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的行政处罚逻辑与裁量实践(上篇)
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的行政处罚逻辑与裁量实践(上篇)
2026年开年,证券监管“长牙带刺”的威慑力在一纸罚单上得到集中体现: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股权代持引发信息披露违规及后续减持违规,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逾3754万元,创下同类案件罚没金额的历史新高。证监会在其2026年系统工作会议中,更明确将“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列为重点工作,而股权代持恰恰直接影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在2025年共226件信息披露类行政处罚中,涉及上市公司的案例102个,涉及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案例55个,涉及董监高的案例177个,涉及董监高之外其他人员的案例36个,涉及债券发行人的案例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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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证监会在多部文件的制定或修改中融入有关代持的规定,例如:证监会于2026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证监会于2026年4月1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2026修正)》明确:“战略投资者不得通过协议代持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持股比例、持股期限要求,在限售期内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份、参与以该上市公司股份为标的的衍生品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锁定收益,变相减持。”
在行政监管领域,穿透式监管已不再局限于IPO阶段的股权清晰审查,而是延伸至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全生命周期。根据证监会网站公布的法律文书统计,2025年全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作出556件行政处罚,其中,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为226件,占比约40%,继续稳居各类证券违法行为之首。在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中,股份代持相关的处罚案例虽占比不高,但呈现出与关联交易、持股变动、一致行动人关系、定期报告披露不规范等其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相互交织的趋势。
根据2023年以来所公示的行政处罚文书所涉及的主体,近年来股份代持类信息披露违规案件呈现以下特征:
从受到调查的39个主体的板块分布来看,上交所主板涉及10个,深交所主板涉及11个,上交所科创板涉及15个,深交所创业板涉及3个。主板案例数量较多,可能与其上市公司数量基数大、股权结构复杂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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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法机构层级方面,39个受调查对象中,25个由中国证监会直接作出处罚,14个由地方证监局作出处罚。证监会直接处罚占比更高,这与信息披露违规的所有案件中,地方局处罚数量多于证监会的现状有所不同。这可能与代持类信披案件往往同时关联其他违规行为的特征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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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首次以法律层级明确宣示:“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这一条款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无效认定趋势提供了成文法依据。尽管学术界对该条款能否作为径直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仍有争议,[1]但在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原则无效”的基本立场已确立。
由于在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的问题上,相较于民事层面对代持协议效力与无效后果的研究,目前针对行政监管层面的系统研究较少。因此,本文上篇将从证券法角度,结合行政处罚案例,系统拆解针对代持监管行为背后的法益保护逻辑、处罚对象认定规则与实践处罚力度;下篇则针对金融产品持股问题,重点分析说明金融产品持股应如何避免被认定为代持的风控要点。
一、禁止代持的法益根基
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的监管逻辑,以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为起点,延伸至防范因规避监管意图而引发的次生违法行为。
(一)核心法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共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具有“涉众性”,涉及不特定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与交易安全。而股权代持的本质是股权归属的“名实分离”,这会影响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清晰度,直接冲击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基础,进而可能影响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稳定性、控制权归属及关联交易风险的判断,损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共秩序。
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法院亦通过“损害公共利益”“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为由,借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否定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的效力。[2]
(二)衍生法益:防止规避监管行为对证券市场制度的侵蚀
代持行为往往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作为规避其他监管规则的工具(以下简称“规避型代持”)。从成因来看,规避型代持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 规避特定身份持股限制
我国监管规则对特定身份主体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设有一系列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如证券从业人员、证券系统离职人员、党政机关特定工作人员等,该等受限主体通过代持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以规避特定身份的持股限制。如在RZX案中,上市公司IPO项目承揽人罗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通过实际控制人景某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被证监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超1100万元及终身证券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3]
2. 规避减持限制或要约收购义务
