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境内外执行——以某仲裁机构裁决在澳大利亚首例获得承认和执行案件为例
仲裁裁决的境内外执行——以某仲裁机构裁决在澳大利亚首例获得承认和执行案件为例
引言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遭遇的“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尝试解决,但仍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面需求。本文以中伦律师承办的某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首例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典型案件为例,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境内外执行情况进行检视和分析,梳理仲裁裁决在境外可执行性强的特点,希望对债权人应对“执行难”的问题提供有益借鉴或者参考。
一、境内强制执行
可由国内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例如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书、支付令;行政判决、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国内法院承认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外国及地区作出的判决、裁定,还包括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书涉及不同的执行程序和要求,在实操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现阶段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司法实践呈现以下特点:
(一)不断被推高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总量[1]
近三十年来,全国执行案件数量爆炸式增长,而实际债务清偿率却呈快速下降趋势。[2]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等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应运而生。
从执行案件绝对数量来看,全国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长期以来始终保持着增加态势,不断推高着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总量。以近十年最高院公布的各年度《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的数据为例,2014年至2023年民商事一审案件及执行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相较于2014年,2023年民商事一审案件数量及执行案件数量均增长一倍以上。
图1 近十年民商事一审及执行案件数量统计折线图[3]
对于民商事争议领域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投融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BOT合同、EPC合同等类型纠纷,往往呈现出标的额大、纠纷周期长、维权成本高、执行回款不确定性大等特点。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的执行为例,1317件案件中,标的额达50万元的案件占比77.3%,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占比25.53%,三个月以上审结案件占比高达70%(笔者注:“审结案件”包括“终本案件”)。对于前述类型案件更是“执行难”问题高发区。
图2 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执行案件标的额统计饼状图
图3 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统计饼状图[4]
(二)“执行难”困境的可能成因
1、对失信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查询途径明显不足
国内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少、法律位阶较低,尽管自2015年以来,行政机关陆续发布了行业信用评价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单位信用机制,单位财产查明和诉讼控制机制也得到了改善,[5]但对失信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查询途径却明显不足,部分行业或者领域对律师依法调查亦持拒绝态度,“内部规定、领导意见大于法律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
2、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并非“一针包好”
国内已经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等执行配套制度,意在构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旨在通过辅助手段施压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实践中,部分单位信息系统与失信联合惩戒平台的对接未实现全覆盖,存在信息反馈不及时、数据衔接不顺畅等问题。[6]部分“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仍然可以入住高档酒店、出资投办企业等,甚至可以通过业务代办公司、寻找“职业背债人”等途径逃避执行惩戒措施。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能“案结事了”
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中明确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而当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仅对终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后续的恢复执行程序。为了探讨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2015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确立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下称“终本制度”),此制度原本是出于化解执行积案设立,对于当事人并无过多实际价值。[7]如下图所示,近三年执行案件审理结果中37.22%的案件以终本结案,仅有4.8%的案件执行完毕。虽然法律规定了终本后当事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开启执行程序实现权利,但由于财产调查制度的不完善,债权人很难自行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而获得债务清偿。
图4 近三年执行案件审理结果统计饼状图[8]
4、民事执行与刑事惩处衔接不足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9]对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立法解释也明确仲裁裁决、调解等的执行裁定也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10]同时,本罪属于公诉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不提起公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本罪的司法实践效果仍是差强人意。一方面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拒执罪的立案民刑衔接不足,实操难度大;另一方面本罪的举证标准较高,存在定罪难和量刑较轻等问题导致刑事震慑效果不足,难以树立司法威信。
5、执行权、审判权混淆
目前国内法院实行的是“审执分离”下的法院内分模式,即在法院内部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由审判庭和执行局分别行使,但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与审判权如何适配,[11]如何避免“裁执混同、滥用执行权和执行不作为”等可能问题,尚需要整体性解决方案。
2024年7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了“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的解决办法。
二、国内法院裁判文书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法院判决是特定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产物,不可避免地被认为带有天然的政治属性,主要通过缔结多边公约或者双边条约赋予他国法院裁判文书在本国的可执行性。
