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网通信”案刑事追责,谈证券犯罪刑事法律适用
从“专网通信”案刑事追责,谈证券犯罪刑事法律适用
引言
近期,某“专网通信”案刑事追责程序正式启动。过往数年中,已有十几家涉“专网通信”案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证券监管机构处以行政处罚。除“专网通信”案外,其他涉及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在行政处罚后,在达到移刑标准的情况下,也会陆续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受行政处罚的董监高,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显著提升。
当然,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程序的衔接中,也存在诸多法律环节,需要依法依规处理。本文结合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就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关联因素,梳理刑事阶段审查的核心要点。
一、“专网通信”案行政处罚基本情况
“专网通信”案涉多家上市公司、国央企。案件核心人物隋某某通过虚构“专网通信”业务,牵连多家上市公司进行资金空转与财务造假。
目前已有十几家上市公司被证券监管机构处以行政处罚。其涉案情况主要分为如下几类:一是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作为垫资方,参与专网通信虚假自循环业务,“以销定购”,但自身不存在生产;二是子公司或与隋某某合营成立的公司,从上游采购元器件后进行组装、加工,即存在生产,但加工过程属于旧货新产、产品技术含量低,而后再销售给下游;三是从上游采购后,委托隋某某方的公司进行加工,而后销售给下游。
监管机构穿透调查发现,所谓的“专网通信产品”并未实现真实销售,尽管上市公司直接接洽的上下游大部分为国央企,但最初始的上游供应商、最终的采购方均为隋某某控制的企业。在调查过程中,证据显示上述上市公司知悉或应当知悉“专网通信”业务系虚假,但为做大营收、扭转企业亏损的困境而参与该业务,进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
近期受到刑事追责的某上市公司,系以其全资子公司作为垫资方参与专网通信虚假自循环业务,在2019年度与2020年度的年报中进行虚假披露。其中,2019年与2020年虚增利润总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均超出30%的移刑标准。
根据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等,证券监管部门将牵头参与、积极实施专网通信业务的二位董事兼高管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二人亦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其余董事、高管,被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行政处罚对刑事追责的影响
行政处罚对刑事追责的事实认定、责任范围、量刑情节等均存在重要影响。
(一)事实基础认定
证券犯罪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需要借助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判断和实务经验。因此行政执法证据如何有效转化为刑事证据,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如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可能被刑事程序直接采纳,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函也将极大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如处罚决定中对相关主体存在“行为恶劣”“蓄意”“合谋”等表述,可能在刑事阶段对涉案主体产生不利影响。
以“专网通信”案来说,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事实部分载明“专网通信是没有业务实质的虚假自循环业务”,公司的真实身份是垫资方,公司与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知悉专网通信是没有业务实质的虚假自循环业务”。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年度报告、财务资料、客户与供应商说明、工商资料、人员询问笔录等。若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转化条件,将大概率成为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
(二)责任主体锁定
通常极易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是行政处罚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主体仅限于此。
根据相关案件经验,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中,如涉及恶意造假,除行政处罚认定的责任人员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外,其他未被处罚的董监高人员,也很可能面临不同的刑事风险(拘留、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等)。例如,在某涉嫌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案件中,董秘并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但同样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在被拘留的初期未被取保候审。
(三)从宽情节
行政处罚阶段中,被处罚人员是否主动配合证券监管部门调查、是否已经缴纳完毕罚款,可体现良好的配合态度,有利于其在刑事追责环节争取取保候审、从宽处理,并可在刑事程序中,提出行政处罚罚款折抵罚金。
特殊情形下配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也可能产生更积极的效果。以某上市公司为例,责任人在被证券监管部门调查后,积极配合风险处置,在稳定经营秩序、协调债务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实质性配合,获得了证券监管机构的书面认可,该名责任人员最终被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三、刑事追责阶段的多维度探讨
对于此类证券犯罪类案件,可从主客观要件、证据层面、犯罪情节和地位、自首与认罪认罚等多个维度进行探讨。
(一)主观要件
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例,其成立前提,是行为人披露信息失真系故意所为,即明知信息虚假仍予披露。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分析:
1. 是否具有被欺诈的受害者身份
相关主体即便被证券监管机构处以行政处罚,但如有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而参与到相关事项当中,且相关事项的主导者刻意对其隐瞒,相关主体可能据此主张自身不存在明知虚假而违规披露的故意。
对于该种主张是否成立,需结合客观证据综合评估,例如,相关主体是否提交过关于被欺骗而采取行动的相关证据,如报案记录等;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是否认定相关主体的主观故意状态。
2. 对案涉事项是否“明知”
(1) 行政与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不同,这在刑事责任认定的主观要件中留下探讨空间
行政处罚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除故意外还有过失;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是故意和明知。也即,刑事程序需要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包括直接的证据(如会议纪要、指令邮件)证明涉案人员明确知晓业务虚假。
