条,(新增有关"信息技术的应用"的条款)。第18条,第1款。第23A条,(新增有关"快速程序"的条款。第23B条, (新增有关"请求和答辩的即决驳回"的条款)。第26条,第10款(新增)。第26A条,(新增有关"费用担保"的条款)。第27条,第4款。第30A条,(新增有关"调解"的条款)。第31条,第1款和第2款(该条款及其标题中的"开庭"一词均替换为"审理程序"); 第3款和第4款(新增)。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第34条,第6款。第36条,第3款。第39A条,(新增有关"选择性复裁程序"的条款)。第40条,第2款(c)项和(f)项。第41条,第2款;第3款至第6款(删除)。第43条,第1款至第3款。第43A条,(新增有关"保密"的条款)。第43B条, (新增有关"第三方资助或保险的披露"的条款)。
作出上述这些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适应机构仲裁,节约仲裁成本,促进有效的争议解决。为促进上述三个目标的实现和加强规则的可操作性,《规则》还包含以下五个附件:附件1:紧急仲裁员程序;附件2:选择性复裁程序;附件3: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的受理费和管理费;附件4: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附件5:规则说明。
该规则及其附件的内容,借鉴了国际惯例,回应了市场需要,进一步强化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核心理念,体现了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争议解决方式的本质。
二、借鉴国际惯例,充分利用香港仲裁条例的自由空间
受限于我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某些具体的仲裁程序难以在我国内地仲裁的实践中运用。但在我国内地暂时无法实现的仲裁程序,却能够通过以香港为仲裁地的方式及香港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先行先试,实现创新性仲裁程序的率先运用。
选择性复裁程序的本质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机制。《规则》在其具体规则和附件中置入了这个与一裁终局原则有别的程序。根据我国现行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一裁终局是我国内地仲裁坚持的一贯原则,故选择性复裁暂时与我国内地的仲裁原则相悖,内地的仲裁机构也鲜有选择性复裁的程序设定。
而在不少国家(如英国、荷兰等)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事仲裁均不禁止复裁。香港《仲裁条例》第73条规定:"(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属最终裁决,对以下所有的人均具约束力 ——(a)各方;及(b)透过或藉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2)第(1)款并不影响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利 ——(a)按第26或81条、附表2第4或5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质疑裁决;或(b)在其他情况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核的仲裁程序,质疑裁决。"可见,香港《仲裁条例》是允许当事人明示约定仲裁裁决实体上诉机制的。
《规则》在借鉴境外仲裁复裁惯例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香港法优势,在香港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框架内,设置了选择性复裁机制。选择性复裁,是在国际仲裁领域又一项具有前瞻性、引领性的规定。
根据《规则》第39A条,当事人可以启动选择性复裁程序。选择性复裁程序的细化规则也被详细规定在仲裁规则的附件2当中,附件2中共有关于复裁申请、复裁答辩、复裁庭组成、程序、原裁决效力、复裁裁决、费用承担等9条具体规定。
选择性复裁程序
第39A条
1. 除仲裁地法律禁止外,对于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四章作出的裁决,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附件2》规定的选择性复裁程序的,从其约定。
2. 选择性复裁程序的生效,必须由仲裁的各方当事人以书面约定为之。
3. 选择性复裁程序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根据本《规则》第23A条进行的快速程序;和
(b)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之《附表2》所列明的可选条款(该附表第5条和第6条允许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而提出的申请。
4. 选择性复裁程序应按照本《规则》之《附件2》的规定进行。
根据《规则》第39A条,选择性复裁程序的生效,必须由仲裁的各方当事人以书面约定为之。可见,复裁程序的采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如果当事人系基于自愿而牺牲部分仲裁程序的效率,以争取对自己更有利裁决的机会,那么从仲裁所提倡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这种意愿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关于选择性复裁程序,在仲裁效率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权衡之中,《规则》将天平倾向了后者。
另外,《规则》对选择性复裁程序的规定,有利于错误裁决的纠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检查和更正,以便当事人得到客观、公正的裁决。因此,选择性复裁程序的另一重要价值体现在于其对仲裁裁决的纠错功能。
然而,关于选择性复裁程序,实践中可能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存在一定的潜在问题。若裁决执行地的国内法坚持一裁终局的立场或对复裁程序的合理性存有质疑态度,则当事人在寻求当地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可能会碰到较大的阻碍。因此,选择性复裁程序在实践中或存在承认与执行困境。当事人在选择复裁程序时,应当对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予以关注并对承认与执行中可能存在的冲突和问题进行必要的了解。
