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流入海丨多合同单一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启动、抗辩及路径抉择(下)
诸流入海丨多合同单一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启动、抗辩及路径抉择(下)
一、前言
在《诸流入海丨多合同单一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启动、抗辩及路径抉择(上)》中,我们基于HKIAC公开的数据和示例,介绍了《2018/2024HKIAC机构仲裁规则》(分别为“《2018HKIAC规则》”和“《2024HKIAC规则》”)第29条“多合同单一仲裁”的适用条件和异议机制,并重点阐述了HKIAC适用“表面证据”规则审查第29条“多合同单一仲裁”的适用条件的实例和经验。
如我们所述,基于规则设定,HKIAC在实践审查中倾向支持适用第29条,允许多合同单一仲裁继续进行,但这不意味着,该等决定能够在后续程序中得到维持。当事人仍面临提起多合同单一仲裁的不确定性。本文将重点介绍HKIAC规则第29条在法院实践中的审查适用、其他实践热点问题,以及提出我们对于仲裁条款起草设计的建议。
二、HKIAC规则第29条适用条件的审查实践——香港高等法院判例启示
值得关注的是,香港高等法院在SYL, LBL v GIF案([2024] HKCFI 1324,2024年5月20日作出)中首次对第29条的适用标准作出实质性审查,并且作出了第29条不应适用的否定性结论,理由是:案涉三份协议的仲裁条款间关于仲裁员委任的机制不兼容,各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会因为单一仲裁受限。
(一)仲裁案件背景
该案涉及三份协议,三份协议及其所涉当事人情况如下:
《贷款协议》:仲裁申请人GIF为贷款人,仲裁两被申请人SYL和LBL为借款人;
《2020年1月担保协议》:仲裁申请人GIF为担保权人,仲裁两被申请人SYL和LBL为义务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LBL为担保人;和
《2020年7月担保协议》:仲裁申请人GIF为担保权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SYL和两案外公司为担保人。
《贷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了HKIAC仲裁,其中在仲裁庭组庭问题上约定:贷款人(申请人)/和借款人(两被申请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两位边席仲裁员指定。两《担保协议》约定:“《贷款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经必要调整后(mutatis mutandis)适用于本协议。”
GIF基于三份协议向SYL和LBL启动仲裁,并根据《2018HKIAC规则》要求适用多合同单一仲裁。两被申请人提出反对,认为仲裁条款不兼容。HKIAC认为本案三份协议依据“表面证据”标准满足第29条适用三条件。
解决第29条适用问题后,HKIAC邀请两被申请人SYL和LBL与《2020年7月担保协议》下两案外公司一同指定第二名边席仲裁员。但是鉴于仅两被申请人SYL和LBL共同提名了一名边席仲裁员、两案外公司未参与指定,因此HKIAC没有确认两被申请人提名的人选,而是自行委任了第二名边席仲裁员。
两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被仲裁庭以《临时裁决》驳回。两被申请人遂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临时裁决》,理由是:仲裁协议不兼容、本案仲裁庭不是根据三份协议指定的仲裁庭。
(二)香港高等法院裁定
本案争议集中于三份协议下谁拥有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权利。对此,暂委法官聂心平资深大律师逐一分析后认为,由于三份协议约定了不同当事人有该等权利,所以各仲裁协议不兼容。具体来说,聂法官分析认为:
《贷款协议》下,仲裁两被申请人SYL和LBL有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权利,其无需与任何人商议指定。
根据“经必要调整后(mutatis mutandis)”的措辞和《2020年1月担保协议》下的当事人,《2020年1月担保协议》下仲裁条款约定的享有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权利的当事人可能是:(1)借款人(仲裁两被申请人SYL和LBL);(2)义务人(仲裁两被申请人SYL和LBL);或者(3)担保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LBL)。因此无论采用上述三种解释中的哪一种,两被申请人(或至少第二被申请人,但其在委任仲裁员问题上的立场和第一被申请人一致)都有权利指定第二名仲裁员,而不需与任何其他方商议。
然而,由于《2020年7月担保协议》的当事人不同于《2020年1月担保协议》。上述关于“经必要调整后(mutatis mutandis)”的解释并不能适用于《2020年7月担保协议》。在《2020年7月担保协议》项下,享有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权利的当事人可能是:(1)借款人(仲裁两被申请人SYL和LBL);(2)义务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SYL和两案外公司);或者(3)担保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SYL和两案外公司)。聂法官认为上述第(2)或(3)种解释更可能、且更具商业合理性,也即,仲裁第一被申请人SYL和两案外公司应共同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但无需考虑仲裁第二被申请人LBL立场。