以规避减持限制为例,在BXNY案中,经上市公司实控人叶某决策,由控股股东A公司将其持有的1.11亿股上市公司股权(占总股本的5.11%)协议转让至宁某名下并由宁某代持,期间部分代持股份的出售涉及违规减持,违规减持比例达1.1%。对此,广东证监局对叶某分别处以200万元与1000万元罚款。[4]
以规避要约收购义务为例,在BSM案中,上市公司时任实控人陈某通过借用他人账户代持的方式暗中增持3%股份。在其与一致行动人总持股已达29.37%的基础上,此次代持增持后持股比例升至32.37%,触发了30%的要约收购红线。陈某未按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同时刻意隐瞒代持股变动,最终被浙江证监局分别处以150万元与300万元罚款。[5]
3. 规避关联交易审查披露要求
在规避关联交易审查披露要求的情形下,代持的核心目的在于掩盖特定主体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故通常不直接表现为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代持,而是通过代持隐瞒实控人的其他持股关系。例如在STHR案中,时任董事长孟某隐瞒其通过他人代持方式实际控制多家公司的事实,导致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江苏证监局对孟某采取了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6]
二、处罚对象的认定逻辑与上市公司角色
在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的行政处罚中,处罚对象是“代持方”还是“被代持方”?上市公司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这些问题的逻辑起点均以信息披露义务为锚点,围绕“信息披露义务人”这一核心概念展开。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视角下的责任分配
代持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对应《证券法》的罚则,其行政处罚路径通常依附于“信息披露违法”条款,即《证券法》第197条。该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仅就代持行为本身而言,对其进行处罚的前提是相关主体需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3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较为宽泛,具体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过就上市公司股东而言,不同性质的股东信息披露义务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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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的处罚文书来看:在受到行政处罚的主体中,其身份分布呈现明显的“关键少数”集中特征:实际控制人9人、董监高及核心人员7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9人,发行人1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了有披露义务的5%以上股东、5%以下股东,及因未全面披露而承担责任的中介机构等所有其他责任主体。这表明,在代持相关的信息披露行政处罚案例中,责任主体聚焦于控股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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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持方与被代持方的责任承担
就代持行为本身的行政责任而言,处罚对象并非在代持方与被代持方之间二选一,而是取决于各方是否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在信息披露违规中所扮演的角色。在相关处罚文书中,32个主体作为代持方或被代持方直接实施了代持行为,其中有18人受到行政处罚,其余14个主体虽参与代持行为,但因欠缺信息披露义务基础而未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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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SQHY案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发行的股份中,吴某东、吴某红、吴某、叶某华认购的股份实为代李某、曾某二人持有,导致上市公司2014年至2020年年报披露的股东持股情况均存在虚假记载。其中,李某时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曾某、吴某红时任上市公司副董事长,故证监会认定李某、曾某系该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吴某红知悉并参与代持事项,三人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终,证监会对被代持方李某、曾某与代持方吴某红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但未对其他代持方作出处罚。[7]
又如在WFGF案中,控股股东B公司以协议转让方式,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转让给外部自然人陆某。经查,该股权转让实际是陆某代B公司持有,且陆某受让股权的出资亦来源于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涉及5%以上股权变动,证监会认定B公司及陆某均是股份代持事项的直接参与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对二者作出警告及罚款处罚。[8]
(三)上市公司的处罚地位
上市公司是否因股东代持行为被处罚,取决于其是否知悉或应当知悉代持安排,以及是否尽到合理的信息披露审查义务。若代持信息未传递至上市公司,且上市公司本身无主观过错,一般不作为处罚对象。
2026年初两起涉及隐瞒股票代持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例中,上市公司均未被纳入处罚范围。在XZZF案中,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C公司未告知上市公司其与他人的股份代持关系和股份变动情况,导致上市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中关于C公司持股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仅处罚了C公司及其实控人黄某,而未将上市公司列为处罚对象。[9]在BXNY案中,经实控人叶某决策,由控股股东A公司将其持有的1.11亿股上市公司股权(占总股本的5.11%)协议转让至宁某名下并由宁某代持,但叶某未如实告知上市公司该股份代持的情况。证监会仅处罚了实控人叶某,未将上市公司列为处罚对象。[10]
三、代持信披违规的实践处罚力度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力度,针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消极型信披违规,量罚区间为50万至500万元;针对“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积极型信披违规,量罚区间则为100万至1000万元。通常而言,代持行为会导致名义股东的持股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因代持关系的隐藏而失实,进而构成定期报告的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落入第二款“积极型信披违规”的规制框架,适用100万至1000万元的量罚档次。
然而,面对如此宽泛的量罚范围,执法实践中的实际处罚力度如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大量因代持引发的信披违规处罚案例中,除代持行为外还会叠加其他信披违法行为,如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虚增收入等,因此下文对处罚文书统计的处罚金额会受到其他违法行为的叠加影响。
