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后——有限认缴期限与股东失权制度简析
写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后——有限认缴期限与股东失权制度简析
引言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改革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自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需要先实缴验资。注册门槛降低后,我国私人控股企业法人数量逐年高涨。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4年至2021年期间,私人控股的企业法人总数已从9,027,688家增加至27,545,002家[1]。然而,认缴登记制在实践中亦暴露出不少问题,例如认缴期限过长,从而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基于此,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经审议于2023年9月1日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三审稿"),对认缴制度做了调整。笔者尝试结合一、二审稿的内容分析此次修订对企业的影响,浅知拙见,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
一、市场准入不受影响,三审稿修订并未颠覆“认缴登记制"基本盘
三审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不少人认为此次修订使得公司法直接倒退回到2014年前,笔者对比了此次三审稿和九年前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发现本次修订其实并未改变“认缴登记制"的实质,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依旧不需要实缴或验资。公司法(2005年修订)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前必须按照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实缴并完成验资,方能向登记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设立。此次三审稿未就公司设立时提出实缴部分注册资本或验资的要求。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依旧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公司法(2005年修订)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此次三审稿亦未就注册资本额度作出任何限制,理论上“1元注册资本公司"仍可以设立。
第三,三审稿仅对设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最长五年的认缴期限。此次三审稿对设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五年内实缴出资的要求。这一点和九年前公司法(2005年修订)对实缴出资的要求基本一致,过往要求两年内缴足(仅投资公司可在五年缴足),现一律改为五年内缴足。
结合以上三点对比,笔者认为三审稿的修订并未颠覆“认缴登记制",股东在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时仍是“零门槛"。三审稿本质上是规范公司设立后持续经营期间的行为,此举与所谓的“恢复实缴登记制"有本质区别。归根结底,“认缴登记制"解决的是准入问题,避免股东设立公司时出现“先证后照"的尴尬处境。在笔者看来,三审稿的修订并不会打击企业家创办公司的积极性,更多的是希望企业家在设立公司时结合自身经济实力和成本考虑,合理设定注册资本金额和缴纳期限,落实“宽进严管"的基本原则。
二、有限认缴期限配合股东失权制度,强化公司自治权剥夺不按期出资股东权利
只是限定认缴出资期限对认缴期限过长带来的交易安全风险并不能产生实际影响,落脚点还是在于不遵守出资期限股东将承担何种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笔者注意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二审稿中首次提出的股东失权制度与三审稿新规非常契合,可以说如果没有对认缴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股东失权制度的实操性就会大大折扣。
在讨论二者关系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何为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是此次公司法修订首次提出的新概念。根据三审稿第五十一和五十二条的规定[2],“股东失权制度"简单来说可以拆分为“催缴+失权通知"两部分:第一,股东不按期出资的,董事会有义务向该股东发函催缴,催缴书中可设定宽限期;第二,宽限期届满后,公司有权(但无义务)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后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所谓丧失股权,指的是该股东不再享有未缴纳出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和财产性权利(包括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解除股东资格"规定表面上看十分类似,甚至不少人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立是多此一举。但笔者在仔细对比条款设置后发现,其实二者从适用条件以及实施主体乃至根本立法目的等方面均大相径庭,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适用条件不同。“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需满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条件,也就是说当且仅当股东没有实缴任何出资或将所有出资全部抽逃的,才可“解除股东资格";相反,“股东失权制度"较为宽松,仅是针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部分实施失权的惩戒措施,股东若实缴了部分出资,不会完全丧失股东资格。
第二,实施主体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了公司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资格;而“股东失权制度"并未就实施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较为灵活,但结合条款设置的上下文意,董事会可能是行使失权通知的主要机构。并且,发出失权通知并非公司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符合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
第三,立法目的不同。结合从实施主体和适用条件的不同可以看出,此次立法设置“股东失权制度"是有意与以往的“解除股东资格"条款作出区分。前者的单纯是希望通过公司自治权去惩戒不按时出资的股东,更像是私权领域内的一种“行政处罚",不影响股东之间继续合作;而后者则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最终通告,彻底断绝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可能。