(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15年生效,中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此公约,但此公约尚未获得正式批准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各国间判决的承认及执行曾作出多次沟通,于1971年通过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一份文本,而由于种种原因,彼时仅有5个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实质未取得效果。后经过多次商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中争议较少的部分分立出来并形成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最终于2015年生效,中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该公约,目前尚未正式批准。而对于《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于2019年才完成最终内容商讨,至于该公约的真正生效还有待时日,需要各国进行考量并根据国内法对其赋予效力,才能正式发挥作用。因此,国内法院裁判文书尚无法通过有效的国际公约获得境外承认及执行。
(二)互惠原则
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互惠原则[12],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问题上的立场一直相对谨慎和保守,基本上着眼于查明事实互惠而非法律互惠关系[13]。事实互惠指若中国与外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但各国对互惠原则态度均较为谨慎,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及执行判决的案例也较少。
(三)双边协定
截至2024年9月,中国与37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分别为越南、意大利、希腊、匈牙利、乌兹别克斯坦、乌克兰、土耳其、新加坡、塔吉克斯坦、西班牙、突尼斯、塞浦路斯、蒙古、泰国、罗马尼亚、立陶宛、摩洛哥、老挝、吉尔吉斯、秘鲁、哈萨克斯坦、科威特、法国、古巴、韩国、俄罗斯、朝鲜、波兰、白俄罗斯、埃及、波斯尼亚、保加利亚、巴西、埃塞俄比亚、阿拉伯、阿根廷、阿尔及利亚。[14]此外,中国还与澳大利亚签署了《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约定了对民事商事诉讼和仲裁的互相承认和执行。
据统计,目前我国法院判决[15]已经成功获得域外承认及执行的仅有19份,涉及9个国家及地区,分别是英国、以色列、新西兰、新加坡、美国、韩国、德国、澳大利亚、英属维尔京群岛。[16]
三、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及执行
(一)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纽约公约》,对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进行了约定。中国于1986年加入此公约,并于1987年对中国生效。截至2023年1月,共有172个国家加入《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目前,国内仲裁裁决已经取得多个国家的互相承认及执行的先例,包括美国、英国、俄罗斯、韩国、新加坡、越南、加拿大、法国、沙特、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相对于主权国家对他国法院裁判文书在本国执行大多采取的保守态度,仲裁裁决获得他国法院承认及执行就显得更加灵活和可接受,应用场景和范围更加广泛,即仲裁裁决不仅可以在国内法院获得强制执行,在经法院执行程序也未能获得债务清偿的可能情况下,还体现出可以对债务人的境外财产进行域外追索的差异化优势。
(二)国内仲裁裁决的境内外执行实务案例
1、国内仲裁及强制执行
经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三方债务人连带向债权人支付数亿元并赔偿债权人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的裁决后,债务人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先后向国内法院和检察院申请了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检察监督,债务人并向其他管辖法院提出了夹层公司解散之诉,更有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在债权人一次次扫平障碍后,裁决书得以继续执行的有利局面下,债权人仍陷入了上述“执行难”的困局,收到了执行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2、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和执行
经过多方面的财产调查,债务人的部分境外财产线索被查明,债权人通过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某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成为在澳大利亚首例获得承认及执行某仲裁机构裁决书的案件。经审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债务人及其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下达了冻结令,要求债务人在限额范围内支出生活费,以支持执行债务人的仲裁裁决。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驳回债务人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后因债务人无视冻结令,多次通过冻结账号向其亲属累计转账并花费数十万澳元,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藐视法庭的指控,法院判决两项刑事指控成立,刑事诉讼进程中,债务人主动与债权人在国内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部分法律渊源
(一)《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执行为原则,七种不执行为例外”
1、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法院原则上应当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1)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①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②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2)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2、对于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七种不予承认及执行情形的,拒绝承认及执行:
(1)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①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②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③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④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⑤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2)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①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②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17]
据笔者观察,实践中不予承认及执行他国仲裁裁决时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上述规定中最后一种情形,即承认及执行该项裁决是否与所在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二)新加坡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法律依据
中国和新加坡同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对于中国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或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案》(以下简称“IAA”)第19条,以申请法院获得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指令的方式得到执行。[18]此外,中国还与新加坡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2、基本要点