鉴于以上,聂法官认为本案《2020年7月担保协议》的仲裁条款与另外两份协议下的仲裁条款不兼容。聂法官特别指出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仲裁申请人将约定了不同的仲裁员指定方式的合同争议进行单一仲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意;
第二,本案仲裁申请人强行单一仲裁剥夺了两被申请人基于《贷款协议》和《2020年1月担保协议》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合同权利,严重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第三,申请人通过单一仲裁,在剥夺了两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权利的情况下,恐获得不公平利益。
聂法官总结认为,由于仲裁条款不兼容,申请人无权启动多合同单一仲裁程序,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当事人约定。他特别评论认为:尽管他也注意到,程序分割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裁决结果可能不一致的问题,但他认为“仲裁的效率优势不能以牺牲当事人明确约定的程序权利为代价。”
(三)对香港高等法院裁决的评论
本案再次反映,申请人将不同合同争议提请单一仲裁存在的固有风险。如果不能审慎处理,即可能面临本案申请人的处境:不仅程序效率未升反降,申请人还要承担法院程序等费用,且需要就不同争议重新提起仲裁。
当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本案中导致香港法院法官对适用第29条作出否定性结论是多方面因素的叠加:仲裁条款本身约定特殊(使用了“经必要调整后(mutatis mutandis)”的模糊语言),导致仲裁员的指定涉及案外人,以及在指定仲裁员问题上被申请人和HKIAC的行为都超出了申请人控制范围。
从法官说理来看,其对于第29条适用条件的理解和审查标准也是以双方磋商签署的仲裁条款的文本为核心和根基。这与我们此前介绍的HKIAC的基本立场一致。该案也提示国际投资和交易的参与方在起草仲裁条款时需谨慎行事,尽量避免使用偏离标准仲裁条款的约定。
(四)香港高等法院裁决后HKIAC的实践
2025年1月,HKIAC基于《2018/2024HKIAC规则》评估多方当事人、多合同仲裁条款兼容性的实践,发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仲裁条款兼容性实务指引》(“《HKIAC实务指引》”)。可以看到,HKIAC在《HKIAC实务指引》中亦强调,HKIAC在审查仲裁条款兼容性时(同理可及第29条其他两项条件)会平衡兼顾至少三方面内容:程序效率、当事人合意和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1]《HKIAC实务指引》也体现了HKIAC在对适用第28条(仲裁合并)和第29条(多合同单一仲裁)作出决定时,系采用相同标准判断仲裁条款的可兼容性,且在组成仲裁庭时注重确保各当事方享有平等待遇。
三、适用HKIAC规则第29条的实践问题
(一)依据第29条提起多合同单一仲裁的风险
1. 请求被驳回风险:效率和成本平衡
由于HKIAC的“表面证据”审查注重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这就注定即使通过了HKIAC的审查也不是一劳永逸的。
在CD2023/03/03案中,HKIAC特别指出,HKIAC也注意到本案中三被申请人分别由三家律所代理,提出了不同或不重合的事实和法律抗辩。复杂的多重法律问题和事实情况可能损害程序效率,与第29条初衷不符。但HKIAC认为根据“表面证据”标准,本案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前述效率问题可经由经验丰富的仲裁庭管理程序解决。不过,HKIAC也强调,限于HKIAC的“表面证据”审查标准,如果后续仲裁中仲裁庭认为不同合同下的案涉争议差距过大、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共同审理,且案件缺少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2018HKIAC规则》第37.2(b)条终止无法审理的部分合同项下争议。[2] 《2024HKIAC规则》沿用相同规定:除第37.2(a)款规定的和解原因外,“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时,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需要承担修改《仲裁通知》或者是《仲裁申请书》(取决于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另案重新提起仲裁的风险。
此外,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被申请人)在仲裁各阶段均有权对第29条的适用提出异议,如果不当利用第29条将仲裁协议存疑的其他合同争议纳入到同一个仲裁程序,则反而会引发当事人的程序博弈,造成程序在仲裁初期阶段的延迟。
2. 放弃异议权风险: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案件适用第29条有异议,需要在仲裁程序初期即明确提出反对。否则,根据《2018/2024HKIAC规则》第32条有关弃权的规定,继续参与第29条下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有可能将被视为放弃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力的异议权。
