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丨解读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新监管办法
新法速递丨解读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新监管办法
《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以下简称“新监管办法")已于2024年2月8日由国家发改委发布,将于2024年4月1日正式生效并同时废止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25号令)(以下简称“旧监管办法")。
前言
作为间隔17年后的修订调整,新监管办法出台的背景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在快速发展过程中逐渐显现的各类现实问题:电网规划滞后无法消纳新增绿电;光伏、风电规模化发展造成消纳并网问题不断加重;多省分布式光伏接入电网承载力已达预警线等[1]。
基于新能源电力市场发生的变化与挑战,监管政策需要及时调整回应以促进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以及“双碳"目标的推进落实。新监管办法即是针对绿电消纳的最新监管回应,我们在本文中根据对新监管办法的初步研究比较,总结归纳了主要变化与修订内容,以供行业相关人士参考。
一、绿电收购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新监管办法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以下简称“绿电项目")产生的可再生能源电量(以下简称“绿电")收购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相较旧监管办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区分收购绿电类型
旧监管办法未对绿电项目的上网电量进行类型区分,而新监管办法将绿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电量与市场交易电量两类:
(1)保障性收购电量: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承担收购义务的电量;
(2)市场交易电量: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的电量,由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共同承担收购责任。
新监管办法的上述分类明确引入了市场化方式进行绿电消纳,将国家计划性收购定位为保障性的消纳角色,目的在于引导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利用市场化方式主动消纳绿电,而不是依赖旧监管办法中由电网企业被动消纳绿电的模式。
2、扩大收购绿电责任主体
旧监管办法规定电网企业为全额收购绿电的唯一责任主体,而新监管办法将收购责任主体扩大至电网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发电企业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由于法律法规暂未明确规定“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因此除前述明确列举的几类主体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承担绿电收购责任,仍需结合后续有权机关解释、各地方出台的实施细则与商业实践等进一步观察。
这一修改是新监管办法为促进市场化交易绿电的当然之举,一方面能为电网企业减轻全额消纳绿电的负担,另一方面也给予电力市场其他成员以直接收购绿电的机会,通过市场方式对接了供需双方,有望提高绿电资源的配置效率。
3、明确绿电收购具体分工
新监管办法规定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按照以下分工完成绿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工作:
(1)电网企业: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确保消纳绿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
(2)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推动绿电项目参与市场交易;
(3)电力调度机构:落实绿电项目保障性电量收购的政策要求,保障已达成市场交易电量合同的执行;
(4)未达成市场交易的电量:在确保电网安全的前提下,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采用临时调度措施充分利用各级电网富余容量进行消纳。
上述分工明确了电网企业在保障性收购电量中的组织角色,同时也再一次指明,在新监管办法下,电网企业不仅不再是旧监管办法中全额收购绿电的主体,也不是新监管办法中全部收购保障性收购电量的主体,保障性收购电量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共同消纳而非仅由电网企业一家承担。此外,考虑到市场交易的不稳定性,新监管办法仍规定了对于未达成市场交易的电量在确保电网安全的情况下,可利用电网富余容量进行消纳,作为保障性收购电量之外的另一重保障而存在。
4、划定绿电收购范围
新监管办法规定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为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绿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1)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沼气发电除外);
(2)项目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3)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新监管办法明确将属于生物质能的沼气发电排除出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并结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要求将绿电项目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作为获得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前提条件,以督促绿电项目合法合规开展项目建设。
5、增加绿电收购除外情形并简化相关主体义务
旧监管办法规定在不可抗力或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下,未能全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不在电网企业全额收购责任范围内;新监管办法在前述两种情形的基础上,新增“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原因"“电网检修"“市场报价"三种除外情形,在总计五种特殊情形下对应电量不计入全额保障性收购责任范围。
除上述范围修改外,新监管办法还修改了上述情形下收购责任主体与电力监管机构的义务。旧监管办法规定,电网企业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下,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负有通知义务[2]、对电力监管机构负有报告义务[3],电力监管机构负有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进措施的义务;在新监管办法下,前述通知、报告以及监督义务被简化为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的记录义务[4](应记录具体原因及对应的电量)。
二、其他主要修订与调整
1、调整监管办法适用范围
旧监管办法中可再生能源发电类型包括水力发电,而新监管办法将适用范围调整至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水力发电参照执行;同时调整旧监管办法中的“生物质发电"为“生物质能发电",并删除了旧监管办法中对于生物质发电的具体类型列举项。
2、监管机构提法变化
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原因,旧监管办法的监管机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已被撤销,相关职能并入国家能源局,因此新监管办法规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相关成员进行全额保障性收购绿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3、整体降低监管色彩
新监管办法整体降低了旧监管办法中的监管色彩,删除了旧监管办法中“第二章 监管职责"中的多款规定[5],以反映新监管办法对于市场元素的积极吸收。具体地,对于旧监管办法中要求政府审批或监管机构备案的程序,新监管办法做了相应精简:删除了旧监管办法中要求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制订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的程序;删除了旧监管办法中要求电力调度机构将绿电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则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的规定等。
4、提升电力市场各相关成员间的协作配合
基于新监管办法将绿电消纳责任主体范围扩大至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并更多地引入市场机制来配置消纳新能源电量,新监管办法对电力市场成员间的协作配合新增了相关规定:
(1)要求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加强协调,根据项目建设合理工期安排建设时序,力争实现同步投产;
(2)要求电网企业为发电企业提供并网相关信息与服务[6];
(3)要求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发电企业之间应签订代理售电协议、电力交易合同等,并在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的组织下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
5、删除电费结算相关规定、新增市场注册服务规定
在新监管办法市场交易电量由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的前提下,新监管办法删除了旧监管办法中要求电网企业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的规定,新增要求电力交易机构为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做好市场注册服务,严格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组织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的规定。
6、明确未按规定收购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赔偿责任
在旧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的基础上,新监管办法进一步明确“未按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应向产生经济损失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将旧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违反规定未建设"修订为“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扩大了该项行为的认定范围;在旧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基础上新增“电力交易合同"作为“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的客体,以配合新监管办法区分的市场化交易电量类型。
结语
新监管办法对绿电收购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在用市场化方式实现绿电资源优化配置与消纳的主思路下,对绿电类型进行了分类、扩大了收购责任主体、明确了收购具体分工、划定了收购范围并增加了收购除外情形,以解决当前绿电消纳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本次新监管办法出台将新能源未来的高效发展目标寄托于市场化发展之上,希望在逐步解除旧监管办法“辅助轮"式的电网企业全额包购模式后,可再生能源消纳将更加高效化、独立化、自主化,电力市场相关成员能在市场化政策的激励下迸发活力、充分利用高速发展的新能源市场环境,促进新能源电力市场整体蓬勃向上健康发展。
[注]
[1] 参见环球零碳研究中心:《全额保障性收购“新政":绿电市场悄然发生两大转变》,https://mp.weixin.qq.com/s/br_zVfodbF71HOAhawfUaQ。
[2] 旧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
[3] 旧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
[4] 新监管办法第六条:“因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原因、电网安全约束、电网检修、市场报价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的,对应电量不计入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记录具体原因及对应的电量。"
[5] 新监管办法删除的规定条款包括:
旧监管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况实施监管。"
旧监管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
旧监管办法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旧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旧监管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旧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旧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旧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6] 新监管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电网企业应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并网设计必要信息、办理流程时限查询、受理咨询答疑等规范便捷的并网服务,并在接网协议中明确接网工程建设时间,提高接网服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