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4000万元信托财产被执行看中国信托保护制度
从4000万元信托财产被执行看中国信托保护制度
近期,南通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案例被广泛热议,部分评论甚至认为此案例全盘否认了信托制度的法律价值与功能。然而笔者认为,仅就目前看到一个裁定,在不知道具体情况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一个个案的处理就认为某个制度是个笑话,这个观点是偏颇的。
目前能够查询到的资料只有已经上网公开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日期为2024年10月9日。该裁定书中载明,被执行人崔亦某因犯行贿罪与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同时需退赔7012余万元。在执行阶段,法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548.13万元,同时直接扣划“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假如文中所称的“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就是我们正常理解的依法设立的家族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财产,那么法院未按照中国《信托法》规定启动信托无效或可撤销认定程序,径直实施强制执行,这一做法显然打破了信托财产独立性法律原则。
其实这不是第一例,另在(2025)鲁1502执异84号路某非法行医案中,法院以“资金来源混同”“违法所得价值追缴”为由强制执行家族信托财产,其核心裁判理由包括:理财本金涉嫌违法所得则收益亦属违法所得;货币种类物导致合法与非法资金无法区分;追缴违法所得可采取价值追缴方式。法院在该案中亦未明确认定信托无效,直接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个人财产,这与南通案共同构成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挑战。
从律师专业视角观察,两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三个层面:一是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满足;二是法院执行程序是否符合《信托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三是个案执行偏差能否推导出制度整体失效的结论。
《信托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构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框架:
♜与委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在委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第十五条)。
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的限制:除因信托本身债务、委托人未履行债务且信托为自益信托等法定情形外,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重申了上述原则。
这一制度设计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原则,通过财产权转移与隔离机制,实现了“委托人意愿-受托人管理-受益人受益”的三方权力制衡。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院直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列举了信托无效的六种情形,包括: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或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院应先认定信托无效,再将财产纳入委托人责任财产执行。南通执行裁定书中,未看到关于崔亦某的信托财产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的说明,如果没有其他未公开的充分 理由,法律径行强制执行的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当信托被认定无效时,信托财产自始归属于委托人,成为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此时法院当然可强制执行。而在路某案中,若其设立信托的资金确属违法所得,法院应首先通过法律程序认定信托无效,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置信托财产,这一程序错位也构成了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院在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能涉及权属争议时,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权利归属,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判断。具体到信托财产执行,正确的法律程序应当是:
债权人或执行法院对信托财产权属提出质疑;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信托是否有效或可撤销的判决;
若认定信托无效,再将财产纳入委托人责任财产强制执行。
南通案中,如果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直接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并扣划,实质上以执行权替代了审判权,剥夺了当事人就信托效力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关主体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裁定书中“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的表述是否确实包含了保理与信托在内的特殊法律架构安排,还是对普通家族信托资金与理财安排存在概念上的混乱,因目前信息有限,笔者无法作出精确判断。
保理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区别:保理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融资等服务的合同关系;而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法律关系。二者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财产归属均不相同。
另外“名下”表述存在法律上的误导:信托财产依法应登记于受托人名下,委托人仅享有基于信托合同的受益权(纯他益信托除外)与监督知情权,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表述错误地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固有财产,违背了《信托法》第十五条关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的规定。
这种概念混淆时有发生,反映出部分人员对信托制度的认知仍停留在“委托理财”层面,未能理解信托财产权转移的法律本质,进而导致执行行为的法律适用错误。
尽管两案均涉及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但在程序合法性上存在一定区别:
♜路某案存在相对合理性:法院至少进行了“资金来源混同”“价值追缴”的实体论证,尽管未先行认定信托无效,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财产属性进行了审查;
南通案存在程序缺陷:假如假设前提成立,法院完全跳过信托效力审查环节,直接将信托财产等同于银行存款执行,连最基本的实体论证也付之阙如,程序违法性更为明显。
程序正义是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也许最后的结果并无区别,假如信托财产最终被证明来源不合法,定当不会受到信托法律保护,但不能就此省略程序上的要求。就像杀人犯必须通过法院合法审判后才能执行死刑,而不能因公安机关认为他是杀人犯,就直接拉去枪毙。
南通4000万元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案,之所以造成这么大的争议与关注,本质上是一起因司法认知偏差与程序违法导致的个案争议,而非中国信托制度的有效性危机。从法律规范看,《信托法》构建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具有严密的法理基础和明确的条文依据;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合法设立的信托仍得到法院的有效保护;从国际比较看,中国信托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具备制度设计的先进性。
个别案件中出现的执行偏差,反映的是“法律执行能力”问题,而非“法律制度本身”问题。正如不能因个别“法人人格否认”判例否定公司制度,不能因个别“表见代理”误判否定代理制度,我们也不应因少数信托执行争议而否定整个信托制度与信托财产独立保护的价值。事实上,随着司法专业化的推进和信托监管的完善,这类程序瑕疵案件正在逐步减少,在海量的涉及信托财产相关争议中,也仅出现几例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争议案例。
对于高净值人群而言,家族信托仍是目前法律框架下最有效的财富保护与传承工具,其制度优势在于通过法律架构实现了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的分离,这种权利配置模式是其他财富管理工具无法替代的。专业律师的职责,正是帮助客户在合规框架下运用这一工具,既要充分利用制度红利,也要警惕违法风险,在法治轨道上实现财富的风险隔离与安全传承。
随着信托实践的不断深入,信托制度的持续推进和司法环境的逐步优化,中国信托应用与司法裁判将更加成熟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那些关于“家族信托无效”的哀叹,终将在法治进步的进程中被理性的法律分析所取代,信托制度也将在规范中释放出更大的制度价值,为中国私人财富的保护与传承保驾护航。