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AC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及其选择适用
SIAC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及其选择适用
S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24年12月9日发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即第七版《仲裁规则》),新《仲裁规则》已于2025年1月1日起实施。SIAC新《仲裁规则》引入了一些新的程序,包括Streamlined Procedure(简易程序)、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初步裁定)、Coordinated Proceedings(协调程序)等。其中简易程序的引入,在快速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提供了新的选项和路径。本文主要对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的特点、适用范围、组庭方式、程序性权利、程序转化等进行介绍及分析,以期为当事人的程序路径选择提供帮助。
一、SIAC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特点
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是为争议金额低的简单案件而设计,其特点主要体现在高效便捷和费用较低。新《仲裁规则》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第13条和附则2中。
在提高效率方面,新《仲裁规则》对简易程序作出了一系列强调时效的制度安排。在指定仲裁员阶段,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2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在SIAC秘书处发出仲裁适用本规则第13.2条中简易程序的通知后3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附则2第3条规定: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在SIAC秘书处发出仲裁适用本规则第13.2条中简易程序的通知后3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院长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在召开案件管理会议方面,附则2第8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仲裁庭应与各方当事人举行案件管理会议,讨论进行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包括对任何仲裁期间内申请的裁定。在作出最终裁决时间要求方面,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5条规定:终局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除非主簿延长作出终局裁决的时间。上述对相关程序进行的时效制度安排,为简易程序高效便捷运作提供了保障。
在降低费用方面,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6条规定:除非主簿另有决定,仲裁庭的报酬及SIAC费用不得超过以争议金额为基础根据《费用表》计算的最高限额的50%。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仲裁规则》第13条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3.1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仲裁应按照附则2所列的简易程序进行:(a) 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 (b)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新元的等值金额,除非院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其中第13.3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本规则第13条的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模式,第一是协议选择模式,第二是争议金额标准模式。在协议选择模式下,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作出。在争议金额标准模式下,一般情况而言,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100万新元的等值金额的,自动适用简易程序;但如果当事人申请不适用简易程序且院长决定同意不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不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SIAC仲裁规则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话,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需要明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免因争议标的低于100万新元的等值金额而自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发生。
三、简易程序的组庭方式
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条对简易程序的组庭方式进行了规定:在根据本附则2进行的所有仲裁中,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7条同时规定: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在仲裁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则规则第13条和附则2所列的规则和程序应予适用,并优先于仲裁协议中任何不一致或相反的条款,包括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条款。简单归纳来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景下,仲裁规则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
比如,如果争议金额适用SIAC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而当事人又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在此情况下,仲裁规则中关于简易程序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的规定应予以适用,而双方约定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约定不予适用。因此,如果当事人倾向于适用三人仲裁庭解决潜在纠纷,而案件争议标的金额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议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从而避免发生因适用简易程序而无法实现适用三人仲裁庭的安排。
四、简易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
(一)关于证据的程序性权利
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1条规定: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a) 仲裁应根据书面陈述及其相应书面证据作出裁决;(b)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且(c)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提交任何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一般而言以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将使当事人失去申请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和提供事实证人、专家证人的机会。
众所周知,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和事实证人、专家证人及其所引申出的交叉盘问,是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举证方式和武器。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如果放弃了申请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提供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等程序性权利,可能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利。因此,在考虑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不能仅考虑效率和费用的问题,更不能只考虑争议金额大小的问题。而应该结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慎重考量放弃申请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和提供事实证人、专家证人等程序性权利对案件处理的可能影响,以免最终产生对实体权利的不利影响。
(二)关于开庭的程序性权利
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2条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开庭审理,除非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有必要举行庭审,或当事人请求举行庭审且仲裁庭接受该请求。任何此类庭审均应以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除非各方当事方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举行面对面庭审或混合庭审是适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以不开庭为常态,以开庭为特例;如果仲裁庭认为有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开庭且仲裁庭接受申请,以线上庭审为常态,以线下庭审或混合庭审为特例。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对潜在争议而言,“庭审亲历性”对仲裁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建议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慎重考虑。
(三)关于申请初步裁定、早期驳回仲裁申请和答辩的权利
新《仲裁规则》第46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初步裁定的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对仲裁中出现的任何待决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初步裁定。新《仲裁规则》第47条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仲裁申请和答辩的权利。但关于简易程序的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8条则明确规定:规则第46条或第47条的任何申请不允许在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中提出。因此,如果经过评估,初步裁定和早期驳回程序有利于潜在争议的解决,建议当事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作全面、整体的考虑。
五、关于程序转换的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和其他程序的转换问题,新《仲裁规则》在附则2第20条进行了明确:仲裁庭经与各方协商并经主簿批准,可命令仲裁不再按简易程序进行。尽管仲裁庭有此命令,仲裁仍应继续由根据简易程序组成的同一仲裁庭进行。简而言之,简易程序转换为其他程序后,仲裁庭不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条款并未设定但书条款,单从条款来看,仲裁规则并没有将例外情况考虑在内。也就是说,仲裁规则并未赋予当事人在程序转换后重新选择仲裁庭的权利。同时,根据前述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7条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情景下仲裁规则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的原则,当事人也无法通过约定获得程序转换后重新选择仲裁庭的权利。
SIAC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不仅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新的选择,而且也为进一步提升仲裁效率提供了路径。我们期待这一新生制度能为仲裁的公平与效率、灵活与创新带来新的气象!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七版,2025年1月1日
目录
第一章 介绍性规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第2条 定义
第3条 解释
第4条 通讯
第5条 期间
第二章 仲裁开始
第6条 仲裁通知
第7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第8条 管辖权异议的初步审理
第9条 对仲裁通知书或其答复的修改
第10条 代表
第11条 行政会议
第三章 程序申请
第12条 紧急仲裁员
第13条 简易程序
第14条 快速程序
第15条 多份合同
第16条 合并仲裁
第17条 协调程序
第18条 当事人的追加
第四章 组成仲裁庭
第19条 仲裁员指定规则
第20条 披露
第21条 独任仲裁员
第22条 三名仲裁员
第23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三名仲裁员
第24条 仲裁庭秘书
第25条 与仲裁庭的通讯
第五章 仲裁员的回避、被免职及更换
第26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27条 申请回避通知
第28条 回避决定
第29条 被免职
第30条 更换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31条 仲裁庭管辖权
第32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33条 提交书面陈述
第34条 待决事项
第35条 适用法律
第36条 仲裁地
第37条 仲裁语言
第38条 第三方资助
第39条 开庭审理
第40条 证人
第41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42条 审理程序的结束
第43条 中止、和解及终止
第44条 不参加及不遵守
第七章 仲裁庭的权力
第45条 临时救济
第46条 初步裁定
第47条 早期驳回仲裁申请和答辩
第48条 费用担保
第49条 仲裁请求担保
第50条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第八章 裁决
第51条 作出裁决
第52条 裁决书的形式
第53条 裁决书的审查
第54条 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和补充裁决
第55条 发回
第九章 保证金及费用
第56条 保证金
第57条 仲裁费用
第58条 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59条 保密
第60条 公布
第61条 信息安全
第62条 档案保存
第63条 SIAC的决定
第64条 弃权
第65条 免责
附则1 紧急仲裁员程序
附则2 简易程序
附则3 快速程序
第一章 介绍性规则
1.适用范围
1.1凡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将争议提交SIAC进行仲裁或者按照SIAC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当事人已同意仲裁按照本规则进行,并由SIAC根据本规则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1.2本规则适用于根据协议、条约或其他文书提起的国内和国际仲裁。
1.3本规则包括附则,附则作为本规则的一部分应一并阅读。
1.4主簿会不时地发布《实务说明》,作为补充及实施本规则的指引。
