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与司法案例浅析(一)
中国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与司法案例浅析(一)
戴安娜王妃通过设立遗嘱民事信托,委托其母亲弗朗西斯·尚德·基德和姐姐莎拉·麦考科代尔作为信托受托人,确保了威廉和哈里两位王子作为主要受益人。1997年,戴安娜王妃不幸离世后,留下了约2100万英镑的遗产。通过信托的运作,遗产在扣除遗产税后,净额为1296.6万英镑。信托基金在受托人的管理下,成功运作多年,收益估计已达1000万英镑。信托基金的运作不仅保证了受益人每年都有丰厚的回报,而且在国际经济形势多变的情况下,遗产未受到显著的负面影响。
在中国内地(不含中国港澳台地区,下同),信托法的起草工作自 1993 年便已启动,历经多年筹备,直至 2001 年 10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内地拥有了属于自己的信托基本法。依据《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把自身的财产权托付给受托人,受托人则依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身名义,为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标,对财产展开管理或者处置的行为。《信托法》第三条将信托细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三大类别,其中,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共同构成了中国内地法定的两大私益信托体系。
民事信托,又被称作非营业信托或私人信托,在受托人选择上较为灵活,委托人能够直接指定亲人、朋友等自然人,或者普通法人来担当此角色。此类信托具备诸多优势,一方面,它不以支付报酬为成立要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合法存续;另一方面,它不受财产类型的限制,并且在近亲属之间进行财产转移时,还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如此,民事信托的生效无需经过统一登记备案程序,这为家族内部的财产运作以及多代传承提供了极大便利。此外,民事信托能够依据委托人的个性化需求进行灵活定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适时调整信托安排,甚至突破国籍、法域界限,实现私人财产的风险隔离以及传承布局。
民事信托在风险隔离、传承控制以及家族治理等方面所彰显出的法律属性非常突出,但其投资、理财、增值等金融服务需求所蕴含的协同发展潜能尚未得到充分挖掘与重视。因此,金融机构与相关媒体对民事信托的宣传推广不足,普通民众对民事信托了解有限,很数人依旧沿袭传统、落后的财富传承模式。但值得肯定的是,民事信托凭借灵活性、私密性、经济性以及自主可控性等显著优势,已经在中国内地的高净值人群及富裕家族圈层里悄然兴起,在财产代管、子女监护、老人赡养、遗产管理、税务筹划、家族治理等诸多领域得以广泛运用,日渐成为系统性财产传承规划不可或缺的关键工具。
一、中国民事信托法律制度
中国民事信托的设立、生效、运行、终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核心依据,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税法》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并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信托委托人可根据意愿进行个性化设计安排。笔者将围绕民事信托的设立要件、主体资格、运作机制及终止事由等核心环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中国民事信托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化梳理与阐释。
1、民事信托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未特别注明出处的,均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同)
设立民事信托的前提是信托目的必须合法。若信托目的不合法,则信托的设立及运行均将失去合法性基础,进而被认定为无效信托。并且不得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否则信托无效。
设立民事信托还需确保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且该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涵盖合法的财产权利)。若信托财产未确定,则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若财产非委托人合法所有,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信托无效。
设立民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涵盖信托合同、遗嘱,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不仅是形式上的要求,而且在内容上要有设立信托的明确意思表示,才可能被认定为信托关系。
设立民事信托,相关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内容越详细,信访越稳定,越不容易产生分歧与争议。
设立民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里说的登记并非信托设立登记,而是对于不动产、股权等特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登记,因为委托人需要将合法所有的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依法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方能成为有效信托财产,受到信托法律关系保护。
若委托人设立民事信托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信托。债权人的撤销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明确指出: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律制度关于遗嘱的规定。若遗嘱指定之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无能力履行此职责,则由受益人重新选定受托人;若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则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选定受托人。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遗嘱信托具有遗嘱+信托双重约束与要求,也具有双重风险与挑战,单纯的遗嘱信托往往易于引发争议和纠纷,而采用遗产信托替代遗嘱信托,则能有效规避遗嘱信托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之处。
2、民事信托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信托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民事信托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民事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民事信托财产。有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转移给受托人的表述争论不休,认为中国信托法律没有要求设立信托需要转移财产权,其实结合上述“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规定,不难得出委托人财产需要转移给受托人方才成为有效信托财产的结论,目前信托实践也是这样理解与执行的。
民事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互独立。设立信托后,若委托人遭遇死亡、依法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等情形,且其为唯一受益人时,信托即告终止,信托财产将视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即使有上述规定,如果信托文件约定了多位受益人,或者约定受益人在特定条件下受益权终止或变更,信托财产或受益权仍然可以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民事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与独立,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已经合法装入信托的财产,无需另立遗嘱,在信托受托人去世后,也不会作为遗产被继承,而是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终止信托或者更换受托人继续存续。
民事信托财产具备对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除非符合所列四种特定情形之一,否则不得对信托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民事信托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就是信托财产可以规避未来债务的法律依据。
民事信托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互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举旨在确保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避免财产混同带来的风险,从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构成了对受托人行为的有效规制。
3、民事信托委托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信托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具有合法财产权的所有法律主体,均可能成为民事信托的委托人。但作为委托人的自然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在设立民事信托时,需遵循其章程及决策程序;其他组织则需依法设立,且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需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及处分权。
民事信托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委托人的知情权保护,对于有效监督受托人的管理情况至关重要,也是委托人将财产放心交给受托人的重要考量。
若民事信托存续期间发生设立时未预见的特殊情况,导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或损害受益人利益,委托人可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规定,可以看出,在中国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合法控制权是非常大的。