例如在2023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中,[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虽然案涉任何一份合同仲裁条款均不能同时约束所有被申请人,不符合《2013年HKIAC规则》第29条关于“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的适用条件,但四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并全程参与仲裁。根据《2013HKIAC规则》第29.2条和第31条[4]关于异议权放弃的规定,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放弃程序异议权。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了该仲裁裁决。
与第32条弃权问题相关但有所区别,《2024HKIAC规则》新增第29.2条,规定“如果HKIAC依第19.5款决定仲裁程序按照第29条恰当启动,仲裁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HKIAC应指定仲裁庭,指定时可考虑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名。”
该条旨在就适用多合同单一仲裁的程序衔接问题提供更清晰的指引,保障各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方面享有对等的权利。但是需注意,当事人同意适用《2024HKIAC规则》不代表天然放弃了对第29条三条件异议的权利。正如香港高等法院聂法官在SYL, LBL v GIF([2024] HKCFI 1324)案中指出,所谓弃权主张本身并不能豁免适用第29条需首先满足三条件的前提,例如不能豁免仲裁协议不兼容的根本性程序缺陷。[5]
(二)多合同仲裁方式的选择:多合同单一仲裁与合并仲裁、平行程序的选择
对于涉及多合同的争议,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程序时通常需要在《仲裁通知》中明确其仲裁请求是否为多合同单一仲裁。
有些情况下,尽管争议合同均涉及同一项目和交易,但出于多重考虑,当事人可能仍选择一合同一仲裁方式(前提需要每一合同有对应的仲裁协议)的“平行程序”,但同时为了仲裁结果的可预期性和一致性,不同案件选择同样的仲裁员。在选择平行程序而非多合同单一仲裁时,当事人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对案涉合同是否满足第29条三要件的评估、被申请人对适用多合同单一仲裁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案涉事实和法律问题侧重点的异同、申请人针对不同被申请人(例如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离岸公司与集团主要经营实体之间)是否采取不同诉讼和执行策略、申请人对仲裁效率和费用的考虑,等等。
对于上述平行程序,《2018/2024HKIAC规则》第30条均规定,对于各程序中仲裁庭组成相同的,且所有程序均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同时进行两个或以上仲裁。实践中,这通常体现为仲裁庭就两案或多案制定同样的时间表、一并召开程序会和开庭,等等。此外,如果仲裁庭确定适用平行程序,管理费可能会有所调减;同时相较于彼此独立的程序,平行程序下仲裁庭的费用也可能有所降低。
《2018HKIAC规则指引》还指出,申请人可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提出额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能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仲裁答辩书》提出反请求。[6]在启动仲裁程序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意一并解决多个合同下争议,需要综合考虑是选择适用第29条、还是第28条合并仲裁抑或第30条平行程序。
如在仲裁启动后提出适用第29条,则需特别关注各合同间仲裁协议是否兼容的问题。以AAA, BBB, CCC v DDD案([2024] HKCFI 513)为例,贷款人在依据《贷款协议》(其仲裁条款约定三人仲裁庭)启动仲裁后,又试图追加《本票》争议,但《本票》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该案仲裁适用《2018HKIAC规则》。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香港高等法院暂委法官芮安牟资深大律师明确,《贷款协议》和《本票》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不同,本案的仲裁庭是基于《贷款协议》项下仲裁协议组成的,据此,仲裁庭无权单方将其自身管辖权扩展至《本票》项下的争议。
这一判例表明,在仲裁庭已组成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援引第29条可能面临重大程序障碍。此时,可考虑其他稳妥做法,例如另行启动仲裁,并根据HKIAC规则第28条申请合并仲裁(但需满足与第29条相同的条件——包括仲裁协议兼容)或采取平行程序(前提为各仲裁庭组成一致)。在《2024HKIAC规则》生效后,第28条和第29条的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都统一为由HKIAC指定三名仲裁员。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主要的区别在于开始仲裁的方式是单一程序还是多重程序。实务中,当事人需要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合的争议解决路径。