1.5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该日期当日及此后开始的任何仲裁。
1.6 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的进行和管理,但如果本规则与适用于仲裁的任何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当事人无法克服,则以法律规定为准。
2. 定义
2.1本规则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新增的当事人 | 根据规则第18条申请追加的当事人。 |
争议金额 | 指仲裁中提出的任何仲裁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的总和,其数额由主簿为SIAC管理仲裁的目的而确定。 |
裁决 | 包括临时裁决、中间裁决、合意裁决、部分裁决、终局裁决或补充裁决,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
申请回避费 | 指根据规则第27.1条和费用表提交仲裁员回避申请通知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 |
仲裁请求申请费 | 指根据规则第6.3(i)条和费用表提交仲裁通知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 |
申请人 | 指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申请人。 |
道德规范 | 指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SIAC仲裁员道德规范。 |
SIAC仲裁院委员会 | 指由不少于两名SIAC仲裁院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
直接经济利益 | 指在仲裁程序中,由于第三方出资人向(i)仲裁程序中的一方,(ii)该方的关联方,或(iii)代表该方的律师事务所,提供资金或对即将作出的裁决进行赔偿而产生的利益。此类财务支持可以是在单独个案或在具体系列案件中,完全或部分根据仲裁结果提供报酬或赔偿。 |
紧急仲裁员申请费 | 指根据规则第12.1条、附则1以及费用表提交紧急仲裁员任命申请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 |
紧急仲裁员 | 指根据规则第12.1条和附则1第7条或第26条任命的紧急仲裁员。 |
案件登记费 | 包括回避申请费、仲裁请求申请费、紧急仲裁员申请费、追加当事人申请费以及根据费用表应支付的其他任何相关受理费。 |
追加当事人申请费 | 指根据规则第18条和费用表申请追加当事人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 |
通知 | 根据规则第6.1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包括随附的相关文件 |
当事人 | 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任何新增的当事人。 |
实务说明 | 指主簿发布的、在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作为对本规则补充和实施的指导实务说明。 |
院长 | 指SIAC仲裁院院长。 |
主簿 | 指SIAC仲裁院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 |
被申请人 | 指根据本规则,申请人向其寻求仲裁救济的一方,包括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
答复 | 指根据规则第7条提交的、对通知的答复,包括所有随附文件。 |
规则 | 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七版,2025年1月1日)。 |
费用表 | 指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SIAC费用表。 |
附则 | 指本规则的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SIAC不时发布的任何附加附件。 |
仲裁地 | 指仲裁的法律所在地。 |
SIAC | 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
SIAC董事会 | 指SIAC董事会。 |
SIAC仲裁院 | 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 |
SIAC网关 | 指由SIAC托管、可在SIAC网站上链接的案件管理系统。 |
SIAC秘书处 | 指SIAC的案件管理和行政团队。 |
SIAC-SIMC AMA议定书 | 指由SIAC和SIMC合作发布的《仲裁-调解-仲裁议定书》 |
SIMC | 指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 |
仲裁庭 | 指在仲裁中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小组。 |
第三方资助人 | 指非仲裁程序一方,但对于仲裁程序结果有直接经济利益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
第三方资助协议 | 指第三方资助者与当事人、该当事人的关联方或代表该当事人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协议。 |
副院长 | 指SIAC仲裁院的一名或多名副院长。 |
书面通讯 | 包括通知书、任何通知、通讯或提议、数据电文、电子通讯、申请、诉状、证人陈述、专家报告、决定、裁决、命令、裁决书以及在仲裁中制作、提交或交换的其他信函和文件。 |
3.解释
3.1规则标题仅供参考,不得用于解释目的。
3.2在适当情况下,任何单数名词应理解为指代复数,反之亦然。
3.3除与仲裁庭可行使的权力有关的情况外,主簿有权解释本规则下的任何条款。
3.4在仲裁庭组成或指定紧急仲裁员之前,主簿应决定是否接受及如何安排所有程序性申请。
3.5对于本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SIAC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主簿、SIAC秘书处以及任何紧急仲裁员和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努力确保:
(a) 程序的公正性;
(b) 仲裁程序应根据仲裁请求复杂性及争议金额的高低迅速、高效地进行;且
(c) 裁决的可执行性。
3.6对于本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各方应在考虑到第3.5(a)条至第3.5(c)条所述的原则的情况下首先尝试就这些程序性事项达成一致,然后再向SIAC秘书处或仲裁庭寻求对此类事项的裁决。
3.7如本规则的英文版本与其他语言版本之间存在任何差异或不一致,以英文版本为准。
4. 通讯
4.1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当事人应按照规则第4.3条或规则第4.4条将所有书面通讯递送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和SIAC秘书处。此类书面通讯可以通过任何有传输记录的通讯方式递送,包括专人、挂号信或快递服务、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可提供尝试递送记录的方式。
4.2在收到仲裁开始通知后以及此后的任何阶段,在考虑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意见后,主簿可以指示当事人将所有书面通讯上传到SIAC网关。
4.3任何书面通讯均应使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庭或SIAC秘书处为仲裁目的指定的联系方式发送,或根据规则第4.2条的规定,根据主簿的指示上传至SIAC网关。
4.4在没有根据第4.3条的规定进行指定或指示的情况下,如果书面通讯以下列方式递送,则应被视为已经送达:
(a) 亲自递送给收件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b) 递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邮寄地址;或
(c) 根据各方以往的交易惯例。
如果经过合理查询后,无法按照上述(a)至(c)项的方式递送,则书面通讯已递送至收件人最后已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邮寄地址时则被视为已经送达。
4.5根据本规则提出的任何申请均应递送给所有其他方当事人、仲裁庭和SIAC秘书处,并确认递送的日期和方式。
4.6任何根据规则第4.3条或第4.4条向各方当事人递送的书面通讯,应被视为于递送当日已经送达。
5. 期间计算
5.1根据本规则计算任何期间时,该期间应从书面通讯送达或被视为送达的次日起算。除非主簿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下的任何期间应参照新加坡标准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8)计算。
5.2计算本规则的任何期间应包括受送达地的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如果本规则下的任何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受送达地的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间应顺延至收件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5.3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主簿可随时延长或缩短本规则下的任何期限。
第二章 仲裁开始
6.仲裁通知
6.1申请人应向主簿和被申请人提交仲裁通知书。在遵守本规则第4条的前提下,申请人可通过SIAC网关在线向SIAC秘书处提交通知书。
6.2主簿收到仲裁通知书的日期应视为仲裁开始之日。SIAC秘书处应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已开始。
6.3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a) 要求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 仲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c) 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的日期和方式;
(d) 所援引的仲裁协议的副本或说明;
(e) 产生争议的合同、条约或其他文书的副本或说明;
(f) 对争议的性质和情况的说明,包括所寻求的救济和索赔金额的初步估算;
(g) 对于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以及仲裁庭组成程序的任何意见;
(h) 对于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协议以及第三方资助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的说明;以及
(i) 案件登记费的支付。
6.4仲裁通知书可包括以下内容:
(a) 对采用调解等友好争议解决方法的意见,如根据《仲裁-调解-仲裁议定书》调解以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以及
(b) 根据规则第33.2条作出的申述书。
6.5主簿应确定仲裁通知书是否符合或基本符合规则第6.3条的要求。
6.6如果主簿确定仲裁通知书不符合或未基本符合规则第6.3条的任何要求,或者在提交通知书时未支付案件登记费,主簿可为申请人设定一段期限以补正通知书的缺陷或支付案件登记费。如果申请人在主簿设定的期限内未补正或缴费,主簿可终止仲裁,但不妨碍申请人重新提交通知书。
7.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7.1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开始之日或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以较晚者为准)起14日内,向主簿和申请人提交对通知书的答复。答复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a)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b) 向申请人送达答复的日期和方式;
(c) 简要说明争议的性质和情况,并承认或否认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d) 根据规则第8.1条和/或规则第31.2条对管辖权的异议;
(e) 对反请求、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的性质和情况的说明,包括所寻求的救济和索赔金额的初步估算;
(f) 对于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以及仲裁庭组成程序的任何意见;以及
(g) 对于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协议以及第三方资助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的说明。
7.2如果申请人已根据规则第6.4条随仲裁通知书一起提交了申述书,被申请人可以(但非必须)按照规则第33.3条提交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
7.3答复书可包括对采用调解等友好争议解决方法(如根据《仲裁-调解-仲裁议定书》进行调解)以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的意见。
7.4被申请人未提交答复,不妨碍SIAC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主簿或SIAC秘书处根据本规则作出任何决定,也不妨碍仲裁案件管理的进行。
8. 管辖权异议的初步审理
8.1如果被申请人未提交答复,或者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适用性提出异议,仲裁程序仍将继续进行,而任何管辖权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除非主簿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决定根据规则第8.2条将该事项提交给SIAC仲裁院进行初步裁定。
8.2如果主簿根据规则第8.1条将事项提交给SIAC仲裁院,SIAC仲裁院将基于初步审查决定仲裁是否进行以及进行的程度。主簿或SIAC仲裁院作出的任何关于仲裁应继续进行的决定,均不影响仲裁庭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8.3如果SIAC仲裁院决定仲裁全部或部分不继续进行,主簿应根据SIAC仲裁院的决定终止仲裁。
9. 对仲裁通知书或其答复的修改
9.1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经主簿批准,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本规则下的仲裁通知书、答复书或其他程序性申请进行修改、更正或补充。
10. 代表
10.1当事人可以自己代表自己,也可以由其选择的其他人代表或协助,包括法律顾问、辩护律师、代理人或任何其他授权代表,但须遵守适用的法律。
10.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主簿可以指示任何一方当事人代表以主簿确定的形式提供授权证明。关于此授权证明有效性的任何问题,最终应由仲裁庭决定。
10.3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对其代表的任何变更或增加,必须通知主簿和其他各方当事人。
10.4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可以指示任何当事人代表以仲裁庭确定的形式提供授权证明。
10.5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对其代表的任何变更,必须首先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允许所提议的当事人代表变更。如果此类变更可能损害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的完整性,仲裁庭可以拒绝批准对当事人代理人的任何提议变更。在决定此类提议时,仲裁庭应着重考虑:当事人可由其选择的代表出庭的一般原则;仲裁程序到达的阶段;以及维持仲裁庭组成可能带来的效率。
11.行政会议
11.1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主簿可酌情与各方当事人举行行政会议,讨论主簿根据本规则作出的程序性或行政性指示。行政会议可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进行。
第三章 程序申请
12.紧急仲裁员
12.1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按照附则1所列程序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
13.简易程序
13.1在以下情况下,仲裁应按照附则2所列的简易程序进行:
(a) 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
