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电价新政背景下分布式光伏项目的若干法律“雷区”与应对
新能源电价新政背景下分布式光伏项目的若干法律“雷区”与应对
一、各项新政“定节点”,新老划断背景下抢装不利或将引发履约纠纷
《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布式新规》”)明确对新老项目进行了划断,即政策发布之日前已备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同时,《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新能源电价新政》”)也以2025年6月1日为节点,对新老项目的政策适用作出区分。在此情形下,若分布式项目未能界定为老项目,以工商业分布式(包括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为例,其将无法适用“全额上网”的并网模式,且全部电量将参与市场化交易。前者可能直接导致项目无法顺利并网,后者则可能导致上网电价持续下降,而无论何种情形,都将对项目的收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预见在过渡期内,分布式光伏行业必将迎来一波抢装潮。若项目无法如期并网,则可能涉及EMC/能源管理协议以及相关EPC总承包合同的争议(鉴于EPC总包商逾期并网所导致的索赔及风险,我们将另行撰文讨论,故此处将仅针对EMC/能源管理协议的履约问题进行探讨),光伏投资人需要关注在项目无法并网或电价收益下降的情况下,其能否解除或变更协议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需要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即“非全额上网项目”和“全额上网项目”。
对于“非全额上网项目”,光伏投资人与屋顶业主通常签署的是EMC/能源管理协议,其中将对光伏投资人的供电义务作出约定,故项目如期并网且收益稳定将是缔结合同的前提基础和预期目标。若因各类新政导致项目消纳或电价收益无法满足要求而不存在继续履行之必要,且协议中对此不存在针对性的约定,则从请求权基础而言,光伏投资人可以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过需注意,政策变更能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仍需光伏投资人举证证明,若其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占优的程度,则实践中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例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953号案中,法院即认定“双方对光伏项目的发展前景根据不同的政策文件作出了不同的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对光伏项目产业均有一定认知的民事主体,亦应对光伏项目产业面临的政策变化、市场风险作出合理的预判,双方对政策文件的解读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均不能完全驳斥对方的观点。故光伏项目政策文件的变化不能构成不可抗力,不符合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落实到本次涉及的新政层面,《分布式新规》早在去年10月就已经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其中已经涉及工商业分布式上网模式的变化,故光伏投资人理应具有合理预期;而《新能源电价新政》主要针对上网部分的电价进行规定,分布式光伏项目的上网比例本就较小,对于项目收益的影响是否巨大,亦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因此,虽然光伏投资人在请求权基础方面存在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路径,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仍需深入统筹和策划,否则很难获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对于“全额上网项目”,光伏投资人与屋顶业主通常签署的是屋顶租赁协议,若协议中不存在特殊的约定,则屋顶业主仅负担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至于光伏项目如何开发、能否并网等事项,均不在其义务范围,故项目无法并网或电价收益下降的情况下,屋顶业主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亦非违约方。因此,一般来说,光伏投资人据此主张变更或解除租赁协议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相较于“非全额上网项目”的EMC/能源管理协议而言,实践中无法获得支持的风险会更大。
基于以上,若涉及抢装不利时,光伏投资人必须全面协调屋顶业主与EPC总包商之间的不同关系,统筹制定谈判方案与诉讼/仲裁策略,预先固定和收集证据,以便提升获得司法支持的可能性,继而降低自身损失。
二、用电负荷“强绑定”,取消全额上网的背景下消纳责任至关重要
