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详解丨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订重点与亮点(下)
万字详解丨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订重点与亮点(下)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已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战略重点。在此大背景下,我国近年来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增强知识产权运用成效,努力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转变。亦有大量企业意识到,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是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全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强调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保护,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2021年9月发布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2021年10月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进一步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协同保护和源头保护,并强调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运用机制、提高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成效。今年年初,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3)》。10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工作正在不断细化措施、纵深开展。
本次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简称“新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2023)(简称“新审查指南")等文件,进一步落实或明确了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简称“现行专利法")中的专利期限补偿、开放许可等涉及专利运用的制度,并在专利行政执法、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方面夯实了专利保护制度体系。
一、专利运用部分
近年来,专利权人自身专利运用意识和能力持续增长,我国的专利运用成效显著提升,专利技术合同成交金额逐年走高。但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无形性等特点,也为专利运用提出了不少挑战。
新实施细则在总则部分第十六条明确提出要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无疑有助于增加专利运用机会、提升专利运用成效。新实施细则第五至七章涉及的专利期限补偿机制、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职务发明奖酬相关规定,更是为专利转化、运用工作注入了催化剂、强心剂,是本次修订的亮点。
(一)明确专利期限补偿机制
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新增了两类专利期限补偿:一是对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的专利权期限补偿(常被称为“PTA")[1];二是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依请求给予的专利的权期限补偿(常被称为“PTE")[2]。
1、关于PTA
根据新实施细则,在提出时间方面,请求PTE应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在补偿期限方面,则是按照发明专利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计算。
确定补偿期限的关键是界定“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与“合理延迟"。对于前者,新实施细则规定了三个典型情形:(1)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通知;(2)申请延迟审查;(3)专利申请缺少或错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容,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指定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引起的延迟。
对于“合理延迟",新实施细则规定了两个典型情形:(1)提出复审请求或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2)因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或对专利申请权采取保全措施,中止专利申请权的有关程序引起的延迟。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基于对专利布局、维权等的需求,可能采取“一案双申"策略,待发明专利可获得授权时再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但是,当前实务中,如果采取“一案双申"策略,在实用新型获得授权后发明专利的审查周期可能相当长。而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于上述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不适用PTA。因此,虽然“一案双申"仍具有一定价值,但申请人应当更加全面、充分地从技术、法律、商业角度考虑专利布局和申请策略,不能盲目进行“一案双申"。
2、关于PTE
自现行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发布以来,究竟什么发明专利可以进行PTE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了极高的关注,引发了关于“何为新药"“何为相关"“制度溯及力"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随着新实施细则、新审查指南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出炉,上述问题的答案已基本明朗。从新实施细则中可以看出:
(1)“发明专利"仅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3]
(2)“新药"可以是化学药、生物制品和中药,但仅指药监局批准上市的属于“全球新"的创新药和部分改良型新药。[4]
(3)请求PTE的专利和药品应满足:专利授权公告早于药品上市获批;专利权有效;专利未获得过PTE;专利权利要求包括新药相关技术方案;一个药品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只能对其中一项专利提出PTE;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药品的,只能对一个药品就该专利提出PTE。[5]
(4)PTE应由专利权人自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作出给予或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5)适用PTA后仍可进行PTE。[6]
(6)专利权人、因相关专利存在侵权纠纷或者已经提出相关药品注册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7]
(7)补偿期限按照专利申请日至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补偿期限不超过5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14年"的基础上确定。[8]
(8)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内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9]
由上可见,我国的PTE机制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运行了一段时间后出炉,且和域外做法相比整体更为严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原研药企、仿制药企和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视和审慎。笔者提示,专利期限的长短直接影响专利实施的时间、专利的价值、许可交易中的对价等,应当得到广大企事业单位的重视。对于广大医药行业而言,更应当在药品开发和商业化、专利布局、技术交易等过程中充分考虑并利用好当前的PTA和PTE机制。
(二)细化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制度
现行专利法将第六章的名称从原来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调整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并在保留“强制许可"制度的同时,增加了“开放许可"制度。现行专利法中的“开放许可"制度主要由“开放许可声明与撤回"、“开放许可费用与许可类型"、“实施开放许可纠纷争议解决"三部分组成。
新实施细则回应了实践中的主要关切,明确规定了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时间(应在专利公告授权后)、声明内容,并要求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不得弄虚作假。[10]同时,新实施细则还明确规定,如果专利权处于独占或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因权属纠纷或保全措施处于中止程序、未缴纳年费、被质押且未经质权人同意等妨碍实施的情形,不得实行开放许可。上述规定使得我国的开放许可制度更加完善和成熟,更加有助于我国建立高标准的知识产权市场体系。
(三)加大职务发明奖酬力度
首先,新实施细则将未约定也未规定奖励方式和数额情况下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奖金"由“3000元/1000元"提高至“4000元/1500元"。其次,新实施细则将未约定也未规定报酬方式和数额情况下的“法定报酬"标准调整为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处理,从而彻底解决了原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不一致给职务发明权利人带来的适用困扰。