(b)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新元的等值金额,除非院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
13.2 如果仲裁根据规则第13.1条的规定按照简易程序进行,SIAC秘书处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
13.3 各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本规则第13条的适用。
14. 快速程序
14.1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同意适用快速程序,则仲裁应根据附则3所列的快速程序进行。除非当事人已约定适用SIAC规则先前的版本,否则当事人根据先前规则同意适用快速程序的任何协议,应视为根据本规则适用快速程序的协议。
14.2在提交仲裁通知书或答复书时,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任何时候,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可向主簿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a) 在提出申请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00,000新元的等值金额,但超过1,000,000新元的等值金额;
(b) 在提出申请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0,000新元的等值金额,且院长已根据规则第13.1(b)条确定简易程序不适用于该仲裁;或
(c) 案件的情况应适用快速程序。
14.3院长应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根据规则第14.2条提出的申请。如果院长批准该申请,则应适用附则3所列的快速程序。
14.4 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本规则第14条的适用。
15. 多份合同
15.1当争议涉由多份仲裁协议引起或与多份仲裁协议有关时,申请人应:
(a) 针对每一项援引的仲裁协议单独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
(b) 针对每一项援引的仲裁协议单独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根据规则第16.1条提交一份合并仲裁的申请;或
(c) 针对所有援引的仲裁协议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该通知书应被视为根据规则第16.1条提出的合并所有此类仲裁的申请。该仲裁通知书除需满足规则第6.3条的要求外,还应包括一份说明,指出相关的合同以及每项被援引的由仲裁协议引起或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仲裁请求。
15.2在遵守规则第6.3条的前提下,申请人应被视为启动了多项仲裁,每项仲裁对应一项援引的仲裁协议,主簿应为每项援引的仲裁协议分配一个单独的案件编号。
15.3如果申请人根据规则第15.1(b)条提交了多份通知书,主簿应为所有拟合并的仲裁收取一次案件登记费。如果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6.4条全部或部分驳回合并申请,申请人应为未合并的每个案件编号支付案件登记费。
15.4如果申请人根据规则第15.1(c)条提交了一份通知书,主簿应为所有拟合并的仲裁收取一次案件登记费。如果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6.4条全部或部分驳回合并申请,申请人应根据规则第6条为未合并的每个案件编号分别提交通知书,并且支付案件登记费。
16. 合并仲裁
16.1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均未组成之前,一方当事人可向主簿提交申请,请求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根据规则第15.1条提交的仲裁或根据本规则待决的仲裁进行合并,所需条件为:
(a) 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合并;
(b) 所有的仲裁请求、反请求和交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或
(c) 仲裁协议相互兼容,且:(i)争议源自或涉及相同的法律关系;(ii)争议源自或涉及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的关系;或(iii)争议源自或涉及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
16.2根据规则第16.1条提交的合并申请应包括:
(a) 向所有当事人及所以指定的仲裁员送达申请的日期和方式;
(b) 拟合并仲裁的案件编号(如有);
(c) 拟合并仲裁中的当事人及其代表,以及已提名或指定的所有仲裁员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d) 规则第6.3(d)条和第6.3(e)条中指定的信息;
(e) 关于拟合并仲裁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协议,以及第三方资助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的说明;
(f) 支持申请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说明。
16.3 主簿可下令暂停任何拟合并仲裁的案件,直至SIAC仲裁院就合并申请作出决定。
16.4 SIAC仲裁院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应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批准根据规则第16.1条提交的合并申请。如所有当事人根据规则第16.1(a)条同意合并,院长应决定该申请,且院长的决定应视为SIAC仲裁院的决定。
16.5 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6.4条批准合并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就因该决定而产生的任何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6.4条驳回合并申请的决定,不影响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依据规则第16.8条合并仲裁的权利。未合并的仲裁应继续作为单独的仲裁进行。
16.6 如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6.4条决定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或SIAC仲裁院另有决定,这些仲裁应合并到主簿认定的最先开始的仲裁中。为了合并仲裁的管理,SIAC仲裁院将指定合并仲裁中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们)和被申请人(们)。
16.7 如根据规则第16.4条批准合并申请,院长可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撤销SIAC仲裁院就作出合并决定前已指定的任何仲裁员的任命。除非主簿另有决定,本规则下的任命条款应酌情适用,且其下的任何时限均应从收到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6.4条作出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16.8 在拟合并的仲裁案件中已有案件组成了仲裁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请求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根据本规则待决的仲裁进行合并,所需条件为:
(a) 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合并;
(b) 所有的仲裁请求、反请求和交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且每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相同或其他仲裁案件没有组成仲裁庭;或
(c) 仲裁协议相互兼容,每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相同或其他仲裁案件没有组成仲裁庭,且:(i)争议源自或涉及相同的法律关系;(ii)争议源自或涉及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iii)争议源自或涉及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
16.9 除非仲裁庭有具体指示,规则第16.2条应酌情适用于根据规则第16.8条提交的合并申请。
16.10 仲裁庭在给予所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应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批准根据规则第16.8条提交的合并申请。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16.10条批准合并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就因该决定而产生的任何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未合并的仲裁应继续作为单独的仲裁进行。
16.11 如根据规则第16.10条批准合并申请,院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可撤销仲裁庭就作出合并决定前已指定的任何仲裁员的任命。
16.12 院长根据规则第16.7条或第16.11条撤销仲裁员任命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任命被撤销前所作的任何行为、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书的有效性。
16.13 如根据规则第16.4条或第16.10条批准合并申请,任何未有机会提名仲裁员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此类权利,但不影响其依据规则第26条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17. 协调程序
17.1 如果两个或以上的仲裁案件中存在仲裁庭相同,且所有仲裁涉及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协调仲裁,以便:
(a) 仲裁同时进行或依次进行;
(b) 仲裁统一开庭审理且在程序上保持一致,
或
(c) 在其中一些仲裁案件待裁决时,中止其他仲裁案件。
17.2 仲裁庭应在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并考虑规则第59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后,对根据规则第17.1条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定。
17.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协调进行的仲裁仍应保持独立的程序,仲裁庭应就每项仲裁分别下达决定、裁定、命令和裁决。
18. 当事人的追加
18.1 在提交仲裁通知书或答复书时,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任何时候,仲裁的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均可向主簿提交申请,要求根据本规则追加一名或以上新增当事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加入正在进行的仲裁中(以下简称“新增当事人”),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a) 所有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已同意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加入;或
(b) 该新增当事人从表面上看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18.2 根据规则第18.1条提出的追加申请应包括:
(a) 向所有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送达申请的日期和方式;
(b) 待决仲裁案件的编号;
(c) 所有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及其代表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d) 关于新增当事人应被指定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意见;
(e) 规则第6.3(d)条和第6.3(e)条中规定的信息;
(f) 关于任何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协议,以及第三方资助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的说明;
(g) 支持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以及
(h) 支付追加当事人申请费。
18.3 主簿应决定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或基本符合规则第18.2条的要求。SIAC秘书处应在追加申请齐全后通知所有当事人,包括追加的当事人。
18.4 如果主簿决定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或基本不符合规则第18.2条的任何要求,或者如果提交申请时未支付追加当事人申请费,主簿可设定一段期限供申请人补正申请中的不足之处。如果申请人在主簿设定的期限内未能进行补正,主簿可视为申请人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撤回申请。
18.5 在考虑所有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的意见后,SIAC仲裁院应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批准根据规则第18.1条提出的追加申请。如果根据规则第18.1(a)条经所有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同意提出追加申请,院长应作出决定,且院长的决定应视为SIAC仲裁院的决定。
18.6 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8.5条批准追加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就由此类决定产生的任何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SIAC仲裁院根据规则第18.5条拒绝追加申请的决定不影响当事人或非当事人根据规则第18.10条向仲裁庭申请追加的权利。
18.7 如果根据规则第18.5条批准了追加申请,主簿收到完整追加申请的日期应视为针对新增当事人仲裁开始的日期。
18.8 如果根据规则第18.5条批准了追加申请,院长可撤销在SIAC仲裁院就作出追加决定前的任何仲裁员的任命。除非主簿另有决定,本规则中的任命条款应酌情适用,且其中的任何期限均应从收到规则第18.5条规定的SIAC仲裁院决定之日起计算。
18.9 院长根据规则第18.8条撤销仲裁员任命的决定不影响被撤销任命的仲裁员在任命被撤销之前所作的任何行为或任何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书的效力。
18.10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要求根据本规则追加一名或以上新增当事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加入正在进行的仲裁中(以下简称“新增当事人”),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a) 所有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已同意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加入;或
(b) 该新增当事人从表面上看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18.11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规则第18.2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根据规则第18.10条提出的追加申请。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规则第18.10条向仲裁庭提交的追加申请可通过主簿提交给仲裁庭。
18.12 仲裁庭应在给予所有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批准根据规则第18.10条提出的追加申请。