通过对比两种制度,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从实操上更加灵活,也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影响更小。回到本章节首部的观点,为了能够让“股东失权制度"有更加确定的操作空间,法律设定一个有限的认缴期限是必不可少的。实践操作中,不少公司设定的股东认缴期限为20年乃至更久。试想,一个制度若要等到20年后才能发挥作用,那该制度的作用意义何在?因此,笔者大胆猜想,此次三审稿修订新增的有限认缴期限条款,作为“股东失权制度"的配套设施,落地可能性是比较大的。
三、新规落地后可能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股东需尽快处理未实缴出资
1. 不按期出资的行政责任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就行政责任而言,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若股东未按期交付出资的,登记机关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3]。
笔者同时查询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及目前最新的公司法修订稿。发现尽管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做过调整,但相应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倾向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引用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百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查询到行政处罚信息238条,不完全统计显示,大部分的行政处罚均是以公司未按期缴纳出资为由处以罚款;再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引用公司法(2013年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查询到行政处罚信息共计150条,不完全统计显示,大部分的行政处罚侧重点在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由此可见,在公司法改革前,登记机关主要处罚不按期出资的行为;而改革后,由于认缴期限过长,对于不按期出资的处罚形同虚设,故侧重点放在了虚假出资上。基于此,在新规落地后,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处罚重心可能会重新调整,不按期出资的股东将成为重点关注对象,建议通过补足出资或减资、注销等方式尽快弥补出资瑕疵,避免行政处罚。
2. 不按期出资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刑法中设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予以追究未缴付出资的刑事责任,但在2014年公司法改革后,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确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自此,刑法将认缴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彻底排除在入罪界限之外。
因此在笔者看来,即便新规落地,由于“认缴登记制"的基石未发生变化,未按期缴纳出资也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具有谦抑性,股东怠于出资的行为完全可以由公司自治权以及行政机关处罚予以规制。
四、建议:尽快落实认缴期限过渡期安排并细化股东失权的具体操作程序
1. 尽早公布过渡期安排,确保企业平稳完成出资、减资及注销登记工作
若三审稿正式落地实施,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早公布针对现有公司的过渡安排。目前有大量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特别是一些接受了风险投资的初创公司创始人股东,此类股东通常在接受风险投资时会同步认缴大额的注册资本,如果不能妥善处理这部分无法实缴的注册资本,可能引发创始人与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届时股东失权制度可能将变成股东控制权争夺的武器,侵害弱势股东的权益。
2. 明确股东失权通知主体、通知时限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股东失权制度"是此次公司法领域的一大创新,但仍然有许多模糊的地方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释明。第一,笔者认为需要明确股东失权通知的主体,尽管笔者在前述观点讨论中提出可以通过上下文解释推断出董事会可能是发出失权通知的主要机构,但法条本身并未明确指出股东会是否享有该权利,在未来行使股东失权通知时可能引发公司决议效力之争;第二,三审稿明确了发出股东失权通知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既然是权利,则必然需要受到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由于失权通知发出即生效,笔者倾向于认为失权通知是一种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否则公司长时间不行权,将导致未出资股东是否能够行使股东权利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第三,是需要明确股东失权后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了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其减资或转让手续办理前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审稿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建议参照司法解释的模式予以补充规定,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此次公司法修订依旧严格依照2013年公司法改革时所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的精神要领,遵循“宽进严管"的基本原则,强化企业的自我管理能力,发挥董事会在公司中的领导作用,在保持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平衡的基础上创新规则,为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继续保驾护航,期待新的公司法落地实施后在解决认缴问题上有新的突破。
[注]
[1] 数据来自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最后于2023年9月25日浏览。
[2] 三审稿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参考文献:
[1] 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5):71-83.
[2] 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23(4):3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