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要点分析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要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民诉法修正草案》") ,于2022年12月30日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8日。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共提出了28项修正内容,涉及29个法律条文,其中新增条文16条,修改条文13条。
从内容上看,本次修改的重点包括了:首先,《民诉法修正草案》明确了司法技术人员参加诉讼的程序,扩大了回避范围;其次,本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完善了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再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对上诉、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进行完善;然后,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的施行,《民诉法修正草案》于特别程序中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最后,《民诉法修正草案》实现了对前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正内容的突破,首次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做出了实质性调整。
本文将根据《民诉法修正草案》中的条款顺序,对比《民事诉讼法》,对修改条款中的要点进行分析。
一、扩大回避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司法技术人员参加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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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修改的目的在于:
第一,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的有关法官助理参与审判辅助工作的内容。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同时全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以协助员额制法官的审判工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清单形式确立了法官助理的七项工作职责,包括了协助法官组织证据交换、庭前调解、草拟裁判文书等。新修订的《法官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在附则中正式以法律形式将法官助理纳入到人民法院的体系中,执行审判辅助事务,作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不难看出,法官助理作为新型的审判辅助人员,能够接触案件当事人,参与调解及庭审,撰写裁判文书初稿,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至今仍缺乏有效、统一的法官助理回避制度。本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弥补了这一空缺,进一步保障了案件公正审判,维护了诉讼结果的程序正义。
第二,弥补技术调查官等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诉讼后造成的回避制度的空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指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知识经验,专门为审判工作提供法庭科学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专业人员。2005年开始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使得全国法院停止了司法鉴定工作,司法技术人员逐渐淡出了民事诉讼领域,其职能趋于内部化,不再参与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仅负责为法院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其意见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亦不对外公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知识产权法院试行技术调查官制度,后于2019年出台《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技术调查官若干规定》"),正式将技术调查官制度扩展到各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其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同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将于裁判文书上署名,其意见也将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查明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未来亦可能有其他类型的司法技术人员参与到案件事实查明的工作。据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司法技术人员列入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体现了程序正义原则。
《民诉法修正草案》新增的第八十三条,指出了司法技术人员参加诉讼的具体作用即"查明专业技术事实",同时连同《技术调查官若干规定》赋予了技术调查官这一司法技术人员参加询问并向诉讼参与人发问的权利。据此,未来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处理有法官助理及司法技术人员参与的案件时,需要重视前述两主体的回避情形,尤其是司法技术人员。以技术调查官为例,其包括专职技术调查官与兼职技术调查官两类。兼职技术调查官大多选聘自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校等,这类群体有更高的概率与案件本身或当事人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律师及当事人需要注意参与诉讼的司法技术人员的具体技术背景、工作单位以及项目经历等等,一旦发现可能存在利益冲突,需要及时向法官申请回避,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扩大虚假诉讼的打击范围,完善虚假诉讼认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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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等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和给予处罚的规则仍为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版本,内容及表述均无变化。现行规定仅对当时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进行规制,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此类虚假诉讼亦给审判实践制造了障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后的十年间,陆续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文件,意图更加完善地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缺少与民事诉讼法律的衔接。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填补了这一空白。新修订的条款不仅明确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范围,亦将单方面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到制裁体系中。
实践过程中,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除需要严谨表达自身的代理意见外,亦应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注意自身执业风险,避免案件被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而连带受到司法机关制裁。
三、完善第二审程序,提高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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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正草案》首先调整了上诉状的提出方式。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但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不视为无效,而是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五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移交上诉状,再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答辩状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这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故意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材料以拖延案件整体的处置时间的情况,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民诉法修正草案》针对这一情况作出相应修订,以期避免意图利用上诉状的递交途径来拖延审理的现象,使得上诉人不论向哪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状,都能尽早地进入第二审案件的程序。
《民诉法修正草案》同时完善了发回重审案件的第二审的裁判工作。对于发回重审后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民诉法修正草案》赋予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发回重审的权利,较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如经发回重审的案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无权发回重审,则其作出的合法裁判实际上仅发生第一审裁判的效果,这可能影响了当事人能够使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得到两级审理的权利。因此,《民诉法修正草案》的这一修改实际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亦符合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
四、建立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解决被继承人的财产纠纷和遗产分割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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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民法总则》等法律条文中对"遗产管理人"的简单表述,《民法典》中首次实质且具体地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司法审判中,由于程序法制度的缺失,既有的判决略显混乱。截至2022年12月31日,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指定遗产管理人"为名称的案件共47起,以判决形式结案的仅18起。现有法院审理的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存在仅有申请人的情况,亦存在将其他继承人或申请作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列为被申请人的情况;案件审理后,存在申请人的请求不被支持,判决仅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而遗产管理人的角色仍为空白的情况。这使得利害关系人需要重新起诉,寻找新的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主体作为遗产管理人,徒增讼累。
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中的规定不仅解决了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也解决了案件审理后,在驳回申请人申请的情形下缺少最终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申请人可以申请指定自身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指定适格的遗产管理人,即使最终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与申请人的申请并不一致,以实现该等特别程序在遗产管理问题上定纷止争的目的。