18.13 仲裁庭根据规则第18.12条批准追加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就由此类决定产生的任何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
18.14 如果根据规则第18.12条批准了追加申请,主簿或仲裁庭(据个案情况而定)收到完整追加申请的日期应视为针对新增当事人仲裁开始的日期。
18.15 如果根据规则第18.5条或第18.12条全部或部分批准了追加申请,任何未有机会提名仲裁员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的当事人应被视为已放弃任何此类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规则第26条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18.16 如果根据规则第18.5条或第18.12条批准了追加申请,当事人和新增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向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
第四章 组成仲裁庭
19. 仲裁员指定规则
19.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则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主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争议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
19.2 若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或所有方、或已指定的仲裁员、或任何第三人、机构或组织指定仲裁员,则该约定应视为根据本规则提名仲裁员的约定,且须按照规则第19.4条的规定以院长的指定为前提。
19.3 院长可指定由任何一方或所有方、已指定的仲裁员或任何第三人、机构或组织提议或建议的任何仲裁员。
19.4 在所有情况下,由任何一方或所有方、已指定的仲裁员或任何第三人、机构或组织提名的仲裁员,均需要以院长的指定为前提。院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已指定的仲裁员或相关第三人、机构或组织的意见后,可拒绝根据本规则第19.4条指定任何仲裁员。
19.5 在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院长应考虑任何约定的资格条件以及与仲裁员中立性或独立性相关的考量因素。
19.6 院长应考虑仲裁员是否有足够的时间以适合争议性质的方式迅速、高效地进行仲裁。
19.7 若当事人属于不同国籍,院长应指定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院长在考虑当事人的提议和案件情况后认为其他安排更为合适。
19.8 主簿可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延长本规则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指定时限。
19.9 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无法实施指定,院长应指定仲裁员。
19.10 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存在可能导致不平等待遇的重大风险,从而影响裁决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院长可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组成独立、公正的仲裁庭。在此情况下,各方应被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的权利,院长可撤销已指定的任何仲裁员的任命。
19.11 各仲裁员的任职条款应由主簿根据本规则及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确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约定确定仲裁庭费用的其他方法。仲裁庭组成后,不得更改确定仲裁庭费用的方法。
19.12 仲裁庭应视为于SIAC秘书处通知当事人之日组成。
19.13 院长或主簿就指定事项作出的决定应为是终局的,不得上诉。
20. 披露
20.1 根据本规则指定的所有仲裁员应始终保持独立与公正,并按照本规则、SIAC的《道德规范》以及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行事。根据本规则指定的所有仲裁员必须签署《接受、独立、公正及可行性声明》。
20.2 在被指定之前,潜在的仲裁员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簿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合理怀疑的情况,并说明其是否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
20.3 在被指定后,仲裁员有持续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簿、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合理怀疑的新情况。
21. 独任仲裁员
21.1 当需要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可在仲裁开始之日起21天内,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或由主簿设定的期限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
21.2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开始之日起21天内,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或由主簿设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则应由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
22. 三名仲裁员
22.1 当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时,申请人应在仲裁开始之日起14天内,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或由主簿设定的期限内,提名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提名仲裁员之日起14天内,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或由主簿设定的期限内,提名一名仲裁员。
22.2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则第22.1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名仲裁员,院长将代表其指定仲裁员。
22.3 首席仲裁员应由院长指定,除非当事人已就首席仲裁员的提名达成其他程序协议,或者如果这种协议的程序未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由主簿设定的期限内产生首席仲裁员的提名。
23. 多方当事人指定三名仲裁员
23.1 在仲裁中有超过两方当事人且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申请人(们)应在仲裁开始之日起28天内,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或由主簿设定的期限内,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们)也应在同一期限内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依照规则第22.3条的规定进行指定。
23.2 如果在仲裁开始之日起28天内,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或由主簿设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们)和被申请人(们)均未做出共同提名,则院长将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并指定首席仲裁员。
24. 仲裁庭秘书
24.1 根据本规则第24条及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
(a) 仲裁庭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与主簿协商后,可指定一名仲裁庭秘书;或
(b) 仲裁庭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获得主簿批准后,可指定SIAC秘书处的一名成员担任仲裁庭秘书。
24.2 指定仲裁庭秘书时,应比照适用规则第20条规定的披露义务。
24.3 仲裁庭不得将其任何决策职能委托给仲裁庭秘书。仲裁庭秘书执行的所有任务均应在仲裁庭的监督下代表仲裁庭进行。
24.4 仲裁庭可解除仲裁庭秘书的职务。如果指定的是SIAC秘书处的一名成员担任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在解除其职务前应咨询主簿。
24.5 当事人希望仲裁庭秘书回避时,应在仲裁庭秘书任命通知之日起7天内,或比照适用规则第26.1条规定的情形在该方当事人知晓或理应知晓之日起7天内,提交回避通知书。
24.6 对仲裁庭秘书的回避,院长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被回避的仲裁庭秘书和仲裁庭的意见后作出决定。院长无需为决定提供理由。院长对仲裁庭秘书回避的决定是终局的,且根据本规则不得上诉。
24.7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庭秘书死亡、丧失能力、辞职、撤回或被免职,可按照规则第24.1条规定的程序和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庭秘书。
24.8 仲裁庭应根据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并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仲裁庭秘书的任命条款。
25. 与仲裁庭的通讯
25.1当事人向仲裁庭发出的所有信息均应符合规则第4条的规定以及仲裁庭的相关指示。
25.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或其代表不得与任何潜在的仲裁员(包括被提名担任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的候选人)就仲裁进行任何单方面沟通,但以下情况除外:
(a) 讨论争议和预期程序的一般性质;
(b) 就预期的任命,讨论候选人的资格、可行性或独立性;或
(c) 在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经当事人同意参与选择首席仲裁员程序的情况下,讨论候选人的适合性。
当事人或其代表不得与任何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就仲裁进行任何单方面沟通。
25.3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或其代表不得与任何仲裁员就仲裁进行任何单方面沟通。
第五章 仲裁员的回避、被免职和更换
26. 仲裁员的回避
26.1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仲裁员可能需要回避:
(a)存在对仲裁员的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b)仲裁员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任何必要资格;或
(c)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其职责。
26.2 当事人只能以其在指定仲裁员后才知道的理由根据规则第26.1条对其提名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27. 申请回避通知
27.1希望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应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
(a)自收到被回避仲裁员的指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或
(b)自该方已知或理应知悉规则第26.1条中规定的理由之日起15天内。
27.2回避通知应包括支持回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陈述,并应根据费用表支付申请回避费。主簿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日期应被视为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日期。
27.3如果在提交申请时未支付申请回避费,主簿可以设定一个期限让申请回避的当事人支付。如果申请人未在此期限内缴付,主簿可视作其撤回有关申请,但不影响其申请的权利。
27.4在收到根据规则第27.1条提出的申请回避通知书后,主簿可以命令中止仲裁,直到回避得到解决。除非主簿根据本规则第27.4条下令中止仲裁,否则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有权继续参加仲裁,等待SIAC仲裁院根据本规则第28条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27.5如果在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之日起七(7)天内,所有其他当事人都同意回避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自愿退职,则SIAC仲裁院可以指示根据规则第30.1条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但这两种情况并不意味着申请回避的理由被接受。
28. 回避决定
28.1 如果回避申请未按照规则第27.5条解决,SIAC仲裁院应在考虑各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仲裁员和任何指定仲裁员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回避。
28.2 如果SIAC仲裁院接受了回避申请,SIAC仲裁院应免除该仲裁员职务,并应根据规则第30.1条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
28.3 如果SIAC仲裁院驳回了回避申请,则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进行仲裁。
28.4 SIAC仲裁院根据本规则第28条对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应由SIAC秘书处转交给当事人、被回避的仲裁员和仲裁庭或任何指定的仲裁员。
28.5 SIAC仲裁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为终局的,根据本规则不得提出上诉。
28.6 如果对作为SIAC董事会或SIAC仲裁院成员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则应成立SIAC仲裁院委员会来决定回避申请,该委员会应包括一名非SIAC董事会或SIAC仲裁院成员的委员。
28.7 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SIAC公布仲裁院对回避的决定,SIAC会对当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信息进行编辑处理。
29. 被免职
29.1SIAC仲裁院在参考了各方当事人、正在考虑免职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后可以免除仲裁员职务,如果SIAC仲裁院认为:
(a)仲裁员未遵守本规则、SIAC《道德规范》或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或
(b)仲裁员未以确保公平、迅速和经济地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或参与仲裁。
30.更换
30.1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发生仲裁员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辞职、回避或被SIAC仲裁院免职,应按照适用于提名和指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即使在指定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未能行使其提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程序也应适用。适用于提名和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时限应自当事人收到仲裁员死亡、无行为能力、辞职、回避或被免职通知之日起计算。