在涉及多名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证券监管部门对不同主体是否明知案涉事项的认定,各不相同:证券监管部门可能认定具有特殊身份、直接深度参与案涉事项的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为“知悉”;可能基于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推定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为“应当知悉”;对于并未直接参与案涉事项的责任主体,则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勤勉尽责”。
上述三种主观状态下,“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勤勉尽责”显然不属于“明知”,而“应当知悉”与刑法中的“明知”,又并非同一证明标准。这些均在刑事责任认定的“故意和明知”要件中留下探讨空间。
(2) 如案涉事项涉及虚假交易,则“是否知悉异常业务模式”也将对主观状态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如果证券监管部门通过以业务模式明显异常,来推定相关责任主体知悉或应当知悉案涉业务为虚假业务,那么在刑事程序中,需综合评估业务模式的合理性。例如,在同行业可比公司中,其均采用相同的业务模式,相关责任人员在公司正式开展相关业务前已对业务模式做过充分调研等。
3. 职位高,并不当然表明“知悉”违法行为
在刑事追责程序中,往往不会因为责任人员的职位,直接认定其责任大小,而是需要更为客观的综合考量。部分涉案人员即使职位较高,但若证据显示其未实际参与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不知情、知情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都会成为其不具有“明知”主观状态的依据,进而降低责任比重。
(二)客观要件
若年报存在虚假记载是因业务被第三方设计为自循环贸易,导致财务数据自然失真,而非涉案人员主动篡改财务记录或指使造假,则涉案人员可能主张客观上未实施虚假披露行为,降低行为的可被处罚性。
但是,如果涉案人员虽未明确指示虚增利润,却曾对下属做出“该做的贸易要做,该开的票要开”等指令,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暗示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进而被认定存在推进虚假贸易的行为,从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三)证据层面
1. 深入挖掘证据,准确认定情节严重性
刑事案件处理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和严谨的法律分析之上;充分的证据挖掘,是准确认定事实的关键。
涉案人员若要证明自身系被欺骗而非主动造假,往往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例如,涉案人员与虚假贸易主导者的沟通记录(如邮件、聊天记录、录音),证明主导者曾谎称“上下游具有特殊背景”等,为主观上不存在造假故意提供佐证。
若存在部分真实交易(如少量产品实际交付),需核查生产记录、物流单据、客户签收凭证等,以确认业务是否全流程虚假,对情节严重性作出准确认定。
2. 对行政阶段转化的证据,需审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等方面
行政阶段的证据,对刑事责任的认定有较大影响。因刑事责任对相关主体的危害性显然更大,需从程序合法性上,严格审查行政阶段认定的证据。对行政阶段转化的证据,应重点核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链条是否完整、信息传递是否失真等方面。
例如,审查行政阶段获取的言辞证据是否经过刑事程序核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或者审查信息传递是否存在偏差,能否证明涉案人员知悉全貌等。
(四)犯罪情节
此类证券犯罪案件中,涉案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情节存在差异。需结合参与时间、涉案金额及实际危害后果等方面,准确适用刑罚。
1. 是否具有参与时间较短且主动止损、主观恶性较低的情节
部分责任主体参与案涉事项的周期较短,且在业务暴雷或风险显现后能及时终止交易,避免损失扩大,整体危害相对有限,情节较轻。
例如,某上市公司相较于其他长期参与造假的公司而言,其参与时间较短,累计虚增收入金额较少,且在风险暴露后立即停止相关业务。这种短期参与、主动止损的行为,与长期、持续从事虚假业务的主体相比,体现出更低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2. 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应结合多重因素进行认定,避免单一归因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衡量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核心依据。司法实践中,股价波动常被作为衡量市场影响的参考指标,但股价受宏观经济环境、行业周期、市场情绪等多重因素影响,不能单一归因于虚假披露行为。
例如,涉案期间的股价波动可能与同期市场整体下行、同行业竞争加剧等因素相关。可通过数据分析、市场报告等证据,来审查虚假披露是否为股价下跌或股东损失的主要原因,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
3. 民事判决结果对刑事危害认定的直接影响
民事判决关于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认定,直接影响刑事程序下实际危害结果的判断。若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且该金额通过赔偿执行得到部分或全部弥补,刑事程序中可能将其作为实际危害已降低的考虑因素。若民事判决认定损失范围较窄(如仅涉及特定期间或部分投资者),或否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信披之间的全部因果关系,刑事程序中也可能将其纳入严重损害结果的评估。
因此,涉案主体在同时面临刑事与民事追责时,需关注两者的协同应对,通过民事程序中对损失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刑事责任的准确认定提供参考。
(五)新旧刑法衔接问题
《刑法(2017年修正)》所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应的刑罚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21年3月1日后,该罪的刑罚升级,改为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需依据不同时间点来区别对待,准确认定刑罚。例如,部分曾开展虚假业务的公司,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停止该业务,可据此审查此部分涉案人员是否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而适用《刑法(2017年修正)》。
(六)自首与认罪认罚
涉案人员若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将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例如,在近期某情节较为严重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中,涉案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且,自首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灵活性。结合实践经验,只要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在行政调查期间主动预留联系方式、固定居所,自愿接受后续处理,即可视为“自动投案”(关于自首的详细认定标准,可参考我们之前的文章《证券处罚后,如何应对刑事移送及审判程序》)。
因此,涉案人员可在专业法律意见指导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评估自首安排,并与检察机关保持规范良性沟通,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时机和方式,争取从宽处理。
四、结语
根据最高法、证监会在今年5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未来将发布一批典型重大违法的刑事判决案例。因此,近几年受到处罚、拟被处罚的相关主体,面临刑事追责的风险大幅提升。
在当前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紧密衔接的监管态势下,对于类似“专网通信”案的涉案主体而言,可在尽早委托精通证券监管规则和刑事救济的专业律师团队的情况下,借助专业法律服务依法依规应对,通过规范途径阻断风险向刑事领域传导,防止因应对不当导致处罚和量刑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