根据新加坡Rules of Court(2021)的Order 48可知,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要①提供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需为英文译文且经认证);②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及居住地或营业地;③说明仲裁裁决未获遵守的程度。[19]
对于符合条件的,法院作出准许执行仲裁裁决的指令,申请人需将指令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指令后14天内,可以申请撤销该命令。
此外,根据IAA第24条规定,在新加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两种,其一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20]其二是IAA第24条规定的①裁决的作出是受欺诈或贪污诱使或影响的;或②在作出裁决时违反了自然公正规则,而任何一方的权利都受到了损害的这两种情形。同时,根据示范法第34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三)美国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法律依据
美国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由于美国司法体制施行的是两个独立的法院系统,一份仲裁裁决的司法确认往往受到州一级法律和联邦法律两套不同的程序规制。因此在美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关注州法律程序与《联邦仲裁法》两部法律。
根据《联邦仲裁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涉及海事、州际贸易、国际贸易(不包括雇佣契约)的争议进行的仲裁适用《联邦仲裁法》。同时,基于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而因一方故意拖延等原因未能进行仲裁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仲裁的命令。
根据《联邦仲裁法》第二章第202条的规定,对于满足①仲裁裁决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合同或非合同)作出;②至少一方当事人为非美国公民或法律关系所涉财产位于国外以及履行、执行将来在国外进行或与国外有其他合理联系的条件的,上述争议属于《纽约公约》管辖范围。
2、基本要点
《联邦仲裁法》第二章将《纽约公约》纳入其中,对于在美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要求进行,当事人也可以以《纽约公约》规定的若干抗辩理由进行抗辩。如果仲裁裁决被确认,则联邦法院会基于裁决内容制作判决书,并按作出判决的法院的执行程序对该判决进行执行。根据《联邦仲裁法》第207条,外国裁决必须在裁决作出后三年内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
五、本文小结
据《2023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中国对外投资涵盖了全球189个国家,主要集中在租赁和商务服务、批发零售、制造、金融四大领域。随着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相关合同争议约定仲裁条款可以更有效地扩展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截至2023年1月17日,联合国197个成员国中172个国家签订了《纽约公约》,其中与中国对外投资所涉国家存在多数重合,在此基础上的仲裁裁决的境外可执行性进一步提高,建议投资者或者债权人予以关注。
[注]
[1] 参见左卫民:《中国“执行难”应对模式的实证研究——基于区域经验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
[2] 参见左卫民:《中国“执行难”应对模式的实证研究——基于区域经验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
[3] 数据来源于2014年~202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官网http://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9日。
[4] 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近三年执行程序中的案件进行检索,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0日。
[5] 参见左卫民:《中国“执行难”应对模式的实证研究——基于区域经验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三调研组:《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7] 参加谷佳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废除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8] 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近三年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为范围进行检索,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0日。
[9] 《刑法》第32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 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11] 参见谭秋桂:《再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以审执分离体制改革为中心》,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第2期。
[12] 《民事诉讼法》第297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13] 参见李旺:《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互惠原则》,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1期。
[14] 见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s://www.chinalaw.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flty/fltymsssfxzty/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21日。
[15] “判决”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涉外民商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和支付令。
[16] 见《中外法院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实践白皮书(2023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吴明律师。
[17] 《纽约公约》中文译本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官网http://treaty.mfa.gov.cn/web/detail1.jsp?objid=1531876060466,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1日。
[18] 原本见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https://sso.agc.gov.sg/Act/IAA1994?ProvIds=P12-#pr19-,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9日。
[19] 原本见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https://sso.agc.gov.sg/SL-Supp/S914-2021/Published/20211201?DocDate=20211201&ProvIds=P12-PO48-#P12-PO48-pr6-,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9日。
[20] 译本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网,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19-09954_c_ebook_1.pdf,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