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仲裁中的程序会议、程序令与程序时间表
跨境仲裁中的程序会议、程序令与程序时间表
随着中国企业“出海”之路的不断深入,跨境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这使得中国企业参与跨境仲裁程序的频率与深度不断提高。在跨境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在程序上是一个关键节点,它标志着仲裁程序正式进入审理的预备阶段。与国内仲裁的一般实践不同,在跨境仲裁程序组庭后,仲裁庭将运用其程序权利,主要通过召开程序会议、签发程序令以及确定程序时间表等,与各方当事人共同搭建起后续仲裁程序的“骨架”。对于相对缺乏跨境仲裁经验的中国企业而言,精准把握上述机制的运作逻辑,有意识地从程序中争取有利的地位,对于妥善应对跨境仲裁挑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程序会议:拉开跨境仲裁程序的序幕
程序会议,又称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是跨境仲裁案件中,由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后续程序事项的关键环节。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通过召开程序会议并充分协商案件的关键程序性事项,为仲裁庭后续确定程序时间表、签发具有拘束力的程序令奠定基础,确保仲裁程序的有序进行。
与国内仲裁中较少召开程序会议的实践不同,跨境仲裁程序(无论是商事仲裁还是投资仲裁)普遍将程序会议作为强制性的程序节点。常见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5版)》(2025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第32.4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应尽快与各方召开首次案件管理会议,以讨论对案件最适当且高效的程序;《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版)》(2023 SCC Arbitration Rules)第28条规定,案件移交仲裁庭后,仲裁庭应立即与当事人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版)》(2021 ICC Arbitration Rules)第24条也对案件管理会议作出了规定。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2022版)》(2022 ICSID Arbitration Rules)第29条要求在一般程序中,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0天内召开首次程序会议(first session)。
从最佳实践角度而言,首次程序会议召开前,负责方(如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或仲裁机构的秘书处)通常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议程草案,其中载明了将要在会上讨论的事项,如程序时间表、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点与开庭方式、是否有文件披露请求等关键程序性议题。此外,仲裁庭还可能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第一号程序令草案,要求当事方在程序会议前表明其对各项程序事项的意见,并对不同意的事项陈述相关理由。
在首次程序会议中,仲裁庭将逐项审议议程事项,并再次要求各方确认在每一事项上的立场。这一过程旨在确保各方对程序安排达成共识,为后续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铺平道路。程序会议的召开形式多样,线下会议、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均可选择。目前的仲裁实践中,为节约成本、便于协调各方的出席时间,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一般为常见选择。
程序会议的结果直接决定了后续仲裁程序的节奏、走向与效率。然而,中国企业可能因不熟悉这一特殊机制,而对程序会议的性质有所误解:要么将程序会议误认为“走个过场”,因而消极应对甚至全程沉默,把主动权拱手相让;要么把程序会议当成“第二战场”,争辩过度导致陷入僵局。对于参与跨境仲裁程序的中国企业而言,必须认识到程序会议并非零和博弈的擂台,而是由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共写程序剧本的圆桌。中国企业若能带着“编剧”而非“演员”的心态入场,就能在看似商讨程序性议题的程序会议中嵌入战略意图。例如,可以在程序会议中提出建议,要求仲裁庭分阶段审理(Bifurcation或Trifurcation,两阶段或三阶段),即将管辖权争议和实体争议分阶段审理,或将管辖权争议、实体责任和赔偿数额争议分阶段审理。如果仲裁庭采纳分阶段审理的建议,则有望在早期阶段终结争议,或回避实体问题上可能的不利局面,从而节省时间和资源(当然实践中也存在通过分阶段审理拖延程序的做法);反之,如企业在早期阶段的法律地位并不十分有利,则应坚持一并审理,以期为庭外和解争取时间和空间,创造更有利的程序环境。
二、程序令:锚定跨境仲裁程序的航向
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是仲裁庭为管理仲裁程序而以书面形式发布的一系列决定或安排。如果将跨境仲裁程序比作一段航程,那么程序令就像是其中的一座座关键的航标,为程序的推进指明方向。其中,第一号程序令(Procedure Order No.1)更是如同起航时的第一座灯塔,是首次程序会议的成果结晶,以书面形式确定了经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确认的程序事项,在仲裁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
(一)程序令的内容
一般而言,程序令聚焦于程序性事项,而不轻易涉足实体性问题。然而,实践中偶尔也会出现仲裁庭在程序令中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的特殊情况,例如在下文详述的NeuroVive Pharmaceutical AB v. CicloMulsion AG案中,仲裁庭在程序令中表明了对系争合同特定条款的解释立场。这一做法虽不常见,但也体现了仲裁庭在特定情境下将程序令作为灵活掌控案件推进的手段。
