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争议解决之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若干问题分析
跨境争议解决之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若干问题分析
前言
自1987年4月22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以来,公约自身得到国家的加入和认可的范围逐渐扩大(截至目前,已经有172个国家签署[1]),随着中国[2]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及跨境贸易与投资活动的飞速增长,中国法院在推进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建树颇丰。例如,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公开数据库中2016年至2025年近10年的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案例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共计127起案件涉及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其中,有121件国外仲裁裁决获得了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裁定,比例高达95%,体现了中国法院积极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支持仲裁的基本司法理念[3]。
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了解,由于个案的复杂性与专业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往往可能会提出比在仲裁程序审理中更有准备乃至更加激烈的抗辩,而这无疑会进一步提升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结果的难度。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实务代理经验,在立足法解释论的基础上,对国外仲裁在中国内地承认与执行实务中所关注的问题以及部分疑窦进行进一步的梳理、阐释与厘清,为更全面深入了解掌握该项法律制度及承办同类案件提供实践帮助。
一、承认执行的前提:国外仲裁裁决的籍属确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我国对仲裁裁决籍属目前采用了仲裁地标准。亦即,得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之国外仲裁裁决,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在此标准之下,有两个问题得到了厘清:第一,明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并非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视为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属中国国内裁决,而非国外仲裁裁决,该等裁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裁定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无法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典型案例为最高院发布的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4],而对此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百条亦做了专门规定[5];第二,对于境内仲裁机构(包括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应该视为国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6]。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管辖、期限以及救济
(一)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中国法院对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核主要包括7项标准,概括而言,包括:1)无有效之仲裁协议;2)仲裁程序中未进行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未能申辩;3)构成超裁;4)仲裁机关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约定的仲裁规则,或违反仲裁地法律;5)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或者该裁决被其作出地或制定该裁决所依据的准据法的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6)依据中国法律,争议事项是不能仲裁的;7)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中国公共政策的[7]。其中,法院对前5项情形进行被动审查,即由当事人提出之后方可由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不予审查[8],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其主张事由超出该5项情形范围的,法院不予审查。第6项和第7项情形则由法院进行主动审查。如法院审查后发现上述7项情形中任一情形成立的,则将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国外仲裁裁决。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关于国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在2021年以及此前的《民事诉讼法》均仅规定了“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管辖依据。2024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则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规定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此处的实务疑窦在于,该条项下“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究竟如何确定?囿于新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时间限制,截至目前,尚未检索到明确的司法案例,因此有待于后续案例积累以及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而从实务代理的需要出发,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阐释:
第一,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体系阐释。我们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9]在涉外民事纠纷的诉讼管辖上,同样规定有“适当联系”,且以列举形式规定为“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两个条文中“适当联系”的表述应高度一致情况下,应努力避免同一法律文本中相同的术语出现不同的解释,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确认“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时,可以参照第二百七十六条所列举的标准。
第二,根据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关联度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10]之精神,如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或者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的,可以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承认与执行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于前述规定,需要明确的是两年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实务中,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承认并不一定必然伴随执行,当事人可以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如当事人先申请承认,其后又申请执行的,就会产生两个期间:一是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二是裁定承认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应从仲裁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仲裁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而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间则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当然,此处可以讨论的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如果因客观上纠纷本身一开始并没有产生中国法院执行管辖的连接点(如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也不在我国领域内,从而导致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但是在2年期限经过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此时能否申请承认与执行?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3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虽然目前法律规定承认与执行的时效适用于诉讼时效,但是在申请执行人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下,考虑到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11]。
最后,需要予以注意的是,提交给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文件需要予以翻译以及公证。考虑到涉外文件的翻译以及公证认证过程通常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且正本文件由海外邮寄到中国也会受到疫情、跨境物流运输等因素的影响,申请方需要提前注意到执行时间的期限限制并予以提早规划,以竭力避免因无法按时提交相关材料,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因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间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而被法院依法驳回[12]。
(四)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救济
我国内地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建立了严格的内部报核制度,即如管辖法院拟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13]。
值得注意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4]。但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予以了调整,赋予了当事人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一定的救济权利,即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5]。
三、其他相关问题
(一)对于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7项情形范围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法院将不予审查。
经检索可知,部分实务工作者认为,中国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为形式审查。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确切来说,法院实际上是将审查范围聚焦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7项情形,而对于该7项情形之外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包括案件实体问题或者其他问题),则不予以审查。例如,在(2023)沪01协外认1号《国际司法协助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明确指出“某某公司1针对双方争议的情势变更问题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仲裁庭就情势变更问题作出认定的理由及结果的不满,此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仲裁审理程序问题,故本院对某某公司1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此外,在(2019)沪01协外认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结果与国内法院判决有冲突以及仲裁证据为伪造的抗辩,法院也明确指出该抗辩理由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并对该理由不作审查。
然则在承认与执行审理过程中,对于仲裁裁决本身存在的笔误如何处理呢?因为严格来说,仲裁裁决本身存在的笔误,既非《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7项情形范围,也并不是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且裁决主文之错误亦将在客观上使得部分裁决主文内容无法执行,从而导致法院不得不回应该问题。笔者以为,在上位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实务中可以参考上海地区法院的审理思路,即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案件审查中,人民法院虽然对仲裁裁决无主动更正之职权(即无权对裁决内容进行变更、撤销),但是可以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具备可执行性的主文准予执行。如此一来,既遵循了《纽约公约》的基本要求,也兼顾了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程序中的可执行性问题[16]。
(二)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外被提起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程序尚未结案的,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具有自由裁量权。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仲裁裁决,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六条则进一步规定,“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申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一方已经向仲裁地国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该中止(包括何时中止)承认和执行程序,管辖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且该等中止无需以任何一方申请为前提。例如在“香港泉水有限公司与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以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未对其中止该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形,法院从而不支持有关中止该案审理的主张[17]。另在“华联力宝医疗有限公司(OUE LIPPO HEALTHCARE LIMITED)与林高坤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虽然当事人陈述其已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完全搁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8年第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提交了新加坡高等法院传唤令的复印件,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上并未中止承认与执行的过程[18]。
[注]
[1]缔约国签署名单可查询如下:https://www.newyorkconvention.org/contracting-states.
[2]为研究之需要,本文所指中国仅包括中国内地法域,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3]高晓力:《谈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来源:《法律适用》。
[4]该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案号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此外,在(2020)沪01民特83号、(2023)宁02协外认1号等案件中,亦可看到相同的裁判观点。
[5]《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00.【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已修订)进行审查。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出版社主编之《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百零四条释义。
[7]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附件第五条第一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 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第二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11号《关于保罗·赖因哈特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案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9]《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1]参见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之六。
[12]参见俄罗斯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台州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协外认2号案件。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5]《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6]参见“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境外S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八。
[17]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协外认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