四、对多合同争议仲裁条款的设计建议
如上所述,能否有效实现多合同单一仲裁和合并仲裁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兼容。HKIAC的实践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判例均说明,约定特殊的仲裁条款可能引发仲裁条款不兼容的风险。要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磋商交易合同时更为谨慎地起草仲裁条款。
(一)建议的仲裁条款的标准化文本
为使仲裁条款尽可能被视为相互兼容,HKIAC和其他仲裁机构均建议当事人就任何合同统一采用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示范条款模式”)。[7]或者,当事人可以商定一份独立的仲裁协议,并在磋商每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时均指向适用该独立的仲裁协议(“独立条款模式”)。而且无论是示范条款模式还是独立条款模式,均建议约定相同的仲裁地、仲裁员人数、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仲裁语言,以增强仲裁条款彼此兼容的确定性。
从预防将来提出多合同单一仲裁或合并仲裁时的程序风险来讲,这两种方法对当事人来说均属于相对简便的做法。然而,由于国际商事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它们也不是十全十美的,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商事交易场景。
就示范条款模式来说,实践中有很多原因可能导致当事人没有选择示范条款。例如,强势一方拥有己方模版,该等模版适用于所有交易相对方,该等模版可能包括一些特殊约定,例如:仲裁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行业经验,小额或者特定类型争议适用独任仲裁等。反之,中小企业可能并未关注或研究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而是照搬其他不同合同的模版。再如,最后商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不断磋商妥协的结果,这种磋商妥协最终也可能导致系列交易文件中的一份或几份合同不约定任何仲裁条款。再或者,特殊行业有其长期形成的行业标准条款。
独立条款模式的问题更多一些。举例来说,首先,当事人起草的独立条款能否涵盖未来所有潜在合同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如果约定“任何交易文件引发的争议均提交HKIAC仲裁”,“交易文件”的界定是否全面将是个问题,对于交易文件是否包括公司章程也可能存在争议。其次,对于涉及不同当事人的复杂交易,交易之初未必所有当事人均参与其中(例如某工程项目合同的分包商)。一开始未参与独立条款磋商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纳独立条款,也存在疑问。此外,如果多方当事人参与磋商独立条款,由于利益不一致等原因,需要考虑磋商困难、以及时间和费用成本。
(二)避免特殊性约定
在国际投资和商事交易中无法完全适用示范条款模式或者独立条款模式在所难免。如果交易或项目需要针对不同合同约定不同的仲裁条款内容,为了尽量确保仲裁条款间的兼容性,我们建议:
第一,避免仲裁协议设置非标准化约定,尤其是在仲裁员指定机制上设定复杂条件,比如约定只能特定身份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由“利益一致方”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这可能导致需要案外人参与指定仲裁员,或者无法确认谁有权共同作出指定的情形发生,增加适用多合同单一仲裁或合并仲裁的不确定性。
第二,避免仲裁协议使用模糊性约定,比如“经必要修订参照适用”其他合同的仲裁条款,否则对仲裁协议的理解和兼容性判断容易产生分歧。
(三)仲裁规则的选择
目前世界主流仲裁机构大多覆盖了多合同争议提交单一仲裁的规则要求。横向比较来看,各大机构大多不限定多合同争议下的合同当事人必须相同,但都会要求仲裁条款间互相兼容。在此基础上,各机构仲裁规则在具体要求上还是存在不少差异。
根据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和伟凯律师事务所最新联合发布的《2025国际仲裁调研报告》(202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 The path forward: Realities and opportunities in arbitration),位列受访者最受欢迎的仲裁规则前三位的依次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规则、HKIAC规则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规则。结合上文对HKIAC规则的分析,我们仅以下述示例说明各机构规则间就多合同单一仲裁规定可能存在的差异:
以《202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机构仲裁规则》(“《SIAC规则》”)为例,根据该规则第15.1-15.2条、第16.1条,SIAC将多合同单一仲裁和合并仲裁进行统一管理。适用条件包括:(1)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2)所有的仲裁请求、反请求和交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或(3)仲裁协议相互兼容,且:(i)争议源自或涉及相同的法律关系;(ii)争议源自或涉及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的关系;或(iii)争议源自或涉及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
对于当事人在同一份仲裁通知中引用多份仲裁协议的,会被视为启动了多个仲裁程序、但同时申请合并仲裁。从申请内容来讲,《SIAC规则》关于合并仲裁申请的要求比申请HKIAC规则第29条多合同单一仲裁的要求更具体。
在《202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机构仲裁规则》(“《ICC规则》”)下,根据第9条、第6(3)-6(7)条和第23(4)条,启动多合同单一仲裁需满足两个条件:(1)仲裁协议彼此相容,且(2)所有仲裁当事人可能已约定这些请求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共同作出裁定。
和其他仲裁机构规则相比,上述第(2)点要求比较原则。实践中,ICC一般会考虑下述因素确认是否存在任何此等同意(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同意):不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或有关联;不同仲裁协议对应的合同是否涉及同一交易;合同的日期;合同之间关系的性质(横向或纵向);仲裁协议措辞的兼容性;等等。关于合同之间关系的性质这一点,ICC特别说明,在同一工程项目项下,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的合同下的争议与总承包商和分承包商的合同下的争议通常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很难将该等合同下争议在同一仲裁程序中仲裁。[8]与HKIAC相同,ICC在审查时也是适用“表面证据”标准。
ICC还指出,多合同单一仲裁可以是申请人依据多份合同下的不同仲裁协议提出申请,也可以是申请人依据一份仲裁协议启动仲裁后,被申请人基于另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9]但是,其另附加了一项特殊的限制,即任何多合同单一仲裁申请不能违反《ICC规则》第23(4)条:非经仲裁庭同意,任何当事人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的新请求。
和国际主流仲裁机构规则发展趋势不同,作为国际仲裁中应用最广泛的临时仲裁规则,《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并没有关于多合同单一仲裁或合并仲裁的规定。这可能与UNCITRAL临时仲裁没有仲裁机构介入管理有关。
总体而言,HKIAC在2024年仲裁规则修订中新增第29.2条,通过明确多合同单一仲裁情形下仲裁员的指定程序,进一步提升了条款的可操作性。配合HKIAC定期公布的案例摘要和实务指引,HKIAC第29条多合同单一仲裁审查标准的透明度进一步得到提升,当事人适用该条款的法律确定性也得到增强。
[注]
[1]《HKIAC实务指引》,第4.2段。
[2]HKIAC Case Digest CD2023/03/03,第3.6-3.8段。
[3]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案例11(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认港1号),2023年9月27日,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422/2401.html。
[4]《2013HKIAC规则》第29.2条和第31条内容,在《2018HKIAC规则》修订时合并为第32条内容,现《2018/2024HKIAC规则》第32条内容为:
“32.1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或由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32.2 在可以有效放弃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放弃基于第27、28、29、30或43条下任何程序的使用和基于与该等程序相关的任何决定而就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
[5]SYL, LBL v GIF,[2024] HKCFI 1324,第46段。
[6]Michael J Moser and Chiann Bao, A Guide to the HKIAC Arbitration Rule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2(《2018HKIAC规则指引》),第10.173段。
[7]《HKIAC实务指引》,第3.1段。
[8]ICC, The Secretariat’s Guide to ICC Arbitration, Chapter 3: Commentary on the 2012 Rules, July 2012, 第3-248 - 3-249段。
[9]ICC, The Secretariat’s Guide to ICC Arbitration, Chapter 3: Commentary on the 2012 Rules, July 2012, 第3-3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