30.2如果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SIAC仲裁院可以在适当情况下并考虑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员的意见后决定由其余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而不根据规则第30.1条指定替代仲裁员。
30.3如果根据本规则更换了仲裁员,仲裁庭应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应重新开庭审理。除非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另有决定,否则之前举行的仅与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有关的任何庭审不得重复,并且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应继续有效。
第六章 仲裁程序
31. 仲裁庭管辖权
31.1 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适用性或范围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协议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决定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不应自动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1.2 向仲裁庭提出的异议的规定如下:
(a)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最晚应在“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中提出申请;(b)对仲裁庭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异议,应在出现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的事项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当事人在本规则第31.2条规定的期限之外提出异议的,如果仲裁庭认为延误有正当理由,仍可予以受理。当事人已提名或参与提名仲裁员这一事实并不妨碍根据本规则第31.2条提出异议。
31.3 仲裁庭可以对规则第31.2条中提及的异议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定,也可在对争议实体的决定或裁决书中予以裁定。
32. 仲裁程序的进行
32.1 当事人和仲裁庭应被视为已同意仲裁以勤勉和专业的精神及规则第3.5(a)条至规则第3.5(c)条中规定的原则进行。
32.2 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在行使其程序自由裁量权时,应始终公平公正地行事,并确保各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32.3 仲裁庭应确定所有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重要性和权重。仲裁庭在做出此类决定时无需应用任何适用法律的证据规则。
32.4 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各方当事人召开第一次案件管理会议,讨论最适合案件且最有效率的程序。在第一次案件管理会议上,仲裁庭还可以就以下方面与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a)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的可能性,包括通过采用友好的争议解决方法,例如根据《仲裁-调解-仲裁议定书》进行调解;和
(b)采用环境可持续的仲裁程序是否适当。
32.5 任何案件管理会议都可以面对面、混合形式或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进行。
32.6 仲裁庭有权指示和安排程序顺序、拆分程序、下令限制提交的页数、排除重复或不相关的证词或其他证据,并指示各方当事人将陈述的重点放在有助于处理全部或部分案件的问题上。
32.7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作出程序性裁决,但其程序性裁决可由仲裁庭稍后进行修改。
32.8 院长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参加行政会议,以确定和讨论最适合和最有效率的程序。行政会议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进行。
33. 提交书面陈述
33.1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在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按照本规则第33条的规定提交书面陈述。
33.2 除非已根据规则第6.4条提交,否则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仲裁庭和SIAC秘书处提交一份“申述书”,其中载明:
(a)支持该请求的事实陈述;
(b)支持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论据;和
(c)寻求的救济。
33.3 除非已根据规则第7.2条提交,否则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仲裁庭和SIAC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如有),其中应载明:
(a)支持答辩的事实陈述及支持反请求的事实陈述(如有);
(b)支持答辩、反请求、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论据;和
(c)寻求的救济。
33.4 如果有提交反请求申述书,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仲裁庭和SIAC秘书处送达“反请求答辩书”,其中载明:
(a)支持反请求答辩的事实陈述;
(b)支持答辩、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论据;和
(c)寻求的救济。
33.5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允许的情况下修改其请求或抗辩,包括反请求、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仲裁庭对此类修改应给予许可,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提出请求的时间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后,认为不宜准许作出修改。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反请求、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的修改方式不得使修改后的请求或答辩(包括反请求、交叉请求或抵销请求)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33.6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决定哪些进一步的书面陈述是当事人必须或允许由当事人自行提交的。
33.7 本规则第33条提及的所有陈述均应附有当事人以前未提交的所有证明文件的副本。仲裁庭在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指示书面陈述应附有证人证词和专家报告的副本。
34.待决事项
34.1仲裁庭应在仲裁的适当阶段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尽合理努力确定仲裁的待决事项,并在程序性命令中记录。
35. 适用法律
35.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法规,作为争议实体的准据法。当事人未指定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规。
35.2 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适用于相关交易的商业惯例。
35.3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据公允善良原则作出裁决。
36. 仲裁地
36.1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如未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地。
37.仲裁语言
37.1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的语言达成一致。如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的语言。
37.2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是用仲裁语言以外的语言编写的,主簿或仲裁庭(视情况而定)可以命令该当事人提交译本,其格式由主簿或仲裁庭决定。
37.3为仲裁管理之目的,主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确定SIAC秘书处与当事人之间以及SIAC秘书处和仲裁庭之间通讯的语言。
38. 第三方资助
38.1 当事人应在其仲裁通知书或答复书中披露任何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以及第三方资助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或在签订第三方资助协议后尽快披露。
38.2 受资助方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仲裁庭、各方当事人和主簿之前已根据规则第38.1条披露的第三方资助协议的任何变更。
38.3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不得签订可能与仲裁庭任何成员产生利益冲突的第三方资助协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指示当事人退出第三方资助协议。
38.4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披露规则第38.1条提到的信息,并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就第三方资助协议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披露命令,包括第三方出资人针对仲裁结果的利益详情,以及第三方出资人是否承诺承担不利的费用责任。
38.5第三方资助协议的披露和存在不应被视为当事人财务状况的指标。
38.6 仲裁庭在根据本规则分摊费用时,可以考虑任何第三方资助协议。
38.7 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本规则第38条规定的披露义务或命令,仲裁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发布制裁、损害赔偿或费用的命令或裁决。
39. 开庭审理
39.1 除非当事人同意根据书面陈述和随附的书面证据来裁决争议,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如果任一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进行庭审,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提供证据和/或进行口头辩论。
39.2 仲裁庭应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确定任何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形式,并应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庭审可以在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地点面对面进行,也可以采用混合形式,或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进行。
39.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庭审均应以非公开方式进行,与仲裁有关的任何录音、笔录或文件均应遵守规则第59条中的保密规定。
39.4 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和地点进行审议。仲裁庭审议的任何预期费用必须事先得到主簿的批准。
40. 证人
40.1 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说明其有意向安排出庭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其证词的主题及其与争议焦点的相关性。
40.2 仲裁庭有权命令或拒绝允许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据,或限制证人在庭审中上作口头证词。
40.3 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代表及仲裁庭可以仲裁庭决定的方式询问提供口头证词的证人。
40.4 仲裁庭可以指示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交证词,可以是签名的文件或宣誓的陈述或任何其他有记录的形式。在不违反规则第40.2条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要求提供上述书面证词的证人出席庭审以进行口头询问,无论是当面、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还是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如果证人没有出席口头询问,仲裁庭可以确定对其书面证词的权重,无视其书面证词,或完全排除其书面证词。
40.5 在遵守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打算援引其证据的证人或潜在证人,一方或其代理人:
(a)可以会见证人或潜在证人;
(b)协助该证人或潜在证人准备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和
(c)在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据之前会见该证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设法确保事实证人的证据反映他们自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而专家的证据反映他们真实持有的观点。
41.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41.1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指定一名或以上专家对争议范围内的问题提交报告或以其他方式协助仲裁庭。
41.2仲裁庭应就专家的指定条件和费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
41.3根据规则第41.1条指定的任何专家,应在被指定之前提供一份格式由仲裁庭决定的签署声明,说明其资格、中立性和独立性。仲裁庭应裁定当事人对专家的资格、中立性或独立性提出的任何异议。
41.4当事人应向根据规则第41.1条指定的任何专家提供所有相关资料,并出示或提供任何相关文件、物品或财产以供检查。
41.5 根据规则第41.1条指定的任何专家均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仲裁庭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将报告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和SIAC秘书处,仲裁庭应当邀请各方当事人提交对报告的书面意见。
41.6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仲裁庭有此决定,根据规则第41.1条指定的专家应在送达书面报告后,以当面、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方式出席庭审,接受口头询问。
42. 审理程序的结束
42.1 仲裁庭应在当事人就待决事项提交最后一次指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且确认当事人已无其他相关且重要的证据可提交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宣布审理程序结束。仲裁庭宣布庭审程序结束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和SIAC秘书处。
42.2 仲裁庭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申请,在作出裁决之前重新启动审理程序。仲裁庭关于重新启动审理程序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和SIAC秘书处。
43. 中止、和解及终止