三、回应市场需要,强化"当事人中心"理念
近年来,国际仲裁"异化"的现象逐渐严重。在实践中,国际仲裁变得越来越冗长,程序越来越复杂,仲裁费用也日益攀升。而较长的仲裁时间、复杂的仲裁程序、高昂的仲裁费用,无疑对仲裁当事人解决纠纷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极大地加重了仲裁当事人的负担。为回应当事人的重要关切,《规则》及其附件借鉴了国内外现有的某些仲裁规则,设置了诸多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费用的仲裁程序。
1、快速仲裁程序
根据《规则》第23A条,在仲裁庭组成前,如争议金额在规定的范围内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那么,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申请按照采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快速程序
第23A条
1. 在仲裁庭组成前,如满足下列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申请按照第23A条第2款采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a)争议金额,即所有请求和反请求(或任何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金额之和,不超过由仲裁院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金额;或
(b)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2. 若仲裁院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准予依第23A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仲裁应根据本《规则》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并适用以下变更:
(a)除非仲裁协议约定指定三位仲裁员,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处理;
(b)若仲裁协议约定应指定三位仲裁员,仲裁院应建议各方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处理。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处理;
(c)仲裁院可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
(d)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证据裁决争议,但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的除外;
(e)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可延长此期限;以及
(f)仲裁庭可以简要形式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3. 经一方当事人要求,且在与各方当事人和任何已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商议后,仲裁院可参酌任何新出现的情况,决定不再适用快速程序。在此情况下,除非仲裁院认为宜应撤销对任何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否则仲裁庭应继续保留。
2021年7月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将快速程序并入了《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试图在仲裁程序的效率与维护正当程序和公平待遇之需求之间寻求平衡。而不同仲裁机构在制定机构仲裁规则时,对于快速程序的采用,却采取了几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如2021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件六第1条)是根据已经设定的标准,自动适用快速程序;第二种(如2017年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第11条)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快速程序;第三种(如2016年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5(2)条)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评估后适用快速程序。
为推动案件便捷快速地解决,在过去几年里,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在机构仲裁规则中采用了快速仲裁规则。快速程序的应用不仅可以有效加快仲裁程序,同时还有助于减低仲裁费用,为当事人节省开支。
2、紧急仲裁员程序
《规则》第26条第10款及其附件一详细地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附件1中共有关于程序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和预付款、紧急仲裁员的回避与替换、仲裁地、紧急决定、费用、提供担保等13个条款。
临时措施
第26条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
10. 一方当事人需要采取紧急临时措施,且无法等到仲裁庭组成的,可以按照《附件1》规定的程序,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紧急仲裁员程序")。
附件1:紧急仲裁员程序
申请
第1条
1. 根据本《规则》第26条第10款规定,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可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但在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院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申请("紧急申请")。 ...