程序令的内容因案而异,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往往会紧密围绕仲裁庭对案件的规划以及当事人的需求而量身定制。对于大部分案件而言,第一号程序令通常会记载以下事项:程序时间表、仲裁地与开庭地、适用的法律和规则、仲裁程序的语言与翻译事宜、仲裁文书的格式与提交方式、书面证据提交的要求和方式、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相关的事宜等。
(二)违反程序令的后果
在跨境仲裁的舞台上,程序令相当于仲裁程序的剧本,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均冀望所有参与仲裁程序的主体均能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程序令所规定的事项推进仲裁程序,共同维护仲裁的高效性。然而,现实中违反程序令的情况却时有发生,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庭,都可能作出偏离程序令规定的行为。
1. 当事人违反程序令的情形
程序令通常会明确各类文书及证据的最终提交期限。对于逾期提交的材料,仲裁庭原则上有权不予采纳,除非认为确有必要。在仲裁庭不予采纳的情况下,逾期提交的一方需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此外,倘若一方当事人违反程序令,仲裁庭将可能综合考量具体情况,尤其是违反程序令的原因及恶意程度等因素,对其作出不利的仲裁费用分担裁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中指出,在分摊仲裁费用时,仲裁庭可以考虑当事人的特定行为,其中包括了未遵守仲裁庭的程序令这一情形。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版)》(2020 LCIA Arbitration Rules)下,当事人违反程序令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第28.4条所规定的“导致不必要延误和非必要开支的不合作行为”,进而对仲裁庭关于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分配的决策产生影响。
2. 仲裁庭违反程序令的情形
在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因仲裁庭同意一方当事人在超出程序令规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交证据,而以仲裁庭违反程序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主张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不过,由于程序令或相关仲裁规则中通常会赋予仲裁庭修改程序令或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权利,当事人的前述申请或主张往往难以获得支持。例如,在(2022)京04民特381号案中,申请人以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在程序时间表载明的期限之后提交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序令中已明确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对程序令进行修改或补充,且仲裁庭当庭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了评议,对程序令的性质进行了释明,同时明确了庭后补充证据的时限,因此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情形,该撤裁申请最终未被支持。在(2021)京04认港3号案中,被申请人以仲裁庭接受申请人迟于第1号程序令规定时间提交的文件为由主张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的规定[1],指出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因此,仲裁庭接受申请人迟交的文件并未违反《ICC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在个别特殊案例中,如果仲裁庭违反程序令的行为对裁决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时,仲裁裁决则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例如,在NeuroVive Pharmaceutical AB与CicloMulsion AG之间关于许可协议纠纷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在其签发的第十号程序令中阐明了仲裁庭对于案涉许可费的立场——CicloMulsion收取特定国家许可费的权利不以在该国推出药品为条件。同时,仲裁庭在该程序令中承诺,在未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其就此事项陈述意见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的裁决不会偏离这一立场。然而,在后续仲裁庭作出的部分裁决中,仲裁庭在未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变更了其在第十号程序令中的立场。CicloMulsion随后以仲裁庭违反第十号程序令、存在程序性错误为由向瑞典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瑞典最高法院指出,第十号程序令使CicloMulsion产生了信赖,其有权假定仲裁庭不会再重新分析第十号程序令中所载事项。进一步而言,如果CicloMulsion知道仲裁庭重新考虑其立场,将会进一步提出主张,因此仲裁庭的程序性错误剥夺了CicloMulsion充分论证的权利,对最终裁决结果产生了影响。瑞典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CicloMulsion的撤裁申请。
