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故鼎新 未雨绸缪——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如何理解和应对《公司法》的新修订(一)
革故鼎新 未雨绸缪——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应如何理解和应对《公司法》的新修订(一)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以来修订程度最广泛、最深入的一次。
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考虑和决策责任与风险、股权结构设计、公司内部治理等方面事项时,需要了解新《公司法》与现行有效的2018年第四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差异,理解这些差异的潜在影响,以及了解应当如何应对。
一、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与风险
新《公司法》加重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与风险,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
1. 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作为“事实董事"的责任和风险
由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往往能令其委派的公司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影响,并要求该等董事按照其指示行事,故即便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不在公司中担任职务、领取报酬,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主导公司的业务经营,在实践中常常被视为“事实董事"。现行公司法缺乏对“事实董事"的直接约束,而新《公司法》借鉴境外法律的“事实董事"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
(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了完善。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前述规定从一反一正两个方向,给董监高的诚信义务划定边界。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进一步规定,尽管不具备董事身份,但若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也应当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现行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与董监高发生关联交易的限制较少。按照通常理解,只要交易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往往直到公司计划上市,关联交易才实质收紧。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借鉴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关联交易规则,大幅加强了对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主要包括:(i)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规制主体;(ii)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不仅将董监高间接与公司从事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范围,而且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纳入关联交易范围;(iii)只要落入关联交易范围,就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经决议通过;(iv)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机制扩大适用至所有类型的公司。
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董监高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从事同业竞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以下完善:(i)将监事纳入规制主体范围;(ii)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将允许实施该类行为的审批层级由股东会下放到董事会;(iii)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机制扩大适用至非上市公司。
结合上文提及的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以及事实董事的义务,对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拟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或同时持有多个同类经营业务的公司情况而言,上述规定可能会增加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风险。因此,在关联交易或同类业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更加谨慎。如有关联交易或下属多个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建议及时履行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报告义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3)损害公司利益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或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侵权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基于上述,新《公司法》规定的前述条款综合加重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责任,使得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方面适用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几乎相同的标准,与目前非上市公司的普遍实践存在较大差异。新《公司法》实施后,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进行关联交易、分配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时将需要满足严苛的实体及程序要求,否则将被认定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并承担相关责任。
此外,由于新《公司法》增设了关联董事在关联交易、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方面的表决回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力。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在董事会层面与无关联关系董事保持良好关系,并了解非关联董事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其意见。如果非关联董事在相关事项中投反对票,则关联交易或同类业务将可能难以推进。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席位分配、管理职权范围以及表决机制等方面进行合理设置,或在必要时将相关事项提交其可以单方决策的股东会审议,从而避免相关事项在董事会层面被否决。
2. 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及股东失权制度
(1)注册资本实缴期限
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设置了注册资本实缴的最长期限,有限公司设立时或后续增资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均不得长于五年;对股份公司而言,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后续增资发行新股的也按照设立时的实缴规定执行。
除瑕疵出资股东的差额补足和损害赔偿责任之外,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九十九条还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就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如何调整的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原则上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同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该征求意见稿对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设置了较为合理的过渡期和起算日,但其内容是否与最终生效的规定保持一致,还需进一步关注立法动向。
新《公司法》的前述修订要求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并考量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此外,对于存量公司而言,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还应该关注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已满足或能够配合满足对公司实缴出资的上述要求,进一步考量股权合作方的资信情况,避免因其他股东未能按规定实缴出资而承担对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2)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新设股东失权制度。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经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出资,并经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由于失权通知需由董事会决议后发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是否有董事席位以及董事席位的多少,将影响股东失权的难度。对于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而言,因未实缴出资而导致的失权风险较低;而对于在董事会没有席位的小股东而言,其面临失权的风险则较高。另一方面,无论是否由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推荐,作为公司董事本身,还是应当尽到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催缴义务。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亦会对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文提及的“事实董事"制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即使未担任公司董事,若其指示公司董事不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或未及时采取失权措施,也存在被认为因未履行勤勉义务而对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3. 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及相应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现行公司法以及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三种决议效力样态。
为避免小股东的程序权利被变相架空,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限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并规定前述情形下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继续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并对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明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前述规则具有防止恶意诉讼的功能,但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的大背景是小股东权利保护不足,大股东容易利用其控制地位侵犯小股东的权利,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了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降低小股东的维权成本。
需要说明的是,在继续适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决议无效及可撤销情况下,以及在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规定之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扩大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范围,将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一并纳入上述规则范围,公司根据该等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需要更加关注公司决议的程序规范性,避免因小股东滥用诉权而导致额外的应诉成本。对于公司根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小股东难以通过司法途径撤销公司的经营行为,但小股东有可能转而向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主张赔偿。
4.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回购请求权;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同样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但排除了有限公司回购请求权中涉及的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
由于我国公司普遍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容易发生。对于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股份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在公司发生特定事项或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另外,此项规定也有利于缓和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公司股东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更多解决机制。
上述规定将对控股股东可能涉及的一些不合理经营管理行为形成有效牵制。控股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应当更加注意遵守法律规范,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的合规性,考虑企业运作的合理性,避免滥用权利或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
下期预告
在下一期文章中,我们将继续探讨《公司法》的新修订内容,重点提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关注股权结构设计、对外投资及内部重组中的核心要点及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