43.1 主簿或仲裁庭(视情况而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或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条款中止仲裁。主簿或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下令暂停任何时间表。
43.2 在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发布终止仲裁的命令,或者如果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条件将和解内容记录在合意裁决书中。仲裁庭没有义务提供合意裁决的理由,也没有义务在合意裁决中包括和解条款。
43.3 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发布终止仲裁的命令:
(a)申请人撤回其仲裁请求,除非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且仲裁庭承认被申请人在获得争议的最终解决或任何关于费用的命令方面具有合法利益;
(b)各方同意终止仲裁;
(c)仲裁庭认为仲裁的继续已变得不必要或不可能;或
(d)主簿已根据规则第56.5(b)条认为相关仲裁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因未支付保证金而被撤回。
43.4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主簿有权根据本规则终止仲裁。
43.5 除非仲裁庭或主簿另有命令,否则仲裁庭或主簿根据本规则第43条终止仲裁的命令应自该命令发出之日起生效。
44. 不参与和不遵守
44.1 如果申请人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述书,仲裁庭可以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根据规则第43条发布终止仲裁的命令,除非有剩余事项需要裁决 。
44.2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书,或者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未能利用机会按照仲裁庭指示的方式陈述其案情,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而不应将此类未遵守的行为本身视为承认任何指控。
44.3 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遵守或拒绝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的任何指示、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或缺席任何会议或庭审,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制裁,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七章 仲裁庭的权力
45.临时救济
45.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布命令或裁决,给予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性救济。仲裁庭可以命令请求临时或保全救济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所寻求的救济有关的适当担保。
45.2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救济或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本规则,也不应被视为违反或放弃仲裁协议。任何此类向司法机关提出的申请以及司法机关就此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立即通知仲裁庭和主簿。
46. 初步裁定
46.1 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对仲裁中出现的任何待决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初步裁定,条件如下:
(a) 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初步裁定该问题;
(b) 申请人能够证明初步裁定该问题可能有助于节省时间和费用,并有助于更有效和迅速地解决争议;或
(c) 案件的情况适合对该问题作出初步裁定。
46.2 根据规则第46.1条提出的初步裁定申请应说明支持该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6.3仲裁庭在给予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应决定初步裁定申请是否继续。
46.4如果初步裁定申请被准许继续,仲裁庭应:
(a) 在考虑相关案情及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各自案情后,决定作出初步裁定的适用程序;且
(b)在初步裁定申请提交之日起90日内,就该申请作出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可采用摘要形式),除非主簿延长了该时限。
46.5规则第46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仲裁庭对于案件中任何问题作出初步裁定的固有权力。
47. 早期驳回仲裁申请和答辩
47.1在以下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申请或答辩:
(a)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
(b)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权范围。
47.2根据规则第47.1条提出的早期驳回申请应说明支持该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7.3仲裁庭应决定是否允许根据规则第47.1条提出的早期驳回申请继续进行。
47.4如果允许早期驳回申请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在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对申请做出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可采用摘要形式)。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除非主簿延长时间。
48.仲裁费用担保
48.1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命令,要求提出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当事人为律师费用和开支以及仲裁费用提供担保。
48.2如果该当事人未遵守提供此类担保的命令,仲裁庭可以酌情做出相应的指示。
48.3如果促使仲裁庭根据规则第48.1条下令提供担保的基础情况有重要变化,当事人应及时披露。
48.4仲裁庭在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修改或撤销其根据规则第48.1条作出的担保令。
49. 仲裁请求担保
49.1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命令,要求回应仲裁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当事人为相关请求提供担保。
49.2如果该当事人未遵守提供此类担保的命令,仲裁庭可以酌情做出相应的指示。
49.3如果促使仲裁庭根据规则第49.1条下令提供担保的基础情况有重要变化,当事人应及时披露。
49.4仲裁庭在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修改或撤销其根据规则第49.1条作出的担保令。
50.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50.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
50.2除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力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任何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禁止,仲裁庭有权:
(a)指示任何一方当事人以誓章或其他形式提供证据;
(b)主持各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宣誓或非宗教式宣誓;
(c)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有利于案件顺利审理的质询;
(d)决定仲裁庭是否应主动查明事实或法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主动查明事实或法律;
(e)命令更正或纠正任何合同,但须遵守管辖此类合同的法律;
(f)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出示其认为与案件有关且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其占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财产或物品以供检查;
(g)命令保存、储存、出售或处置属于或构成争议标的物一部分的任何文件、财产或物品;
(h)指示任何一方采取行动或避免采取行动,以确保仲裁中可能作出的任何裁决不会因当事人对资产的消耗或其他行为而得不到有效执行;
(i)如果认为适当,对在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中未明示或默示提出的任何争议焦点作出决定,但前提是该争议焦点已得到了所有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注意,并且所有其他当事人均已获得充分机会就此进行回应或陈述各自案情;
(j)确定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k)确定是否存在任何法律特权或其他特权的请求;;
(l)作出必要的指示,包括中止仲裁程序,以便各方采用任何友好的争议解决方法,例如根据《仲裁-调解-仲裁议定书》进行调解;和
(m)除本规则规定外,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其指示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八章 裁决
51.作出裁决
51.1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的不同时间点就待决事项的不同方面做出不止一项裁决。
51.2存在一名以上仲裁员时,仲裁庭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裁决。如未能作出多数裁决,则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代仲裁庭作出裁决。
51.3 如果某仲裁员在被给予合理机会却未参与裁决做出过程,其余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裁决。其余仲裁员应就此向主簿、各方当事人和缺席的仲裁员提供书面通知。在决定是否在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仲裁时,其余仲裁员可以考虑仲裁的阶段、缺席的仲裁员对其未参加仲裁的解释,以及其余仲裁员在某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对裁决可执行性的影响(如有)。其余仲裁员应在作出的裁决中解释在某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的原因。
51.4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阐明主簿对仲裁费用的决定以及仲裁庭对仲裁费用分摊的决定。
51.5 在相关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仲裁庭可裁定自某日起,按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利率对以下款项判给单利或复利:
(a)仲裁裁决中判给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或仲裁中涉及的款项;和
(b)仲裁裁决中判给的费用。
仲裁庭在作出有关利息的裁决时,应考虑各方就利息达成的协议。
51.6 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各方承诺立即执行裁决,不得拖延。在保证放弃是合法做出的前提下,双方特此不可撤销地放弃就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复审或追索的权利。
51.7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并且在不违反任何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每一项裁决对于双方所确定的仲裁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和抵销请求而言,均应是终局的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在适当情况下,对于裁决中为就双方的仲裁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和抵销请求作出裁决而确定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争议焦点,也应是终局的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2.裁决书的形式
52.1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仲裁员签署。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中,仲裁庭大多数成员签名即可,但需在裁决中说明遗漏签名的原因。
52.2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咨询主簿后,可裁定以下情况是适当的:
(a) 须以副本签署的裁决书;或
(b) 裁决书以电子方式签署。
52.3裁决应说明其依据的理由,除非是根据规则第43.2条作出的合意裁决。
52.4 裁决应被视为在仲裁地及其写明的日期作出。
52.5 仲裁庭应将裁决书送达SIAC秘书处,秘书处应在仲裁费用结清后将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52.6 应当事人要求,主簿可以对裁决或仲裁协议或其纸质副本做认证。
53. 裁决书的审查
53.1仲裁庭应在就待决事项提交最后一次指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之日起30天内,向各方当事人和SIAC秘书处提供一个估计时间,说明其打算在多长期限内根据规则第53.2条提交裁决草案以供审查。
53.2 仲裁庭应在作出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给SIAC秘书处,并将提交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在提交与裁决有关的程序的最后一次指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之日起90天内将裁决草案提交给SIAC秘书处,除非主簿另有决定。
53.3主簿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争议的情况下,尽快对裁决草案的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提请仲裁庭注意实质问题。SIAC秘书处应在主簿完成审查后通知各方当事人。
53.4在获得主簿批准其形式之前,不得发布任何裁决。
54. 裁决书的更正、解释和补充裁决
54.1 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主簿、仲裁庭和其余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笔误或印刷错误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对请求的意见后,如果认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更正。在原始裁决中或通过单独备忘录作出的任何更正均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54.2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主动更正规则第54.1条中提及的错误。