近年来各企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意识和力度大幅提升。随着科技成果转化、专利运用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大量企事业单位为留住人才、激励创新,在奖酬模式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新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落实现行专利法新修内容,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高价值专利是提升专利运用成效的基础一环,而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有效、合理奖酬是激发创新的重要推手,也是避免权属、商业秘密相关纠纷的有效措施。本次新实施细则提高了对职务发明/设计人的激励力度,细化了激励方式,无疑有助于实现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双赢,有助于提高创新和运用的“内生动力"、系统解决专利“不愿转"的问题。唯需提示的是,相关单位应注意具体激励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二、专利保护部分
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的专利法主要在如下方面加强、完善了专利权保护内容:一是提高法定赔偿额度、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设立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三是完善诉讼保全制度;四是强化行政执法、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执法权;五是确立药品专利纠纷的早期解决机制;六是增加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条款。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若干专利司法解释,并颁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
本次新实施细则中关于“专利权的保护"的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等方面。相比其他部分,关于专利权的保护相关修改凸显了对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多渠道保障,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切实、积极维护。
(一)完善和调整专利权行政保护
1、细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辖范围
现行专利法在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分别可以采取的调查取证权力及措施。进而,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新增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执法权,以及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合并处理、跨区域处理等。
新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作了细化,即:(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同时,如果认为不属于“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年5月26日颁布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中,也规定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四个具体情形,即“(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与新实施细则相比虽然措词有差别,但实质内容一样,故似可以将“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与上述办法中所称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等同理解。
2、扩大了各地方专利侵权纠纷的执法主体范围
新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扩大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范围,除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仍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外,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不再仅限“设区的市"。可以预见,未来各地方政府会逐步设立更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上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3、增加了对专利申请和运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处罚
根据新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其引用的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如果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弄虚作假,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将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实际并不涉及专利权的保护,主要是规定罚则。
(二)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不同于发明专利,我国不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同时,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中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相关问题,我国设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为落实现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新实施细则明确了授权公告后请求作出专利评价报告的主体。根据新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除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外,“被控侵权人"也可以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同时,根据该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也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即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由于目前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也可以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实践中必然导致具有对抗性的两方甚至多方分别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针对一方举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质疑的情况。对此,新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第6节规定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程序,对于报告中存在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程序错误等,请求人可以请求更正,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也可以自行启动更正程序。
(三)明确权属纠纷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
专利法施行近四十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出现专利权属/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情形,一直采取中止有关程序的处理方式,包括暂停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等。实践中,该做法往往被不法当事人利用,先提起虚假的权属纠纷,进而寻求专利有关程序中止,获取诉讼利益。本次新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目的在于堵住这一漏洞,但实践中如何区分真实的权属纠纷还是虚假的权属纠纷,如何把握“明显不能成立"的尺度,还有待实践观察。
结语
新实施细则的发布和施行,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对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更好地激励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和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广大市场创新主体而言,及时、充分了解新实施细则的修改重点,并完善自身专利申请、专利运用等工作,提升知识产权的质量、盘活无形资产的存量、谋求创新发展的增量,方可在落实2023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强调的“着力发挥专利法在促进科技创新和新产业新赛道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进程中、202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中强调的“以科技创新引领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征程中“下好先手棋、打好主动仗"。
[注]
[1]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2]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3]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八十条。
[4]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五部分第九章第3.4节。
[5]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八十一条,《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五部分第九章第3.1节。
[6]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五部分第九章第3.7节。
[7]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和专利开放许可相关行政复议事项的公告》第一条。
[8]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八十二条。
[9]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八十三条。
[10]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