三、程序时间表:绘制跨境仲裁程序的轨迹
程序时间表(Procedural Timetable)是第一号程序令中的核心要素之一,清晰地标注了后续仲裁程序各项实践节点与任务安排。程序时间表可以使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能够对案件各个程序环节的推进节奏、关键节点以及所需完成的任务一目了然,是保障仲裁程序高效、有序运行的关键工具,更是有效防止当事人进行“突袭”、确保各方有充足时间准备和应对的重要机制。
常见的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均对于程序时间表予以了明确规定。例如,《ICC仲裁规则》第24.2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程序会议期间或会后尽快制定程序时间表,以确保仲裁的有效进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版)》第13.2条规定,“在仲裁程序的早期,与当事人商议后,仲裁庭应为仲裁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和HKIAC。”
程序时间表的具体架构将与仲裁文书的提交模式紧密相关。在跨境仲裁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文书提交模式——“议事录式(Memorials Approach)”与“诉答式(Pleadings Approach)”。两种模式在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的提交时机上存在显著差异,进而影响着程序时间表的整体架构。在议事录式模式中,当事人通常会在第一轮书状交换中就附上事实证人证言,这使得第一轮书状能够相对完整地展现出当事人所主张的立场、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分析。在不涉及反请求和引入专家证人的情形下,典型的议事录式模式通常由两轮书状交换组成构成,且从仲裁程序启动之初,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便已同步跟进。相比之下,诉答式模式则呈现出不同的节奏。在诉答式的程序中,事实证人证言并不会与书状同步提交,而是在完成书状交换、证据开示等程序以后才会被提交。这意味着,典型的诉答式程序可能涉及三至四轮文书提交/交换,而书面证言的准备和递交通常发生在仲裁程序的中后期。[2]不过,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使得议事录式与诉答式模式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之选。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求,巧妙地将两种程序的优势相结合,制定出既符合案件特点,又能高效推进仲裁进程的混合模式程序时间表。
此外,案件是否会分阶段审理也会影响程序时间表的具体架构。以新加坡亚化公司(Asiaphos Limited)等诉中国政府案为例,在仲裁庭签发的第一号程序令中,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程序时间表。在申请人提交实体性问题的Memorial后,如不申请分阶段审理,被申请人需同时对实体问题以及管辖权和/或可受理性问题(如有)提交Counter-Memorial;如申请分阶段审理,则被申请人需要提交初步异议(Preliminary Objections)的Memorial以及对于分阶段审理的申请(Request for Bifurcation),随后申请人就分阶段审理申请予以回应,最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分阶段审理。如果允许分阶段审理,双方将就被申请人的初步异议提交两轮书状,随后仲裁庭会先就初步异议进行开庭审理;如果未申请或仲裁庭未允许分阶段审理,在双方就初步异议交换书状前将会先开展证据开示环节(production of documents),仲裁庭之后会一并开庭审理初步异议和实体问题。
为了确保能够按时完成程序时间表中规定的各项任务,当事人普遍采用从各节点“逆向规划”的策略来筹备文书和证据。当事人会从程序时间表设定的最终期限出发,逐步向前推算每个阶段工作所需的时间和资源,从而为文书起草、证据收集、证人协调等各项任务制定详细的时间安排。通过这种方式,当事人可以更加精准地把控工作进度,确保在每个关键节点都能按时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避免因准备工作不足而导致程序延误或遭受不利后果。
在后续阶段,特别是开庭前,仲裁庭通常还会再次专门召开程序会议以确定开庭事项,并签发新的程序令,其中可能包含针对庭审流程的专项程序时间表。这一环节也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机会,积极争取有利于己方策略的庭审时间分配、发言顺序和证人的出场安排。
四、小结
在跨境仲裁程序组庭后,程序会议标志着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实质性互动的开启,而由此形成的程序令与程序时间表则是贯穿仲裁程序始终的关键要素。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精准把握这三类机制的运作逻辑,在妥善应对跨境仲裁的挑战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意义。
在实践过程中,中国企业需要完成从“被动适应者”到“主动设计者”的角色跃迁,将程序性机制纳入整体争议解决策略中,充分行使程序权利。这要求企业以策略性的视角积极参与程序会议,争取为后续仲裁奠定有利基调;在遵守程序时间表和程序令的同时,通过及时提出异议等方式,动态维护自身程序权益。企业需要深刻认识到,程序权利并非实体权益的附属品,而是保障实体权益实现的坚实屏障。
总体而言,中国企业应以专业化的姿态参与跨境仲裁案件的程序构建。这不仅能帮助企业在全球商业纠纷解决中占据主动地位,把握仲裁程序的节奏和方向,还能树立起兼具合规意识与专业能力的中国企业形象,进而为自身跨境业务的稳健拓展提供有力支持。
[注]
[1]《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
[2]关于议事录式程序和诉答式程序的更详细介绍,请参见笔者此前发表于“中伦视界”公众号上的文章《Memorials or Pleadings? 何以精心设计事实证人证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