54.3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主簿、仲裁庭和其余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对裁决的具体要点或部分进行解释。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对请求的意见后,如果认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任何解释均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54.4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主簿、仲裁庭和其余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仲裁中提出但裁决书中未涉及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在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对请求的意见后,如果认为请求有正当理由,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54.5主簿可以延长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54条对裁决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
54.6规则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
54.7主簿可以决定对规则第54条所产生的仲裁庭费用和开支以及SIAC管理费和开支适用额外的仲裁费用。
55. 发回
55.1如果法院将裁决发回仲裁庭,则本规则应酌情适用于根据发回条款进行的仲裁管理。主簿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使仲裁庭能够遵守发回条款,并可以决定对规则第55.1条所产生的仲裁庭费用和开支以及SIAC管理费和开支适用额外的仲裁费用。
第九章 保证金和费用
56. 保证金
56.1 主簿应根据费用表对争议金额预估仲裁费用,确定保证金金额。除非主簿另有指示,否则此类保证金的50%应由申请人(们)支付,另50%应由被申请人(们)支付。主簿可为仲裁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分别确定保证金金额。
56.2 如果在应支付保证金时争议金额无法量化,主簿应对仲裁费用作出临时估算,并据此要求支付保证金。在争议金额量化后或根据后续可能获得的信息,主簿可以对这一估算进行调整。
56.3 主簿可随时指示各方当事人为仲裁的估计费用支付更多或额外的保证金。
56.4 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指示支付保证金,主簿可以指示另一方代其支付保证金。
56.5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指示支付保证金,主簿可以:
(a)指示仲裁庭和SIAC秘书处全部或部分暂停仲裁的进行和管理;和/或
(b)设定一个期限,在该期限届满时,相关仲裁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应在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基础上被视为撤回。
56.6 所有对于仲裁估计费用的保证金应当支付给SIAC,并由SIAC保管。保证金孳息由SIAC保留。
56.7 如果一方当事人代替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了仲裁估计费用的保证金,仲裁庭可以作出命令或裁决要求偿还该当事人已支付的保证金。
57. 仲裁费用
57.1主簿应在仲裁结束时根据当时有效的《费用表》和《实务说明》确定仲裁费用。
57.2 根据本规则,“仲裁费用”一词应包括:
(a)仲裁庭的报酬及开支;
(b)SIAC的管理费和开支;
(c)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
(d)仲裁庭秘书的费用和开支;
(e)仲裁庭委任专家的费用,以及仲裁庭合理要求的其他协助的费用;和
(f)案件登记费。
57.3 仲裁费用应包括任何适用的政府或法定税款。
57.4 仲裁庭的报酬和SIAC的费用设有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应以争议金额为标准根据《费用表》计算。主簿有权:
(a)决定即使对争议金额进行了修改,根据费用表计算的最高限额不变;和
(b)决定仲裁庭的报酬和SIAC的费用可以超出《费用表》规定的最高限额。
57.5 如果主簿确定的仲裁费用低于双方已支付的保证金,则应向双方退还各自未使用的保证金,或按双方同意的比例退还。
57.6 仲裁庭的合理开支及其他津贴,应按照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报销。
57.7 主簿可根据本规则及当时有效的《实务说明》不定时地准许向仲裁庭支付临时款项。
57.8 主簿对仲裁费用的决定为最终决定,根据本规则不得提出上诉或复审。
58. 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58.1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命令一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或其他费用应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仲裁庭在行使其权力时,应考虑其认为相关的情况,包括各方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
第十章 一般规定
59. 保密
59.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各方当事人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代表、证人或专家、第三方出资人、任何仲裁庭成员、任何紧急仲裁员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包括任何仲裁庭秘书和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专家、SIAC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主簿、SIAC秘书处有义务持续将与仲裁有关的所有事项保密。
59.2 仲裁庭、SIAC仲裁院和SIAC秘书处的讨论和审议应当保密。
59.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未经各方当事人事先书面同意,各方当事人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代表、证人或专家、第三方出资人、任何仲裁庭成员、任何紧急仲裁员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包括任何仲裁庭秘书和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任何上述事项,但以下情况除外:
(a)为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或执行该裁决;
(b)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的命令或传票;
(c)为了行使或执行合法权利或请求;
(d)遵守对披露方有约束力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定或任何监管机构或其他主管机构的要求或请求;
(e)根据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请,并在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适当通知后,按照仲裁庭的命令进行披露;或
(f)为根据本规则提出的任何申请。
59.4在规则第59.1条中,“与仲裁有关的事项”包括仲裁的存在、仲裁庭的审议、仲裁陈述、证据、陈词,以及当事人出示和提交的所有其他材料和书面通讯,以及任何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但信息已在不违反规则第59.1条和第59.2条的情况下进入公共领域的情况除外。
59.5仲裁庭有权根据适用法律或当事人的协议强制各方当事人履行保密义务,并可发出制裁、损害赔偿或费用的命令或裁决,并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60. 公布
60.1 经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SIAC可以公布仲裁庭的任何决定、裁定、命令或裁决,SIAC会对当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信息进行编辑处理。
61. 信息安全
61.1 仲裁开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提出并寻求就保护与仲裁有关的共享、存储或处理的信息的合理措施达成协议。
61.2 在第一次案件管理会议和仲裁程序的任何其他适当阶段,仲裁庭应与各方当事人讨论规则第61.1条中描述的信息安全措施。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根据案件情况和信息安全(包括网络安全和网络弹性)方面的相关最佳实践,就此向各方当事人作出指示。
61.3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采取必要措施遵守各方商定和/或仲裁庭指示的信息安全措施,仲裁庭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发布制裁、损害赔偿或费用的命令或裁决。
62. 档案保存
62.1 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将仲裁档案保存更长时间,SIAC应将每项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档案保存为自最终裁决发布或仲裁终止之日起至少六(6)年。此后,SIAC可以保密方式处理此类文件,而无需通知各方当事人或仲裁庭。
63. SIAC的决定
63.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SIAC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主簿和SIAC秘书处就与仲裁有关的所有事项的决定应为最终的,且对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具有约束力。除本规则规定外,SIAC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主簿和SIAC秘书处无需提供此类决定的理由,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则可以提供。
63.2 SIAC仲裁院可以将其在本规则下的权力委托给SIAC仲裁院委员会。
63.3应院长的要求,或如果院长因任何原因无法采取行动,则授权副院长或主簿行使本规则规定的院长权力。
63.4 只要放弃是合法有效作出的,各方当事人放弃对SIAC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主簿和SIAC秘书处的任何决定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上诉或复审的权利。
64. 弃权
64.1就本规则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包括与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进行的有关的任何协议,或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或与仲裁有关的任何指示,如果当事人知道或应该合理地知道存在未被遵守的情况,且未在本规则规定的反对期限届满前或者在没有此类期限的情况下未自知悉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则应被视为不可撤销地放弃了异议权。
65. 免责
65.1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SIAC(包括其管理人员和雇员)、SIAC董事会成员、SIAC仲裁院成员、院长、副院长、主簿、SIAC秘书处、任何仲裁庭成员、任何紧急仲裁员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包括任何仲裁庭秘书和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均不对任何过失、作为或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包括任何决定、认定、裁定、或所谓的怠于做出决定、认定或裁定,或在仲裁过程中犯下的任何法律、事实或程序错误。除非可以证明此类作为或不作为或错误是欺诈性的程度。并且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进一步同意本规则第65.1条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是公平且合理的。
65.2 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SIAC(包括其管理人员和雇员)、SIAC董事会成员、SIAC仲裁院成员、院长、副院长、主簿、SIAC秘书处、任何仲裁庭成员、任何紧急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包括任何仲裁庭秘书和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均没有义务就适用本规则由SIAC管理的任何仲裁作出任何声明,且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寻求使上述人员或机构成为与仲裁有关的任何司法、仲裁、行政或其他程序中的当事人或证人,也不得传唤、加入、传票传唤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参与这些程序。
附则1. 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临时救济申请
1. 根据本规则第12.1条需要紧急临时救济或保全救济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申请”)。
2. 提交申请的时间包括:
(a)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前;
(b)与仲裁通知同时提交;或
(c)在仲裁通知或答辩提交后,但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任何时间。
3. 申请书应包括:(a)已在仲裁中提交的任何仲裁通知书及其支持文件;(b)仲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的身份和联系方式;(c)证明已向所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申请的副本的声明,如果没有,则说明向所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申请副本或通知所采取的步骤;(d)所援引的仲裁协议的副本或说明;(e)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文书的副本或说明;(f)对引起申请的情况及提交或将提交仲裁的潜在争议的描述;(g)关于所寻求的紧急临时救济或保全救济的声明,以及为什么不能等待仲裁庭组成而需要紧急申请这种救济的理由;(h)关于紧急程序适用法律规则、仲裁地和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i)关于是否存在任何第三方资助协议以及第三方资助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的声明;和(j)以英语以外的语言提交的任何文件的英文翻译。
4.提交申请时应当缴纳紧急仲裁员申请费和根据《费用表》计算的紧急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保证金。
5.主簿可要求申请人为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支付额外的保证金。如果未在主簿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额外保证金,则申请将被视为在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基础上撤回。
6. 如申请是根据本附则1的第2(a)条提交,而仲裁通知未在主簿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提交,则该申请应被视为在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基础上撤回,除非主簿延长期限。
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7. 如果院长决定SIAC应接受申请,院长应寻求在以下时间(以较晚者为准)起24小时内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a)主簿收到申请的日期;或(b)收到紧急仲裁员申请费和保证金的日期。
8. 规则第20条规定的披露义务应比照适用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紧急仲裁员的回避
9. 希望紧急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应在以下期限内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
(a)在收到紧急仲裁员的指定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或