如前所述,《分布式新规》明确规定工商业分布式的新项目(包括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均不再适用“全额上网”的并网模式;同时,对于“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项目,其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将由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根据前述规定,工商业分布式的新项目,若采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则自发自用比例将受到省内政策的考核,故不论是全部自发自用的项目,还是余电上网的项目,其都将与屋顶业主和用电方强绑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屋顶业主和用电方的电量消纳情况。一旦出现屋顶业主或用电方消纳不力、资信不良等情况的,此前的应对方案往往是转为全额上网。然而新政背景下的工商业分布式项目已无法适用前述路径,光伏投资人极易陷入被动不利的境地。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若双方的协议中并未就最低消纳比例进行约定的,即便屋顶业主/用电方实际消纳过低,光伏投资人诉请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时,也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如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396号案中即认定“对于原告认为用电设施不够造成发电量不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没有任何对实际发电量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实际发电量有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截至目前,市场中的诸多EMC/能源管理协议项下仍缺少消纳的相关约定及应对机制,在新政发布之后,此类情形导致的风险将明显增加。基于此,在工商业分布式项目的投资开发过程中,必须预先就前述事项作出安排。若仍然采用常规的EMC能源管理模式的,光伏投资人应尽量争取在协议中增加消纳相关的条款,从而对后续可能的僵局事项作出预先安排;退一步而言,即便无法明确进行约定的,也应该尝试通过原则性或概括式的描述体现屋顶业主/用电方的优先消纳义务及可能承担的责任,从而为后续的争议解决留有一定的空间和余地。
同时,光伏投资人也可以进一步尝试设置新的合作模式,如配合屋顶业主进行电站自投、尝试隔墙售电,或通过电站移交+运维等方式,进一步降低光伏投资人与屋顶业主/用电方的强绑定,减少后续电站运营的不确定性。
三、电价条款“细打磨”,全面入市背景下将会对EMC电价约定带来挑战
目前EMC/能源管理协议中,对于自发自用电价的约定,主要采用工商业用户电价/代理采购电价下浮一定比例,或者直接约定固定电价的模式。在《新能源电价新政》的背景下,工商业用户实际电价大概率会发生一定波动,可能会影响EMC/能源管理协议项下自发自用部分的结算。
具体而言,若采用电价下浮模式的,则在原有约定的基础上,其采购电价包括哪些方面可能需要明确。例如,是否仅包括电量电价,此外是否包括代理采购费用、系统运行费用,或是否包括租金抵扣等事宜,尤其在《新能源电价新政》施行后,是否包括机制电价摊销部分的金额等相关费用也需要明确。若采用固定电价模式,虽然可能有利于光伏投资人测算投资收益率,但如果电量入市造成工商业用户电价下跌的,不排除屋顶业主/用电方会突破合同约定要求调整电价。虽然,根据现有的部分司法案例,可以发现一些法院并未支持电价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且有权调低电价,例如在(2022)浙05民终151号案件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政府对于销售电价的调整“系市场主体参与经营活动中可预见的市场规律,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不应认为构成足以动摇案涉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再如,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10民终610号案中也认为“电价下降风险只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但是,若电价政策发生根本调整或电价变动过于剧烈的,人民法院仍可能会支持屋顶业主/用电方调低电价的主张。况且,如前所述,光伏项目在新政后将更加依赖于屋顶业主/用电方,即便屋顶业主/用电方不直接通过情势变更的方式主张调整电价,其仍可以通过房屋漏水、维修等理由,甚至关停变压器等方式促使光伏投资人调整电价或增加租金。
基于此,光伏投资人仍需充分关注新政对于电价和EMC/能源管理协议的潜在影响,全面统筹协议中的各类条款,预先在缔约环节明确定义和范围,尽量降低后续产生争议的可能性。
四、结语
综上,新能源新政的影响显而易见,光伏投资人必须积极应对。一方面,新政将促进分布式光伏行业的市场化发展,加剧分布式光伏行业洗牌,增加市场活力,从而真正筛选和形成一批有实力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新政也直接对分布式光伏的精细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光伏投资人在项目的投资测算、合同缔约、项目运营、报价结算等方面都将迎来新的竞争和挑战,各个环节均可能存在雷区与暗礁,如果光伏投资人无法预先识别相关法律风险并作出应对,不仅将直接影响项目收益,也可能导致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甚至被淘汰出局。因此,在新能源新政背景下,全面提升自身风险意识和应对能力,并在专业法律顾问的支持下优化应对机制便显得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