其次,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针对消极型信披违规,罚款标准从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提升至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针对积极型信披违规,罚款标准从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提升至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于股权代持行为具有持续性,对于跨越新旧《证券法》实施期间的违法行为,证监会可能会结合整体处罚幅度酌情考量。[11]
最后,若要准确评估证监会对代持行为引发的信披违规类案件的处罚力度,需筛选出以代持为唯一或核心违法事实的案件进行分析。以此标准筛选近三年(2023年至今)证监会对代持单一因素导致信披违规的行政处罚案例可见,目前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为200万元,[12]处于积极型信披违规法定量罚区间的偏下位置。这反映出执法实践中,对于单纯代持未披露行为,在尚未引发其他严重后果或叠加其他违法情节时,监管部门倾向于采取“过罚相当”的审慎裁量态度。但随着“零容忍”监管态势的持续升级,未来单纯代持信披违规的处罚力度可能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从2023年至今涉及代持行为的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统计数据来看,处罚金额因结合了其他信披违规行为,相对于孤立的股份代持行为而言有所上浮:罚款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案件共计8件,100万元整的案件有7件,150万元整的案件有2件,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有9件,呈现沙漏形分布。200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多,与此类代持行为叠加了其他违法情节有关。同时,低额罚款(50万元以下)案件往往对应代持比例较低、未引发其他危害后果的情形,且与跨越新旧《证券法》实施期间的违法行为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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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代持比例直接关系信息披露违法的严重程度:若代持比例较低,相关主体既非持股5%以上的股东,亦未进入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且不影响控制权认定、关联交易审查等制度功能,监管部门可能将其认定为“情节轻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例如,在SLJ案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某及董事兼总经理刘某存在为他人代持合计1.32%公司股份的情况。周某、刘某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为他人代持股份事项,导致上市公司相关年度定期报告披露的信息不准确。对此,证监会仅对二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13]在KLGK案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臧某为外部自然人代持约1.3%的公司股份,导致公司自2020年上市以来的定期报告中持股信息披露不准确。对此,证监会也仅对臧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14]
此外,还需提示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追诉时效为两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五年。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权代持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故相应处罚时效的起算时点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例如,在TWKJ案中,股权代持行为发生于2018年,证监会于2022年发现该违法行为,当事人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提出申辩,但因截至调查日,代持行为仍未解除,且当事人始终未按规定报告、公告股东持股变动情况,故证监会最终对该时效申辩不予采纳。[15]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代持之所以被禁止,并非因为其作为民事安排本身具有可罚性,而是由于其造成的“名实分离”状态直接侵害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根基。通过对近年处罚案例的梳理可见,处罚对象的认定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锚点,代持方与被代持方并非必然同时受罚,而是需根据各自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在违规行为中扮演的角色分别担责。在这一逻辑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是责任追究的核心群体;若上市公司对代持行为并不知情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则不具备被罚基础。
就当事人的申辩空间而言,在程序性申辩方面,处罚时效的起算因代持行为具有持续性而通常自终了之日起算,两年的时效经过在代持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难以成就;尽管跨越新旧《证券法》的法律适用可能对量罚幅度产生一定调节作用,但新法罚款上限的大幅提升已显著抬高了违法成本。在实体性申辩方面,代持比例较低、无规避监管意图等因素或可争取“情节轻微”的认定,进而适用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的规定,但此类申辩空间具有较强的个案裁量性,能否形成普遍预期还有待对执法实践的持续观察。
[注]
[1] 参见林少伟、何伟晖:《上市公司股票代持效力认定反思——以新〈公司法〉第140条为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25年第12期。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案亦为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分水岭案件”。
[3]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60号。
[4] 参见《广东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广东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5]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6号。
[6]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1号。
[7]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46号。
[8]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
[9]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
[10] 参见《广东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广东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11]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
[12]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4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5〕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6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7号。
[1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5〕146号。
[14] 江苏证监局关于对臧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265号。
[15]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