(b)自该方已知或理应知晓规则第26.1条中规定的情况之日起24小时内。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不得对紧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10. 如果在提交回避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紧急仲裁员自愿退职,SIAC仲裁院可以指示根据规则第30.1条和附则1指定替代紧急仲裁员。但这两种情况并不意味着申请回避的理由被接受。
11. 规则第27条、第28条和第30条规定的仲裁员回避和更换程序应比照适用于对紧急仲裁员的回避申请,但SIAC仲裁院可以决定其对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提供理由。
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进行
12. 如果各方当事人已就仲裁地达成一致,则该仲裁地应作为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仲裁地。如未能达成此类协议,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仲裁地应为新加坡,但不影响仲裁庭根据规则第36.1条确定仲裁地。
13. 紧急仲裁员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紧急临时救济程序,同时考虑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内在紧迫性。紧急仲裁员应拥有根据本规则赋予仲裁庭的所有权力,包括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权力,但不影响仲裁庭的裁决。
14. 紧急仲裁员应在指定后24小时内确定考虑申请的时间表。如果当事人不参加紧急程序,紧急仲裁员可以在该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程序。
15. 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书面提交的陈述和任何随附的书面证据对申请进行裁决,否则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紧急仲裁员决定,紧急仲裁员应举行庭审以对申请进行裁决。考虑到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内在紧迫性,庭审可采取当面、混合形式或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进行。
命令或裁决
16. 紧急仲裁员有权在提供任何书面陈述或考虑申请之前做出初步命令。
17. 紧急仲裁员有权命令或裁决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应在其指定之日起14天内作出命令或裁决,除非主簿延长时间。紧急仲裁员在根据规则第53条获得主簿批准之前,不得作出任何命令或裁决。
18. 紧急仲裁员可以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作出命令或裁决,包括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
19.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紧急仲裁员主动或应当事人的合理请求,有权:
(a)重新考虑、修改或撤销任何命令或裁决;和
(b)对于在紧急临时救济程序中提出但未在紧急仲裁员的任何命令或裁决中决定的任何紧急临时救济请求,作出补充命令或裁决。
20.紧急仲裁员发出的命令或裁决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约束力:
(a)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
(b)如果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决定;
(c)如果根据本附则1第5条或第6条,申请被视为撤回;
(d)如果仲裁庭在命令或裁决作出之日起90天内仍未组成,除非主簿延长该期限;
(e)如果仲裁中的请求在最终裁决发布之前被撤回或仲裁终止;或
(f)在最终裁决发布时,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21.紧急仲裁员在仲裁庭组成后无权行事。仲裁庭可以确认、重新考虑、修改或撤销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任何命令或裁决,包括对其管辖权的裁决。仲裁庭不受紧急仲裁员提供的理由的约束。
22.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仲裁中担任仲裁员。
23.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紧急仲裁员根据本附则1作出的命令或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各方当事人承诺立即执行该命令或裁决,不得拖延。只要此类放弃是合法有效作出的,各方当事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放弃就此类命令或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复审或追索的权利。
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费用
24. 根据本附则1提出申请的相关费用最初可由紧急仲裁员分摊,但仲裁庭有权最终决定此类费用的分摊。
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
25.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本附则1第3(c)条的规定,且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即可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以考虑临时措施请求的申请。同时可申请临时命令,指示当事人不得阻碍所请求的紧急临时或保全措施(以下简称“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的目的。
26.如果院长决定SIAC应接受本附则1第25条规定的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院长应根据本附则1第7条的时间表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
27.紧急仲裁员应在指定后24小时内决定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
28.紧急仲裁员关于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的命令应由紧急仲裁员送交SIAC秘书处。SIAC秘书处应将紧急仲裁员的命令转交仲裁各方当事人。
29.申请人应在SIAC秘书处转交紧急仲裁员关于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的命令后立即或最迟在12小时内向所有当事人发送仲裁中所有文件、紧急仲裁员命令和所有其他通讯的副本,包括申请人和紧急仲裁员之间庭审上口头通讯的内容,并向主簿和紧急仲裁员提供一份声明,证明其已经这样做,或者如果没有完成,则解释为这样做而采取的步骤。
30.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本附则1第29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陈述或解释,紧急仲裁员就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给予的任何临时命令应在该命令发出之日起3天后失效。
31. 紧急仲裁员应为受保护性临时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提供机会,使其在可行的最早时间陈述其案情。
32.紧急仲裁员应立即就对保护性临时命令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
33.保护性临时命令应在紧急仲裁员签发之日起14天后失效。紧急仲裁员可以在所有当事人都有机会陈述其案情后,根据本附则1中的程序发布采用或修改保护性临时命令的命令或裁决,或酌情给予其他紧急临时救济。
34. 如果院长拒绝指定紧急仲裁员考虑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的请求:
(a)该决定将由SIAC秘书处通知所有各方当事人;和
(b)申请人应立即遵守本附则1第3(c)条的规定。
保护性临时命令申请应根据本附则1作为申请处理,并且本附则1中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但第7条规定的时限应从申请人遵守本附表1第3(c)条之日起计算。
一般规定
35.主簿可延长或缩短本附则1规定的任何期间。
36. 本规则应酌情适用于根据本附则1进行的任何仲裁,同时考虑到紧急临时救济程序的内在紧迫性。紧急仲裁员可酌情决定本附则1的适用方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紧急仲裁员对该等事项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上诉、复核或追诉。
附则2. 简易程序
指定独任仲裁员
1.在根据本附则2进行的所有仲裁中,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2.各方当事人可在SIAC秘书处发出仲裁适用本规则第13.2条中简易程序的通知后3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3.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在SIAC秘书处发出仲裁适用本规则第13.2条中简易程序的通知后3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院长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
4.规则第20条规定的披露义务应酌情适用于本附则2中的指定独任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的回避
5. 希望根据简易程序指定的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应在以下期限内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
(a)自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或
(b)自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第26.1条中规定的理由之日起3日内。
6.如果在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自愿退职,SIAC仲裁院可根据规则第30.1条和附则2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但这两种情况并不意味着申请回避的理由被接受。
7. 规则第27条、第28条、第30条中的仲裁员回避和更换程序应比照适用于本附则2的仲裁员回避,但SIAC仲裁院可以决定对回避的决定不提供理由。
简易程序的进行
8.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仲裁庭应与各方当事人举行案件管理会议,讨论进行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包括对任何仲裁期间内申请的裁定。
9.仲裁庭有权在考虑简易程序时间线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简易程序。
10.在行使本附则2的程序自由裁量权时,仲裁庭可设定时间期限,期限届满后未经仲裁庭允许各方当事人无权提交任何仲裁期间内的申请。
11.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
(a) 仲裁应根据书面陈述及其相应书面证据作出裁决;
(b)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
且
(c)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提交任何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证据。
12.通常情况下不开庭审理,除非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有必要举行庭审,或当事人请求举行庭审且仲裁庭接受该请求。任何此类庭审均应以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举行面对面庭审或混合庭审是适当的。
仲裁裁决
13. 仲裁庭应以简要方式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14. 规则第53条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附则2进行的仲裁,但主簿可指示对该条规定的时限作出修改。
15. 终局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除非主簿延长作出终局裁决的时间。
费用
16.除非主簿另有决定,仲裁庭的报酬及SIAC的费用不得超过以争议金额为基础根据《费用表》计算的最高限额的50%。
一般条款
17. 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在仲裁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则规则第13条和附则2所列的规则和程序应予适用,并优先于仲裁协议中任何不一致或相反的条款,包括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条款。
18. 规则第46条或第47条的任何申请不允许在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中提出。
19. 主簿可延长或缩短本附则2所规定的任何时限。
20. 仲裁庭经与各方协商并经主簿批准,可命令仲裁不再按简易程序进行。尽管仲裁庭有此命令,仲裁仍应继续由根据简易程序组成的同一仲裁庭进行。
21.考虑到仲裁程序的简易性,本规则应酌情适用于根据本附则2进行的任何仲裁。仲裁庭可酌情决定附则2的适用方式,仲裁庭对该等事项的决定为终局的,不得上诉、复核或追诉。
附则3. 快速程序
指定仲裁庭
1. 在根据本附则3进行的所有仲裁中,除非院长另有决定,否则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2. 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的指定规定组成,并酌情适用。
仲裁程序的进行
3. 在根据本附则3进行的仲裁中:
(a)争议应根据书面陈述及其随附的书面证据作出裁决,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举行庭审或仲裁庭决定举行庭审是适当的;
(b)仲裁庭应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举行任何庭审,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进行面对面或混合庭审是适当的;
(c)仲裁庭有权在考虑到快速程序规定的时限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程序机制;和
(d)仲裁庭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决定不允许要求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或限制书面陈述和书面证言证据的数量、长度和范围。
仲裁裁决
4.仲裁庭应以简易形式说明任何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5. 规则第53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附则3进行的仲裁,但主簿可指示对该条规定的时限作出修改。
6.最终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除非主簿延长作出最终裁决的时间。
一般规定
7. 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如果仲裁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则规则第14条和附则3中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并优先于仲裁协议中的任何不一致或相反的条款,包括规定指定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条款。
8. 仲裁庭在与各方当事人和主簿协商后,可以命令不再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尽管仲裁庭有此命令,仲裁仍应继续由根据快速程序组成的同一仲裁庭进行。
9.主簿可延长或缩短本附则3规定的任何时限。
10.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快速性质,本规则应酌情适用于根据本附则3进行的任何仲裁。仲裁庭可酌情决定本附则3的适用方式,仲裁庭对该等事项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得上诉、复核或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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