第2条
1. 若仲裁院决定接受紧急申请,则应争取在紧急申请与紧急申请预付款均已收到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
第13条
1. 除本附件第6条第2款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即无权继续行事。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紧急仲裁员已就紧急申请行事,则不得再在涉及引发紧急申请的争议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员。
为满足当事人快速、及时采取临时措施的需求,紧急仲裁员程序应运而生。在历经几十年的变迁后,紧急仲裁受到越来越多仲裁当事人的欢迎和肯定,也一直为国际各大仲裁机构所采纳。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紧急仲裁员指的是为处理各方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紧急济助申请,而根据各方协议或采用的仲裁规则(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委任的紧急仲裁员。《规则》和香港《仲裁条例》都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时间限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简而言之,在该程序下,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即可申请紧急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被任命后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较短期限内作出裁令,以决定是否采取紧急措施。
根据国际上各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从申请、启动到最终做出紧急保全措施的决定所花费的时间周期大大缩短了司法保全采取同样措施可能花费的时间,时间安排上也更加紧凑。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的第2条规定,院长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关于紧急仲裁员的附则一的第3条规定,当院长决定新仲应当受理紧急临时救济申请的,在主簿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其缴付的管理费和保证金之日的一天时间内,院长应当指定仲裁员。另外,紧急仲裁员应在被指定后十四日内内作出临时命令或者裁决。《规则》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规定的时限相同,"若仲裁院决定接受紧急申请,则应争取在紧急申请与紧急申请预付款均已收到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应自仲裁院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4天内,就紧急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短暂的紧急仲裁员指定期和裁决作出期,都充分体现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高效性和"紧急"程度。
《规则》中还规定,"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即无权继续行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紧急仲裁员已就紧急申请行事,则不得再在涉及引发紧急申请的争议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员。"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独立于仲裁案件的争议双方,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且,紧急仲裁员不得参与后续仲裁程序的审理。该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因紧急仲裁员对案件误判或偏私导致有失公允的结果发生,最大程度地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3、仲裁费用
(1)分开收取仲裁机构费用和仲裁庭/仲裁员费用
在机构仲裁中,国际上诸多仲裁机构都将仲裁员的收费和仲裁机构的收费分开。而国内仲裁机构普遍按案件争议标的额收取一笔仲裁费,仲裁员的报酬则从中支取。根据《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费用是分开收费的,其收费方式与国内仲裁机构通用的收费方式有所差异。仲裁机构的受理费和管理费、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被分别规定在规则的《规则》附件3、附件4中。
(2)仲裁机构费用——费用较为低廉
总体而言,该仲裁机构费用相对较为低廉。根据《规则》附件3的第2条,仲裁院的管理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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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庭/仲裁员的费用——两种收费方式
《规则》附件4具体规定了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根据该附件的规定,仲裁庭收费有两种方式,既可以基于争议金额进行收费,也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收费。
若基于争议金额的仲裁庭收费,则收费由仲裁院依设定的标准来确定;若各方当事人书面商定采用小时费率作为仲裁庭收费基准,仲裁庭收费应按小时费率计算。另外,根据附件4中的第三条规定,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不得超过仲裁院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上限。但是,各方当事人可商定更高的费率;特殊情况下,仲裁院亦可决定采用更高的费率。
由该规定可知,小时费率计算收费的方式并非毫无限制,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不得超过仲裁院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上限。此规定旨在防止仲裁员的费用过于高昂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负担。
以上关于仲裁费用的各项规则,体现了《规则》对于降低仲裁费用的努力,其意在为仲裁当事人提供成本稍低的高质量仲裁程序,使更广泛的仲裁当事人受益。
结语:
选择性复裁程序利用了香港《仲裁条例》的赋权和优势,使以香港为仲裁地、以《规则》为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具有了复裁的机会,该程序具有纠错功能,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客观、公正,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快速仲裁程序的设置,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提升了仲裁的高效、经济、便捷程度;紧急仲裁员程序使仲裁更加具备高效率解决争议的优势,亦兼顾了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还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观念再次强调和凸显。
《规则》中关于快速仲裁程序、选择性复裁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费用等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际仲裁"异化"的程度,缩减了仲裁程序的时间,简化了某些复杂的仲裁程序,也适当降低了高昂的仲裁费用。
《规则》及其附件的内容,借鉴了国际惯例,充分利用了香港法的优势,回应了市场需要,强化了"以当事人为中心"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理念。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的设立,以及《规则》的发布和正式施行,是粤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机制创新的关键一步,对于推动国际化、专业化的粤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