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立其纲 精以致和 |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商业秘密篇)
严立其纲 精以致和 |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商业秘密篇)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当前,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易发多发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犯罪行为呈现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等特点,社会各界创新主体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解释》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全新的系统性解释,涉及降低部分入罪标准、增加入罪情形、规定从重处罚、提高罚金适用上限等内容。
《解释》共31条,具体分为五部分:一是商标犯罪相关规定,二是假冒专利罪相关规定,三是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四是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五是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6条到第21条系商业秘密犯罪条款。本文基于笔者长期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针对具体修改的内容,结合近年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实践和思考,就《解释》中涉及商业秘密犯罪部分进行梳理和解读,以供批评和参考。
一、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新旧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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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定罪量刑的修改内容解读
(1)本次修改衔接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多处修改。具体体现在一方面对相关用语进行了精细界定并对应刑法修改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即在违约型侵权中将“违反约定”统一为“违反保密义务”,在窃取型侵权中单列了 “电子侵入”行为,在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中增加了“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另一方面,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量刑标准划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况,修改了原司法解释根据“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的“唯数额论”量刑模式,通过综合考量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各个量刑情节,理顺了量刑考察因素和标准。
(2)本次修改对侵害行为方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解释》第16条将“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两种窃取行为从原来的“盗窃”行为中区分开来,将“盗窃”行为仅仅限定在“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而将“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行为定义为“电子侵入”。并且在第18条中按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应列举了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
(3)本次修改在“情节严重”下增加了入罪情形。《解释》第17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包括造成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两者任一数额达到三十万元均可构成犯罪。换言之,即使侵害行为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只要违法所得达到入罪标准仍旧可以追诉。本条新增入罪情形为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再犯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可以降低至十万元。
另外,《解释》将原“造成重大损失”中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调整到“情节特别严重”中,并将原“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中的“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保留在“情节特别严重”中,但将数额增加到三百万元以上,与商标犯罪、著作权犯罪升档量刑时“数额达到十倍”的标准保持了一致。
(4)本次修改细化了不同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方式。《解释》第18条规定了“窃取型侵权”、“违约型侵权”、“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和“商业秘密灭失”四种类型五种情形下损失数额的不同计算方式,将以往“销售利润损失”改为更加科学的“利润损失”,增加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中“允许他人使用”的侵害行为,将“商业秘密灭失”中的损失计算在“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之外又补充了“等因素”兜底。
相应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以“造成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二元入罪模式下,使得权利人在没有利润损失或者难以计算利润损失时仍然可以对侵害行为进行追诉。
值得说明的是,本次修改将 “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不再作为权利人损失而作为侵权人所得,并调整到第19条“违法所得条款”中,这是本次修改的亮点之处。这一作法不仅摒弃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中对权利人损失无法计算时采用侵权人获利的推定规则,体现了刑事案件中对推定的审慎态度,回归事实本源将侵权人获利作为违法所得;而且避免了商业秘密刑附民案件中部分权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以违法所得主张赔偿损失的不当做法。
(5)本次修改区分了不同侵害行为造成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解释》第28条规定了侵权人不同运营模式下“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规则。第19条中对“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行为,规定“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作为“违法所得”;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规定“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而对于不当获取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则没有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并在第24条中规定属于从轻处罚情节。
(6)《解释》第20条对商业间谍罪的“入罪标准”规定了具体情形,第21条针对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诉讼参加人二次泄密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改为更为周延的 “构成犯罪的”,这些都凸显了本次修改“精细化立法”的精神。
三、小结
近年来,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涉新技术、新领域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民刑交叉、行刑交叉导致法律适用更为疑难复杂,商业秘密刑事保护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本次修改坚持严格保护,追求精细立法,体现了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虽然《解释》在技术占比、密点贡献率等方面尚有可完善之处,但相信《解释》的出台对目前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无序做法会有所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