若民事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或因管理不当导致信托财产损失,委托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并要求受托人恢复财产原状或赔偿损失。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针对受托人因违背职责而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法律提供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若民事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在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委托人则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相关规定解任受托人。委托人可以根据对受托人约束的需要,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解任受托人的各种情形,但必须具有合理性。如果约定不明,受托人不同意解任的,委托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受托人解任,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
4、民事信托受托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很多人以为信托受托人只能由持牌信托机构担任,那是一种误解。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只能由持牌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非营业性的民事信托并无此要求,大部分都是委托人委托自己的亲友担任受托人,并且可以进行多人受托,多顺位受托安排。
民事信托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文件是信托的内部最高准则,正如章程之于法人,受托人必须严格遵循,否则若因违反信托文件导致信托财产损失,将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民事信托受托人除依法获取信托报酬外,禁止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受托人在信托中的唯一合法收益为约定的信托报酬,禁止利用信托财产谋取其他利益,否则所得利益归信托财产所有。但受托人可作为受益人另行获取信托利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只能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信托报酬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当然,信托设立时若未约定报酬,信托存续期间可补充约定或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
民事信托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对外的名义所有权人,但因信托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一种代管行为。若受托人擅自将代管的信托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无异于监守自盗,因此,除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受托人的上述行为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信托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应亲自管理信托事务,不得将管理职责转交他人。此外,受托人每年应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以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在现实中有些民事信托当事人在信托设立后,就将信托文件束之高阁,并未按照法律与信托文件规定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等规范安排,将来这极有可能影响信托的有效性与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导致信托目的落空。
民事信托可在同一信托中设立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受托。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决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通过共同受托人的安排,可以相互制约,而且在共同受托人的基础上,还可以设立多顺位受托人,确保部分受托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不影响信托的稳定性。
民事信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信托财产不足受偿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未作规定,因此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就此项内容进行详细约定,以免受托人因正当受托行为给自己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而无处追偿。
民事信托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五)辞任或者被解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民事信托受托人职责终止后,应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若信托文件未作出规定,则由委托人选任。若委托人不能指定或无能力指定,则由受益人选任;若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选任。也可预先设定多顺位受托人,在前一顺位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后一顺位受托人及时补位,避免信托出现管理真空期。
5、民事信托受益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民事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广泛,不局限于委托人的家庭成员,而是可以涵盖所有合法的主体。
民事信托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信托文件中未明确规定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方法,则所有受益人将平等地分享信托利益。法律赋予了信托当事人的自治权,因此,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对于信托利益的分配时间、分配方法、分配条件进行详尽的约定,以满足自己的特定需求。
民事信托的受益人拥有放弃其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二)其他受益人;(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因此,在进行民事信托文件设计时,可以事先考虑到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形,预设好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安排。
民事信托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专业的民事信托文件通常会预先设定针对各种情形的限制性条款,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并切实保障信托利益能够用于指定受益人的个人福祉。
民事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一样,可以行使对受托人的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索赔权与解任权等权利。受益人行使该等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受托人的行为,维持信托的稳定与运行,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6、民事信托监察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作了规定,未对民事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与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但也未作禁止或限制。民事信托监察人属于当事人的自治范围,通常委托专业律师或由家族核心成员与专业律师共同担任。民事信托的设立、运行需合法合规,既要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又要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同时,要合理分配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并维护信托的独立地位。民事信托当事人通常为非专业人士,虽然在法律上赋予了其各项权利,但在客观上较难自行独立完成;而信托监察人能够全方位弥补民事信托当事人在专业上的不足,指导并协助对民事信托进行合规管理,已经成为大部分专业设立的家族传承民事信托的标准配置。
7、民事信托变更与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当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有权解除信托。除非信托文件中另有约定,从其规定。在民事信托设立时,通常不会将委托人设为唯一受益人,可以设立多顺位受益人,在唯一受益人终止受益时,可以保持信托的有效存续。也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设立不同的解除条件,找到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平衡。
民事信托设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能够借助信托文件,明确规定变更受益人或处置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条件,从而实现对受益人行为的约束,间接达成家族治理的目的。这种刚性的约束机制,正是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的一大亮点。
民事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中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变故不会影响民事信托的继续存续,但对于特定信托目的信托,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此等情形出现时,信托终止。
民事信托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特别将信托文件中规定的终止事由作为信托终止的先决条件之一,赋予了委托人较大的自主权。
民事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所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也就是说,信托一旦终止,信托财产的归属并非直接归于受益人或委托人,而是首先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确定归属,该归属主体可以是包括委托人、受益人在内的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同时,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继续发生效力。
下期预告
本文(二)将通过分析中国民事信托司法案例,探讨其在家族财富传承中的应用。文章将聚焦三个典型案例,揭示信托架构中“所有权、受益权相分离”的特性、民事信托在员工持股计划等特殊股权安排中的可行性,以及法院依职权构建信托架构的司法范式的要点。案例表明民事信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正逐步获得认可,而引入独立监察人制度以保障信托稳定运行亦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