值得肯定的是,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填补了诉讼程序中的制度缺失,保护了被继承人的财产以及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有关权益。但是,新增的条款中并未提及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的具体要求以及其他主体(如被申请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潜在的遗产管理人、以及有争议的继承人等)应当以何种方式(以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未提及如继承人众多或继承人长时间远离被继承人住所等情形下,应当以何种方式(如公告期)通知潜在遗产管理人,这些问题可能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
五、完善涉外管辖规定,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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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突破性地修改了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将我国法院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扩张与细化,又适当地将管辖权交给更方便审理案件的外国法院。
第一,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我国法院管辖涉外案件的类型及管辖地的一般原则。该条款赋予了我国法院审理涉外非财产权益纠纷的权利,使得我国法院将有权处理包括涉外姓名权等人格权纠纷、公司设立、解散、清算纠纷等。该条款亦增加了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权的连结点,同时完善了"适当联系地管辖"的保护性管辖规则,有助于我国企业、公民和其他组织回归国内诉讼。
第二,第二百七十七条与第二百七十八条明确了协议管辖与默示管辖的相关规定。此前有关条款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本次修改以法律形式将此类条款囊括入《民事诉讼法》中,同时准许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时以协议形式选择我国法院管辖。
第三,因第二百七十六条赋予人民法院非财产权益涉外案件管辖权,第二百七十九条新增了两类专属管辖案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机关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提起的诉讼及因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等提起的诉讼。此外,为紧跟电子商务及互联网行业等的发展,应对日益频发的跨境互联网纠纷,结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会议纪要》")中对跨境消费者诉讼权利的保护,新增第二百八十条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涉外消费纠纷、涉外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
第四,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我国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对排他性管辖条款的开放态度。同时,改变《民事诉讼法》缺乏平行诉讼协调机制的情况,在涉及国内外法院管辖权的冲突时,承认外国在先的诉讼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具有中止国内诉讼的效力。
第五,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关于涉外民事案件驳回原告起诉并向其释明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即"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上升为法律。同时增设兜底条款,在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未正当受理原告的起诉时,我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受理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六、完善涉外送达方式,进一步提高涉外案件的解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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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方式目前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现有送达方式相对滞后,难以满足新时期互联网时代的司法需求。第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采用公告送达,造成案件的审理期限被大幅拉长。第三,法律规定中"视为送达"、"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尺度较难把握,可能影响案件的程序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以上问题,近几年分别出台了《涉外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等,丰富了送达的方法。经过一段时间的审判实践,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将前述两文件提及的送达方式,如向境外自然人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转交送达、其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等送达方式上升为了法律。《民诉法修正草案》也进一步丰富了送达的方式,将互联网时代中的即时通讯工具及特定电子系统明确为涉外法律文件送达方式之一,同时赋予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为解决公告送达的效率问题,《民诉法修正草案》调整了公告送达的适用前提以及时间。原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已经穷尽其他的送达方式且没有送达,而新的规定中,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可以与其他送达方式同时进行,同时公告送达期间由原先的三个月缩短为六十日,极大地提高送达效率。
七、明确涉外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为国际民商事活动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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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新增有关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涉外会议纪要》中的内容进行了吸收与巩固。该纪要在第46条已经规定了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民诉法修正草案》调整了纪要中仅有判决的表述,将判决与裁定置于并列的地位。其次,《民诉法修正草案》明确了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具体认定标准。最后,完善了在当事人将外国判决提交承认与执行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同一争议时的处置方式,体现了我国法律允许平行管辖的存在,外国法院一方先行出具判决时,符合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将产生中止我国诉讼审理的效果。
此次修改可能也是对未来加入并实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所做的准备。我国尚未加入任何有关涉外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目前涉外判决的执行依据主要依赖于双边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新增条款中的有关内容,均与2019年7月2日中国代表团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签署确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中"承认与执行的拒绝"一章的内容大体一致。笔者推断,《民诉法修正草案》可能亦是对未来公约正式生效并有世界主要经济体加入后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的前瞻。
八、修改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方式,统一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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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是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国籍决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及法律依据。如仲裁裁决国籍为中国,则人民法院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或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而仲裁裁决国籍并非中国的,则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对外国裁决的国籍的判断,仍然保持着1991年制订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但仲裁国籍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转变。首先,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对仲裁国籍的认定是从仲裁地的角度出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表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以仲裁地来确认仲裁裁决的国籍。再次,从判例看,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将仲裁地作为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于《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新加坡裁决,而不再视为法国裁决。最后,国务院于2015年出台《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提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上海自贸区,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均在上海设立了代表处。如继续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可能对上述外国机构在我国的仲裁的执行产生冲突与阻碍,不利于引入外国仲裁机构。
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仲裁国籍的认定标准已经很难适应当前国内外仲裁业务的发展。本次《民诉法修正草案》一方面顺应了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仲裁环境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此前《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加入的"仲裁地"概念的协同。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的国籍:第一,与当前国际仲裁业务中,国际条约与知名国际仲裁中心如伦敦、巴黎等对于仲裁国籍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第二、解决了国际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服务存在的障碍,国际仲裁机构于中国作出的裁决可被视为我国涉外仲裁得到执行;第三,促进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提升中国仲裁的公信力。
结语
此次《民诉法修正草案》同时也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标准、人民陪审员及其职权的表述、涉外案件的调查取证程序进行了补充与修改。总体上看,本次草案修改的方向是促使《民事诉讼法》的内容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回应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将先前的试点成果转化为法律,完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发挥的职能与效果,切实保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